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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员工基于股权激励计划无偿受让的公司股权能否认定为赠与?

华商律师 2023-08-25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融小律 Author 融小律


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时,往往会向公司核心人才承诺给予无须出资的激励股权,双方通常会签订“股权赠与协议”或无须支付对价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员工需要承担服务期、竞业禁止等义务。在这种情形下,在激励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前,公司是否能主张授予员工激励股权是公司的单方赠与,从而任意撤销对员工的赠与,不再按照约定授予员工股权呢?下面我们通过分析案例来讨论这一问题。




一、认定为赠与的案例




案例名称

案号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

柴国生与李正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2009)民二终字第4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柴国生和李正辉签订了《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约定柴国生将股份无偿转让给李正辉,但李正辉应在雪莱特公司服务五年,即双方通过签订合同建立了附条件的赠与民事法律关系......柴国生上诉请求依据合同法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观点成立,但由于李正辉已经履行了赠与所附条件约定的大部分服务时间之义务,其请求撤销全部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正辉服务时间未满足部分对应的股权,本院准许其撤销赠与。”




二、不认定为赠与的案例




案例名称

案号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

赵勇、杨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2174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股份赠与协议》约定乙方赵勇赠与甲方杨明4%股份,同时约定杨明的义务,杨明在股东决议时与赵勇保持一致,并约定“如甲方在公司取得阶段性成就以前离开团队,本协议撤销。阶段性成就定义为公司实现年度收入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实现年度盈利”......杨明本身是公司的员工,其工作取得成果与赵勇赠与公司的股份在法律上存在关联性,因此可以说赵勇赠与杨明股份是以杨明留在团队工作,实现阶段性目标为目的,杨明需要作出对价的给付,因此该合同并非单务的合同,故《股份赠与协议》不属赠与合同。

北京融博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郑秋锁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1287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依据授权书中“根据融博郎科技公司职工激励机制的相关规定”、“公司拥有者任培嘎经过慎重考虑,授予您25股(占注册资本金25%)的公司股份作为职工奖励薪酬”等内容,可以确定任培嘎授予郑秋锁股权具有股权激励性质,授予的原因系基于郑秋锁为融博郎科技公司提供的劳动及其劳动为融博郎科技公司带来的成果,故涉案授予股权行为与无对价的赠与行为并不同质,任培嘎授予郑秋锁权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赠与行为。

兰某与方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民终589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签订的合同注明“转让”,同时对生效时间、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并无任何“赠与”的表述,且方某在与甲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乙公司任职,其主张基于股权奖励无偿受让股权具有事实基础,最终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并非赠与。

 


三、案例分析




根据上述法院裁判说理内容可以看出,虽然法院对于无对价股权激励合同的性质存在从赠与合同向非赠与合同的转变,但是无论是按照赠与合同处理还是非赠与合同处理,还是肯定了合同约定的效力以及员工的合法权利,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法院裁判态度的实质一致性。在最高法2009年的案例中,虽然在形式上认为无对价的股权激励属于赠与合同,但通过援用附条件赠与的解释路径,限制了赠与合同撤销规则的适用,实质上还是认定股权激励不属于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的最主要特征是无偿性和单务性。赠与虽然可以附义务,但所附的义务不得改变赠与合同的无偿性质,所附的义务与赠与的标的相比较,应当是微小的,当事人并不以该义务为对价的。如果所附的义务构成赠与的对价,则改变了合同的无偿性,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上写有“赠与”的字样,也不属赠与合同。另一方面,如果赠与是以所附的义务的履行为条件,或者赠与的目的是取得所附义务的履行,并且该赠与与所附的义务的履行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关联,则也可以否定该合同的单务性,该合同不属赠与合同。

北京一中院在《2010-2019年公司类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中对“兰某与方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一案评论到:“《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是否需存在对价及对价的具体形式并未做出限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对价既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其他实物、服务或知识产权等。对于合同中约定无偿转让的,也应结合股权转让双方的协议文本、交易意图、交易背景等因素综合认定合同性质,不应直接认定为赠与合同。实践中普遍存在公司通过股权激励计划,由员工免费获得本公司或关联公司股权的情况,应认为,该计划的实质是通过给予员工除工资薪酬以外的报酬来换取员工服务,因此,不应认定为赠与。”

通过以上的案例解析可以看出,公司以签订“股权赠与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无偿授予员工股权的方式进行股权激励,可能面临员工离职时产生纠纷以及无法妥善收回激励股权的风险。我们建议公司在最初实施股权激励方案时就将如何收回激励股权纳入考虑当中,设置客观、具体且便于举证的回购条件,明确约定回购条件、激励股权受让人、回购价格和办理股权回购的流程等,完善员工离职时的退出机制,减少未来因收回激励股权与员工产生纠纷。

 

文婷

华商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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