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莱恩·塔玛纳哈谈法律多元主义与法理学
布莱恩·塔玛纳哈(章静绘)
法律秩序的多样性遍及我们考察的每一个社会领域。国家法、国际法、跨国法、习惯法、宗教法、原住民法等多重法律形态的彼此共存,亦即法律多元主义(legal pluralism)现象,是人类社会从古至今的一个重要事实。但在法理学特别是法哲学研究中,占据主导地位的理论范式,对此现象往往视而不见。近日,国际知名法理学家、美国圣路易斯华盛顿大学(Washington University in St. Louis)校级教授布莱恩·塔玛纳哈(Brian Z. Tamanaha)有关这一主题的集大成之作《法律多元主义阐释:历史、理论与影响》(Legal Pluralism Explained: History, Theory, Consequenc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21)的中译本由商务印书馆推出。《上海书评》邀请该书译者同济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赵英男采访了布莱恩·塔玛纳哈教授,请他谈谈有关法律多元主义、法律现实主义以及一般法理学研究等议题。
您在《法律多元主义阐释》中提到,此书的写作已逾三十年之久,您最具影响力的文章中也有多篇与法律多元主义相关。您可否谈谈为何这个话题令人着迷?
布莱恩·塔玛纳哈:法律多元主义令人着迷的原因主要有两个。首先,一切社会中都包含着某种形态的法律多元主义,都包含着内在于或外在于其国家法律体系的法律多元主义。多重法律体系的共存带来了机会以及问题。其次,直到近来,法哲学家都一直基于统一的国家法体系(外加对于国际法的一些思考)这一范式来阐述法律理论,这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法律多元主义的存在。由于法律理论的目标是理解法律是什么以及法律做了什么,并且每个社会中都存在着法律的多元性,法律理论就必须要对法律多元主义做出解释。
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法律多元主义研究历经了长足发展。您在这部最新力作中的核心观点与以往研究有何不同?相较于您以往有关这一主题的论文,这部作品有何独特之处?
布莱恩·塔玛纳哈:我无法说本书提供了新的洞见。但是本书为法律多元主义提供了一种概览,它依赖并传达了在不同背景下研究法律多元主义的人类学家、社会学家以及法学家的洞见。我这本书的主要贡献在于,它在多种语境中将有关法律多元主义的历史考察以及当代思考关联起来,详细讨论了法律多元主义为何以及如何存在,它的影响或后果是什么,这使得读者能够对法律多元主义具有某种整体性的理解。我希望这种整体性阐述,能够对读者有所启发。所以与其说我提出了什么新的洞见,倒不如认为本书是对这一领域包罗万象的洞察。
在我的理解中,您的这部作品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大致包含前四章,是有关法律多元主义现象的社会-历史描述;第二部分是第五章,着力辨析法律多元主义概念与相关理论。您可否解释一下这种结构安排?
布莱恩·塔玛纳哈:你说的不错。本书在导论和结论之外,总共分为五章。第一章讨论“历史语境下的法律多元主义”,侧重考察历史中长达两千余年的帝制统治与法律多元主义的关系,涉及诸如中世纪欧洲的法律多元性、奥斯曼帝国的米勒特制度、欧洲列强一直保留到二十世纪的域外法院以及东印度公司等议题与现象。第二章讨论“后殖民时期的法律多元主义”。我们知道欧洲的殖民活动是催生法律多元主义的一个重要历史根源,它在殖民地创造了共存于先前的习惯法和宗教法的移植过来的国家法律体系,并从外部引入大量工人从事种植与开采活动,带来了今天仍然根深蒂固的南半球法律多元主义浪潮。第三章讨论“西方法律多元主义”,着重强调在当今法律体系看似高度发达的国家或社会中,比如新西兰、加拿大、澳大利亚以及英国等,法律多元主义现象依旧非常普遍。一个颇具代表性的现象就是遍布欧洲的罗姆人(吉普赛人)的法律制度,以及诸多国家内存在的原住民法。第四章以美国和欧盟为例,讨论了“从国家法律多元主义到跨国法律多元主义”这一议题。我们会看到,现实中存在的法律并不是一个完全统一的、层级化的组织体系,公共、私人以及混合形态的跨国法律和规制在当下可谓层出不穷,其中有许多不完全属于国家法,也不完全属于国际法。
本书第五章讨论“抽象法律多元主义与民间法律多元主义的对比”,侧重分析有关法律多元主义的诸多理论,的确与注重描述法律多元主义现象的前四章非常不同。这个结构安排对于本书的论证来说很重要,因为描述性的章节奠定了理论论述的基础。法哲学家们倾向于认为法律多元主义现象是一种可被忽略的边缘现象,因为它不重要抑或只是典型情况的例外。这种立场可以被概括为“国家法一元论”(monist state law),也被称为“法律中心主义”(legal centralism),主张法律是且应当是国家法,对所有人来说都是一致的,排除了其他类型的法律,由单一机构加以实施。这种观点至少可以回溯至两个重要的理论家:一个是让·博丹(Jean Bodin, 1530-1596),他提出绝对主义主权学说,认为只有主权者才能为所有臣民毫无例外地制定法律;另一个是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 1588-1679),他同样认为国家具有一种至高无上、不可分割的立法权。当代的许多学者也持此立场,比如有的分析法哲学家会将国家法的“至上性”设定为法律体系存在的一个标准。
但是根据本书前四章的论述,法律多元主义现象在过去和现在一直都是无所不在的,所以忽视这一现象的法律理论就错失了一些重要内容。在表明这一点后,我在第五章讨论有关法律多元主义的理论,对于先前章节描述性分析的法律多元主义现象加以概念化。这里我想提出的是,在阐述法律多元主义现象的理论中,我认为存在着“抽象法律多元主义”和“民间法律多元主义”的区分。“抽象法律多元主义”主要是社会科学家和法学理论家的产物,他们的目标是提出一种有关法律的科学或哲学理论;“民间法律多元主义”强调从社会-历史角度理解社会中人们集体承认的法律形态。我接受“民间法律多元主义”的立场,认为“抽象法律多元主义”会遭遇无法破解的理论难题。这种从历史到理论的篇章结构安排体现出我所采纳的研究进路,即以经验为依据的(empirically informed)法律理论。
您在这部作品中挑战了“法律是一个逻辑严密、主张最高权威的统一整体”这个立场,转而倡导一种实用主义以及法律现实主义观点。可以谈谈您对实用主义以及法律现实主义的理解吗?
布莱恩·塔玛纳哈:简单来说,实用主义避免对绝对真理和抽象普遍观念的哲学研究,反倒是关注社会现象的经验实在。我在实用主义领域的领路人主要是哲学家约翰·杜威(John Dewey, 1859-1952)和威廉·詹姆士(William James, 1842-1910)以及社会学家乔治·赫伯特·米德(George Herbert Mead, 1863-1931)。法律现实主义者与此类似,也会强调法律的经验实在。比如,他们会主张关注社会或政治因素对于司法裁判的影响,以及书本之法(law in books)和行动之法(law in action)之间的缝隙。二十世纪早期最具影响力的法学家之一,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 1870-1964)曾将实用主义纳入其社会学法学(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立场之中。
您的解释让我想起您的另一部力作《法律的概念:一种现实主义视角》(A Realistic Theory of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中的论述。我们应当如何理解这部著作与《法律多元主义阐释》之间的联系?它们似乎分享着同样的理论基础、视角方法且同样关注着“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
附:布莱恩·塔玛纳哈教授有关法律多元主义的主要著作
Legal Pluralism Explained: History, Theory, Consequenc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21;
Scientific versus Folk Legal Pluralism, 53(3) The Journal of Legal Pluralism and Unofficial Law 427-437 (2021);
Legal Pluralism across the Global South: Colonial Origins and Contemporary Consequences, 53(2) The Journal of Legal Pluralism and Unofficial Law 168-205 (2021);
The Promise and Conundrums of Pluralist Jurisprudence, 82(1) Modern Law Review 159-179 (2019);
The Rule of Law and Legal Pluralism in Development, 3(1) Hague Journal on the Rule of Law 1-17 (2011);
Understanding Legal Pluralism, 30(3) Sydney Law Review 375-411 (2008)
A Non-Essentialist Concept of Legal Pluralism, 27(2)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 296-321 (2000);
The Folly of the Social Scientific Concept of Legal Pluralism, 20(2)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 192-217 (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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