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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无责,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需要赔偿?

山东高法 2024-01-08

鲁法案例【2023】589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张某系某泵业公司大股东,占股52.17%,李某为该公司监事。2020年9月11日,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某指定的李某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转账附言“工程款”。后因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宋某将张某、李某及某泵业公司起诉至法院,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据宋某的申请冻结了李某银行账户等财产,并最终判决张某、某泵业公司返还宋某2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法院依法解除了对李某银行账户等财产的冻结。李某认为,其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一直都是张某在使用,张某利用该账户收宋某款时未经其允许,其也不知情,且法院判决上述款项与其无任何关系,但因宋某的财产保全申请致使其名下信用卡无法自动扣款,造成还款逾期,带来经济损失,故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宋某辩称,其申请查封李某账户是有事实和法律前因的,不存在过错,且在法院确认李某不承担责任后即时将账户给予解封,并未造成李某损失,故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李某账户被他人借用收取被告宋某转款,宋某基于此及其他法律事实起诉李某、张某、某泵业公司予以返还,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决张某、某泵业公司返还该款本息,宋某起诉及申请财产保全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无论李某银行账户系其主动出借或未经其允许被他人使用,宋某起诉列李某为被告并申请保全其财产,均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被保全人在判决中不承担责任并不能必然推定申请保全人有过错。综上,李某主张宋某赔偿因申请保全错误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法官说法

朱斌

平阴法院  四级高级法官


什么是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民事判决能够得到切实执行,或者为及时、有效地避免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所采取的限制有关财产处分或者转移的强制性措施。主要分为诉前财产保全、诉中财产保全、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仲裁保全几大类型,贯穿诉讼全过程。财产保全的范围仅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诸如:在诉前保全中,不得超过申请人的权利请求范围;在诉讼中的保全,不得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对与本案无关的财物,则不可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财产保全不等于强制执行,不能采取扣划、评估拍卖、拘留等强制措施。什么案件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不是所有民事案件都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只有涉及财产给付的纠纷才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比如欠钱不还的民间借贷纠纷,拖欠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拖欠工资的仲裁纠纷,有财产争议的离婚纠纷,特定物的保全等等。也不是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都会受理,只有符合条件的法院才会受理。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何种责任?财产保全行为虽然是民事诉讼行为,但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相应担保)仅为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具有平等主体性,系一种民事活动。本质上,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权与被申请人的财产权均属民事主体正当权利,当诉讼中二者发生冲突时,基于司法救济权威性、错误保全的比例较低、程序法定原则等因素的考量,保全申请权的保障更具有紧迫性与优先性,因此被申请人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尊重保全申请权并不意味着被申请人财产权的废除或消灭,当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嗣后被证明与保全范围基本相当时,则申请行为系申请人就其实体权利寻求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正当手段;当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嗣后被证明与保全范围存在不合理差距时,被申请人的容忍义务则失去了存在基础。“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即能预见其行为会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权益的限制或侵害,却仍然实施申请行为,该行为在外观上与侵权行为无异。被申请人的损失由申请人错误地申请民事保全的诉讼行为造成,故一般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认定应适用何种原则?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损害赔偿,结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主要理由为:一是在民诉法未明确“申请有错误的”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原《侵权责任法》、现行《民法典》和侵权法理论,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二是司法实践中,虽然各地裁判对“申请有错误的”适用的归责原则不一,但持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论的裁判较多,且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等的认可。三是以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而非仅以客观的败诉结果为唯一标准(无过错责任论),虽然对审判技能、证据充分、心证形成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与财产保全制度的设定初衷和诉讼规律更为契合,能够较好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诉权。更多信息,长按|扫描二维码关注©山东高法

来源:平阴法院、济南中院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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