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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查明案例 ▍台湾地区夫妻一方在内地购不动产,能否认定性质为共有,对抗案外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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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上诉人祖思慧因与被上诉人钟瑞原、钟旭东、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崔燕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案件号:(2017)粤03民终2563号


 本案焦点 

上诉人祖思慧与本案第三人崔燕智均系台湾地区居民,且祖思慧配偶崔燕智不同意房产出售事宜的问题。为确定讼争房产的夫妻财产性质,法院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就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1、在夫妻双方于1992年1月6日结婚至今均为台湾地区居民的情况下,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取得或拥有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双方共有还是属于各自所有?

2、台湾地区夫妻婚后购买的涉外不动产,登记在其中一方名下,但如果其家庭的绝大部分收入为另一方所得,夫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并发表声明一致认为该涉案房屋性质为夫妻共同共有。在此情形下,根据台湾地区法律,能否认定涉案房屋的性质为其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能否对抗案外第三人。



 查明结果 

2018年10月12日,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出具名法律查明意见书,作出前述问题提出如下答复:


01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取得或拥有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双方共有还是属于各自所有?


首先须视该夫妻有无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书面契约约定其夫妻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或是“共同财产制”。如有约定采“分别财产制”者,不论是婚前还是婚后财产,夫妻各自保有其财产的所有权,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取得或拥有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各自所有;如约定采“共同财产制”者,须先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或拥有财产是否属于夫或妻的特有财产,如为特有财产即由夫妻各自保有其所有权;如非特有财产,则须依夫妻就共同财产范围的约定进行判断,如为共同财产的范围,则由夫妻共同共有;若非为共同财产的范围,则适用分别财产制的规定,由夫妻各自所有。


若夫妻未以书面契约约定夫妻财产制,则适用“法定财产制”,依先行“民法亲属编”对于“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精神,即夫妻之财产不论婚前或婚后财产,均应由夫妻各自所有,应属于夫妻各自所有。如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曾改用不同的夫妻财产制,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则依先后适用时的夫妻财产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02能否认定涉案房屋的性质为其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能否对抗案外第三人?


台湾地区法律规定,非仅单凭夫妻共同对于发表声明即足认定涉案房屋的性质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须视其有无依“民法”第1007条、第1008-1条规定,已书面约定采“共同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或约定该涉外不动产为其夫妻共同共有,并依“民法”第1008条、“非诉事件法”第101条第1项至法院办理登记;如于2005年8月5日前有住所或居所变更时,亦于变更后三个月内重为登记,如此方能将所约定涉案不动产为其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之事实,对抗案外第三人。



 法院裁判 

祖思慧与崔燕智于1991年1月6日在台湾地区结婚,讼争房产登记在祖思慧名下,系在双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依据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所作出的法律查明意见书内容,台湾地区法律认为首先须视该夫妻有无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书面契约约定其夫妻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或是“共同财产制”,如已书面约定采“共同财产制”或约定为其夫妻共同共有,应至台湾地区法院办理登记后方具有对抗他人的效力;若夫妻未以书面契约约定夫妻财产制,则适用“法定财产制”,即夫妻之财产不论婚前或婚后财产,均应由夫妻各自所有。法院认为,前述法律查明意见,由台湾地区执业律师出具,其中详细记载了台湾法律内容及适用参考意见,并经两岸公证机构证实出具人身份的真实性,法院予以采纳参考。鉴于祖思慧、崔燕智不能提交其在台湾地区法院登记的共有财产书面约定,法院认定讼争房产应属祖思慧单独所有,其基于配偶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不同意、不知情所提出的不能继续履行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内容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图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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