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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之道

罗昭敏 华商律师 2023-08-25




引 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大众财富的积累,公司股权投资这一资产配置方式日渐成为民众重要的投资渠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组织形式,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因其简便的设立程序及灵活的组织结构而被众多投资者青睐。在投资入股时,投资者均期望所投标的公司“基业长青”产生持续的投资收益,但事情的发展往往并非基于投资者的“一厢情愿”,在公司设立后,投资者会因为主观或客观因素而需谋求从标的公司退出并收回投资。


为此,笔者特对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的相关制度进行梳理,期望本文对有相关需求的股东有所助益,不足之处,还请方家不吝指正。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若干法律制度及解读



一、股权转让退出


1. 制度依据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制度解读


《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制度,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区分为股东之间内部转让及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两种情形,均可作为股东退出的制度依据。本文特别提醒,《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赋予公司章程在股权转让事项的优先效力,如公司章程已对股权转让做出特别规定的,则以股权转让方式退出时应遵守该特别规定自不待言,因实践中大多数公司的章程并未做出特别约定,因此,本文仅针对公司章程未做出约定情况下股权转让退出制度进行介绍及解读。


(1)转让给公司现有股东


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并不破坏公司人合性特征,《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更多从资合性角度做出规定,肯定股权作为财产权属性,股权转让相关事项由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协商确定,《公司法》并不做过多干涉。


虽然股权内部转让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因公司股权变动也涉及到债权人利益保护等问题,也应注意履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股权变更登记的程序,具体包括由公司注销原股东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


(2)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人


如现有股东无意受让股权,则可考虑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其他第三方,因股权对外转让影响公司现有的人合性基础,因此,《公司法》为保护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对股权对外转让做了较多的强制性规定,尤其值得拟退出股东的注意。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股权对外转让程序包括:


①拟转让股东履行通知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在履行通知义务时,应注意如下要点:


其一、在通知的内容方面,《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限定通知的具体内容,本文建议,通知可载明股权转让的主要条件,具体包括受让人的名称、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时间、方式等;


其二、应当确保转让通知有效送达给其他股东,例如,可通过邮政专递形式发送给其他股东所预留的指定收件地址,或以邮件形式发送至股东的指定收件邮箱。


②其他股东同意


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股权对外转让,应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同意的方式包括明示同意及默示同意两种方式。明示同意的方式较为明确而易于识别无需赘言,默示同意的方式并不轻易识别判断,值得拟退出股东留意并保存相关的证据。例如,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广西高院)民二庭制定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第22条所列举的默示同意的方式即包括共同参会、共同决议等以行为表达接纳、认可新股东意思的方式。


③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根据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公司法》规定了现有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拟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如要将股权顺利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则应获得现有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也是引起争议的常见事项,更值得拟退出股东的注意。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如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向法院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


④变更股东登记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分别规定内部变更登记程序(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及外部工商变更登记程序。拟退出股东应注意督促公司及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手续,否则,有可能构成对受让方的违约。


二、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退出


如股权转让路径无法操作,则《公司法》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也可作为股东退出的有效路径。


1. 制度依据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制度解读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是旨在保障少数异议股东在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时顺利从公司退出的一种有效机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需以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方式实现退出的,需注意如下要点:


第一,只有满足《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有权进一步行使回购请求权。


第二,应满足《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要件,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应严格遵循《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要求:


首先,异议股东需在股东会决议上投反对票,明确反对公司的决议事项,拟退出股东应注意在会议决议文件或会议记录文件中保留明确签署反对意见的字样作为后续主张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证据;


其次,异议股东可在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与公司协商股权回购并达成股权回购协议;


再者,在前述60日的协商期限内无法达成回购协议的,则异议股东需在公司法规定的90日内及时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值得注意的是,该90日期限的起算时间是以决议通过之日起算。如异议股东未在规定的90日内提起诉讼的,则股东面临“失权”的法律后果。


三、定向减资退出


1. 制度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2. 制度解读


公司减资根据不同的标准分为不同的类型,从股东减少出资比例是否相同这一标准,可区分为等比例减资和不等比例减资两种类型,其中,不等比例减资又称定向减资,定向减资后各股东之间的出资及出资比例发生变化。从股东退出这一视角言之,因等比例减资仅能够降低所持出资额并无法实现股东彻底从公司退出的目标,本文暂不对此展开论述。相对而言,定向减资的方式可满足特定股东从公司完全退股的要求,无疑可作为拟退出股东从公司退出的合法路径,因此,本文仅对定向减资制度进行介绍及探讨。


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定向减资应遵守的程序要件为:


(1)作出减资决议


关于减资决议,虽然《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1]对公司减资决议应获得的表决权比例做出规定,但因定向减资涉及公司股东结构及股权比例的调整,对于股东利益影响甚大,从现有的司法案例来看,法院在裁判定向减资案例时倾向于认为,除非全体股东或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定向减资决议文件应获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即构成决议不成立。例如,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一中院)在华宏伟诉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作出的民事判决认为,“除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以外,公司通过定向减资导致的股权结构变化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该案的判决被编入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2辑)》一书 中,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考虑到目前我国法院正在实施的“类案检索”制度,上海一中院的裁判观点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


(2)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公司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减资前的财产状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


(3)通知债权人及刊登减资公告


公司减资行为降低公司偿债的责任财产,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影响甚大,《公司法》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专门规定债权人通知及刊登减资公告的债权人保护程序。在实务中,因办理减资工商变更登记需提供减资公告文件,减资公告程序并不会被遗漏,常见的问题在于未履行债权人通知程序。《公司法》对于未履行债权人通知的减资行为效力及股东责任未做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认为如未依法履行债权人通知程序而擅自办理减资的,减资行为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换言之,即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例如,在刘春辉诉白华榕等公司减资纠纷案一案中,法院认为,北京欣元中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欣元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未按照公司法规定通知债权人刘某,使欣元公司偿债能力降低,无财产可供清偿债权人债权,且减资股东签署的《说明》载明“本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对外也无任何担保行为,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照原来的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的内容应为股东对公司遗留债务承担责任的承诺,遂判令减资股东向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2]又如,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高院)作出的(2020)沪民再28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梅斯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简称梅斯公司)在办理减资时未通知债权人,减少股东的认缴的尚未实缴的注册资本导致其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因此减少,对债权人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简称博达公司)造成实际损害,减资股东杨某客观上降低了梅斯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了和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应对梅斯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海高院进一步认为参与作出减资决议的另一股东陈某虽未减资,但其参与作出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同意杨某减资,导致梅斯公司无法以自身财产清偿债务的后果,陈某应与减资股东杨某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


(4)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在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虽然注册资本的增减属于企业自治的范畴,但从保护债权人及公司开展业务需要的角度出发,公司可选择聘请会计师对减资后的注册资本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5)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在减资后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

四、解散、清算退出


如股东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然无法从公司退出,则可考虑司法解散这一路径,如人民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的,股东可从公司清算后所得的剩余财产获得分配,从而顺利从公司退出。


1. 制度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2. 制度解读


(1)司法解散


《公司法》的上述条款规定了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第(一)至(四)项规定的公司解散原因并不因单个股东个人意愿而左右,一般而言,中小股东只剩下司法解散清算这一退出路径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要件及实体要件为:


在程序上,原告需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


在实体上,《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因《公司法》的前述规定较为原则及抽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具体列举了四种情形,具体包括“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及“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如股东之间长期不和而导致公司 “僵局”,为避免因此遭受更大损失,在穷尽其他法律手段后仍然无法解决“僵局”困境,中小股东也可考虑通过司法解散的路径从公司退出。


(2)公司清算


根据《公司法》的前述规定,公司解散只是股东退出的第一步,股东如需顺利收回投资款,还应完成公司清算的法定程序,股东可取回清算后所得的剩余财产而实现退出目标。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清算的程序为:


①组织清算组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公司解散后组织清算组的程序,其中,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公司股东组成,如逾期组织清算组,债权人也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清算组备案的程序。[4]

在公司解散后,拟退出股东应自觉在法定期限内联合其他股东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延续,但原有的治理机构职权丧失而由清算组依法履职。


在清算组组建阶段,拟退出股东应注意如下要点:


第一,应及时组建清算组,如因自身原因无法及时组建清算组的,为避免公司解散后财产状况恶化,中小股东可及时提起强制清算申请。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及时组建清算组而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的,债权人可要求股东对该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因此导致财产、文件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例如,在(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12号一案中,某公司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股东未及时进行清算,公司债权人遂以公司股东作为被告,要求公司股东清偿债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进行清算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清算义务的规定,四名股东构成消极不作为的共同侵权行为,判令四名股东在公司财产贬值、灭失的131万元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又如,在(2018)粤0305民初201号案中,因债务人某公司在公司解散后未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而公司的财产账册亦无法找到,为此,针对债权人起诉公司股东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认为,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进行过自行清算,虽然公司未经强制清算,但四名股东均称不清楚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的下落,即使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亦无法清算,法院推定某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


在实务中,在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在大股东不配合的情况下,公司中小股东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而无法单方组织清算组,在此情况下,为能够尽快获得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中小股东亦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7]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的申请。


第二,在清算阶段,不得实施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或未经清算程序即擅自对公司财产进行分配。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如股东在清算期间恶意处置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②通知债权人、刊登公告


公司清算对债权人利益影响甚巨,《公司法》专门规定了清算阶段的债权人保护程序。如清算组成员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的,公司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之规定而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2012)青羊民初字第2825号案件中,某公司清算组在清算时未通知公司已知债权人而由股东进行对公司净资产进行分配并注销公司导债权人成都某公司债权无法实现,法院判令清算组成员依法法律规定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8]


③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清算方案制作及确认


在清算组成立后,应当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随后制作清算方案并报公司股东会确认,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报人民法院确认。


④清理债权债务


在公司清算阶段,对于公司债权,由清算组负责催收,对于公司债务,应当在债权申报及所制定的清算方案基础上予以清偿。


⑤处理分配剩余财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清算公司财产先后分配的规则,在依法分配仍然有剩余财产的,则股东可按照其出资比例从清算所得剩余财产中获得分配。


⑥清算报告及注销登记


在清算完成后,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并由公司股东会予以确认后报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的注销登记。




结 语





综上所述,“资本维持”为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公司股东不得轻易从公司退股及撤回投资。但同时,我国《公司法》也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提供了若干制度依据,股东在确需从公司退出的情况下,则更应掌握《公司法》规定的股东退出渠道。鉴于此,笔者特对《公司法》项下的相关制度做了上述的整理并结合实务经验对相关制度内容进行解读。从操作的简便性角度来看,股权转让方式无疑为最便捷的,其他方式均因涉及其他方利益,《公司法》规定了更为繁琐的程序在实体上也规定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因此,股权转让退出的方式无疑可作为拟退出股东优先考虑的退出方式。如公司现有股东无意受让而也无法找到其他第三方受让股权的,则可考虑充分利用其他法律制度以实现退出的目标,但更应注意相关的适用条件及法定操作程序要求。




[1]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运用法学研究所编:“刘春辉诉白华榕等公司减资纠纷案——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减资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3辑(2013.1)》,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7月1日;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第124号: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诉梅斯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杨某、陈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载《2021年第三批参考性案例(总第十七批,第121-126号)》;

[4]第四十一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5]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邓宁与金华奥田场地铺装材料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案号:(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12号。

[6]参引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庄嘉发、陈朝略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粤03民终11599号;

[7]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8]参引自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与成都成都天昕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3)成民终字第403号;




罗昭敏

华商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资本证券、房地产投融资、私募基金及民商事诉讼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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