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开发票后付款将定罪量刑?假的,这个淡扯得有点大!
今天很多微信群在转“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增值税专票新规:先开票后付款将定罪量刑”,这个明显是少数自媒体标题党为博人眼球,取了这样标题,从常识判断基本是不可能的。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发文里,也根本没有这个说法。
大家还是放心地先开发票再去收款,当然,如果你能先收款是更好。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违反有关规范,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
现实交易中,先开发票后付款是非常普遍的一种交易行为,如果将此定义为虚开发票,岂不是非常扯淡的事。于常识于法理来说,都不可能将这种行为直接定性为虚开发票并处以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发文的所谓新规,只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标准作了修订,并未修改虚开发票的定义,也不可能将“先开发票后付款”即定性为虚开。
附:2018年8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下文有文字版)
通知全文内容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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