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 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出资纠纷举证规则研究——以广东省各地法院裁判观点为例
引言
引言:受根深蒂固的“安土重迁”观念的影响,人们将买房作为成家立业的标志之一,又因房产与“户口、学区、身份”绑定,使得房产成为了应对物价暴涨趋势和各类风险的硬通货。然而,在当前高房价的背景下,结婚买房通常要举全家之力,父母资助子女购房的现象十分常见。笔者以自己代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切入点,并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父母出资、子女购房”作为关键词,设定广东省作为审理地区,检索到44件相关案例,结合“赠与说”与“借贷说”的观点之争,分析出资纠纷中的举证责任规则的演变,以及司法实务和学术研究就款项性质产生的分歧。
关键词
父母出资、子女购房、借贷、赠与、附条件赠与、举证责任、夫妻共同债务
一
问题的提出
2023年12月,笔者代理出资方父母,起诉其女儿以及前女婿,要求其返还结婚购房的出资款200万元人民币。案件概况如下:2019年,二被告登记结婚。2021年2月,为购买深圳市的房产,二原告共计向二被告转账200万元,转账时并未做任何备注。2021年3月,二被告一次性付款购房,房产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各占50%份额。2021年9月,女方起诉离婚。2023年12月,深圳中院判决男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对深圳市房产进行平均分割。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万元究竟是赠与还是借款?
为了更好地代理本案,笔者检索了相关类案,发现各地法院就父母出资纠纷中购房款的性质存在“同案异判”的情形。
案例1: 陈某某与陈某、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3年5月10日,陈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向该公司购买商铺,首付款为75.5万元人民币。签订合同前一日,陈某父亲陈某某将首付款汇入公司的账户。2015年5月,涉案商铺登记为陈某及妻子胡某某共有。后,陈某与胡某某分居。2016年3月,陈某就75.5万元首付款向父亲出具借条。2016年4月,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与胡某某归还借款75.5万元及利息。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借条系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出具,有可能损害另一方的关系,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转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又因涉案商铺登记在儿子及儿媳妇名下,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案例2:辛某与辛某某、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2009年8月,辛某某与官某登记结婚。2012年9月,官某使用辛某某父亲辛某名下的银行卡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当日,公司出具了一张付款人为辛某某、官某的收据。涉案房产登记在辛某某、官某名下,二人共同共有。后,辛某某向辛某出具100万元借条。辛某诉至法院要求夫妻二人偿还100万元借款。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官某使用辛某银行卡支付购房款时,辛某碍于情面并未要求出具借条而是让儿子补写借条,合乎情理;辛某已通过提交借条证明借贷关系,应当由主张赠与的官某证明辛某存在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否则应认定款项为父亲对子女购房的临时性资金出借。
从以上两个案例来看,裁判时间不过相差一年,但法院的认定逻辑及裁判观点却截然相反。案例1中,法院认为,在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应当将出资为借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出资方父母。原因在于,赠与作为单务法律行为相比双务法律行为的借贷更难证明,且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赠与的概率高于借贷;而在案例2中,法院认为,父母并无为成年子女购房的法定义务,在父母无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应认定购房款为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境的借款。究其根本,核心问题在于:(1)作为原告的出资方父母要完成的举证责任有哪些?(2)在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出资时的意思表示时,举证不利的后果最终由哪方承担?
二
广东省各地法院关于父母出资纠纷的案件概况
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父母出资、子女购房”作为关键词,检索到全国地区内出资纠纷案件数量总和为624件,案件数前五名的地区分别为江苏(76件)、北京(71件)、山东(62件)、上海(51件)、浙江(49件)。而广东正好在第六名,类案数量为44件。
就裁判年份而言,民法典颁布前后(2020-2024年)的案件数量总和明显高于婚姻法时代(2001-2019)。
图1:类案审理年份
就审理法院的级别而言,近三分之二的案件的当事人最终会选择上诉,65.91%的案件由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判。
图2:类案审理级别
就案由而言,50%的案件是以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20.4%的案件是婚姻家庭、继承纠纷,18.1%的案件是物权纠纷,剩余部分是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
图3: 类案案由
就案件裁判结果而言,在22件借款合同纠纷中,其中8件成立赠与关系(36.4 %),如钟真轩、张志欢民间借贷纠纷案、余祥万、林秋芳民间借贷纠纷案;剩余14件案件所涉的购房款系借款(63.6%),如陈某燕、陈某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吴碧仪、陈爱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从广东省各地的法院的裁判观点上来看,自《民法典》生效后,法院更倾向于认定购房款为借款,而非赠与,认为是购房款属于赠与的裁判文书几乎都是在《民法典》正式施行前作出的(6件,75 %)。
从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来看,在讨论涉案款项是否构成借款时,通常会涉及到以下三个问题:(1)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是否能够证明借贷合意?(2)出资方子女对借款的自认是否对同为被告的另一方发生效力?(3)出资方子女的婚姻状态(婚姻敏感期、分居、离婚)是否对认定款项性质有影响?前述三个问题将在下一节详细阐述。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文所研究的出资纠纷,旨在剖析出资款项的性质、司法实务与学术界对购房款的观点分歧与原因,以及各方在该类纠纷中分别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并不对出资所购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进行任何讨论,基于此,因房产份额及归属引发的所有权确权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执行异议均非本文的研究范围。
三
举证规则刍议——基于赠与说与借贷说
根据笔者检索到的广东省各地区法院的裁判文书,出资方父母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举证规则可总结如下:
(1)第一步,初步举证责任分配给出资方父母,出资方父母仅需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甚至无需提供借条借据。有无借条借据并不必然影响款项性质的认定。证明责任之所以先行分配至父母的原因在于,在当前国内高房价的背景下,结合国内家庭伦理传统,父母作出大额转账时,赠与的比例通常高于借贷。另外,这也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
(2)第二步,父母提供银行流水或其他付款凭证后,由出资方子女进行赠与或其他债务的抗辩,如作赠与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出资方子女对赠与事实的证明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如子女在这个环节中无法提供证据或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标准的,则直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这一步中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考虑,即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究竟需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能使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举证?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议。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祥奥商贸有限公司、陈友翠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认为,被告证明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标准仅需达到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重新回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而无需达到对被告抗辩主张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或赠与)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3)第三步,如子女提供相应证据作抗辩的,举证责任再次移转至父母一方。同时考量本案是否存在自认、提起诉讼时出资方子女的婚姻状态等情形,综合认定各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的大小;
(4)如出资性质仍然真伪不明的,优先推定为借款。
针对父母出资款的性质,目前观点主要分为以下三种:(1)赠与说。父母出资的目的在于为子女改善居住环境与条件。在无法查明款项性质或无证据证明借贷合意的基础上,优先将款项推定为赠与,子女无需负担偿还义务,如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许莉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于程远老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刘婷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井维颜;(2)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系以子女婚姻存续为目的而作出的赠与,一旦子女离婚,则赠与的基础不复存在,子女应负返还义务。该种观点的深层原因在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子女必须赡养父母,即父母对子女有赡养期待权;(3)借贷说。父母出资系为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难期的临时性出借,购房款通常是父母的毕生积蓄,敬老慈幼为法律所倡导,子女坐享其成的观点不应被法律所确认,基于此,除非子女可证明父母出资时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否则应当推定为借款。有趣的是,学者基本持赠与说的观点,司法实践则更偏向于认定款项为借款。
各位读到此处可能会产生疑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婚姻编解释)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之规定,从文义解释的方法出发,如双方之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难道不是应当直接认定购房款为受赠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吗?该条款适用的前提在于“已经确定父母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进而解决赠与一方还是多方的问题。条款中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是指“没有约定赠与一方或双方,或者该约定不明确”。如无法证明父母出资时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则不存在适用《婚姻编》第29条第2款的余地。
(一)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借贷合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换言之,如出资方父母提供付款流水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的,初步举证责任即已完成,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子女一方,子女抗辩款项为偿还之前的借款、其他债务或赠与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问题的关键在于,持赠与说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仅能适用于一般民事交易主体,而不能适用于具有特殊亲缘关系(血亲与姻亲)的主体之间。如许莉教授认为,对于接受财产的子女而言,父母的资助行为可以理解为“继承的替代”,此时这种出资更像是 “应继份的提前实现”,而非“分外之财”,这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就存在根本性的差异。持有相同观点的还有天津河西法院的刘婷婷法官以及天津高院的井维颜法官。他们认为“婚姻家庭领域以身份关系为基础,应当避免避免财产法的思维方式和价值取向”。
从借贷合意的角度来看,如果认为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致使举证责任转移,就更违背了“意思表示理论”。达成合意的前提在于出资方转款时具有出借的意思表示,收款方也同意此后承担偿还义务。构成意思表示的要素包含表示动机、表示意思、效果意思以及表示行为。正如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孙维飞所说“其不希望履行上述伦理义务的内心意图在法条上并未得到显现,须借助更为明确的外在表征而显现。”停留在内心的借贷意思表示只能是真意保留。持有相同观点的学者还有中国政法大学的于程远老师,他认为“义务决定性质”,即履行何种义务决定了合同的本质属性,简言之,在对出资款性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可否从子女接受资助的行为得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事实上,大多数的出资方父母并不是不愿意资助自己的子女,而只是不愿意子女离婚时另一半分走这笔巨额的资金。从这个方向上来看,父母的出资似乎更适合被认定为赠与而非借贷,因为我们从子女的行为中无法解释出日后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如果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可适用于特殊的亲缘关系中,无异于是法院通过所谓的公平原则(或者说保护老年人权益原则)强行拟制出了某种订立合同时本不存在的“借贷合意”。
从笔者的观点来看,基于特殊亲缘关系进而排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缺乏法律依据。第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适用范围上并未作出除外规定;第二,出资方父母在借贷案中同样是需要被法律保护的民事主体,不能因为双方的特殊关系切断此种保护路径。
(二)关于一方自认的效力范围
探究一方自认的效力范围实质上是在确定一方对款项性质的认可是否对另外一方产生约束力,是否使得另一方背负上夫妻共同债务?在广东省各地区法院的裁判中,如出资方子女向父母出具了借条(即使无另一半签字确认),或者出资方子女认可购房款是双方向父母的借款,这种自认是否及于另一半尚存争议。如在郭成军、孙姜姜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自认的认定规则,因孙姜姜的否认而不能发生自认的法律效力;相反,在陈某燕、陈某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出资方父母及子女均确认款项系借款的,自认有效。
笔者认为,之所以部分法院认定自认效力无法及于另一半,更多是考量到各方利益的不一致性,这与讨论出资方子女婚姻状态对认定款项的影响实质上是同一个问题。
(三)出资方子女婚姻状态对款项性质认定的影响
出资方父母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往往是在子女婚姻处于不安定状态(如分居)或离婚,即夫妻关系即将破裂或已然破裂的情况。部分法院在认定款项性质时会将子女的婚姻状态纳入考量范围中,害怕出资方子女与其父母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钟真轩、张志欢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认定,出资方子女的利益往往与其父母的利益存在一致性,而该方及其父母与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存在对立性,故不能根据涉案借条认定认定张志欢与林绮霞、钟真轩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
笔者认为,考量出资方子女的婚姻状态对款项性质的影响,仍需建立在非出资方子女一方(儿媳、女婿)所提供的证据上。如该方认为此时出资方子女与其父母构成恶意串通的,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需提供证据证明恶意串通事实,且前述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非通过婚姻不安定状态直接推定涉案款项非借款。
四
结语
从父母出资纠纷中的举证规则来看,我们发现司法实务和学术界的观点存在较大偏差。司法实务通常将较多举证责任分配给非出资方子女,基本上持借贷说的观点,这可能也归因于“尊老爱幼”思想进一步发展,即,父母本不应在子女成年时继续负担抚养义务,基于此,父母的出资并不能因为亲缘关系而正当化为赠与;相反,大部分学者认为,在践行传统家庭伦理的中国环境下,赠与具有更高可能性,且鉴于父母起诉归还的时间往往在婚姻关系即将破裂或破裂时,应当赋予债权人更高程度的证明责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债权人的证明责任根本无法适用到亲缘关系中。从子女接受资助的行为也无法推导出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认定借款并不符合“合同订立时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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