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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商原创 ▎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效力研究

黄彬泽 华商律师 2023-08-25

 


案件简介


2012年4月20日,出租人与承租人、经销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向经销商购买车辆,然后与出租人开展以售后回租为形式的融资租赁业务,由承租人将车辆转让给出租人,同时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0月10日。


2012年2月10日,出租人(甲方)和经销商(乙方)签订了《租赁业务合作协议附属协议》,约定:乙方同意为其作为出卖人签署的每笔《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义务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就每笔《融资租赁合同》而言,保证期间自《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此外,保证人向出租人出具了签署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及一份未注明签署日期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 证函》,均约定保证人愿意为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此后,承租人拖欠出租人租金等款项,出租人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承租人、经销商及保证人,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等款项,经销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于2015年6月15日撤诉。于2015年11月份重新起诉。


在庭审中,被告(保证人)就保证期间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1、保证人签署《不可撤销担保函》的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而主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署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保证人据此认为其签署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依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6个月,即2014年4月9日。而本案第一、第二次起诉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2015年11月,均已过保证期间,因此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在2014年12月29日起诉后撤诉,不能视为中断、中止、延长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已经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结合本案庭审中各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以及法院的关注焦点,就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保证合同的签署日期与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该如何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日为2012年4月20日。保证人出具的两份担保函(保证合同),其中一份签署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另一份无签署日期。在庭审中被告提出,保证合同签署的日期早于主合同签署的日期,是属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保证合同中无签署日期是属于“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本案保证期间应当于2014年4月10日届满。而出租人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已超出保证期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而我方(原告)认为,被告其实是将《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方式与与保证合同的签署日期相混淆。在实践中,在某一业务合作协议框架下,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之间通常会出现就某一主合同框架下签订一系列主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情形,该系列保证合同因业务实际情况的差异与变化,亦可能会出现签署日期不相同、不确定的情形。对此,我们认为需要将“签署日期”与“约定的保证期间”相区分。就本案而言,首先,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指向的债务是明确的,即承诺对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也有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且该担保也经债权人认可。另,从保证合同载明的内容来看,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明确,即保证期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该约定是明确的。


对此,我们认为,就本案而言,若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相对应,即“保证合同签署的日期早于主合同签署的日期”并不等同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而“保证合同中无签署日期”亦不属于“未约定保证期间”。区分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先后,不能只着眼于保证合同的签署日期,而应当审阅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的具体约定。而被告的答辩意见属于将合同的签署日期与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的具体约定相混淆。


综上,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的时间节点,应当取决于保证合同内的具体约定,而非签署日期。在本案中,法院认可我方观点,对于保证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又撤诉,再次起诉已超出保证期间,此时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存在如下几个时间节点,分别是:1、主合同签署日期:2012年4月20日;2、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10月10日;3、保证期间届满之日:2015年10月9日;4、第一次起诉时间:2014年12月29日;5、第一次撤诉期间:2015年6月15日;6、第二次起诉时间:2015年11月。


而在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已经确定的前提下,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的截止日期应为2015年10月9日。原告第一次起诉(2014年12月29日)后撤诉。而第二次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11月,且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如此看来,本案的保证期间似乎已经经过,保证人能否就此免除保证责任?


其实,上述观点亦是就保证期间而言比较容易混淆的情形。关于债权人起诉又撤诉,第二次起诉超过原保证期间,此时保证责任该如何认定的问题,我们首先需要研究,何为“保证期间”?的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这说明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而除斥期间,是指某种法律事实,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其权利,其权利即被除斥。


根据上述定义,如果保证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了权利,其权利就不会被除斥,依法得到保护。本律师个人认为,与诉讼时效相比较,除斥期间系“一次性期间”,即只要权利人在期限内行使了权利,该除斥期间便完成了使命,从此再无除斥期间的说法。可是,既然除斥期间已消灭,那此后该如何处理保证人、债权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对此,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在债权人行使权利后,便无保证期间,而转为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就本案而言,原告在2014年12月29日第一次起诉并送达后,本案便不再存在保证期间的说法了,此时应该计算的是保证合同两年(现已改为三年)的诉讼时效。即本案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应至2016年12月28日,而原告在2015年11月第二次起诉,在诉讼时效内,因此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3、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又撤诉,是否应视为债权人已行使权利?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是债权人于2014年12月起诉后,又于2015年6月撤诉。保证人认为债权人撤诉,应视为其已放弃权利,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对此,关于起诉后又撤诉的性质该如何界定,我们不妨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来分析。《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法条的表述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只要求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可,该主张权利的方式,除了起诉外,还包括以正式邮件、函件等方式进行。因此,我们认为,只要债权人起诉后送达至保证人,便应当视为债权人已行使其权利,至于债权人此后是否撤诉,已与此无关。


再者,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我们可以对比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一般保证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计算,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确定。而同为第三十四条的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却仅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我们可以确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权利方式,并非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其他方式亦可。而本案中,债权人通过起诉、法院送达的方式主张权利,自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小结


综上所述,就本案而言,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的效力问题,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1、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的时间起始节点,应当取决于保证合同中的具体约定,而非签署日期。


2、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后,保证期间便已消灭,此时应当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3、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不只限于起诉或仲裁,只要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便应当认定债权人已履行及时主张权利的义务。


此外,关于本案中保证合同的争议焦点,除了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的效力认定外,还有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的区分,关于最高额保证的相关规定等等。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便不再赘述。

 

综上,在目前融资租赁等领域的司法实践中,保证合同一直是出租人/债权人能否最终实现债权的一种十分重要的方式。因此,在拟定保证合同时,我们需要更加明确、全面地将保证的范围、方式、时间、金额、保证期间等进行约定,以免日后产生纠纷,使债权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文的上述观点均是本律师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具体案件的研究以及拓展性分析,仅供参考,并不能代表该观点能适用于所有的案件。

 



黄彬泽

华商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为民事诉讼、商事争议解决、融资租赁领域、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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