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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商原创 ▎商场有权“罚款”吗?

袁韶浦律师团队 华商律师 2023-08-25


     管理规范的商场一般都会有“员工十不准”之类的标牌用以规范员工的行为。有的标牌下还会列出处罚条款,如:罚款X元。那么,商场有权罚款吗?其权利的界限在哪里?本文针对商场对商户、商户员工的“罚款”进行探讨。



首先,先看两个结果截然不同的判例


案例一:陈某与某物业公司、第三人某投资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陈某于2014年7月租赁了某投资公司的商铺,因在租赁期违反了消防规定,被商铺物业管理方某物业公司除以罚款5000元,后因原告逾期支付物业费等,某物业公司终止了双方合同。陈某遂起诉要求某物业公司返还罚款等相关费用,理由是某物业公司没有罚款权。


法庭审理后认为,关于退还原告缴交罚款的问题,因原告在经营商铺期间严重违反物业管理规定,导致出现火灾情况,根据《商户手册》第三章第二节第三条“因商户或其商铺员工的疏忽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失的,商户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约定,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行为处于5000元罚款于法有据,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缴交罚款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赵某与某商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2014年8月,赵某之妻仝某与某商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仝某签署了《承诺书》,声明已完全知悉并了解《XX商业街管理公约》的全部内容。2014年10月,因仝某商户员工与物业管理人员发生冲突,商户员工受到轻微伤。因商户违反了管理公约并具有严重负面影响,某商业公司对仝某商户3000元的罚款处罚,赵某签署了《商户处理意见》,缴纳了罚款并取得收据。后赵某以某商业公司系普通民事主体,非政府行政部门或授权单位,没有行政处罚权等事由,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两审法院均认为某商业公司作为普通民事主体,没有行政处罚权,二审法院补充认定赵某并非管理的商户。某商业公司基于其内部的《XX商业街管理公约》及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对赵某的罚款于法无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案例点评:

1、通过案例一可知,法院判令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行为处于5000元罚款于法有据,依据的是《商户手册》第三章第二节第三条“因商户或其商铺员工的疏忽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失的,商户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约定。我们认为,该5000元罚款实为原告因违反双方约定的《商户手册》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商户手册》是双方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而形成的附随义务。


2、通过案例二可知,法院判令被告某商业公司罚款于法无据,构成不当得利。究其原因是被告某商业公司未赵某、仝某与其商铺的关系进行举证说明。赵某虽然是仝某的丈夫,但是与仝某和被告某商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关系,当然不受《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随义务的约束。我们认为,就本案而言,赵某签署《商户处理意见》并缴纳罚款的行为到底是代表其个人还是代表仝某以及其商铺(个体工商户),这一点并不难判断。被告某商业公司如果就赵某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的身份地位进行充分举证,证明其系仝某商铺(个体工商户)的共同权利人、管理人或员工的话,则本案的结果将可能是另一番情景。



商场处罚管理制度的性质


中国法律框架下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强制收取一定数量金钱,剥夺一定财产权利的制裁方法。有权作出罚款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商场作为民事主体当然不具有罚款的权利。而商场内部所谓“罚款”本质上属于商场内部的处罚管理制度,只针对其合同对方或共同约定主体有效。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参考,该解答第37问:“施工合同约定对承包人违约行为处以“罚款”的条款的性质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存在工期迟延、质量缺陷、转包或违法分包等违约行为,发包人可对承包人处以罚款的,该约定可以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据此,商场的“罚款”性质也可以参考该解答认定属于违约金性质。


商场内部的关系大致包括三种关系:1、商场/物业管理人与其直接聘用的员工构成劳动合同关系;2、商场/物业管理人与有资质的劳务派遣公司委派的劳务派遣人员具有劳务派遣关系;3、商场/物业管理人与商铺(承租人)员工不构成直接法律关系。


前述第1种,商场/物业管理人基于劳动合同对其员工具有直接管理权利,相关处罚制度当然纳入劳动合同关系进行评价。


前述第2种,商场/物业管理人为用工单位,基于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对劳务派遣人员实行管理,商场/物业管理人对劳务派遣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最终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商场/物业管理人具有辞退或要求更换人员的权利。


前述第3种是我们讨论的重点,商场/物业管理人与商铺经营者(承租人)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商铺(承租人)与其员工是劳动合同关系。如前述分析,商场处罚管理制度是双方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而形成的附随义务(主要是承租人义务),其本质仍属于合同义务的一部分。商场/物业管理人依据其与承租人协商确定的处罚管理制度直接处罚商铺员工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商场/物业管理人可以要求商铺员工遵守商场的管理制度,但最终的处罚责任需由商铺经营者(承租人)承担。至于商铺员工与商铺经营者(承租人)之间的关系由劳动合同法调整。




商场处罚管理制度的形成与效力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属于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通过业主大会的审议,并由过半数业主决定通过。所谓业主,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管理规约是由物业范围内的业主共同约定的,对于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内部约定,本质上属于集体合意,如果任一业主违反了管理规约约定,那么应当承担管理规约规定的违约责任。而实践中,在商场经营过程中,商场管理较少会通过业主大会的方式制定商场管理制度,而是物业管理方根据商场经营随时制定和修改商场管理制度,通过公示公告的方式通知所有商户遵守。因此,商场管理制度存在两种不同的制定方式,那么其效力分别如何?


(1)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商场管理制度

由业主大会共同制定的商场管理制度,其自业主大会决定通过之日自然对全体业主发生效力,这点不言而喻。然而物业的使用人并非都为业主,常常存在出租的情况而出现租赁商户,该等租赁商户在未告知商场管理制度的情况下,那么相应的制度对租赁商户来说并不一定当然发生效力,如果租赁商户存在违规的情况,就处罚规定的执行可能会发生一定争议。


就此,以深圳市地方规定为例,《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因此,在出现转让或出租的情况,业主应当将商场管理制度提供给受让人或承租人,并签收书面文件,将签收等文件交由物业管理方。


(2)物业管理方制定的商场管理制度

就未经业主大会审议,由物业管理方为了管理物业而制定的制度,该等制度若未经业主或租赁商户确认或认可,属于物业管理方单方意思表示,在业主或租赁商户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操作和建议

1、商场的处罚管理制度的制订应经过民主程序产生,经由业主大会通过。为保证商场处罚管理制度的有效性,制度制定时应考虑公平、合理性,不得对某一特定的商户、行业或人群有歧视性规定。处罚管理制度应对制度的修改程序进行明确规定,一般在不违反公平的前提下,商场/物业管理人应保留修改其中部分条款的权利。


2、对于非单一产权的商场,任何业主转让或对外出租物业均有告知受让人或承租人遵守处罚管理制度的义务。商场的统一管理人应在业主转让或对外出租前提示业主,并在业主转让或对外出租后及时要求受让人或承租人签字确认,或通过公告的方式告知(注意证据留存)。


3、处罚管理制度实施时,应要求当事人签字确认,注意区分最终的责任主体以及相应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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