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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公司定向减资相关问题解析

郑天河 石荣英 华商律师 2023-08-25




前言

关于公司一般减资的相关问题,我们在《公司减资程序及相关问题解析》一文中进行了探讨。本文将探讨定向减资的相关问题。

定向减资,一般指公司向某个股东减资,或者公司按非出资比例进行减资,以减少减资股东的认缴出资或者返还部分投资款,甚至实现退出。

相比一般减资,我们关注定向减资的差异和特殊性。
 



关于定向减资的法律规制及程序

定向减资作为减资的一种类型,应遵守一般减资的相关程序及要求,具体可参考《公司减资程序及相关问题解析》,本文不再赘述。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可见,从司法政策层面,并未禁止股东通过减资方式退出公司,但需以遵守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未违反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减资程序合法合规为前提。
 




关于定向减资决议

在公司进行定向减资时,在股东会决议层面,是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还是需要全体股东同意,司法实务中主要持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除非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由三分之二以上相应的表决权通过即为有效。

持该观点的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减少注册资本”并未区别是按同比例减资还是按不同比例减资,是对全体股东减资还是针对部分股东减资。既然没有明确区别,按照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即为有效。司法实务中多持前述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除非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公司进行定向减时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方为有效。

持该观点的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于股东会对减资作出决议的表决权进行了规定,但该款中的“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本身,并未涵盖减资份额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因此,该款关于“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规定只约束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形,不约束减资份额在股东之间的重新分配的情形。

其次,无论是从公司的设立还是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议事规则的设计等,都充分体现了其人合性远远高于资合性的特征。定向减资的必然结果就是减资份额需要在股东之间重新进行分配,股权架构会进行调整。由于股权结构是公司设立时各股东合意的结果,持股比例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应符合自愿原则。如果只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违背了股东自愿原则。

再次,任何未经股东同意而改变股权比例的行为都是对股东财产权的侵害。在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形下所做出的定向减资决议也违反“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更应对经得全体股东的同意。

最后,在公司亏损的情形下未经某一股东同意,将其对公司的持股比例升高,也将增加该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风险。因此,为了保护股东权利和自愿原则,公司进行定向减资所导致的股权比例的调整,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华宏伟与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1]中即持前述观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陈玉和与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中亦持相似观点。

通过比较上述两种司法观点,我们发现,两者之间的主要差异在于是否将定向减资导致公司股权结构的重新调整以及对公司股东的影响作为司法裁判的考虑因素和价值判断。

针对上述两种观点,我们倾向于持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减资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为有效。该减资并未进一步规定是按同比例减资还是不同比例减资。既然没有明确,从文义解释角度,针对不同的减资方式均应纳入该条款的规范范围之内。如果强行要求全体股东达成一致意见才能进行定向减资,显然有违该条款设计的初衷。

2.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法重要的基本原则,目的在于确保公司治理能够正常运行,避免公司僵局。在公司章程未专门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全体股东同意才能定向减资,容易造成公司陷入僵局,更易引发争纷。而且,在同比例减资的情况下,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为有效,也即考虑了剩余不足三分之一的表决权的股东所可能持有的异议或反对意见(比如公司进行同比例减资,有部分表决权低于三分之一的股东不同意按同比例减资,但该决议仍然合法有效,对其仍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然同比例减资考虑到其他股东可能持有的异议或反对意见,那么定向减资也理应考虑到了这种情况。

3.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无论是同比例减资还是不同比例减资,必然会导致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变化。但即使进行定向减资的情况下,未减资股东仍按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未导致未减资股东承担额外的责任及负担。而且,定向减资后,未减资股东持有公司对应的出资比例反而会提高,从而使未减资股东享有更高的表决权。从这个角度理解,定向减资并未损害未减资股东的利益。

4.公司在进行减资决议后,履行对债权人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在公司履行正当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已得到相应保障,并未损害其利益。


当然,既然就同一个问题存在不同的司法观点,说明针对该问题规定的还不够具体明确,还有待从法律与司法层面作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统一司法裁判。
 



未减资股东是否需要对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从理论上讲,公司进行定向减资时,未减资股东因未减少其注册资本,即未减少其对公司应承担的出资义务,因此应无义务对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在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与杨嘉林、陈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3]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梅斯公司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直接通知博达公司。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杨嘉林、陈桂兰在通知债权人一事上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梅斯公司的瑕疵减资,减少了债权人得以信赖的担保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对博达公司的债权造成实际的侵害。杨嘉林、陈桂兰作为梅斯公司的股东作出减资决议客观上降低了梅斯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应对梅斯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梅斯公司股东陈桂兰虽未减资,但股东会决议由杨嘉林、陈桂兰共同作出。陈桂兰同意杨嘉林的减资,导致公司无法以自身财产清偿债务的后果,陈桂兰应与减资股东杨嘉林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由未减资股东对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考量是未减资股东同意减资股东进行减资,导致公司无法以自身财产清偿债务的后果。我们认为,在未减资股东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如果要求未减资股东对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疑会增加未减资股东的法律风险。由此,在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未减资股东为避免自身承担额外的风险可能一昧投反对票,无疑会增加沟通成本,不利于减资股东实现减资的目的。
 



从定向减资角度,对VC/PE进行股权投资及退出的风险控制启示
 
VC/PE作为财务投资人,在对被投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时,考虑到将来可能因为被投企业经营不善、触发股权回购等原因需通过定向减资退出时,我们建议VC/PE可通过以下三个环节进行风险控制:

在股权投资环节,建议在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基础上,在投资协议特别是在公司章程中针对定向减资作专门约定,比如明确约定投资方因约定情形需要通过定向减资退出时,由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等,并在交易文件中明确约定相应的配套措施。

在投后管理环节,VC/PE应根据投资协议约定的信息权等条款及时获取被投企业的财务报表等资料信息,以便及时了解被投企业的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对是否触发定向减资情形以及能否通过定向减资方式退出进行合理判断。

在退出环节,被投企业应严格履行定向减资程序,确保合法合规且程序完整。同时,VC/PE作为股东应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督促被投企业严格履行减资程序,特别是对债权人的通知、公告义务必须严格到位,降低乃至避免因减资程序不当而导致承担额外的风险与责任。

 




[1]详见华宏伟与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案号:(2018)沪01民终11780号】[2]详见陈玉和与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苏02民终1313号】[3]详见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与杨嘉林、陈桂兰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沪民再28号】


郑天河

华商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为私募基金、公司与股权投资、资本市场与证券、争议解决




石荣英

华商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为争议解决、私募基金、公司与股权投资、劳动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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