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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重点解读:最高法《新证据规定》之“自认规则”六大变化

华商律师 2023-08-25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王雷法律研究 Author 王雷法律研究


引言

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称《新证据规定》)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称《旧证据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基础上,对民事自认规则进行了完善与补充。


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和最高法观点,对《新证据规定》框架下自认规则的六大重点变化,进行逐一分析与梳理,以供法律实务参考。




一、

修改自认的一般判定规则


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陈述或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自认一经作出,当事人即无法随意撤销,另一方当事人对该自认事实不再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原则上亦不能作出与该自认事实相反的认定。


《新证据规定》在《民诉法解释》的基础上,对《旧证据规定》的自认一般判定规则进行了调整,主要体现在细化自认规则的形成场景、限定自认事实的性质和扩大自认事实的排除范围三个方面。


(一)细化自认的形成场景


《旧证据规定》仅规定自认必须形成于“诉讼过程中”。《民诉法解释》于2015年率先细化了该“诉讼过程中”的内涵,包括法庭审理和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新证据规定》在吸收了前者有关书面材料规定的基础上,将“法庭审理”进一步细化为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虽然2020年新修订的《民诉法解释》并未参照《新证据规定》作出调整,但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新证据规定》作为对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别规定,仍应优先适用。


根据审判实践,“诉讼过程中”仅指本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诉讼过程外,例如在公安、检察机关的问询和讯问过程中、在日常信函、电子邮件、传真、会议纪要中,或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对某事实的明确承认,其本身与证明责任无直接关联,不构成本案诉讼过程中的自认,不当然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


但是,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外的承认,可作为一般证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由法官根据相应证据规则来判断其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如在(2017)最高法民再20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最高法经过对另案(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46号判决的全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另案法院询问时明确认可其退出案涉工地时间的事实属于其自认的事实,且与再审申请人、相关证人的本案陈述相互印证吻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二) 限定自认事实性质须“于己不利”,删除对自认事实陈述主体的限制



关于自认事实的内容,《新证据规定》第三条吸收了《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将“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修改为“于己不利的事实”。这一修订主要体现在自认内容的性质和自认事实的陈述主体两个方面。


首先,《新证据规定》将自认内容的性质限定为于自认者不利的事实。从自认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来看,这类于自认者不利的事实是指对方负有举证责任且对自认者产生不利影响的事实。


其次,《旧证据规定》要求自认事实必须是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而《新证据规定》则取消了这一限制,即任何于自认者不利的事实,不管是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还是自认者自身、证人、鉴定人等陈述的事实都可成为自认的内容。


(三)扩大排除适用自认规则的事实范围



并非诉讼过程中所有于自认者不利的事实都能适用自认规则。《旧证据规定》仅指出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规则。而《新证据规定》吸收了《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扩大了排除适用自认规则的事实范围:涉及与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事实、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均被排除于自认规则之外。


1. 与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事实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牺牲较小的利益作于已不利的承认,以换取更大利益的行为并不鲜见。《新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是指当事人于诉讼中自认的事实,与法官依据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在案证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且当事人的自认亦不能动摇法官心证的情形。由于事实已经被证据所证明,从发现真实的角度,无当事人自认适用的余地。


2. 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的事实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有五项。其中第一项和第三项,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和涉及公益诉讼的事实,其所牵涉的是公共利益而非私人利益,由法院保留对其进行调查的权利是法院保护国家及公共利益所必需的职权,因此应排除适用自认。


(2021)辽01民终17684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上诉人主张租赁期间因房屋外墙脱落严重,其自行排险的维修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即房屋出租人辽宁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承担。上诉人认为,一审庭审时管理局律师及工作人员承认上诉人自行垫付维修费用的事实,并称已在诉请中扣除相应款项的行为构成自认,应视为同意支付该笔维修费用。而法院指出,案涉房屋属于管理局所有,即案涉房屋属于国有资产,涉及国家利益,故案涉房租问题不属于当事人自认事实的范畴,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该“承认”对管理局不发生法律效力。


3. 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身份关系涉及人的基本权利,本身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决定了一个社会赖以维系的公序良俗。为维护社会基本伦理价值,该类事实不能因当事人双方的自认而任意改变,应由法院根据其他证据进行确认。但对于涉及身份关系案件中与身份关系无关的事实仍可适用自认规则。如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对另一方陈述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自认,法院将依法予以确认。


(2021)黔03民终6123号继承纠纷中,关于罗某3是否为陈某与被继承人罗某所生子女的问题,继承人罗某1、罗某2以陈某认可罗某3不是被继承人罗某子女,主张罗某3没有继承权。法院根据《新证据规定》第八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指出,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关乎社会公序良俗,不适用自认,故不能以罗某3生母陈某认可罗某3不是被继承人罗某子女,就认定罗某3并非被继承人罗某子女。结合罗某3出生于罗某与陈某同居期间,且一直由罗某抚养至罗某身故,且无证据表明罗某生前对罗某3的亲子身份问题提出过异议,法院认定罗某3是被继承人罗某的亲生子女,享有继承权。


4. 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事实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事实,也不适用自认。虽然自认效力理论上只及于双方当事人,但在一些特定情形下,自认的效力会间接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当事人这类恶意串通、滥用诉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需要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后给予制裁,因此排除适用自认规则。


例如在(2021)辽0281民初9240号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以其向被告张某供应轴承用于张某任职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为由,要求张某及A公司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用于A公司或A公司因公司业务欠原告相关款项的情况下,A公司承认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将会损害A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新证据规定》第八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法院对原告主张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 当事人是否为适格主体、管辖、回避等程序性事项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是否为适格主体、管辖、回避等程序性事项不适用自认。案件事实是指在案件发生后,客观上确实发生了和存在着的一个已经逝去的事实情况,为当事人所亲历,而程序性事项并非案件事实,故不属于当事人承认的事实范围,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因此也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6. 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或和解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


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同样不适用自认规则。《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外,亦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于其不利的根据”。


这一规定的原因在于,在诉讼调解或诉讼和解过程中,当事人为尽快息事宁人,往往会抛开实际情况,对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作出让步。当调解或和解不成时,该类事实如被认定为当事人的自认,不仅损害当事人利益,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为消除当事人的顾虑,鼓励他们进行调解、和解,在诉讼调解、和解中当事人的陈述不应作为自认对待。从逼近真相的角度出发,法院也不应将此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然,当事人双方均同意对这种事实赋予自认效果的,法院亦会依法予以确认。



二、

放宽拟制自认对“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的程度要求



为了避免因一方当事人的消极沉默而使案件事实因缺少对抗而出现真伪不明,法律上设置了拟制自认制度。《新证据规定》对于拟制自认(默示自认)主要进行了文字上调整:一是将其适用的事实范围改为“于己不利的事实”,与自认的一般判定规则保持一致;二是删除了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的程度标准——“充分”,减少当事人对说明是否“充分”产生的争议,也避免审判人员不好把握“充分说明”的限度,因过度说明影响中立立场,阻碍当事人拟制自认发生的可能。


对于拟制自认的前提即“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最高法在《新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的内容包括对待证事实本身的解释、复述,以防止当事人因没有听清或者没有理解而产生误会,也包括对不明确表态所可能产生拟制自认的法律后果的说明,会根据当事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具体情形进行调整。


否认是指当事人作出“不存在该事实”的陈述,承认是指当事人作出“认可该事实”的陈述,当事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情形则有不知和沉默两类,不知是指当事人表示“不知道该事实是否存在”,而当事人沉默则意味着其未做任何陈述。


当事人陈述不知的,审判人员会根据案件其他证据判断当事人是否为该案件事实的亲历者或明知者判断是否构成拟制自认。如自认者并非亲历者,则该“不知”陈述不能认定为拟制自认,否则认定的事实将严重偏离真相,损害该当事人利益;如自认者是亲历者或者明知该事实谎称“不知”的,则可视为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适用拟制自认。


例如(2021)鲁民申3415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法院向涉案双方发包人与承包人询问工程款交工时间时,承包人(被申请人)答复称交工时间为2015年11月,而发包人(申请人)未置可否,表示不清楚。法院认为,在双方均为涉案工程合同主体,且无证据证明交工时间的情况下,承包人明确主张涉案工程于是2015年11月完工并交付发包人使用,而发包人未表示肯定亦未表示否定,应视为发包人对承包人主张的事实的承认,认定该项工程于2015年11月交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辩论的权利,亦有陈述的义务。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沉默的,可推定其放弃了辩论的权利对该事实予以自认。此时,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其沉默行为可能构成拟制自认及构成拟制自认的法律后果。若当事人明确了解法律后果后,经审判人员询问其仍不作陈述,依然保持沉默的,审判人员即可适用拟制自认作出认定。


例如(2020)黔0602民初1730号合同纠纷中,原告张某主张向被告杨某支付门面转让费后,被告杨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案涉门面的义务。庭审中,法院明确询问杨某,在原告向其付清转让费后,其是否将案涉门面交付给原告使用时,杨某保持沉默,不予回答。法院根据《新证据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杨某对前述未按约定交付门面事实作出自认。



三、

新增限制自认的规定


《新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限制自认,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限制自认在实践中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对自认事实范围的限制,即当事人认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中的部分事实,并不附加任何条件,这种情况又被称为部分自认。对于当事人承认的部分事实,可以认定为自认,即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无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另一种是对自认附加条件,即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认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这种情况又被称为附条件自认。针对自认者附加的条件与所承认的事实能否分割,即是否为两个独立的、毫无牵连的事实,又可以将附条件自认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当事人所附的条件与承认的事实可以分割,即所附的条件未直接否定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二者各自为一个独立的意思表示,需独立考察其效力。


(2020)浙03民终904号委托合同纠纷中,被上诉人郑某受上诉人金某委托去提取托运的货物,并为金某垫付了托运费。郑某要求金某向其返还垫付的运费,并提供了相关运费凭证。金某虽然认可运费承担的责任和金额,但主张运费已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结清。郑某陈述双方虽有债务抵销,但抵销的对象是合伙的利润,运费并未结清。


法院认为金某自认所附条件“运费已结清”与承认的部分事实“运费金额”是两个独立的、可以分割的事实,因为运费的金额并不取决于运费是否被结清,考虑到金某自认的运费金额能与郑某提供的运费凭证相互印证,而依现有证据认定运费尚未结清的事实具有较高的可能性,对金某已结清运费的主张不予认可。


二是当事人所附的条件与承认的事实不可分割,即二者合为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此时法院一般会就该附条件承认的整体与已查明的事实是否符合进行审查,不符者不产生自认效力。


如在(2020)粤03民终23180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上诉人(债权人)普联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任职的信则立公司(债务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上诉人主张刘某为信则立公司的总经理,其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其在庭审上表示愿意替信则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陈述构成对债务加入的自认。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在庭审中以先由信则立公司承担责任,其本人不被列为债务人(被执行人)作为防御条件地自认还款,并无明确、坚定的在本案直接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综合《还款协议书》中主体和还款责任均未涉及刘某本人,也未提及刘某自愿承担信则立公司的还款义务,认定刘某在庭上的陈述不构成债务加入的自认。



四、

新增自认撤销的程序规定



《新证据规定》在《旧证据规定》基础上,为强调自认规则的严肃性和重要性,防止因当事人无故反悔影响诉讼效率,对撤销自认的程序进行了完善,明确了当事人撤销自认须经法院以裁定形式予以确认。前述裁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而根据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撤销自认的裁定不允许上诉。


另外,相较于原规定,《新证据规定》对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自认放宽了撤销条件。当事人能够证明是因受到胁迫或重大误解而作出自认即可撤销,删除了“充分”的程度要求,减轻了自认者的证明责任,避免审判实践就证明标准产生分歧。




五、

诉讼代理人承认的效力,不再区分特别授权或一般授权



《旧证据规定》明确,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下简称“诉讼代理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直接影响的事实作出承认必须经特别授权。而《新证据规定》则放宽了这一限制,即不论是特别授权还是一般授权,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承认产生当事人自认的效力。


那么,当诉讼代理人的承认与当事人的陈述产生分歧时,诉讼代理人的承认是否依然可以发生当事人自认的效力?根据《新证据规定》,诉讼代理人作出承认的效力会因当事人是否在场及当事人对相应事实的承认与否而有所不同。


当事人在场的,以当事人的意思为准,即不论诉讼代理人对某事实是否承认、如何承认,均以当事人的明示或默示承认作为构成自认的判断依据。【参见(2020)冀06民终40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不在场时,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对某事实的明示承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根据自认的适用和撤销规则,当事人在无证据足以推翻该自认事实的情况下,仅以本人未在场为由,主张有相应授权的诉讼代理人自认事实错误的,将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参见(2020)吉民申2884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申5148号民事裁定书】


对于当事人不在场时,诉讼代理人对某事实的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情形是否适用拟制自认这一问题,最高法在《新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出发,诉讼代理人对案件情况的了解程度必然不及亲历全程的当事人。若对诉讼代理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态度一概认定构成拟制自认,极有可能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偏离真相,损害当事人利益,增加诉讼代理的风险。




六、

新增共同诉讼中部分共同诉讼人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效力的规定


《新证据规定》第六条规定:“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普通共同诉讼是基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而合并审理的可分之诉。该类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之间相互独立,其中某个或者部分普通共同诉讼人所作的自认,只对其本人产生自认效力,对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诉讼仅会作为证据产生一定的证明作用,不当然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果。


而必要共同诉讼是基于同一个诉讼标的而合并审理的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相互牵连,其中部分共同诉讼人的自认行为可能会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利害影响。故在其他共同诉讼人明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自认者本人及其他人均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2020)粤0981民初991号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主张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其借款到期未还。法院认为,在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前提下,被告二在庭审中对借贷关系存在的认可,在必要共同诉讼人被告一予以否定后,根据《新证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不构成自认,对原告对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结语


自认是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对查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新证据规定》从平衡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和人民法院发现真实的需要角度出发,对适用自认的事实范围、自认的形成场景、拟制自认的构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的效力规定予以完善,并新增撤销自认的程序、限制自认、共同诉讼中的自认规定。这一修订对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使自认规则在实践中更加具有实操性。




主要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民事审判第一庭, 2020年1月1日;

[2]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最高法民事审判第一庭, 2021年7月。




王雷

华商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金融和投融资业务、企业法律顾问等




彭熠

华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主要专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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