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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商原创 ▎信托/资管计划财产原状分配后的相关实务问题分析

华商律师 2023-08-25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蓝海证券诉讼及合规团队 Author 唐华英、徐婵


引 言

信托业务和资管业务是资本市场中的常见业务,在信托计划或资管计划到期时,信托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往往会根据《信托合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终止、清算信托/资管计划,并向委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受益人”)分配信托/资管计划财产(以下统称“信托财产”)。其中,对于以现金形式存在的财产,信托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会直接划付至受益人账户;而对于以非现金形式存在的财产,则向受益人原状分配,即将信托/资管计划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受益人。在我国《信托法》等相关法律未予规定的司法背景下,在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后,受益人能否直接起诉第三人(如信托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否有权申请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差额补足等增信措施能否实现等问题,均值得我们去探索和思考。本文从原状分配的含义与性质出发,结合我国关于原状分配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案例,对原状分配后受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申请执行人资格以及增信措施的实现这三个核心问题进行阐述,以供有需人士参考。

一、原状分配的含义与性质

原状分配(亦称“现状分配”、“原状返还”),是信托财产的一种清算方式,它是指在信托或资管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或管理人在向受益人分配信托/资管计划利益时,不以现金方式,而是以分配当时非现金形式财产的原状(如房产、股权、特定资产收益权、贷款债权及其从权利等)的方式向受益人进行分配,由受益人取得该原状形式的信托财产,以完成信托/资管计划的清算。
关于原状分配,其实质是信托财产的权利义务转让与当事人主体的变更。管理人或受托人将其在相关交易协议中所有的权利(或权利义务)向受益人进行转让,受益人作为新的权利主体(或权利义务主体)加入到原交易关系中。原状分配后,受益人(即权利归属人)直接承继信托财产,成为信托财产权利人。

二、关于原状分配的法律规定

我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信托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中约定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这为信托财产的原状分配奠定了法律基础;《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等则进一步明确信托利益的分配可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的方式。
相关法律规定1.《信托法》第九条第一款:“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第五十四条:“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2.《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3.《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方式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4.《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证协发[2013]124号)第五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提前终止或合作银行提取委托资产时, 证券公司有权以委托资产现状方式向委托人返还。”5.《关于加强专项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发[2013]29号)第八条:“相关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提前终止时, 受托人有权以委托资产现状方式向委托人返还。”从以上规定可知,目前我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仅是对信托财产的原状分配做了原则性规定,而对于受益人接受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后,受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申请执行人资格以及增信措施的实现等问题并未做进一步规定。因此,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后,对于受益人能否直接起诉第三人、是否有权申请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等问题,可适用的法律依据较为有限。

三、关于原状分配的相关司法案例及实务分析

虽然我国尚缺对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后受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申请执行人资格以及增信措施的实现等问题的具体法律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关于信托/资管计划终止、财产原状分配的案例。具体言之,原状分配对于第三人的效力如何?原状分配后权利归属人能否成为适格的权利主体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实践中尚有一些典型案例可供参考。

 (一)原状分配后受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1.典型案例

    【案例1】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淮阳农信社”)与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政泉公司”)信托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豫民初29号】,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后,权利归属人淮阳农信社请求北京政泉公司支付回购本金、溢价款等,而北京政泉公司却辩称:淮阳农信社没有与其签署任何合同,也不存在其他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淮阳农信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直接向其主张权利。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受托人(中原信托有限公司)向权利归属人(淮阳农信社)转移剩余信托财产的行为不是债权转让行为,根据受托人与权利归属人间的《信托合同》以及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回购合同》,权利归属人淮阳农信社基于信托本金购买的特定资产收益权,有权直接向第三人(北京政泉公司)主张权利,进而支持了淮阳农信社要求北京政泉公司偿付回购本金、溢价款、违约金等的诉讼请求。
【案例2】在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甘孜联社”)与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科亨矿业”)、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下称“申万宏源证券”)、山东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山东信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880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申万宏源证券与委托人甘孜联社在《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如被投资标的在本计划清算时无法变现,委托人承诺同意并接受管理人以被投资标的在清算日的剩余资产现状向委托人进行返还。因此,在信托计划终止时,受托人山东信托及资产管理人申万宏源证券有权以信托计划的现状向委托人(实际受益人)甘孜联社进行返还。本案信托期限届满后,山东信托、申万宏源证券分别向委托人发送了《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并向信托财产的债务人、担保人发送了《债权人变更通知书》,履行了财产原状返还后债权人变更的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等规定,甘孜联社取得了山东信托在《债权转让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起诉要求科亨矿业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案例3】在威诗朗照明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下称“工会”)与威诗朗照明有限公司(下称“威诗朗公司”)、浙江乐豪新能源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8)浙0822民初2254号】,原告工会与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信证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原告委托中信证券设立定向资管计划;中信证券又与深圳市融通资本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融通资本”)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中信证券委托融通资本设立专项资管计划;后融通资本与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光大信托”)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委托光大信托向被告威诗朗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之后,被告威诗朗公司未能按约于借款到期日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光大信托因此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移给融通资本,同日融通资本又将债权原状返还给中信证券,中信证券亦向原告工会发送《委托财产现状分配告知书》,将所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依约进行现状分配,并通知被告。法院认为,工会本身没有对外放贷的职责,且涉案借款资金来源于被告威诗朗公司员工的集资。本案从形式上看,工会通过委托信托公司的方式对集资款项进行定向资产管理并以现状分配的方式受让剩余债权,但其本质上是实际债权人借工会集资的名义进行放贷。工会属于社团法人,其意思机关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但原告工会并未履行召开会员大会等程序,因此原告工会欠缺集资并借贷的意思形成要件;同时,涉案借贷资金并非属于原告工会的财产。可见,原告虽然以现状分配的方式受让剩余债权,但其并非真正的出借人或债权人,原告工会对被告威诗朗公司不享有真正的债权。本案实际债权人利用工会的名义进行信托放贷并利用工会的名义起诉,原告工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2.律师实务分析除了上述案例1、2之外,还有曲靖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行曲靖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云民终596号】等类似案例。这些案例均表明,在原状分配完成后,权利归属人(受益人)可成为适格的权利主体,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第三人或者合同相对方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需注意,当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是权利归属人(受益人),但委托人实际上并不是向信托公司投入财产的主体时,法院有可能认为经原状分配后委托人也不能成为真正的信托财产权利人,进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如上述案例3。在案例3中,法院的裁判思路是从委托人(即工会)的主体资格切入,进而对原状分配后权利归属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判断。从另一角度看,如有类似案件,第三人可考虑以原告主体资格不符作为抗辩事由。

(二)原状分配后受益人的申请执行人资格问题

1.典型案例【案例4】在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吉林建苑公司”)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下称“四川信托”)信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7)川民终680号】,原告吉林建苑公司(受益人)与被告四川信托签署《信托合同》,以自有资金3000万元交付给四川信托设立资金信托,用于向案外人众诚钡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项目。四川信托与借款人众诚钡盐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借款人众诚钡盐公司违约,逾期未付利息。嗣后,四川信托依据公证书、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对众诚钡盐公司及担保人强制执行,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在申请强制执行期间,案涉信托计划到期,四川信托将非货币形式的信托财产向吉林建苑公司现状分配,并向吉林建苑公司移交了各项相关资料。随后,原告吉林建苑公司向法院出具《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请求将申请执行权利人变更为吉林建苑公司。法院认为,经原状分配后,众诚钡盐公司未清偿的债权及其全部从权利、信托项下的债务等一并归属于吉林建苑公司,借款人及担保人应自原状分配完成之日起,向吉林建苑公司履行义务,遂裁定变更吉林建苑公司为新申请执行人。2.律师实务分析上述案例表明,在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如果信托计划终止、清算,信托公司将非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向受益人现状分配后,受益人将获得申请执行人的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范围不仅包括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人,还包括继承人和权利承受人,因此受益人有权依据前述规定请求变更申请执行权利人。进一步言之,如果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前,信托/资管计划终止、信托财产原状分配的,笔者认为,权利归属人亦可取得申请执行人之资格,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三)原状分配后增信措施的实现问题保证、抵押、质押、承诺函、流动性支持函以及差额补足等增信措施通常存在于信托业务和资管业务中,在一般情况下,前述增信措施由增信义务人与通道主体即信托公司或资管公司签订(受益人与增信义务人签署增信文件的除外)。当信托计划或资管计划触发原状分配条款,且信托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不代为实现担保物权等增信措施,而直接向受益人原状分配非货币形式的财产时,上述增信措施如何实现值得探析。

1.法定担保措施的实现问题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 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但是同时,《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当原状分配财产为债权且担保措施为抵押、质押等法定担保措施,在主债权转移、抵押权/质押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时,债权受让人(权利归属人)对担保物权的行权是否存在障碍呢?(1)典型案例【案例5】在再审申请人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下称“绿兴源公司”)、丁兴耀与被申请人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城建投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民申字第2040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应《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 )。该条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本案中,城建投公司受让案外人对绿兴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法律规定受让相关抵押权,故即便受让人城建投公司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其仍然享有抵押权。(2)律师实务分析依据以上案例可知,在一般情形下(如信托业务或资管业务只有一层通道时),当主债权转移时,即便抵押权/质押权未办理变更登记,债权受让人(权利归属人)仍可行使担保物权。但是,若存在两层以上通道类信托计划或资管计划时,可能存在两次以上的原状分配。如果在第一次原状分配时,第一次的债权受让人不办理抵押权/质押权变更登记,那么经后几次原状分配后,最终的债权受让人是否当然享有担保物权呢?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之规定,在多次原状分配情形下,最终的权利归属人应当享有担保物权。为缩小风险敞口,以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利益,笔者建议受益人在签署相关协议时,对从权利转移的登记手续、各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详细地约定,并在原状分配后及时办理抵押权/质押权变更登记。

 2.其他增信措施的实现问题分析

在某些情形下,信托业务和资管业务的增信措施并非法定担保,而是流动性支持函、远期受让以及差额补足等,受益人在实现这些增信措施时,可能面临以下问题。(1)增信方以合同相对性等为由抗辩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对流动性支持函、差额补足等增信措施项下权利的转移作出明确规定,故在原状分配后、权利人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如未在相关增信协议中约定增信义务人对权利归属人的权利仍有保障义务,则增信义务人很可能以合同相对性等为理由拒绝履行增信义务。具体言之,虽然受益人可通过原状分配受让增信文件项下的所有权利,但是如果该等增信文件未约定在原状分配后增信义务人仍对受益人承担增信义务,同时《信托合同》、《资管合同》等也未明确约定相关增信文件项下的权利转移后增信方仍对受让方承担增信义务,在此情形下,受益人若依据《差额补足协议》等增信文件向增信义务人主张权利,则对方很可能以合同相对性、合同没有相关约定等为由,提出主体不适格之抗辩。【案例6】在笔者代理的A银行与B公司差额补足合同纠纷一案中,资管计划到期后,案外人某资产管理公司终止并清算了案涉资管计划,将财产原状分配给受益人A银行,后A银行依据其受让的案涉《差额补足协议》对B公司提起仲裁,B公司却辩称:A银行并非合同当事人,且《差额补足协议》也未约定在资管计划原状分配后B公司对权利归属人A银行的权利仍有清偿义务,故A银行不具备申请人资格,请求驳回起诉。截至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鉴于此,笔者建议相关主体在签署《信托合同》、《资管合同》以及相关的增信文件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状分配后,增信义务人仍对受益人承担增信义务,且该增信义务不因权利人变更而减少。此外,如果在信托业务或资管业务中存在数个受益人,建议也在前述文件中明确约定在原状分配后相关增信措施向谁履行、履行的比例是多少等问题,以保障受益人自身权益。(2)差额补足等协议法律性质的认定不同可能导致风险虽然第三方差额补足等协议经常出现于信托业务和资管业务中,但由于此类协议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定担保措施,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因此关于其性质的认定、效力的判断等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目前我国关于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认定,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其一构成保证担保,其二构成债务加入,其三构成独立的合同。其中,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其效力会因主合同的变更、终止等而受到影响;债务加入也并非完全独立,其虽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但却也以主合同的成立为前提。【案例7】在笔者代理的C银行与D公司差额补足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D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等规定提出抗辩,称案涉《差额补足协议》仅是保证合同,其对C银行未能从信托公司处收到足额的信托收益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C银行必须先向信托公司主张信托收益款,只有在主张无果、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受偿之后,才能要求其履行差额补足义务。针对D公司的抗辩,笔者基于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以文义解释切入,从协议的意思表示内容、权利义务特征、保证合同的要素及从属性等方面进行论证,认为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系独立合同,并非保证合同。最终,仲裁委员会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支持了C银行的仲裁请求,该案胜诉。进一步言之,如果差额补足等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担保合同或者债务加入,《信托合同》、《资管合同》等被认定为主合同,则该差补协议的法律效力可能因前述主合同的终止、信托财产的原状分配而受到影响。鉴于此,笔者建议相关主体在签署该类增信文件时,尽量明确该增信文件系独立的主合同,不在合同中使用“保证”、“担保”、“主债权”、“债务加入”等字样,避免出现“当债务人未偿还债务或无力偿还债务时由乙方承担清偿义务”、“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之责任”等具有保证或者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表述,并在可能的情况下,为该增信文件设立担保合同,以降低该增信合同被认定为保证合同和债务加入的风险。

总结

综上所述,在信托/资管计划终止、财产原状分配后,原则上受益人(权利归属人)具备诉讼主体和申请执行人的资格,有权实现增信措施项下的权利。在此,笔者建议:(1)因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可能不同,故即便有可供参照、援引的司法案例,我们也需“量体裁衣”、理性分析,不可笼统适用。(2)为降低日后的相关诉讼风险,最大程度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受益人等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对各方的权利义务、权利登记等事项进行更加全面、详细的约定,避免在相关增信文件中使用具有保证或者债务加入含义的字眼或表述。(3)在信托/资管计划原状分配时,各方主体应当严格依照相关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增信义务人等当事人全面履行通知义务。

参考文献

1. 张榆庆、邬莎:“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刍论”,2015年9月9日。2. 刘可晖:“资管业务中原状分配相关问题浅析”,2017年11月23日。3. 石睿:“原状分配:一种典型的信托财产清算方式”,2019年9月16日。 4. 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



唐华英

华商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为不良资产处置与投资;金融类、证券类、公司类商事诉讼及仲裁;融资担保、公司并购重组



徐婵

华商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为证券类、金融类等民商事诉讼、仲裁;不良资产处置;公司并购与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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