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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刍议一起跨境遗嘱继承案件的管辖地与准据法问题

陈海燕 华商律师 2023-08-25


与境内一般继承案件相比,跨境遗嘱继承因涉及多法域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而可能引致不同于境内继承法上的法律问题,具体如跨境继承案件的争议性质识别、确定管辖地与管辖法院、如何确定准据法(冲突规范)以及外国法查明等。笔者拟以一宗涉港遗嘱继承纠纷案件,探讨跨境遗嘱继承中的法院管辖和准据法适用等问题。



案件概述与六个争议焦点




香港居民吴女士,因病生前在2019年9月在两位好友的见证下立了一个遗嘱,要将香港和大陆两地的所有财产继承给丈夫王先生一人,其中包括位于东莞的一套住宅商品房。立遗嘱后不久,吴女士就去世了,去世时她还在世的家人有丈夫、父亲、弟弟三人(均为香港人),她与丈夫没有孩子。现在因东莞这套房产的归属问题,亲人之间没有协商好,王先生准备通过诉讼程序,来获得这套房产100%的份额。


本案吴女士是房管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现在纠纷在于去世后,其名下在该套大陆房产归谁所有的问题。本案涉及六个争议焦点:


1.本案应定性为什么纠纷?继承纠纷,还是不动产物权纠纷或其他?应当由什么准据法来定性?

2.法院管辖——是去大陆的法院起诉,还是去香港法院起诉?

3.准据法适用——中国大陆法,还是香港法?还是多法域法律穿插适用?

4.婚内购买的该套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5.吴女士所立的遗嘱是否有效?

6.若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遗产应当如何分配?

本文重点研究针对以上六个争议焦点应当如何确定准据法的问题。

 

法院管辖


——由香港的法院,还是大陆的法院管辖?


根据我国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经]发〔1989〕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粤高法〔2008〕11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规定,本案不动产继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准据法的适用


——适用中国大陆法,还是香港法?或是多法域的法律分别适用?


大陆的法院管辖本案,并不当然适用大陆法律;甚至有可能同一个案件中,法律定性、立遗嘱人遗嘱能力、遗嘱的方式、遗嘱的效力、案涉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等,需要分别适用不同法域的法律。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对本案几个争议问题的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准据法整理如下:



注:香港属于中国,但是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民事诉讼法等立法精神,涉港案件参照涉外案件办理,国籍国法在本案中指当事人所在区域法即香港法。审判实践中,如2020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申298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等案例中,也认定香港居民的国籍国法为香港法律。


1.关于法律定性


本案涉及房产的纠纷,是属于不动产物权纠纷,还是继承纠纷,或者是其他,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可能会对该法律关系进行不同的分类或定性,对于同一问题进行不同的识别就会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导致适用不同准据法,从而使得案件最终可能引发不同的结果。针对这种状况,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把民事关系法律定性问题,规定适用法院地法;所以本案在我国大陆法院审理,则法律定性方面适用我国大陆法律。从我国的法律关系分类体系看,《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编排为第二部分,与作为第三部分的物权纠纷相互独立,婚姻家庭纠纷中涉不动产权属的争议并未因争议标的是不动产而定性为不动产纠纷,由此体现我国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中,对于遗产继承纠纷定性,并未采取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分割主义,均定性为继承纠纷。


2.关于遗嘱能力、遗嘱形式要件,和遗嘱效力


经询问并确认,本案王先生与妻子吴女士在立遗嘱前一年双方均常居香港,立遗嘱后也一直居住在香港。即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经常居住地连接点在大陆。因此,上图中,经常居住地法、遗嘱行为地法、立遗嘱时经常居住地法、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法、共同居经常居住地法、一方当事人共同居住地法、国籍国法均为香港法律。再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吴女士是否具有订立遗嘱的能力,以及遗嘱的形式要件和遗嘱是否生效,都适用香港法律。


香港《遗嘱条例》规定未成年人所立遗嘱一般为无效,被撤销的遗嘱也无效,除此之外,《遗嘱条例》第5条“遗嘱的签署与见证”规定:“(1)除第6及*23D条另有规定外,遗嘱须符合以下规定,否则无效——(a)以书面订立,并由立遗嘱人签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遗嘱人面前并依其指示签署;(b)看来立遗嘱人是欲以其签署而令该遗嘱生效的;(c)立遗嘱人是在2名或2名以上同时在场的见证人面前作出该签署或承认该签署;及(d)每名见证人在立遗嘱人面前(但不必在其他见证人面前)——(i)作见证并签署该遗嘱;或(ii)承认其所作的签署。但无须符合任何见证的格式。(2)任何看来是体现立遗嘱人遗愿的文件,即使未有按照第(1)款所述规定订立,但只要有人提出申请,而法庭在无合理疑问的情况下信纳该文件是体现立遗嘱人的遗愿的,则该文件须当作已妥为签立。”所以本案遗嘱能力、遗嘱形式、遗嘱效力等问题必须符合上述规定以及香港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此外,因为主体跨境或者在境外立遗嘱,所以内地法院审理跨境遗嘱案件时经常会遇到一个难题,即遗嘱真实性和有效性审查难度较大。为便于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和法院出台相关规定,这些规定承认经过香港、加拿大、美国等当地法院效力认证的遗嘱的效力。如1988年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如何确认香港高等法院遗嘱检定书事的复函》【(88)司公字第67号】规定,香港居民在香港立遗嘱,处分内地财产的,公证机构办理涉港的继承公证,须由香港高等法院进行遗嘱检定。而法院方面,2021年3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广东法院第三批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该20个服务保障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典型案例之十三《赵某等诉邹某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对于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关于遗嘱认证的效力直接予以承认,并依该遗嘱追究侵权人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而更关键的问题在于,我国法院审理跨境遗嘱效力准据法为该国(地区)法律的情况下,遗嘱效力须经境外当地法院认证,是否为内地法院审理遗嘱有效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需要结合当地法律的规定来看,如果当地法律规定,遗嘱有效的必要条件之一是经过当地法院认定,则我国内地法院认定遗嘱效力时必须以经过当地法院遗嘱认证为必要;但如果根据当地法律,遗嘱有效的条件并不包括当地法院的认证,法院对遗嘱效力的认证,只是确认效力的程序,或执行遗产管理的依据,遗嘱有没有认证并影响遗嘱原本的效力,则我国内地法院审理遗嘱效力时,不能以遗嘱未经当地法院认证而认定为无效。关于香港的遗嘱,分析《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遗嘱认证(probate)指以法院印章作出的授予书,授权其内指名的遗嘱执行人管理立遗嘱人的遗产”以及前文阐述的《遗嘱条例》规定,在香港,遗嘱认证是执行遗嘱和管理遗产的权利授予凭证,该程序并不影响遗嘱本身是否有效。笔者对比最高法司法案例研究院编著的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中入选的(2019)京01民终5350号二审民事判决一案,原被告双方认可在澳大利亚订立的遗嘱的真实性,只是被告认为遗嘱没有按照澳大利亚当地法律经高级法院认证,因此主张遗嘱无效;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遗嘱认证只是确认效力的程序,而非遗嘱有效的必要条件,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对于本案的遗嘱认证是否准确,均不涉及遗嘱本身的效力认定。”法院最后根据案件证据情况,认为该未经当地最高法院认证的遗嘱有效。因此,笔者认为,本案涉港遗嘱的效力,如果有香港高等法院的遗嘱认证,则可以承认遗嘱效力;但如果没有经过高等法院认证,也不宜直接认定遗嘱无效。


3.关于本案房产是吴女士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大陆有部分已结案件,对于境外居民婚姻内的财产,如果夫妻没有约定,即简单直接地按内地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共有来处理。实际上,就夫妻财产关系问题,我国法律有冲突规范指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结合本案,因王先生与吴女士双方事先没有协议约定,因此适用双方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即香港法律。值得注意的是,香港《已婚者地位条例》规定的婚后夫妻个人财产制,仅是香港婚姻财产关系的基本情况,但并不全面;香港的法院在审理婚姻财产关系时,通常会结合《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等规定。而且香港属于英美法系地区,不能忽视司法判例的影响。


4.若遗嘱无效,遗产如何继承


本案,若遗嘱有效,则按照遗嘱进行遗产的分配,即案涉房产100%份额全部由丈夫王先生继承。


若遗嘱无效,或者遗嘱部分无效,则对于无效遗嘱未能处分到的遗产如何分配,首先还是涉及到民事关系的法律定性问题,根据上文阐述的“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根据法院地法即我国大陆法律,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来分配。“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涉及位于中国大陆的不动产的法定继承,因此应适用大陆法律。

 

结 语


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经济全球化发展和国际人口的迁移融合,境外继承人、跨境遗产以及境外设立遗嘱等因素的继承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本案作为一起较为典型的跨境遗嘱继承纠纷,关于法院管辖和准据法适用,笔者提供以下三点意见和建议:


1.如果争议财产在我国境内,则我国境内法院具有管辖权;如果争议财产为不动产,则我国境内法院具有排他的专属管辖权;不论是否涉外,不论金额大小,继承纠纷均在基层法院处理。


2.准据法适用需要找准连接点,如果有合适的连接点引导,存在适用大陆法律的空间,则可争取避免适用外国(地区)法而增加案件难度。比如本案中,我方律师积极求证“经常居住地”这个连接点是否有可能在东莞,如果有证据证明东莞为经常居住地,则遗嘱能力、遗嘱方式、遗嘱效力均可以适用我国大陆法律。


3.通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案件应当适用外国(地区)法律的,法官和律师一般都乐于并积极寻找相关条例规定,但更重要的是核实所查明的法律是否全面,以及对于法律如何解读。如本案中,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如果只查明《已婚者地位条例》并据此适用分别财产制;而没有遵循《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和香港法院援引该条例作出的判例准则,在对家庭的贡献、双方的收入丶财产丶债务丶日常开支及子女抚养压力等各因素进行平衡分配;则结果可能与香港法律的实义相差较远。此外,遗嘱的效力,是跨境遗嘱继承案件的重难点,为了便于境内法院把握遗嘱真实性、有效性而以当地法院的遗嘱认证作为参考,是证据补强的非常有效的方式。但境外当地法院的遗嘱认证程序,是否决定遗嘱本身效力的必备要件,这需要法官和律师查明该外国(地区)法律本身是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并作何规定的,比如本案对于香港遗嘱的认证,需要解读分析香港的《遗嘱条例》与《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内地法院和律师对于涉外案件的处理,依据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后,应当在大量法律和事实查明的前提下全面适用所确定的准据法,并对不同法律进行深入分析解读,从而更符合境外法律的实义,作出更加公正的审判结果,获得司法的实质正义。



陈海燕

华商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广东省律协涉外律师先锋人才库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为境内外婚姻与继承、公司运营、股权投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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