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离婚后财产纠纷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3条,夫妻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离婚后财产纠纷之争议:虽可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确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但因婚姻关系已终止与财产共有关系仍持续存在冲突,实践中就财产收益归属的确定存在争议,一是是否应当区分财产类型讨论夫妻共同财产收益归属确定的时间节点;二是夫妻共同财产收益归属确定的时间节点应当为婚姻关系终止时,还是财产分割之时?一、司法实践观点为辨明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夫妻共同财产收益归属的确认时点,团队律师梳理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如下:夫妻共同财产收益归属确定时点的司法观点梳理观点一:不区分财产类型,一律以婚姻关系解除之时[1]或者请求分割之时[2]为收益归属确定的时点。观点二:不同财产类型,应适用不同的收益归属确定时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类型之一:房屋等不动产收益归属确定时点理由请求分割时房屋于离婚时并未实际分割、仍系共有状态,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房价上涨的收益及下跌的风险,故应当以实际分割房屋时的市场价值为准[3]。解除婚姻关系时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不再共同生活、房产仅由一方负责管理,考虑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相应的增值部分收益或者下跌的损失也应当由管理的一方承担,故应当以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时的市场价值为准[4]。实践中争议较大的类型之二:股权等投资收益收益归属确定时点理由请求分割时持股人的原配偶在离婚前共有的是相关投资的份额,当然享有离婚后的投资收益[5]。解除婚姻关系时离婚后的投资收益来自于投资人离婚后的劳动,原配偶与投资人不再是夫妻关系,不应因曾经的夫妻关系而享有对方的劳动所得[6]。结合上述观点及裁判文书具体论述可知,不论是否区分不同的财产类型,夫妻共同财产收益归属确定的时点均以请求分割时或者婚姻关系解除时为准;而对于具体时点的选择,上表所涉的客体虽有不同,但基本逻辑一致,即,基于物权法律关系中的共有制度而认为应以请求分割时为收益归属确定时点,或基于婚姻法律关系中的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基础而认为应以婚姻关系解除时为收益归属确定时点。团队律师认为,该争议所涉及的共同共有相关问题,同时具有物权法律关系及婚姻法律关系的特征,则不宜将两种法律关系对立而论,笼统地择一而行更难以满足千变万化的司法实践情形,故本文拟结合两种法律关系下的共有制度特征及公平原则对这一问题进行讨论。二、不同夫妻共同财产类型价值及收益归属确定的时点不同团队律师认为,如双方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确认时点、未分割财产在离婚后的收益归属作出明确约定的,应当分类确认时点。通常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已在婚姻关系解除之日予以确定,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确认时点产生争议,多是基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的收益归属存在争议。此争议实际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相类似,均同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人身关系依附性及个人财产独立性,需要平衡婚姻法律关系与物权法律关系以利法律之统一。而区分不同财产类型认定其价值确实时点才能够同时满足身份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规则的影响,及财产法对共有物管理与收益规则的影响。其一,分类认定财产价值确认时点不仅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体系保持一致,而且满足其维护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立法目的。从体系上看,《民法典》第1062-1063条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一方个人财产,并作出具体类别的规定;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5-27条更是明确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性质做了明确的类别划分。对于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当依据前述规定处理,而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作为离婚纠纷的延续,仍应遵循前述规定。从立法目的上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分类讨论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立法目的在维护夫妻共同财产制、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同时保护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基于此,法律没有一刀切地规定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仍系其个人财产,也没有一刀切地按婚后所得共有所有制确定其归属。因为不同收益类型上的人身添附性不同,所以依附于婚姻家庭的协力性才能够取得的收益应当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仅依附于财产本身即可取得的收益则应当归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收益归属的认定同样需要在维护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础上,肯定一方个人劳动,依据不同收益类型确定其价值符合婚姻家庭制度的规范目的。其二,分类认定财产价值确认时点符合民法典物权编中共同共有关系属性以及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管理、收益的规则。夫妻共同财产虽具有人身属性、依附于婚姻关系,但其本质上为共有物,夫妻共同财产规则应当与物权法律关系中的共有物规则相协调,避免适用混乱。首先,即便共有基础不复存在,其共同共有关系仍具有持续性,在共有物分割前,不应当强行割裂其共有属性,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不分份额地享有财产所有权。其次,共同共有人享有共有财产的收益权能,应当对共有财产本身产生的收益享有所有权。最后,一方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或者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用途的管理行为,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遵守共有物管理规则。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通常基于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与夫妻的协力关系而将此类收益仍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相反的,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日常家事代理权与协力关系均已终止,此类收益是否仍属于共同共有,则需结合不同财产类型的特征、不同收益产生的原因,在物权法律关系中进行分类讨论。故,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规则应当对物权法意义上的共有物分割规则及夫妻共同财产认定规则兼收并蓄,只考虑夫妻共同财产的人身属性或者只讨论其财产属性的,都无法解决当事人的分割争议:一律以婚姻关系解除之日为时间节点,则有违共有物的收益与分割规则,一律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日为时间节点,又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规则相悖。团队律师认为,应当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收益是否具有劳动或人身添附性划分不同类型财产的价值确定时点,分述如下文。三、具有人身添附性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以婚姻关系解除之日确定其收益归属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已实际取得或者已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已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破产安置费,均应当仅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夫妻财产共同制的法理基础在于承认夫妻之间存在的协力关系,只要婚姻关系存在,即可认定夫妻之间存在着协力关系。故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利用自己的知识性劳动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收益以及知识产权收益,都是夫妻婚姻生活的一部分,均要求另一方对婚姻家庭的付出,此类收益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双方不再具有协力关系,夫妻一方在婚后利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投资收益或者在婚后产生的知识产权收益:一方面此类投资行为实际上既可以获利,也具有相当风险,均由一方自行承担[7];另一方面,一方自身为获取该收益投入物资、劳动、努力与管理等,仅占用自己的时间与精力,与另一方是否扶持、付出无关,不属于夫妻生活的一部分。故此类收益仅应当计算婚姻存续期间内的价值,符合夫妻关系的协力性规则。第二,基本养老金、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与破产安置费实际上均与一方的职工身份密切相关。基本养老金、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的本质属性为工资性,系由单位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为员工进行缴存,实际上是扩大了工资的外延、改变了工资的形式。故此类收入仍系基于一方的劳动取得,在婚姻关系终止后,该劳动所得应当仅归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第三,将此类收益价值限制于婚姻关系解除之日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定分止争。一方面,夫妻双方离婚后其共同财产关系的原因力已中断,虽共同财产仍因尚未分割而由另一方共同所有,但另一方不再对财产的增值施加任何积极影响,全系一方个人付出的精力与劳动,此时如仍将一方个人劳动所得仍分割给离婚配偶,显失公平。另一方面,离婚后因一方个人劳动取得收益的,其实际取得收益时间可能均具有滞后性,实际上其是否实际收益、收益的方式、收益的增长情况均处于不确定状态。那么对于其财产价值的确定方式将无法确定,将导致诉讼进程的拖延,难以定分止争。四、不具有人身添附性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以财产分割之日确定其收益归属对于不具有人身添附性的财产,如银行存款、不动产、实物类动产等,如夫妻双方离婚后仍未分割的,应当以财产实际分割之日确定其收益归属。基于我国现行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基本形态的夫妻财产制度以及夫妻关系的协力性规则,一般原则上,婚姻关系解除后所得财产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有一类财产,仅因物的自然性质、市场行情的波动等即导致其价值的增长或者贬损,而无需持有方的个人劳动添附,即物的孳息与自然增值。在夫妻共同财产中,较为典型的孳息为银行存款利息、房屋的租金等;较为典型的自然增值类型则为股权本身的价值、房产的市场价值等。对于此类财产,婚姻关系解除后,夫妻间的人身共同关系固然解除,但财产共同关系仍继续延展。此时不应考虑夫妻协力性,只要双方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上的孳息及自然增值均仍系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诸如孳息或自然增值或是物的自然性质、或是依据法律规定所产生、或是因通货膨胀或因市场行情变化的收益物,均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努力和管理等无关。其价值的变化仅依附于该财产本身,只要财产存在,无需改变其本身的状态即能够产生该价值的变化,故孳息与自然增值均应当归属于原物所有权人。综上,团队律师认为,对于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收益归属的确定时点,应当同时考虑夫妻关系的协力性与共同财产的共有性,对于在离婚后双方已不再共同对某一财产存在贡献的,应当以婚姻关系解除之日为收益归属确定的时点,而对于本就无需夫妻双方的贡献,该物即可自行产生价值变化或者收益的,则应当以财产分割之日为收益归属确定的时点。注释:[1]参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3850号民事判决书。[2]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1497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4449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516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9996号民事判决书。[4]参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385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614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33888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10062号民事判决书。[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11058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一终字第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