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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以案说法 ▎议全国首例比特币仲裁裁决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被撤销案

华商律师 2023-08-25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文婷华商lawyer Author 文婷、蒋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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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高哲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8)粤03民特719号),该裁定书为全国首例比特币仲裁裁决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被撤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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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一)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

2017年12月2日,云丝路企业、高哲宇、李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云丝路企业将其持有的极x公司5%股权以55万元转让给高哲宇,李斌委托高哲宇进行个人数字货币资产的理财,高哲宇未偿还李斌相关资产及收益,基于该数字货币资产产生的收益,李斌同意代替高哲宇向云丝路企业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款,高哲宇直接向云丝路企业支付25万元股权转让款。高哲宇分三期将李斌委托其进行理财的货币资产(20.13个比特币、50个比特币现金、12.66个比特币钻石)全部归还至李斌的电子钱包。该协议签订后,高哲宇未履行合同义务。


(二)仲裁申请及仲裁裁决

1、云丝路企业、李斌申请仲裁,主要请求为:变更云丝路企业持有的极x公司5%股份到高哲宇名下,高哲宇向云丝路企业支付股权款25万元,高哲宇向李斌归还数字货币资产20.13个BTC(比特币)、50个BCH(比特币现金)、12.66个BCD(比特币钻石)资产相等价值的美金493,158.40美元和利息,高哲宇支付李斌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2、仲裁庭经审理认为,高哲宇未依照案涉合同的约定交付双方共同约定并视为有财产意义的比特币等,构成违约,应予赔偿。仲裁庭参考李斌提供的okcoin.com网站公布的合同约定履行时点有关BTC(比特币)和BCH(比特币现金)收盘价的公开信息,估算应赔偿的财产损失为401,780美元。仲裁庭裁决,变更云丝路企业持有的极x公司5%股份至高哲宇名下;高哲宇向云丝路企业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万元;高哲宇向李斌支付401,780美元(按裁决作出之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结算为人民币);高哲宇向李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

1、双方争议焦点

申请人高哲宇认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观点在于仲裁裁决关于财产损失金额估算参考的公开信息为okcoin.com网站公布的收盘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自2017年9月4日以后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因此,自2017年9月4日起,okcoin.com网站提供数字货币的交易及定价均为非法。而且,既然数字货币在上述网站无法交易,上述网站对数字货币的定价也没有合理依据,无法采信。其次,仲裁裁决高哲宇归还与数字货币相等价值的美元,并按裁决作出之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结算为人民币,变相支持了数字货币和法定货币的交换,涉嫌支持非法发售代币票券及人民币非法流通行为,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

被申请人云丝路企业、李斌答辩的主要观点:1)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仲裁规则》第五条规定可以参考国际惯例进行仲裁,而比特币计价、确定价值、定价等等均属于国际市场惯例,采用美元计价、采用公开市场上的定价都是国际上通行做法。高哲宇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原则,将承诺归还的数字资产占为己有,拒不归还,严重侵犯财产物权制度;2)国家也没有法律禁止高哲宇返还数字资产或者等值财产给李斌,按照公平、诚实原则和合同约定,高哲宇更加要返还相关资产,因此裁决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法院对争议焦点的裁决:

《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重申了上述规定。同时,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进一步提出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上述文件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币等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涉案仲裁裁决高哲宇赔偿李斌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二、本案引发的思考


(一)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是否实质被禁止

1、本案例中法院裁决认定“上述文件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法院裁决引述了两个重要的法规依据,分别为:1、《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之规定,即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之规定,即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2、前述《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之规定强调的是“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及“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我们认为依此规定,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作为广泛的面向多数民众或不特定对象的支付或结算工具,则等同于替代人民币在市场流通,必然是不合规的,应属被禁止之列但若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偶发性、点对点用于结算、兑付,如某特定交易双方约定某次货款用比特币进行结算支付(税费按照等值人民币进行缴纳),则我们认为不构成“替代”人民币在“市场”流通,同时鉴于银发〔2013〕289号将比特币认定为特定的虚拟商品,若以比特币等区块链虚拟货币进行点对点结算、兑付,可视为“以物易物”的结算方式。故此,我们认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用于特定个体之间点对点的结算、兑付,不面向多数民众或不特定对象进行结算,并未被现行法规政策所禁止。而关于《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前述规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该规定仅禁止代币融资交易平台的行为即禁止代币融资交易平台法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币币交易业务虚拟货币OTC交易业务等但并未涉及对非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之外特定个体之间点对点自发的偶发的虚拟货币交易或兑换进行规定

3、此外,需要注意的是:

1)依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比特币被定性为一种虚拟商品。既然比特币被定性被虚拟商品,那么虚拟商品之间点对点、自发交易应被合法接受及认可。同时《人民银行相关负责人就比特币相关事宜答记者问》亦明确表明:比特币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

2)纵观我国现行关于虚拟货币的法规政策,并无条文政策明确限制/禁止虚拟货币点对点偶发性、直接的交易。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协会自律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性文件均多提示参与虚拟货币交易的风险,但并未对此(虚拟货币点对点偶发性、直接的交易)明确作出限制或禁止的规定。

4、综上,我们认为依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可以明确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有组织的币币交易或场外交易、交易所交易等均是被禁止的但并不能当然得出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被实质禁止的一概结论且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点对点、偶发性、直接的交易、兑付及流通并未被明确禁止


(二)仲裁裁决是否涉嫌支持非法发售代币票券及人民币非法流通行为?

1、前述案例中,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高哲宇归还与数字货币相等价值的美元,并按裁决作出之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结算为人民币,变相支持了数字货币和法定货币的交换,涉嫌支持非法发售代币票券及人民币非法流通行为。

2、首先需要明确何为非法发售代币票券及人民币非法流通行为。《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该规定中提及的“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指的融资主体通过发售、流通项目代币,向投资者筹集主流虚拟货币的一种融资行为,即ICO,而除《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外,并无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涉及“非法发售代币票券”的概念及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同时《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规定,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人民币非法流通行为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不单指某一种或几种行为。结合本案例分析,申请人所述的人民币非法流通行为,应指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代替人民币非法流通的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修正)、《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规定的人民币非法流通行为均指“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使用若并非“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使用则并不落入前述人民币非法流通行为之列

3、显然本案中,李斌委托高哲宇进行个人数字货币资产的理财,高哲宇按照约定应向李斌返还委托其进行理财的数字货币资产,及仲裁庭裁决高哲宇归还与数字货币相等价值的美元,并按裁决作出之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结算为人民币等行为均不涉及发售、流通项目代币票券,募资比特币、以太坊等主流虚拟货币的非法发售代币票券行为,亦不涉及使用虚拟货币“替代”人民币,在“市场”流通使用的行为,因此,仲裁裁决并不涉及支持非法发售代币票券及人民币非法流通行为。


(三)数字货币交易网站的交易价是否可作为数字货币价值的参考

1、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既然数字货币在上述网站无法交易,上述网站对数字货币的定价也没有合理依据,无法采信。”

2、《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确实禁止、取缔了数字货币交易网站的合法设立及运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及各地方的互联网金融协会亦在相关的风险提示文件内提示参与境外网站进行数字货币交易的风险。既然我国禁止交易所在国内合法设立及运营对面向境内居民提供数字货币交易的境外交易所亦采取封禁态度则数字货币交易网站的交易价必然不能作为法院或仲裁院判案的依据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沪01民终13689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判决书中,亦明“CoinMarketCap.com网站并非我国认可的虚拟币交易价格信息发布平台,故不能将该网站上比特币的交易价格数据直接作为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标准。”。节选其中部分判决内容如下:


侵占他人财产,若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通常,赔偿金额的确定需要考虑财产受损时的市场价格、被侵权人取得财产的价格、侵权人获得的收益、双方就赔偿金的主张金额等因素,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CoinMarketCap.com网站并非我国认可的虚拟币交易价格信息发布平台,故不能将该网站上比特币的交易价格数据直接作为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标准。被上诉人无法向本院提供其获得比特币的价格,上诉人陈述比特币被冻结,即本案也无侵权人的获利金额。二审中,就上诉人如需向被上诉人返还比特币,而上诉人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比特币的折价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向本院确认比特币按每个42,206.75元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对该折价赔偿标准亦予以接受,故本院对比特币按每个42,206.75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3、虽然我国对数字货币交易网站一律采取封禁态度,但部分境外数字货币交易网站在其所在国是取得合法设立及运营资质的。若诉讼双方在庭审过程中或者在双方诉涉合同/协议内已一致确认/认可以某境外数字货币交易网站的交易价作为认定数字货币价值的依据或参考,仲裁庭/法院以此做出相应裁决或判决,则我们认为该等裁决/判决具有正当性。正如前文提及的(2019)沪01民终13689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院亦以双方一致同意的价格进行判决。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必然构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1、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法院裁决认为“涉案仲裁裁决高哲宇赔偿李斌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2、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及内涵,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在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法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及理解一般较为一致。如(2018)京04民特250号裁决书中,法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为“社会公共利益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3、经查阅有关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例,我们发现不同仲裁庭/法院对此的观点及裁判思路存在不一致的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做出的《关于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糖业协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内写明“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境内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无疑应认定为无效。但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完全等同于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虽然该处用词为“公共政策”,但“公共利益”与“公共政策”在内涵上应具有一致性或类同性。

5、个人认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并不能直接、当然的推定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违反公共利益,仍需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或事实行为,分析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是否导致社会大众利益受到影响及损失,是否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及损害社会公共道德。若将违反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直接等同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则可能导致将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扩大化认定为社会公共利益。

三、结语


虚拟货币的点对点交易,虚拟货币的委托理财实质上在市场上大量存在,由于虚拟货币的特性(虚拟、难以追踪、匿名化等)及目前国内法规政策的禁止/限制态势及相关规定不明确的现状,司法判案认定不一致的情形,导致一旦产生纠纷受害人极难维权导致被坑蒙骗的情形时有发生但对于受害人而言虚拟数字货币亦是其重要财产,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亦认可了比特币为虚拟商品的财产属性,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及公正对待在此也需要提醒一句,在参与数字货币的交易及理财过程中,注意资金流、数字货币交付地址、违约损害赔偿及赔偿计算标准等务必约定明确。

    

    最后特别声明本文仅为笔者基于学术研究理论研讨而得出的个人观点不代表法规政策司法判案机构的意见及态度不代表本人所在律所的观点本文仅供学术研讨及交流





文婷
华商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合规、区块链、数据合规等
 
蒋文文
华商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上市、投融资、兼并收购、区块链、数据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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