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商原创 ▎有限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前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简称《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有限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因有限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涉及公司处分财产及股权回购权等问题,且在实务中公司处置主要财产的情形较为常见。因此,笔者就有限公司(如无特别说明,下称公司指有限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所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解析。
一、何为“主要财产”?
关于什么是有限公司的“主要财产”,《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提供可供衡量或者参照的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121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可见,上市公司把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30%作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的认定标准。那么,针对有限公司的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能否参照该条规定进行认定?笔者认为,在法律未明确按照该标准作为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不宜直接作为认定依据,但在具体案件裁判中,法院可能会据此作为认定的参考。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主要财产的界定,法院一般以“转让的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作为基本认定标准,同时根据个案情况及法官的裁判思路,辅之以“转让财产是否影响公司设立目的及公司存续、公司结构和经营活动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例如:
(1)“(2016)粤20民终4064号”民事判决书中,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取决于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2)“(2017)鲁0891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书中,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取决于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是否公司常规经营核心资产,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实质影响了公司设立目的及公司存续,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当在考察之列。本案被告向他公司转让债权,非属公司主要经营业务范围,虽然金额巨大,但尚不能证明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使被告经营产生重大变化,故对原告关于被告“转让主要财产”的主张不予认定。
(3)“(2017)鄂9005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中,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在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的“主要财产”时,应以转让该财产后所导致的公司结构与运营情况为标准,而不是单纯以该财产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进行计算。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财产”的界定,主要是判断公司转让其财产后,是否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从而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是否必需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有限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时是否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产生该问题的原因是《公司法》第37条第1款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中并未明确将有限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列入股东会职权范围。笔者认为,虽然《公司法》第37条第1款并未将有限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列入股东会职权范围,但因 《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已明确有限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据此,根据体系解释理解,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时,应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在“(2016)粤20民终4064号”民事判决书中,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属于公司的重大行动,是公司的基础性事务,会动摇公司的基本结构,深刻影响股东的权益,显然不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应由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即股东会进行决议。
若无股东会决议通过,异议股东以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为由所主张的回购请求权将难以获得法院支持。在“(2020)苏11民终798号”民事裁定书中,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应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但吴建华以恒鑫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为由,请求恒鑫公司以100万元的合理价格收购股权,却未提供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恒鑫公司亦表示未作出股东会决议,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并据此驳回了吴建华的上诉。
三、转让主要财产的股东会决议需经一般表决还是多数表决?
既然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时需经股东会决议,那么该股东会决议需一般表决通过还是多数表决通过?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中将“转让主要财产”与“公司合并、分立”放在同一项中。而根据《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基于《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与《公司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和条文逻辑上的理解,笔者认为,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也需参照公司合并、分立时的要求即形成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75条(注:按照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应为第74条,下同)和第105条(注:按照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应为第104条,下同)对于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转让、受让重大资产的均有所规定,且第75条中将公司转让主要财产行为与公司合并与分立并列为同一条款之中,其实质是将转让主要财产行为与公司合并与分立行为同等对待,因此,尽管对于公司转让主要财产行为并未另行规定须由公司股东会特别多数表决,但参照有关公司合并与分立之表决机构及表决票要求执行,更符合立法之本意。《公司法》第44条(注:按照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应为第43条)明确规定,股东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条款应当属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四、股权回购权成就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规定,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产生的股权回购权的成就前提是异议股东对股东会作出的该项决议投反对票,即异议股东需就此作出明确反对意见的意思表示,并在股东会决议、会议记录等相关文件中明确记载或说明。对于未表态或未在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作出明确反对的意思表示的股东,笔者认为,其要求行使股权回购权将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例如,在“(2017)辽02民终9202号”民事判决书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彦蓉诉请公司回购其股份,其在证明兑店协议处理财产是公司主要财产的前提下,首先应当证明可诗那公司就兑店事宜曾开过股东会并且其在此次股东会议上其对出兑事宜投反对票……现上诉人提交了没有其签字的兑店协议来主张权利,该证据从内容上看没有李彦蓉的意思表示,表现形式不能体现出股东会决议中李彦蓉的反对意见,现李彦蓉仅以其未在该兑店协议上签字为由主张投反对票,证据不足。
同时,对公司关于转让主要财产的股东会决议投了反对票的认定,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核标准。如在“(2014)民申字第2154号”再审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中也表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
此外,一般情况下,在股东会决议时投反对票是股东取得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前提条件,但若在大股东控制下不召开股东会实际产生了“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效果,且无其他程序可实施救济的,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主张由公司回购股份。如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2017)鲁0891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书即持前述观点。
五、回购股权的价格如何确定?
《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规定按照“合理的价格”回购股权。何为“合理”,该条也没有具体明确的标准。笔者认为,以公司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市场价值等合理的公允价值作为定价依据可以作为“合理的价格”的认定标准。
此外,如果在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对股权回购的价格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规定的,应按照该约定执行。例如,在“(2016)最高法民终34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股东之间对股权回购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规定,并非能够完全脱离原出资协议约定而另行确定……对于股权退出方式及价格,是三方股东根据自愿原则自由商定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成立的新公司后来资产发生了变化,并非必然导致股权价值的变化,股权价值还取决于公司其他因素。不能以股权回购时企业财产的实际状况已经发生减少,约定的股权收购价值就必须相应减少,当事人对此亦没有明确约定。况且信达公司债权转为股权作为对太西集团的出资,为太西集团减负,支持其经营,所起作用是显然的,要求相应减少股权回购款,对信达公司亦有不公。
《公司法》第74条第2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异议股东需特别注意60日与90日这两个重要的时间节点。如果超过《公司法》规定的前述期限提起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郑天河
华商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为私募基金、公司及股权投资、金融证券、争议解决
石荣英
华商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为争议解决、公司合规管理、劳动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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