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商原创 ▎民事执行中暂缓执行与中止执行区分与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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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理上,暂缓执行、中止执行及执行和解合称“执行妨碍”,表现为:对即将启动或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或措施)中部分或全部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物)停止划拨、拍卖、变卖、交付、分配等司法执行活动。
学理上,暂缓执行、中止执行及执行和解合称“执行妨碍”,表现为:对即将启动或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或措施)中部分或全部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物)停止划拨、拍卖、变卖、交付、分配等司法执行活动。
民事领域中,暂缓执行与中止执行易被混淆,主要原因在于二者发生时间、申请主体、执行机关,产生程序效果极为相似,加之法律规定未明确区分适用条件,导致诸多实务工作者理解错误,无法准确判断差异。
基于此,本文旨在考究暂缓执行与中止执行作为民事执行工作中程序(或措施)中止路径的异同之处,较为恰当地选择并规范使用。
现行有效法律,涉及中止执行规定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等。
暂缓执行除在上述法律法规中有过规定外,还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印发的《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暂缓执行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担保若干规定》”)。
体系上,上述法律法规虽在起草施行中意图对中止执行与暂缓执行作出一定区分,但在实际适用过程中仍存在较大争议。
早期相关研究认为:暂缓执行与中止执行最为直接差异在于是否存在法定暂停执行依据、涉及双方当事人合意决定[1]。简言之,如可由双方当事人合意决定停止执行程序,则属暂缓执行。反之,则为中止执行。但随着相关民事执行程序法律法规愈加完善,规则逐渐明晰,上述标准愈加无法套用。
例如,在《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一百条第一项中即明确将“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作为应当中止执行的条件之一,可见,仅以是否由双方当事人合意作为区分二者实在牵强。
除上述问题外,二者在适用情形上同样存在重叠之处。
例如,《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该条款直接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可由执行法院及上级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
然《暂缓执行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可依职权暂缓执行,另《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第七十六条亦规定:“上级法院在申诉案件复查期间,决定对生效法律文书暂缓执行的,有关审判庭应当将暂缓执行的通知抄送执行机构”。乍一看,暂缓执行与中止执行存在相同的适用情形,极易混淆。
除此之外,《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第七十五条明确“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暂缓执行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关于启动暂缓执行的程序颇有矛盾之处。试问,到底是先暂缓执行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暂缓执行若干规定》第七条)还是先启动审判监督再暂缓执行(《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第七十五条),至今未有明确答案。
再比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可中止执行。这与暂缓执行所强调的执行担保特性并无二致,以至于造成更大混淆。
应当说,中止执行与暂缓执行虽在法律制定、体系安排上尝试过区分处理,但二者在目的、效果上较为雷同,很难在有效审视复杂的客观条件后准确地适用。在本文看来,可从适用差异、产生效果、法定期限、担保与否及文书格式上对二者作出区分。
(一)适用差异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仅规定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但关于中止执行应如何实施,并无对外细则。结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第四百六十六条可知,中止执行可由当事人基于特定情况申请,并由人民法院作出。
该司法解释三百九十六条另载,中止执行可以书面裁定形式作出,同时,可以口头形式作出,由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在发出通知后十日内补齐裁定书。但即便如此,关于中止执行启动过程,仍未有法可依循。实务中,如存在审判监督程序时,监督程序与中止执行程序二者孰先孰后尚语焉不详,只可根据人民法院与执行机构内部处理。
在本文看来,中止执行最为关键问题在于:一、是否暂时失去继续执行的现实基础;二,是否暂时失去执行依据。这决定了中止执行将直接取决于“是否存在需重新审查权利义务实体内容的基础条件或独立请求”,如请求成立,则将附带产生程序中止效果(详见《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因此,严格意义上讲,中止执行得以启动的核心在于涉及对实体权利义务内容(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的纠正与裁断或者程序过渡、变更(例如“执转破”),审查的前提在于是否存在可直接导致执行程序丧失依据或者执行标的丧失生效既判力因素,进而防范执行错误,中止执行无疑是为预防执行错误所做的尝试。
对此,本文认为,中止执行得以启动并不具备独立性,相反,中止执行一般需借助于对部分实体要素的审查来最终确认,如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中需审查案外人对于特定物权的形式登记或条件后,再决定是否中止执行。这也意味着,执行担保非中止执行应有之义。
2、暂缓执行
相较而言,暂缓执行程序得以启动可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可在提供足额担保的前提下,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期限。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发送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与中止执行相同的是,决定是否暂缓执行的“法院”包括执行法院与上级法院,这意味着,依职权处理的情境中,只要执行法院及上级法院认为存在可予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之法定事由,均可通知并抄送执行机构。
法律上,关于暂缓执行的法定事由可分为“运用于审判监督程序”与“运用于其他执行程序”[2]二类。在“运用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实际由上级审判庭将暂缓执行通知抄送执行机构,而在“其他执行程序”中,基本由申请人向执行机构办案人员提出申请,再由执行机构办案人员交执行法院负责人决定或批准。
(二)产生效果
根据《暂缓执行若干规定》第一条:“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因法定事由,可以决定对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暂缓实施”。可见,暂缓执行可直接针对某个或若干个执行措施,表现为:申请人可申请停止不动产、动产拍卖、变卖、停止对某一账户执行款项划拨等,但并不直接影响整个执行程序中其他执行措施进度,执行机构仍可对未被申请纳入暂缓执行范围的执行标的物或者执行措施继续执行,如继续发送查封、冻结、扣押文书或者发布划拨指令。
与暂缓执行不同,中止执行中系针对整个执行程序的妨碍。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一百条关于“应当中止执行”若干规范知,中止执行的基础基本围绕着诉讼主体变更、诉讼标的存在争议等实体内容展开。进一步来说,一旦中止执行涉及既判诉讼标的(或执行标的)是否正确(丧失执行现实基础或法定依据)问题时,执行程序将面临是否继续执行之问题。此时,程序中止所针对的对象不再是某一项执行措施或单一执行行为,而是整个执行程序。
(三)法定时间限制
中止执行并无明确“法定期限”规定。根据《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第六十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该条款除明确恢复执行程序可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外,暂无恢复执行期限之规定。
客观上,立法者(或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关注中止执行恢复期限问题。实务中,在进入执行阶段,复又以审判监督或案外人执行异议等方式重新审查执行标的问题的,因牵涉到多方利害关系主体,难有一个准确截止时间。一旦执行标的存在争议且争议事由未有消失时,执行程序应处于中止状态。
与中止执行不同,暂缓执行明确规定“暂缓期限”:一般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出一年(详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与《执行担保若干规定》第十条)。在本文看来,明确暂缓执行期限系因无需重新判断执行程序是否存在“现实基础”或“执行依据”二因素所导致,关键在于对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面临执行无法回转或者执行终局困境时,立法上所进行的执行“宽宥”,以实现对被执行人、执行标的物特定保护等目的。
有必要提及的是,关于暂缓执行期限虽相对明确,但《暂缓执行若干规定》第十条明确:“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该条款似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长不超过一年”存在冲突,该问题或许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作出解释。
(四)是否须提供担保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执行担保若干规定》第四条、《暂缓执行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试图启动暂缓执行程序的,应提供担保。另《执行担保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担保财产范围比照应履行执行义务财产予以提供,可见,在暂缓执行程序中应提供等额担保。
然而,在中止执行程序中,并不要求申请中止执行一方提供担保。当且仅当满足或存在可直接导致执行基础或执行依据丧失的实体要件或程序要件时,当事人即可申请中止。
不过,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一百条第八项中均涉及中止执行时提供担保的情形。对此,本文认为,中止执行中要求一方提供担保系基于特殊情形且仅从鼓励保护申请执行人角度出发做出的设计。从文义解释角度,上述担保行为并不改变中止执行无需担保的法律判断,并不以提供担保为必要。故是否提供担保,不是决定程序中止的关键要素。
综合来看,暂缓执行须明确提供担保且与应执行义务额度相一致。中止执行并不以提供担保为必要。
(五)文书类型
根据《关于暂缓执行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暂缓执行由执行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由执行机构统一办理。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通过该条款可知,是否暂缓执行应以决定书形式作出,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与此不同,《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第五十九条明确,“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结论应以执行裁定书的形式作出。暂缓执行与中止执行在文书格式上存在直观差异。
结 语
综上所述,暂缓执行与中止执行在功能设计和法律目的上存在一致性,这也导致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容易产生功能错位或价值混同问题。对此,本文认为,对于暂缓执行与中止执行的适用不妨参照以下思路:
对于被执行人而言,在不存在任何丧失执行现实基础或执行依据,但亦满足特定停止执行的条件时,应提供担保并申请暂缓执行;
相反,当阻却执行事由已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审判监督或者重新确认时,则应根据实体审判或相关程序确认后情形及时做出中止执行。
[1]谭秋桂. 民事执行原理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0.
[2]刘志远.“暂缓执行”的法律适用问题[J].法律适用,2000(11):24-25.
许俊星
华商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仲裁及诉讼、刑事辩护、合规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