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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商原创 ▎骗取贷款类刑民交叉案件实务研究

华商律师 2023-08-25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王雷法律研究 Author 王雷法律研究


引 言

■ 

骗取贷款类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因骗取贷款或贷款诈骗行为同时牵涉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刑法、民法都对该法律事实存在相应规定,导致刑事和民事的法律适用相互交叉、牵连及相互影响的案件。此类案件法律关系往往错综复杂,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诸多尚待厘清的问题。因此,笔者结合相关实务经验,对骗取贷款类刑民交叉案件中所涉相关实务要点进行分析与梳理。



刑民交叉型案件的审理原则


(一)  同一事实


201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曾明确,关于刑民交叉问题,鉴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程序和职能,分开审理是原则。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可从行为主体、法律关系以及要件事实三个方面认定是否属于“同一事实”。


具体在骗取贷款类刑民交叉案件中: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往往同时也是金融借贷民事行为的主体,骗取贷款类的犯罪人和受害人亦是金融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贷款纠纷案件的争议事实同时也是构成骗取贷款类犯罪的要件事实,符合“同一事实”的认定标准。


(二)程序上:原则上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


当前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基本明确,当事人因“同一事实”同时涉及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


根据犯罪嫌疑的发现时间,刑民交叉案件可以分为以下三类[1]:


一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并解决民事物质赔偿问题。


二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此时主要实行“先刑后民”原则。即法院在已经受理但未正式开始审理前,审查发现民事纠纷案件确有存在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并将相关材料及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2]


但实践中存在一些案件因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无法归案,导致刑事诉讼程序无法正常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也无法进行,降低了案件审理效率,不利于对被害人的权益予以及时救济。[3]


三是民事诉讼审结后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立法没有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生效的民事判决仍具有执行力,此时刑事诉讼应当独立进行。如果刑事案件最终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受害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获得救济。


骗取贷款类案件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并且需要对骗取手段的性质进行判断,民事诉讼途径对此往往难以查明和认定;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会采用更加多元的手段调查事实,经刑事侦查的案件事实也会更加全面且更加接近客观真实。故在骗取贷款刑民交叉案件中以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为原则亦可最大限度地帮助司法查清事实以及判断民事合同效力,或确定各方过错程度。


(三)实体上:刑民责任相互独立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保护法益、责任形式、举证责任承担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具体而言,刑法的目的是规制和惩罚犯罪行为,体现的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而民法以平等主体的意思自治为基础,规范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目的在于保护权利和救济损害,以保障民事交易的正常运行和发展。[4]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产生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聚合,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虽然刑诉程序包括追赃、退赔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但在民事权利未得到充分救济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并非因承担刑事责任而免除。故在骗取贷款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刑事程序终结后,当事人未得到足额赔偿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权利。


当然,刑民交叉案件可能存在受害人因同时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而双重受偿的问题,最高法认为可通过执行程序中协调刑事退赔责任与民事责任等方式加以解决。即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追赃款应从民事责任人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来避免被害人双重受偿。


【以上观点参见(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2017)最高法民申4094号、(2018)最高法民终778号、(2019)最高法民申11号裁定书】



骗取贷款类犯罪的罪名区分


骗取贷款类案件中借款人骗取贷款行为涉嫌的罪名包括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构成要件方面,两罪的行为模式高度相似,均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其区别主要在于借款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本质是使财物脱离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控制而据为己有的主观意图,借款人的主观意思最终将通过客观行为表现于外部。因此,司法实践中常结合借款人的供述和各种客观外在行为对借款人的主观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最高法于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提到,对于借款人通过欺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如果借款人骗取贷款后,既没有肆意挥霍所骗取的资金,也没有抽逃、转移资金等行为,在资金链断裂后仍努力偿还贷款,不宜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5]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欺诈、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可能相互转化。如借款人最初的动意是为了非法占有贷款,但在取得贷款以后将贷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改变了非法占有的意图,贷款期满即归还贷款。这种情形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数额标准或者情节标准的(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第50条),构成骗取贷款罪,未到刑事责任数额标准的,属于民事欺诈性质。



反之,借款人取得贷款之前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但在取得贷款后,客观行为表现出其主观上不愿归还贷款的情形,贷款期满后不予归还,达到数额较大的,则构成贷款诈骗罪。[6]故针对主观“非法占有目的”需从行为人贷款时的偿还能力、贷款的使用去向、无法还款的原因等角度综合认定。




骗取贷款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


刑事诉讼程序确认相关事实后,法院会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判断案涉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民事效力。下文将结合最高法、各省高院的裁判观点分析不同情形下合同的效力以及各方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贷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1.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贷款合同无效



骗取贷款案件中,导致贷款合同无效的常见情形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合谋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实施贷款诈骗,仍利用职务便利或其他方式帮助其顺利取得贷款。上述工作人员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或骗取贷款类犯罪的共犯,但贷款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问题应当交由民事法律判定。


对此情形,《合同法》时代,法院常引用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判定合同无效。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合同就其外表形式看起来是合法的,但合同只是一种表象,用以掩盖、隐匿不合法的行为或者合同,且当事人主观上具有规避法律达到非法目的的故意。具体而言,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以“贷款合同”这一表面合法的行为掩盖“违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参见(2018)最高法民申61号、(2020)最高法民申4709号裁定书】


《民法典》出台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下文称“通谋虚伪”)所取代。通谋虚伪其实高度涵盖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事人以虚假形式掩盖隐匿的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其虚假的表面行为一定无效,欲掩盖的真实法律行为则根据《民法典》对合同效力的规定进一步判断。


借款人和金融机构共同骗取贷款的情形下,贷款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属于双方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而贷款合同所掩盖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相互勾结从金融机构处骗取贷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也归于无效。


贷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各方除了按照生效的刑事判决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人应当向金融机构返还取得的钱款,并赔偿受损害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费用。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法院可能根据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的过错比例,确定相关计算标准,由金融机构和借款人共同承担。


2. 单方欺诈,且金融机构不知情的,贷款合同可撤销


若贷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则进一步判断其是否属于《民法典》第148条(原《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可撤销合同。如果金融机构因借款人的欺诈行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了贷款合同,金融机构作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


若金融机构主张撤销,则贷款合同自始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各方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责任承担可见下文针对担保合同的分析。若金融机构不主张撤销,贷款合同仍属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


3. 冒名贷款属无权代理,未经被冒名人追认的,对被冒名人不发生效力


实践中,常有犯罪人为骗取银行贷款,通过伪造签字等手段,冒用他人身份与金融机构间签订贷款或担保合同,使被冒名人莫名背上巨额债务的情形。被冒名人对此不知情,且并未在事前授权犯罪人代理其向银行申请贷款或办理担保的,犯罪人冒名贷款、担保的行为属无权代理。


若案涉贷款合同不存在本身无效或因金融机构主张撤销而无效的情形,则被冒名人与金融机构间的贷款合同效力待定。根据《民法典》第171条,未经被冒名人追认的,除非被冒名人明确表示追认、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接受相对人履行该合同,无权代理产生的合同自始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犯罪人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的,金融机构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借款人或担保人存在被冒名情况的,有权请求犯罪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犯罪人赔偿。金融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或担保人存在被冒名情况的,金融机构和犯罪人按照各自的过错向被冒名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


1. 贷款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


为保证贷款及利息的偿还,金融机构往往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担保。《民法典》第388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条在原《物权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担保的从属性,而其独立性只能由法律规定的原则。


因此,一般情况下担保合同随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形下,担保合同可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独立存在,例如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即不存在担保义务的履行问题。贷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第三方担保人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按照《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原《担保法解释》第8条),根据其对主合同无效有无过错确定。如下图所示:



2. 贷款合同有效时,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贷款合同有效时,如担保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且不存在效力瑕疵而被撤销的法定情形,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需向金融机构承担担保责任。若担保合同无效,则应依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7条第1款的规定,视债权人和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确定第三方担保人是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  语


骗取贷款类刑民交叉案件确立了优先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的原则,但不排除行为人民事责任的认定与承担。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须结合刑事诉讼程序确定的相关事实,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具体判定。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应准确把握刑民交叉类案件在事实上交叉,责任上独立的核心要点,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 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上)》,载人民法院报


[2]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0条


[3]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2021年7月, 第358页


[4] 钱叶六,《担保贷款双重诈骗案刑民交叉实体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35期


[5] 《金融领域刑事犯罪案件裁判规则》, 2019年8月, 第279页


[6]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 2017年9月, 第939页, 观点编号444


王雷

华商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金融和投融资业务、企业法律顾问等



彭熠

华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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