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会计师事务所的悲伤故事,辛苦理账,打三场官司都没要到服务费,还被反诉赔钱
这两天成为首家拟承接上市公司年审的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堂堂会计师事务所引起全网关注,2018年全年业务收入85.32(万)元,仅有12名从业人员(包括3名CPA)。
通过企查查发现这家会计师事务所还有诉讼信息,检索裁判文书网,发现年收入不到一百(万)元就算了,还有一个悲伤的故事,该事务所辛辛苦苦帮一家拟上新三板挂牌的公司理账,双方约定整账费用为16万,在支付首期5万元费用后,会计师事务所进场干活,花了很大力气去理账,但无奈通不过审计,于是甲方另请高明。
会计师事务所起诉甲方客户,要求支付余下的服务费,但甲方也不是好惹的,在应诉的同时予以反诉,不但不支付余下服务费,还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5万元,结果一审,堂堂会计师事务所悲催地败诉,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堂堂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约定书》;
二、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堂堂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280元(堂堂事务所已预交)、反诉受理费2525元(天浩洋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堂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1785元,由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20元。
会计师事务所一看,乱账理起来已够痛苦,辛辛苦苦干这么多活,没有功劳也有苦劳,本来打官司指望要点钱回来,结果非但没要到钱,还雪上加霜,赔了夫人又折兵。
叔可忍婶不可忍,提起上诉,维持原判;提起再审,驳回再审申请,最后被法院执行,这真是一个悲伤的故事。
此外,从法院判决书内容来看,该事务所负责人吴育堂,同时具有堂堂事务所负责人和中证天通事务所合伙人的身份,且吴育堂分别代表两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告天浩洋公司签订了整帐业务约定书和审计业务约定书。
这意味着一方面帮助客户提供理账(咨询)服务,另一方面又提供审计服务,如果真的出具了审计报告,那么从实质角度来说,与现行的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相关规定也是冲突的。
附:裁判文书网判决书
深圳堂堂会计师事务所与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6918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堂堂会计师事务所,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与福民路交界处金怡华庭3栋12E,组织机构代码770332722。
负责人:吴育堂。
委托代理人:吴位红,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同胜社区工业园路浦华科技园厂房A栋C区一楼,组织机构代码279282593。
法定代表人:谢锄。
委托代理人:李文菲,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旭冬,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堂堂会计事务所(以下简称堂堂事务所)与被告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天浩洋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堂堂事务所的法定代理人吴育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位红,天浩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堂堂事务所诉称,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业务约定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协助完善财务规范以适应新三板审计要求,业务约定书签订后,原告指派工作人员组成专项财务顾问组协助被告完成了2013年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财务规范工作,上述工作于2016年5月10日全部完成。被告却严重违反业务约定书,仅支付首期财务规范费用人民币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财务顾问费用人民币11万元;2、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支付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截至2016年10月30日为人民币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天浩洋公司辩称及反诉称,2015年被告筹备新三板挂牌申请,为对财务进行规范以适应新三板审计要求,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涉诉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堂堂事务所开始派员进场工作,但原告迟迟不能按照要求完成财务规范事务,无法通过被告委托的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内核。后原告提出如果被告委托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证天通事务所)进行审计,原告就能保证整帐工作通过审计内核,中证天通事务所也能出具符合新三板上市要求的审计报告。
原告法定代表人吴育堂同时是中证天通事务所深圳分所的合伙人。在此情况下,被告与中证天通事务所签订了《业务约定书》,并向中证天通支付了费用5万元。合同签订后,无论整帐业务还是审计业务都进展缓慢,2016年3月25日,吴育堂代表原告和中证天通事务所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涉诉合同以及被告与中证天通事务所签订的《业务约定书》的付款期限进行变更。《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审计内核完成时向原告支付11万元,同时乙方保证在5月底前完成审计内核工作,未能完成审计业务,乙方应退还已付预付款5万元。
但原告与中证天通事务所并没有按约完成委托事项,被告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完成了上述工作,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予解除,同时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巨大损失,因此,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约定书》;2、原告向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财务规范费用5万元;3、原告应赔偿被告20万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堂堂事务所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浩洋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约定书》(以下称整帐业务约定书),约定堂堂事务所协助天浩洋公司完善财务规范以适应新三板审计要求。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堂堂事务所应及时完成协议约定的工作,具体包括提供财务规范适应新三板审计要求。合同第五条约定,天浩洋公司应向堂堂事务所支付财务顾问费用总额为16万元,支付方式:1、在业务约定书签署之日,支付首期财务规范费用人民币5万元;2、在业务约定书签署之日起20日内,支付第二期财务规范费用人民币5万元;3、在本次财务规范工作结束后5日内,支付剩余财务规范费用人民币6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天浩洋公司支付堂堂事务所5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堂堂事务所负责人(××)吴育堂同时为中证天通事务所深圳分所的合伙人,其曾代表中证天通事务所深圳分所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浩洋公司签订了一份《业务约定书》(以下称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天浩洋公司委托中证天通事务所深圳分所按照新三板操作惯例对天浩洋公司相关事项进行审计、验证。2016年3月25日,吴育堂(乙方)又与天浩洋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天浩洋公司与中证天通公司深圳分所签订的业务约定书,经双方友好协商,补充约定付款进度和几点协议:1、付款进度表。该表显示整帐业务在内核完成时支付11万;2、甲方保证按以上付款进度表付款;3、乙方保证按约在5月底前完成审计内核工作……。
另查明,在“天浩洋新三板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天浩洋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询问吴育堂审计报告的事情,2016年8月30日,吴育堂称实在说服不了审计人员,表示抱歉。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约定书》、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以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业务约定书》、吴育堂名片、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原告堂堂事务所与被告天浩洋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合同后,天浩洋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首期费用5万元,堂堂事务所亦派员开展整帐业务。2016年3月25日,堂堂事务所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吴育堂与天浩洋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虽然该协议中载明是对天浩洋公司与中证天通事务所深圳分所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进行补充约定,但该协议的内容不仅有对审计业务付款进度的约定,还包含对整帐业务付款进度的约定,而吴育堂同时具有堂堂事务所负责人和中证天通事务所合伙人的身份,且吴育堂分别代表两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告天浩洋公司签订了整帐业务约定书和审计业务约定书,因此,对于《补充协议》中关于整帐业务付款进度的约定可以视为吴育堂代表堂堂事务所与天浩洋公司达成的新的约定。《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天浩洋公司应在审计内核完成时支付堂堂事务所11万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堂堂事务所一直未能按照整帐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完成适应新三板审计要求的财务规范事务。因此,对于本诉原告要求被告天浩洋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用1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堂堂事务所在签订整帐合同后虽然组织人员开展了整帐工作,但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完成“适应新三板审计要求的财务规范”,致使天浩洋公司签订整帐业务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在堂堂事务所负责人吴育堂表示无法通过审计的情况下,天浩洋公司另行委托其他会计事务所完成相关事务,因此堂堂事务所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天浩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堂堂事务所返还已支付的首期费用5万元。关于天浩洋公司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天浩洋因另行委托他人完成了整帐事务所支付的15万费用是其为完善财务规范必然支付的费用,并不以堂堂事务所能否完成整帐事务为条件,在本院已判决堂堂事务所返还5万元的情况下,不应将这部分费用再认定为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至于天浩洋公司主张因整帐事务迟延造成损失的请求,因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堂堂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约定书》;
二、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堂堂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280元(堂堂事务所已预交)、反诉受理费2525元(天浩洋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堂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1785元,由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买 晓 荣
书记员 徐江明(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深圳堂堂会计师事务所与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4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堂堂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与福民路交界处金怡华庭3栋12E,组织机构代码:770332722。
负责人:吴育堂。
委托代理人:吴位红,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同胜社区工业园路浦华科技园厂房A栋C区一楼,组织机构代码:279282593。
法定代表人:谢锄。
委托代理人:李文菲,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堂堂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堂堂事务所)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6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堂堂事务所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天浩洋公司向堂堂事务所支付财务顾问费用11万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主要理由是:
1.堂堂事务所已经根据《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约定书》(以下称整帐业务约定书)、《企业会计准则》、行业规范协助天浩洋公司完善财务规范以适应新三板要求,堂堂事务所已经完成了所有的规范工作并提交给了天浩洋公司,天浩洋公司也已将经过财务规范后的会计资料先后提交给了北京中证XX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证XX事务所)和北京永X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永X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
2.天浩洋公司委托堂堂事务所进行财务规范和天浩洋公司委托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无关联,这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服务和两个不同机构进行的工作。3.天浩洋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堂堂事务所完成的工作不符合《整帐业务约定书》、《企业会计准则》、行业规范及新三板要求。本案证据证明,天浩洋公司已经接受了堂堂事务所的工作成果,并通过了审计。
天浩洋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整帐业务约定书》约定了堂堂事务所的义务是提供财务规范以适应新三板审计要求的整账工作,此外,双方之后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也约定堂堂事务所应当在5月底前完成审计内核工作,而直至2016年8月30日,天浩洋公司新三板申请的截止日期,审计报告仍未能出具,可见堂堂事务所的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审计报告最后是由永X事务所出具的,而该事务所依据的是天浩洋公司另行委托的希XX财务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XX公司)进行的整账工作。因此,堂堂事务所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堂堂事务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浩洋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用11万元;2.天浩洋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支付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截至2016年10月30日为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浩洋公司承担。
天浩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整帐业务约定书》;2.堂堂事务所向天浩洋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财务规范费用5万元;3.堂堂事务所应赔偿天浩洋公司20万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堂堂事务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堂堂事务所与天浩洋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整帐业务约定书》,约定堂堂事务所协助天浩洋公司完善财务规范以适应新三板审计要求。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堂堂事务所应及时完成协议约定的工作,具体包括提供财务规范适应新三板审计要求。合同第五条约定,天浩洋公司应向堂堂事务所支付财务顾问费用总额为16万元,支付方式:1.在业务约定书签署之日,支付首期财务规范费用5万元;2.在业务约定书签署之日起20日内,支付第二期财务规范费用5万元;3.在本次财务规范工作结束后5日内,支付剩余财务规范费用6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天浩洋公司支付堂堂事务所5万元。堂堂事务所负责人(投资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吴育堂同时为中证XX事务所深圳分所的合伙人,其曾代表中证XX事务所深圳分所与天浩洋公司签订了一份《业务约定书》(以下称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天浩洋公司委托中证XX事务所深圳分所按照新三板操作惯例对天浩洋公司相关事项进行审计、验证。2016年3月25日,吴育堂(乙方)又与天浩洋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天浩洋公司与中证XX事务所深圳分所签订的业务约定书,经双方友好协商,补充约定付款进度和几点协议:1.付款进度表。该表显示整帐业务在内核完成时支付11万;2.甲方保证按以上付款进度表付款;3.乙方保证按约在5月底前完成审计内核工作……。
另查明,在“天浩洋新三板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天浩洋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询问吴育堂审计报告的事情,2016年8月30日,吴育堂称实在说服不了审计人员,表示抱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堂堂事务所与天浩洋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合同后,天浩洋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首期费用5万元,堂堂事务所亦派员开展整帐业务。2016年3月25日,堂堂事务所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吴育堂与天浩洋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虽然该协议中载明是对天浩洋公司与中证XX事务所深圳分所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进行补充约定,但该协议的内容不仅有对审计业务付款进度的约定,还包含对整帐业务付款进度的约定,而吴育堂同时具有堂堂事务所负责人和中证XX事务所合伙人的身份,且吴育堂分别代表两会计师事务所与天浩洋公司天浩洋公司签订了整帐业务约定书和审计业务约定书,因此,对于《补充协议》中关于整帐业务付款进度的约定可以视为吴育堂代表堂堂事务所与天浩洋公司达成的新的约定。《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天浩洋公司应在审计内核完成时支付堂堂事务所11万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堂堂事务所一直未能按照整帐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完成适应新三板审计要求的财务规范事务。因此,对于本诉堂堂事务所要求天浩洋公司天浩洋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用1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反诉天浩洋公司堂堂事务所在签订整帐合同后虽然组织人员开展了整帐工作,但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完成“适应新三板审计要求的财务规范”,致使天浩洋公司签订整帐业务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在堂堂事务所负责人吴育堂表示无法通过审计的情况下,天浩洋公司另行委托其他会计事务所完成相关事务,因此堂堂事务所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天浩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堂堂事务所返还已支付的首期费用5万元。
关于天浩洋公司要求堂堂事务所赔偿2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天浩洋公司因另行委托他人完成了整帐事务所支付的15万费用是其为完善财务规范必然支付的费用,并不以堂堂事务所能否完成整帐事务为条件,在本院已判决堂堂事务所返还5万元的情况下,不应将这部分费用再认定为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至于天浩洋公司主张因整帐事务迟延造成损失的请求,因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堂堂事务所与天浩洋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约定书》;二、堂堂事务所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天浩洋公司服务费用50000元;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280元(堂堂事务所已预交)、反诉受理费2525元(天浩洋公司已预交),由堂堂事务所承担1785元,由天浩洋公司承担2020元。如果天浩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堂堂事务所没有提交新证据。天浩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天浩洋公司向希XX公司转账15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和共计15万元金额的、纳税人为天浩洋公司的咨询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天浩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希XX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业务约定书》共同证明堂堂事务所提供的整账业务服务不符审计要求,故而天浩洋公司另行委托希XX公司向其提供整账业务服务。堂堂事务所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为相关单位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认定堂堂事务所是否依约履行义务具有关联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天浩洋公司与希XX公司于2016年9月签订《财务顾问业务约定书》,天浩洋公司委托希XX公司提供整账业务等服务,天浩洋公司须向希XX公司支付15万元费用。2016年10月,永X事务所出具了天浩洋公司审计报告。2017年1月,天浩洋公司依约向希XX公司转账支付15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堂堂事务所与天浩洋公司签订的《整账业务约定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堂堂事务所的合同义务是“提供财务规范适应新三板审计要求”,故应当以堂堂事务所提供的整账业务服务是否符合审计要求为衡量其是否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评判标准。堂堂事务所关于其提供的整账业务服务与审计无关的主张既与合同约定相悖,又会导致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显著失衡,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堂堂事务所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提供符合审计要求的整账业务服务,且根据堂堂事务所另行委托希XX公司和永X事务所分别提供整账业务服务和出具审计报告的事实,可以认定堂堂事务所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天浩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堂堂事务所返还已支付的首期费用,堂堂事务所关于请求天浩洋公司依约支付剩余财务顾问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堂堂事务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堂堂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茹
审判员 范 志 勇
审判员 李 兴 旺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成琳(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深圳堂堂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86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堂堂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2003号金怡华庭3栋12E。
负责人:李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同胜社区工业园路浦华科技园厂房A栋C区一楼。
法定代表人:谢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菲,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堂堂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堂堂事务所)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4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堂堂事务所申请再审称:1、该所已根据《业务约定书》、《企业会计准则》及行业规范协助被申请人完善财务规范以适应新三板要求,其已完成所有的规范工作并提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接受了其工作成果,并将经过财务规范后的会计资料提交给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和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2、本案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完成的工作不符合要求,被申请人提交的所谓证据仅为其对再审申请人工作成果的单方评价,不具备证明力。3、二审判决对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不公,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再审申请人主张双方合同有效成立,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整账业务,被申请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就此主张,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合同履行的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被申请人主张再审申请人一直未能按照整帐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完成适应新三板审计要求的财务规范事务,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堂堂事务所向本院申请再审。
天浩洋公司提交意见称:1、在本案一审庭审前,答辩人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提交的所谓工作成果。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涉诉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向答辩人交付过工作成果。只是在庭审中,被答辩人提交了光碟作为证据称光碟的内容就是其工作成果,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2、从本案整个事实背景看,合同约定被答辩人的义务就是整账符合财务规范,是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看的就是是否通过审计内核,由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出具审计报告。但该所最终并未出具审计报告,被答辩人的工作是服务于且包含于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出具审计报告的工作中的,故审计报告未出具可以直接证明被答辩人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3、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定的举证规则。答辩人已举证证明另行委托希格玛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按照永拓会计师事务所的要求完成整账业务,永拓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10月20日完成审计内核,出具了审计报告,均与被答辩人、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无关。被答辩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关于堂堂事务所提供的整账业务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
第一,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与天浩洋公司签订《业务约定书》,约定天浩洋公司委托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按照新三板操作惯例对天浩洋公司相关事项进行审计、验证。
第二,堂堂事务所与天浩洋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合同,约定堂堂事务所应及时完成协议约定的工作,具体包括提供财务规范适应新三板审计要求。也就是说,堂堂事务所提供的服务包括协助天浩洋公司完善财务规范并且符合新三板审计要求。
第三,吴育堂与天浩洋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吴育堂保证按约在5月底前完成审计内核工作,付款进度表显示整账业务在内核完成时支付11万元。但堂堂事务所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的整账业务实现了上述审计内核的目标。此外,根据“天浩洋新三板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2016年8月30日,吴育堂称实在说服不了审计人员,表示抱歉。
第四,天浩洋公司与希格玛公司于2016年9月签订《财务顾问业务约定书》,约定天浩洋公司委托希格玛公司提供整账业务等服务,天浩洋公司须向希格玛公司支付15万元费用。2016年10月,永拓事务所出具了天浩洋公司审计报告。2017年1月,天浩洋公司依约向希格玛公司转账支付15万元款项。上述事实表明,堂堂事务所未能按约定提供符合新三板审计要求的整账业务服务,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天浩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堂堂事务所返还已支付的首期费用,以及堂堂事务所无权要求天浩洋公司支付剩余的财务顾问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堂堂事务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堂堂会计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洪春
审判员 陈志坚
审判员 钟锦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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