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海现代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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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投资者对柬埔寨提起投资仲裁

Cambodia一案是中国投资者针对柬埔寨提起的首起投资仲裁案件,也是依据《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提起的首起投资仲裁案件。一、案件背景据相关报道,申请人中国公民叶琼(Qiong
202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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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法律查明 ▍新加坡为何成“虚拟货币天堂”?

2018.07.08https://news.bitcoin.com/no-strong-case-to-ban-crypto-trading-singapore-says/[4]
202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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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通过供应链法,将对全球供应链合规产生深远影响

该法将如何实施?联邦经济事务和出口管制办公室将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违反法律可能会导致罚款。被发现犯有严重侵权行为的企业可能会被排除在公共采购程序之外长达三年。同时,德国政府将为企业提供大量支持计划。
202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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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法律查明 ▍公司依香港法例解散后的主体资格及债务承担

原讼法庭可作为它认为公正的指示及命令,以尽量使有关公司及所有其他人的境况不变,犹如该公司不曾解散一样;③
202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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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我国外国法查明的实践困境与破解路径——基于43个海事案例的实证分析

摘要外国法查明一直是困扰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的一个难题,海事诉讼中尤甚。在“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建设背景下,聚焦我国近5年涉外国法查明的43个海事案例进行实证分析,可知目前我国海事诉讼中外国法查明面临查明效果不佳、查明主体不明、查明途径单一、查明判例法困难等困境,其中的原因既有司法的消极、立法的不足,亦有国际合作机制的不力。为破解困境,需进行以下调整和改革:应秉持开放包容的司法理念平等对待和积极查明外国法;修改完善外国法查明的法律规定;借由民间合作机制拓展外国法查明国际合作机制。多年来,外国法查明一直是困扰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的一个难题,海事诉讼中尤甚。在“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背景下,如何有效应对我国海事诉讼中的这一问题,保障沿线国家海事争议的顺利解决,无疑是当下不容回避的新挑战。本文拟从我国涉外海事审判实践出发,聚焦近5年涉外国法查明的43个海事案例进行实证分析,针对司法、立法及国际合作层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力图从理论和制度层面寻求破解困境的出路,为司法实践中外国法的有效查明和准确适用提供保障和指引,提升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更好地服务全面开放新形势下“一带一路”建设,深度参与国际法治和全球治理,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一
202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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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法律查明 ▍“不可抗力条款”在香港法中如何认定?

导语近二十年来,香港在内地的对外贸易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是内地企业“走出去”乃至改革开放历程的重要见证者。随着香港与内地经济贸易往来日趋频繁,两地跨境纠纷的数量和类型也呈现递增、丰富趋势。在诉讼、仲裁乃至调解的过程中,内地企业和投资者对香港法的查明需求也在同步递增。蓝海中心将归纳整理过往查明案例和研究课题,推出香港法查明系列文章,以期与读者进行讨论。受新冠疫情影响,有关国家和地区为了保障国民安全陆续出台了相关限制措施,其中包括货物限制与个人隔离措施,对全球贸易和当地的商业交易带来重大影响。不少投资者寄希望于援引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为日后可能引发的商业纠纷要求减少或者免除违约和赔偿责任。香港的法律体系隶属英美法系,其成文法参照英美法律体系而没有“不可抗力”(force
202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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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法律查明 ▍香港法中,什么情况下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

导语:近二十年来,香港在内地的对外贸易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是内地企业“走出去”乃至改革开放历程的重要见证者。随着香港与内地经济贸易往来日趋频繁,两地跨境纠纷的数量和类型也呈现递增、丰富趋势。在诉讼、仲裁乃至调解的过程中,内地企业和投资者对香港法的查明需求也在同步递增。蓝海中心将归纳整理过往查明案例和研究课题,推出香港法查明系列文章,以期与读者进行讨论。(一)当合约存在不合法因素或违反公共政策若合约在成立(formation)或执行(performance)时存在不合法的因素,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涉及违反香港公共政策(public
202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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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连君:香港法下的调解与国际商事调解实践

Arbitration)。仲裁的程序如提交文件和指定仲裁员等,由仲裁机构规定。仲裁机构多提供仲裁员名单供各方选择,对仲裁员的质量有一定程度的管控。第二种仲裁是临时仲裁(Ad
2021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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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法律查明 ▍香港法下,以电子邮件签订或在网络平台自动达成的合同是否有效?

导语:香港在内地的对外贸易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是内地企业“走出去”乃至改革开放历程的重要见证者。随着香港与内地经济贸易往来日趋频繁,两地跨境纠纷的数量和类型也呈现递增、丰富趋势。在诉讼、仲裁乃至调解的过程中,内地企业和投资者对香港法的查明需求也在同步递增。蓝海中心将归纳整理查明案例和研究课题,推出香港法查明系列文章,以期与读者进行讨论。现代商业贸易交往中,合约签订的形式早已不局限于面对面形式。借助科技手段,通过电子邮件签订合同,借助网络平台自动生成合约等,已成为当下常见的合约签订途径。本文将探讨在香港法下,上述签订方式是否对合约的法律效力认定产生影响。(一)电子邮件在香港法律下,凡合约的产生都需要符合要约、承约、约因等多个基本因素。对于信件、电报、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合约,着重考虑“承约”这一因素。一般来说,承约必须在要约仍生效及未被撤回时传达给要约人并为其所获悉,方为有效。但也有例外,一是当受要约人以邮递方式接受要约,而该方式又是合理或为双方所接受时,承约便在承约邮件寄出时生效(the
202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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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伊士运河通了,天价索赔来了!谁为“世纪大堵船”买单?

《经济参考报》4月13日刊发题为《谁为“世纪大堵船”天价索赔买单》的文章。文章称,海运是一个国际化程度很高的行业。“长赐”轮由日本公司所有,由台湾企业期租,由德国企业管理,悬挂巴拿马旗,船员来自印度,货主来自多个国家;在苏伊士运河搁浅,救助公司来自荷兰和日本,保赔保险由英国保赔协会提供,船东和承租人已在英国提起诉讼,等等。上述因素决定了相关索赔会经历一个复杂、漫长的过程。我国作为全球第一大货物贸易国,海运通道安全事关中国的经济安全和国家安全。目前,我国已成为名副其实的航运大国,但是我国在国际海运规则制定的话语权与我国的实力不相匹配。我国在继续做大做强“硬实力”的同时,还应重视“软实力”的提升。图为3月27日拍摄的在埃及苏伊士运河搁浅的货轮。新华社发(艾哈迈德·戈马摄)“长赐”轮(Ever
2021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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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朋友圈继续扩大,《纽约公约》迎来新签署国

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是国际上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主要的公约。2021年3月4日,马拉维(Malawi)加入《纽约公约》,成为该公约第167个缔约国。公约将于2021年6月2日对马拉维正式生效。马拉维在《纽约公约》的追溯适用方面提出了保留;该国对于《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作出了限制,仅限于承认和执行在另一个缔约国领土上作出的裁决,以及根据国内法被认为属于商业性质而无论是否属于合同性质的任何问题在法律关系上所产生的分歧。2021年3月15日,伯利兹(Belize)加入《纽约公约》,公约将于2021年6月13日对伯利兹正式生效。伯利兹在《纽约公约》的追溯适用方面提出了保留。《纽约公约》的宗旨在于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便利与保障。公约规定了缔约国对仲裁协议和外国仲裁裁决所承担的最低义务要求。根据《纽约公约》,缔约国主要有两项义务,第一,尊重仲裁协议,缔约国法院应当在有效仲裁协议存在的情况下拒绝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第二,尊重仲裁裁决,缔约国法院只能在公约规定的情形下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我国于1986年加入该公约。近30年来,中国在世界经贸活动中十分活跃,得益于《纽约公约》执行的便利性和保障,我国的商事主体在争议解决方式上越来越多地选择仲裁。虽然《纽约公约》为各缔约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机制提供了一个统一的规定,但是其在各地的执行情况并不是统一尺度的,各国国内法规制度差异较大,我国主体即使在我国境内获得胜诉的仲裁裁决,到境外申请承认与执行时,仍然需要注意一定的风险和问题。首先,各缔约国对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机制一般通过国内诉讼程序立法所规定,因此会涉及到各国对于诸如执行期限、管辖法院、诉讼时效、对公证认证的要求等不同的规定。其次,尽管公约规定了看似“统一”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框架,但实践中,各国在该框架下仍有一定程度自行立法的空间,例如各国可能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公约的保留等有不一致的规定和理解,同时各国在公约第五条项下也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此而导致各国对公约的直接适用不统一。此外,一些国家可能对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抱有非常保守的态度而甚至不履行公约义务。以下是美国、东盟、欧盟及“一带一路”典型国家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比较,仅供参考(节选自蓝海中心《仲裁裁决境外承认与执行》课题报告)。
2021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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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法律查明 ▍香港法下,如何认定合约(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导语:近二十年来,香港在内地的对外贸易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是内地企业“走出去”乃至改革开放历程的重要见证者。随着香港与内地经济贸易往来日趋频繁,两地跨境纠纷的数量和类型也呈现递增、丰富趋势。在诉讼、仲裁乃至调解的过程中,内地企业和投资者对香港法的查明需求也在同步递增。蓝海中心将归纳整理过往查明案例和研究课题,推出香港法查明系列文章,以期与读者进行讨论。随着我国对外投资和跨境商业活动的发展,境内企业越来越多的开始接受和主动拟定准据法为境外法律的商业合同。香港因其特殊的地理位置和市场环境等多重因素,成为境内企业开展跨境商业活动的首选地。自然,香港法成为合同准据法的情况也愈发普遍。但香港深受英美法系影响,因此在合同法方面与内地的法律规定有所出入。无论是境内律师为客户起草或审阅以香港法为准据法的商业合同,亦或是纠纷产生后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首先都需要清楚认识到两地合同法的差异。“合同”一词常见于内地的法律文件中,香港地区广泛使用“合约”一词。从本质上看,合同与合约并没有较大区别。但是在用语习惯上,“合同”侧重于展示结果,而“合约”则体现协议过程。在香港的日常商业活动中,一般情况下,合约被赋予与合同相同的内涵与意义。香港并没有针对合同的专门法典,而是使用通过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等一系列形式约定的合同规则[1]。这一点与内地法律体系有很大的不同。[2]1997年香港回归后,虽然英国的裁判案例不再直接对香港法庭构成强制约束力,但是,相关案例和其他普通法地区的判例依然具有参考价值,尤其是当相关概念在各普通法地区并行的时候,香港法庭会充分考虑和参考其他普通法地区的司法经验。同时,相关文献和典籍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在香港法下,合约被解读为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常见的商业合约包括:物业买卖合约、雇佣合约、保险合约、采购合约、借贷协议、担保合约等等。合约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达成。在实际生活中,不少消费者合约均以口头形式达成。但是依据香港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包含支票、保险合约、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地产物业买卖或租赁等类型的合约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英国法律中对部分合约的达成形式作出了强制性规定,香港法是否遵循英国法律规定,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在此不作展开讨论)在涉港商事纠纷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就是认定一份合约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在香港法律下,合约需同时符合多个要素,否则不具备法律效力。香港法官曾在一篇判决中概括了普通法下合约具备效力的基本因素:“以基本合约法而言,组成合约有三个要素:要约、承约、约因(或对价)。”[3]此外,参考香港法院历年判决及其中的重要表述和观点,我们可以理解为认定一份合约是否具备法律效力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条款有足够确定性而可被执行和各方有意图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等。以下将围绕常见和主要考量因素进行讨论。1.要约及承约就“要约”及“承约”而言,“要约”是指要约方向承约方表示愿意根据其列出的条款成立合约,一旦承约方接受,要约便立刻具有约束力[4]。“承约”为接受“要约”;受要约的一方需在要约有效期及以要约指定的方式体现其愿意无条件遵循要约的条件,受合约所约束。[5]换言之,所谓承约,是最终及无条件地同意接受要约人所提出的合约条款。一般来说,承约必须在要约仍生效及未被撤回时传达给要约人并为其所获悉,方为有效。但也有例外情况,当受要约人以邮递方式接受要求,而该方式又是合理或为双方所接受时,承约便在承约文件寄出时生效(the
202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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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手笔 ▎张月姣:坚持主权平等才能更好维护国际秩序

大家手笔张月姣蓝海商事调解中心主任、清华大学国际争端解决研究院院长、法学院教授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建议》指出:“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和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共同应对全球性挑战。”近代以来,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秩序成为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目标。从370多年前《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确立的平等和主权原则,到150多年前日内瓦公约确立的国际人道主义精神;从70多年前联合国宪章明确的四大宗旨和七项原则,到60多年前万隆会议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国际关系演变积累了一系列公认的原则,成为构建国际秩序和全球治理体系的重要遵循。主权平等是几百年来国与国之间规范彼此关系的重要原则。这一原则已经为联合国宪章所确认,成为联合国及其机构、组织共同遵循的原则。联合国宪章明确规定:“联合国会员国间之关系,应基于尊重主权平等之原则”“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主权平等的关键在于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主权和尊严必须得到尊重,内政不容干涉,国家有权自主选择社会制度和发展道路。坚持主权平等,才能进一步推动各国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联合国宪章确认主权平等原则,反对任意干涉别国内政,对于保证国际关系正常发展、促进国际和平与合作,特别是保护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正当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各国应当善意履行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切实遵守主权平等原则。如果只强调自身利益,不履行本国应承担的国际法义务,违反主权平等原则、干涉他国内政,就会危害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和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使国际法治遭到破坏。坚守主权平等原则,国际秩序才能根基牢固。主权平等原则意味着各个国家独立自主并相互尊重。如果各国不能相互尊重主权平等,国家独立发展就会受到影响,世界和平也难以为继。只有坚持主权平等原则,遵守联合国《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的规定,承认“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之平等会员国”“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才能在平等的基础上实现各国和平共处。国家间发生争议时,也应坚持相互尊重、平等相待,通过对话协商解决争议,以求同存异的态度妥善处理分歧。和平解决争端是联合国宪章确定的国际法原则,各国必须遵守。当前,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全球大流行,再次表明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仍是必须坚持的国际法原则。在全球共同抗疫的关键时刻,之所以出现阻碍国际社会团结协作的问题,正是因为个别国家政客不顾主权平等原则,“甩锅”推责,将疫情政治化、污名化,执意排斥国际交流和对话合作,严重破坏全球抗疫进程。我们倡导和维护国际法治,加强制度和规则协调,反对借疫情干涉他国内政。与此同时,我们将继续推进共建“一带一路”、应对气候变化等地区性、全球性议程。只有坚守主权平等原则,才能坚持多边主义、反对单边主义,促进相关争议在相互尊重、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逐步化解,持续凝聚国际团结合作共识。中国作为负责任大国,秉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观,倡导国际关系民主化。中国坚定维护主权平等原则,始终站在国际道义的一边,站在历史前进的正确方向一边,坚持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一律平等,主张求同存异、开放包容、互学互鉴,始终做世界和平的建设者、全球发展的贡献者、国际秩序的维护者,并将继续为世界和平发展、国际法治建设、各国合作共赢贡献中国力量。THE
2021年2月2日
自由知乎 自由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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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查明案例 ▍香港法关于借贷行为、利息、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案件情况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5民终1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广东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女,广东省。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被上诉人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1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林某、被上诉人方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审理期间,为进一步证明林某向陈某借款事实,陈某向本院申请借款现场见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因受香港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经合议庭研究决定,证人李某通过网络开庭的方式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法律查明二审审理期间,陈某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法院查明本案应适用的香港法律。经审查,陈某提出的法律查明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之规定,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就以下四个法律问题进行了法律查明:陈某在香港向林某提供港币短期借款的行为是否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即借款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借款单》载明逾期利率按5分计算,陈某起诉主张按年利率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该主张是否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关于借款利率的有关规定?《借款单》载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陈某于2017年10月18日向法院起诉,时隔3年,是否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为证明借款事实,出借人(即陈某)除了向法院提供借款人(即林某)本人亲笔书写的《借款单》外,是否还需要提供借款转账或现金交付的相关凭证或证据?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聘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方氏律师事务所郑宗汉律师完成香港法律查明工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且办理了公证转递手续(深办第07048号)。郑宗汉律师于1994年取得香港律师资格并于1995年取得英国律师资格,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载明:1.
202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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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际司负责人解读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升级议定书

2021年1月26日,商务部王文涛部长与新西兰贸易和出口增长部长奥康纳分别代表两国政府,通过视频方式正式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新西兰政府关于升级的议定书》(以下简称《升级议定书》)。为了让公众和企业更加全面、准确地了解《升级议定书》内容,商务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负责人就中新自贸协定升级的有关背景和内容进行了详细介绍和解读。问《升级议定书》签署有何重要意义?答:中新自贸协定自2008年签署生效以来,有力地推动了两国之间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投资合作的快速发展,双边进出口总额从2008年的44亿美元增长至2020年的181亿美元,年均增速14%。我已连续多年成为新西兰第一大贸易伙伴和第二大外资来源国。2016年11月,双方启动自贸协定升级谈判,并于2019年11月宣布完成升级谈判。签署《升级议定书》是落实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实施自由贸易区提升战略,构建面向全球的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的重要举措,迈出了实施自贸区提升战略的新步伐,为加快形成新发展格局提供助力。同时将促进中新双方进一步深化各领域务实合作,不断丰富和充实中新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内涵,增进两国企业利益和人民福祉。在当前全球抗击疫情的关键时期,《升级议定书》的签署也向国际社会发出了两国携手合作应对疫情挑战、支持多边主义和自由贸易、促进全球经济稳定复苏的积极信号。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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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璟翊:跨境破产中的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

导语2020年12月17日,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携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江苏仲裁中心、江苏省国际商会、长三角企业法律顾问协会联盟、中伦文德胡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在南京共同举办“跨境破产重整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讨会”。本文是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执行理事长肖璟翊在研讨会上的发言整理。在跨境破产当中,经常会涉及法律查明问题,在某些合适的案件中,也可能运用到商事调解,所以今天很高兴与各位交流这个话题。一、跨境破产的基本情况出于境外上市、税务筹划的需要,通常内地企业走出去采取这样的公司架构︰在离岸某个司法管辖区(例如开曼群岛)成立一家控股公司;用这家控股公司在香港上市或在香港管理其财务,但其主要资产还是在内地;控股公司还会向国际债权人(例如债券持有人和银行)融资并且用于内地营运的子公司。那么,该企业发生的法律关系就主要表现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连结点包括:目前在中国,许多企业以及受理破产案件的司法机构都在探索在跨境破产案件中通过建议破产管理人提起国际商事仲裁、申请在域外进行管理人身份确认并清理境外资产等方式,积极尝试收回域外债权及资产,最大程度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2020年4月3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庭向香港高等法院发出函件,请求认可深圳中院审理的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及管理人身份并提供相关司法协助。2020年6月4日,香港高等法院法官夏利士作出裁决,认可深圳中院开展的破产程序及破产管理人身份,并批给管理人可在香港行使的相关职权。近半年来,香港法院在两起案件中认可内地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身份并提供司法协助,在此方面开了先河。但总的来说,申请司法协助的程序还是相当的复杂,所以至今只有极少数的中国破产案件获得域外司法协助。从上述分析可知,在跨境破产当中,法律关系复杂,往往又涉及多个司法管辖区,处理的环节多、流程长,所以需要的法律服务也是方方面面的,结合蓝海中心的实践,我主要围绕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来做相关介绍。二、跨境破产中的法律查明在跨境破产当中,涉及的法律查明问题既有程序方面的,也有实体方面的,具体体现为:下面,我讲一个蓝海中心经手处理的案例:2005年【美国公司B】成立【西安公司S】,美国公司是其唯一的股东。2014年,美国纽约南区破产法院就【美国公司B】的破产案作出《临时受托人和受托人的任命及其享有债券数额的安排》,任命A先生作为该公司的财产临时受托人。2015年5月5日,【美国公司B】作出董事会决议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任免通知书》,任免了【西安公司S】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一些董事。当事人因西安公司拒绝承认上述董事会决议以及任免通知书的法律效力、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而发生争议,美国公司遂向西安公司提起诉讼。在这个案件中,需要查明的事项主要围绕破产受托人的权限展开。具体包括两个问题:1、在美国法项下,破产受托人是否有权任命自己作为该公司的独任董事;2、在美国法项下,破产受托人是否有权任免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董事或者授权代表。那么,在接到这样的查明委托的时候,我们蓝海中心是怎么运作的呢?跟许多高校研究机构不同,蓝海中心是一个平台机构,我们的“核心财富”是一个法律查明专家库。目前,进入专家库的全球法律专家共有2433位,主要是由不同国家和地区实务一线的律师以及研究学者组成。我们还自行研发了一个专家库系统,并且对专家做了细致的标签化处理,可以实现快速、精准的匹配。但在查明的过程中,我们蓝海中心绝对不是“二传手”,而是积极地扮演着“管理者”的角色:回归到刚才说的美国公司诉西安公司的案件。按照案情的需要,我们为当事人匹配了两位法律查明专家:一位是美国的执业律师,熟悉美国的破产法律和程序;另一位是研究美国破产法的中国著名学者。从语言沟通、专业吻合度、专家出庭的可能性以及费用等角度出发,委托人选择了中国专家。最终,蓝海查明报告被法院采纳。截止目前,蓝海已处理来自法院、仲裁机构、律师、企业等委托的327宗法律查明委托及咨询,涉及全球141个国家和地区。这当中既包括传统经贸交往较多的英美、欧盟等国家,也包括“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以及一些新兴市场。查明的内容也包括了合同、公司、破产、税法、海商、仲裁等领域。三、破产中的商事调解大家知道,在跨境破产事务中通过确认破产管理人身份、诉讼,仲裁等方式处分财产,收回债权程序是很漫长且充满不确定因素的。无论是国内破产还是跨境破产,通过为濒临破产的企业提供调解、重组和庭内外和解等快速、低成本、便捷的权益维护服务,是一种新的思路。破产程序中的商事调解,既可能发生在破产过程当中,也有可能出现在相关的衍生诉讼当中。近些年来,我国的司法机关非常注重“诉源治理”。我们留意到,相关的文件强调了破产中的和解程序,尤其是今年疫情肆虐,更是鼓励通过和解来化解债务危机。那么,破产中的调解有哪些应用场景呢?具体包括:在纠纷解决中,当事人通常会衡量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时间,二是保密性,三是成本,四是可执行性。在这四个方面,调解都有相当的优势。尤其需要注意的是: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20个城市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和部分专门人民法院开展试点。最高人民法院据此发布《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对司法确认制度进行了改革。根据这个《实施办法》,司法确认程序发生两个重大改变:一是突破了司法确认仅限于“人民调解”的限制,包括商事调解在内的特邀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可以申请确认;二是突破了受理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限制,放宽到中级法院或专门法院。调解的目的是为了高效低成本的解决纠纷。与普通的商事调解不同,破产程序是一个概括性的执行程序,往往涉及多个债权人,因此和一般商事案件的调解不同,调解前需要对以下事宜进行评估:(1)债务人企业的资产情况。例如,负债的原因是什么?财产是否已经全部设定了担保?(2)债务的规模;(3)债务信息的披露是否全面完整;(4)偿债方案的可行性。例如考虑偿债资金的来源、债务的减免、延期偿付的方案、偿债计划的可执行性等等。蓝海在破产的商事调解方面,已有成功案例。我们中心有来自17个司法管辖区的百余位调解员:我们也与相关机构建立了合作,主要有三种模式:我们希望,通过这样的合作网络,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为便利、更为高效、更有执行保障的服务。时间关系,我的分享就到这里,谢谢大家!肖璟翊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博士、香港大学普通法硕士、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执行理事长、蓝海大湾区法律服务研究院院长。其参与创办的蓝海中心是国内第一家查明域外法律的、独立运营的专业机构,曾入选广东自贸试验区首批制度创新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港澳台和外国法律查明基地”。该中心以建立专家库的形式广聚专家资源,为社会提供域外法律查明及相关跨境法律服务。相关推荐肖璟翊:在“改革+法治”方面深圳要作出新探索肖璟翊:寻找纠纷解决的“Missing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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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璟翊:在“改革+法治”方面深圳要作出新探索

在“改革+法治”方面深圳要作出新探索肖璟翊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执行理事长深圳经济特区走过的四十年历程中,特区立法权是深圳显著有别于其他城市的“特”之一。先行示范区的建设中,法治也占据着重要地位。近日,羊城晚报记者专访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执行理事长、深圳先行示范区专家库(法治专业组)专家成员肖璟翊。她认为,“法治”的根本在于“良法善治”,“在新时期,深圳要在‘改革+法治’方面作出新探索、创出新经验,那才是叫得响的‘先行示范’和最佳范例。”深圳建先行示范区有五大优势羊城晚报:您在深圳的这些年,觉得深圳发展有哪些特征?肖璟翊:深圳的发展体现了“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创新型”的特征。深圳率先全国进行了以市场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市场化程度较高,产生了一批高质量的、具有较高创新力的企业;在法治方面,深圳注重培育“尊法尚法”的城市氛围,在特区立法、法治政府、公正司法、公民守法等方面都取得很好的成绩;深圳还善于利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外贸出口连续27年位居内地大中城市首位。另外,深圳的勃勃生机还体现在它的创新,从原来的“三来一补”逐步发展到现在的“创新之都”,不断在学习积累、蓄力发展。羊城晚报:对于深圳建设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您有何看法?肖璟翊:我最关注两个方面,一是法治,二是粤港澳大湾区的建设。法治方面有不少的亮点,例如实施方案提出“在新兴领域加强立法探索”,要“打造保护知识产权标杆城市”,“支持完善公平竞争制度”,“推进破产制度和机制的综合配套改革,试行破产预重整制度,完善自然人破产制度”等。实施方案还强调要增强深圳“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中的核心引擎功能”“支持以规则衔接深化粤港澳大湾区合作发展”。深圳处在改革开放的前沿,非常有条件通过规则衔接,增强自身国际竞争力,同时也应当发挥粤港澳大湾区核心引擎的作用,在规则衔接方面作出示范,带动整个粤港澳大湾区的建设与发展。羊城晚报:您觉得深圳建设先行示范区有什么优势?肖璟翊:优势分为五个方面。在政策方面,有中央和上级单位的大力支持,新时期又赋予了“先行示范的综合改革试点”的使命,这是深圳的重大制度红利;在地缘方面,深圳毗邻港澳、面向国际,是粤港澳大湾区的核心引擎城市,得开放之先风,更易学习和借鉴国际领先经验;在产业方面,深圳的产业配套比较完备,产业链协同分工不断深化,更易于实现产业升级;在法治方面,深圳拥有特区立法权,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公民守法等氛围良好;在人才方面,深圳不断加强和优化人才引进机制,而且具有移民城市的包容性和开放性。“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羊城晚报:您参与创办的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是全国首家查明域外法的实务机构。您当时为何想创办这个中心?肖璟翊:域外法律查明机制是在深圳特区建设背景下创造出来的。当时为了配合前海自贸区的建设,《前海条例》规定了要“深港合作建立法律查明机制”。域外法律查明是涉外业务当中一项非常基础性的工作,比方说某企业要到东南亚投资,那他在投资之前就需要了解投资目标国的市场准入、劳工、税务、公司等方面的法律,这就是法律查明能够帮助解决的问题。羊城晚报:您觉得特区为何要强调“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如何看待法治环境与经济发展的关系?肖璟翊:当不同的国家、地区在比拼“营商环境”的时候,主要就是在比拼谁在降低“制度性的交易成本”方面更有优势。“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在营商环境的建设中,法律起到了引领和保障的作用。例如,今年深圳率先通过的《个人破产条例》,是市场退出机制的重大举措,对“诚实而不幸”的人来说是一种保护,为深圳“敢闯敢试”提供了制度保障。“法治”的根本在于“良法善治”羊城晚报:深圳近些年法治建设“先行示范”有哪些成果?肖璟翊:深圳的每一次跨越式发展,都伴随着法治和改革的突破。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6月,深圳共制定法规235项,其中经济特区法规194项、政府规章332项,是全国立法最多的城市。仅在今年,深圳就推出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科技创新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条例等7项重要法规。深圳通过特区立法权,制订了高质量法规,实现了社会治理的良好效果。深圳还设置了知识产权法庭、破产法庭等,这些都起到了很好的“先行示范”作用。羊城晚报:您觉得法治对深圳建设先行示范区起到什么作用?肖璟翊:不久前,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强调,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施方案也提出要“推进改革与法治双轮驱动”,我想这句话就很好地阐释了法治在深圳先行示范区建设当中的分量。这说明在改革开放40多年后的今天,我们不仅注重改革、追求经济的高速发展,也注重同步的法治建设,要遵循法治的轨道,“构建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法治”的根本在于“良法善治”。我觉得在新时期,深圳要在“改革+法治”方面作出新实践、创出新经验,那才是叫得响的“先行示范”和最佳范例。更多精彩文章肖璟翊:寻找纠纷解决的“Missing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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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查明案例 ▍在香港被除名解散公司的财产归属问题及受让股东是否有权就受让债权起诉债务人

案件情况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391民初246号原告:李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辉,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兴北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媛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广东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该公司法务。原告李海诉被告深圳市兴北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北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313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案外人迪高创建(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高创建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被告向迪高创建公司采购胶纸、微粘膜等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然被告从2014年7月份开始拖欠迪高创建公司的货款,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份,被告共计欠迪高创建公司货款331350元。后迪高创建公司解散,迪高创建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移给了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兴北海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诉称的“被告共计欠迪高创建公司货款331350元”及“迪高创建公司对被告的债权转移给了原告”,不是事实,没有事实根据。2.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但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主张答辩人欠迪高创建公司货款331350元,没有事实根据。迪高创建公司于2017年期间在贵院起诉答辩人时,向贵院提供的其签章和刘成签名的且日期倒签为2016年7月11日的民事起诉状自认为“而被告……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238950元未支付”,且其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4.原告主张迪高创建公司将对答辩人的债权转让至其,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股东决议》中股东“刘成”的签名与贵院存档的迪高创建公司和刘成共同署名的民事起诉状中“刘成”的签名,不仅字迹不一样,而且刘成没有放弃权利,由此可见股东刘成在2017年1月23日没有签署该决议。同时,该决议只是约定由其收取和官司由其负责,而不是归其所有。另外,原告没有提供转让该债权的转让合同以及债权转让通知,因此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对被告的债权转移给了原告”一说。5.迪高创建公司已依法被除名,该公司财产依法归香港政府所有,原告主张该公司财产转移给其没有法律依据。迪高创建公司已于2017年2月3日被除名而解散,不是股东解散,根据香港的《公司条例》第752条规定,公司财产归属政府。为此,依据香港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股东决议”违法且股东刘成并未签名。6.根据我国的《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依法由清算组进行清算并行使诉讼权利。原告不是清算组,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7.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答辩人欠迪高创建公司货款,没有事实根据;该公司因没有营运或不经营业务被除名而解散,公司财产依法归政府所有;原告提供的《股东决议》系违法的,且股东刘成未签名并未授权至原告主张权利。为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8.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迪高创建公司和刘成于2017年期间具状贵院,已超过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具状贵院,已超过了我国的《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9.迪高创建公司没有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答辩人,其依法或依交易习惯应当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涉嫌偷税漏税。10.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原告承担。综上,答辩人敬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原告、被告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证据目录清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月结清单》《送货单》的事实被告与迪高创建公司于2014-2015年期间存在采购业务往来,被告向迪高创建公司采购胶纸、微粘膜等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提供了2014年7月、8月、12月及2015年1月的《月结清单》和送货单。1.2014年7月的《月结清单》由彭芬芳、余敏签名,加盖“深圳市兴北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月结清单》记载的货物订单号为XBH2014052602、订单数量30、2014年7月累计应付货款为61600元。原告提供的对应送货单中收货人处由梁欣签名并加盖“深圳鑫北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专用章”。2.2014年8月的《月结清单》由彭芬芳、余敏签名,加盖“深圳市兴北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月结清单》记载的货物订单号为08011-1、订单数量10、2014年8月应付货款为30800元。原告提供的对应送货单中收货人处为杨娟签名,加盖“深圳市兴北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2014年12月的《月结清单》由余敏签名,加盖“深圳市兴北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月结清单》记载的订单号为0919-01、订单数量40、2014年12月份应付含税货款为123200元。原告提供的对应送货单中,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1日的均为王媛媛签收,2014年11月26日、11月29日、12月8日、12月19日的均为杨娟签收,上述送货单均加盖“深圳市兴北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2015年1月的《月结清单》由余敏签名,标注确认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手写标注“2016年1月应付含税货款115750元”,加盖“深圳市兴北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月结清单》记载的货物包括订单号1501-3、订单数量80的货物及2014年5月10日400平方PET、2014年5月30日300平方PET、2015年1月28日1500平方纸。其中,1501-3订单货物及2015年1月28日1500平方纸对应的送货单由王媛媛签名并加盖“深圳市兴北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以上货款合计331350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采购编号为09019-1的采购订单,产品名称3M胶纸,数量40、货款合计123200元。备注条款:供应商每次送货必须有采购签收,否则当次货款将不对账;凡不合格品或生产过程中的不良品,务必在两天换货或退货,否则作废品论处,并扣除此批货款;所有供应商请在每个月月底之前,将采购订单、送货单、月结单一并送到本公司账务室对账,敬请配合;采购人处打印了杨娟,总经理批准处为梁健签名。2014年PET采购单是由深圳市鑫北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批准人为梁健,采购处打印姓名为梁欣,送货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沙浦二工业园五栋二楼。对应的送货单由梁欣签收,加盖鑫北海公司印章(送货单编号20140510-01加盖鑫北海公司合同专用章、送货单编号20140530-02加盖鑫北海公司送货专用章)。关于迪高创建公司的《股东决议》及证明书的事实2018年9月4日,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文某出具证明书一份。证明书内容包括:(一)根据于2018年9月4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查册所得之记录:迪高创建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在香港注册成立,股东分别为刘成、梁旺盛、李海,梁旺盛为公司董事,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码。(二)公司注册处处长已于2017年2月3日在宪报第574号刊登公告,士明该公司的名称已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而该公司亦由该公告刊登当日起即告解散。(三)根据记录,该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召开公司清算结业会议,股东一致决议,由股东李海个人负责公司解散后的一切未完事务,包括买卖合同纠纷的官司诉讼、货款的收取等。该证明书所附《股东决议》内容为:“本司股东会议一致决定,本司迪高创建(香港)有限公司因经营没法延续,公司已进行清算。即日起,公司所有未完之货款转由本司股东李海个人收取,相关货款催收之官司事务转由李海个人负责完成。”该决议由迪高创建公司三位股东签名按手印,加盖迪高创建(香港)有限公司小圆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中国委托公证人文某于2018年9月4日在该《股东决议》副本上签名,并确认“自证明此文件即前面证明书内所提及的附件6,此复印本与该文件原本/确认本相符,其原本经本人查证属实。”该证明书已加盖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法院查明关于香港法律查明的内容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蓝海中心”)进行相关问题的香港法律查明。蓝海中心接受委托后,根据委托的要求聘请香港冯黄伍林有限法律责任合伙律师行的冯蔼荣律师负责出具法律查明报告。2020年5月19日,冯蔼荣律师出具了《法律查明报告》,蓝海中心将经公证转递的报告提交本院。《法律查明报告》就查明问题出具的意见为:(一)查明迪高创建(香港)有限公司(下称“迪高”)因在香港未运营或经营业务而被公司注册处处长除名解散,该公司财产是否归香港政府所有?本所意见:香港公司注册处的记录显示公司注册处处长(下称“处长”)于2016年9月30日按公司条例第744(3)条的规定,在宪报刊登公告,述明除非有反对因由提出,否则在该公告的日期后的3个月终结时,迪高的名称将会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而该公司将会解散。而引起处长刊登该公告的原因是处长有合理因由相信该公司并非正在营运或经营业务。其后,处长在2017年2月3日根据《公司条例》第746(2)条在宪报刊登公告,示明该公司的名称已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而在该公告刊登当日,该公司即告解散。而因此,根据《公司条例》第752(1)条规定,在紧接解散前归属该公司或以信托形式为该公司持有的所有财产及权利,即属无主财物并归属政府。(二)查明迪高创建(香港)有限公司,在被除名解散前,由其股东通过了将公司财产(包括债权)转让给其中一位股东个人的决议,且该决议是公司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受让股东是否有权在公司被除名解散后就受让的债权起诉债务人。本所意见:在法律上,债权是“据法权产”(choseinaction)之一种,是无形财产。据法权产的转让(assignmentofachoseinaction)是“出让人将一项现存的所有权权利,该权利可以是既得的或是或有的,转归受让人(Normanv.FederalCommissionerofTaxation,(1963)109CLR9,perWindeyerJ.)。“转归”是英语“transfer”的翻译,也可以译为“转让”。这个转归或转让是此种行为的要素,而其中必须有转归或转让的意图。这意图是指转归或转让有关的权利的拥有权的意图。此意图将转让与其他事务,包括质押或托管声明或可撤销的委托,区分。据法权产的转让,如符合香港法例第23章《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9条(下称“第9条”)的“绝对转让”,则根据该条在法律上具有效力。根据第9条:转让必须是绝对转让,其意是并非以押记形式作出。而综合案例,判断是否“绝对”似乎系于出让人有否无条件地把债权的独占权利转让了给受让方。转让须以书面形式由出让人亲笔签署作出。但内容没有特别规定,甚至可以是很非正式的(但必须表现出上述的转让意图)。要给予债务人“明确的书面通知”。受让人给债务人书面的偿债要求也可以成为有效的通知。法例没规定发出通知的期限。因此,在出让人或受让人过世后发出也可以,但必须是在受让方提起诉讼的传票发出之前。如在发出传票之前没有发过转让通知,受让方仍可以衡平法的受让人(下述)的身份起诉,但法庭可能会要求把出让方加入成为诉讼之一方。按第9条的转让,不需要转让代价。一项由股东通过的决议,能作为符合第9条的书面转让吗?1.它是迪高的股东决议,表面并非迪高作为转让人将债权转让给受让股东的文书。2.香港注册公司的管理权在董事会,并非股东(NRMAv.Parker(1986)4ACLC609,JohnShaw&Sons(Salford)Ltd.v.Shaw[1935]2KB113,Scottv.Scott[1943]1AllER582)。迪高的章程细则采纳了当时的公司条例附件一表“A”的内容。该表A第82条规定:“受制于条例(即公司条例,当时为香港法例第32章,后被香港法例第622章取代),章程大纲及细则及任何以公司特别决议给予的指示,公司的经营及事务由董事管理,董事可以行使所有公司的权力”。公司的章程大纲没有限制董事的权力。公司注册处也没有任何迪高通过特别决议的备案记录。章程细则第18条(董事权力)包含(2)“….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任何财产、权利或特权……”及(8)“….按揭(mortgage)或质押(hypothecate)公司的任何财产”。因此,该决议所述的事情,应该由董事会,并非股东会议决定。3.决议右下方有迪高名称及印章,但没有人代表迪高签署。根据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条例》第127条:“公司签立文件(1)公司可藉盖上其法团印章,签立文件。(2)公司如藉盖上其法团印章签立文件,该印章须按照其章程细则的条文盖上。(3)公司亦可藉以下方式,签立文件——(a)(如属只有一名董事的公司)由该董事代表该公司签署该文件;或(b)(如属有2名或多于2名董事的公司)由以下人士代表该公司签署该文件——(i)该2名董事或任何2名该等董事;或(ii)该公司的任何董事及该公司的公司秘书。”该决议上所见迪高的印章,并非“法团印章”(commonseal),因为根据《公司条例》第124条“公司的法团印章须属一个金属印章”。而只有印章,但没有董事或获授权的代表签署,应该不符合“亲笔签署”。4.没有资料关于受让人有否及何时给予债务人明确的书面通知。综合以上,本所认为该决议很可能不符合第9条的要求。但这不等于没有转让,还要考虑有没有衡平法的转让。基本上,衡平法的转让:不需要特定的方式,甚至不需要以文字作出;但上述的转让意图,仍为要素;不需要通知债务人;如果所转让的标的是现有债权,不需转让代价;但如转让的标的是将来才会取得的,则要有代价。受让人起诉债务人的权利。如果法庭信纳有债权转让的意图及行为,而且是符合第9条的,根据第9条条文,“该等债项或据法权产的法律权利、所有法律或其他的补救方法和确认其妥为清偿的权利,由该通知的日期起转移和转让而无须转让人的赞同”。因此,受让人有权起诉债务人。如果转让不符合第9条,根据案例,衡平法转让的受让人也有权以自身名义起诉债务人。在香港案例TvA[2018]3HKLRD730;法官综合了他认为之前案例所定下之原则为:(1)有关的诉讼因由(causeofaction)归属于衡平法转让的受让人而且,严格来说,受让人有权单独的主张他的权利,不用把出让人加进为诉讼之一方。(2)但是,法庭在衡平法受让人提起的诉讼,有常规在作出最终判决前会要求他(受让人)把出让人,以原告或被告的身份,加入诉讼,以令至出让人也受诉讼结果所约束。(3)以上的常规是程序性,并非实体法的要求。(4)在特殊情况下,法庭有权免除出让人的出现。本所认为如在债权人是否有把债权转让了,或债务人付了款给所谓的受让人是否能获得有效的债务解除的问题上有疑问时,法庭是应该要求受让人把债权(出让)人加入成为诉讼方,否则后者不会受判决所约束,造成债务人将来要面对债权人就该债务索偿的可能。关于迪高创建公司起诉被告的事实2017年1月13日,迪高创建公司曾就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对被告兴北海公司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38950元。迪高创建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粤0391民初15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迪高创建公司撤诉。关于迪高创建公司被除名的事实迪高创建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在香港注册成为有限公司,三位股东为刘成、梁旺胜和李海,梁旺胜为唯一董事。2016年9月30日,香港公司注册处处长根据《公司条例》第744(3)条的规定,在宪报第5480号刊登公告,述明除非有反对因由提出,否则在该公告的日期后的3个月终结时,上述公司的名称将会从公司登记册剔除。2017年2月3日,香港公司注册处处长根据《公司条例》第746(2)条的规定,在宪报第574号刊登公告,示明迪高创建公司的名称已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而迪高创建公司亦有该公告刊登当日起即告解散。另查,原告、刘成和梁旺胜于2020年4月20日至本院接受询问,三人确认2017年1月23日召开了股东会,决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注册成立,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梁平,现法定代表人为王媛媛。被告为本案支付法律查明费用35000元。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被告所依据的事实为其受让香港迪高创建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债权,本案具有涉港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之规定,迪高创建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已被公司注册处处长除名,其在被公司注册处处长除名后财产的归属问题及股东会决议能否产生债权转让效力问题的确定应适用香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合同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的准据法,但原债权人迪高创建公司或原告均未与被告有关于合同适用法律的约定。因本案原告为内地居民、被告为在我国内地注册成立的法人、货物交付地亦在我国内地,故对于买卖合同纠纷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本院依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以我国内地法律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主张案涉货款的原债权人系迪高创建公司,后迪高创建公司被除名解散,迪高创建公司在解散前将对被告的债权转移给了原告。被告主张,原告主张迪高创建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其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迪高创建公司已经除名,根据香港法律规定该公司财产依法归香港政府所有,原告主张迪高创建公司财产转移给其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752(1)条规定,在紧接解散前归属该公司或以信托形式为该公司持有的所有财产及权利,即属无主财物并归属政府。迪高创建公司被告注册处处长除名,而该公司亦由该公告刊登当日起即告解散,因此,迪高创建公司在紧接解散前的所有财产及权利归属政府。根据香港法律查明结果,债权是“据法权产”(choseinaction)之一种,是无形财产。据法权产的转让,如符合香港法例第23章《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9条(下称“第9条”)的“绝对转让”,则根据该条在法律上具有效力。根据第9条规定:转让必须是绝对转让,需判断出让人有否无条件地把债权的独占权利转让了给受让方;转让须以书面形式由出让人亲笔签署作出;要给予债务人“明确的书面通知”(必须是在受让方提起诉讼的传票发出之前);不需要转让代价。原告作为债权转让依据的迪高创建公司股东决议并非是以迪高创建公司名义作出且不符合出让人亲笔签署的形式要件,因此不符合第9条据法权产转让的要求。因此,需要考虑有没有衡平法的转让。基本上,衡平法的转让不需要特定的方式,甚至不需要以文字;但上述的转让意图,仍为要素;不需要通知债务人;如果所转让的标的是现有债权,不需转让代价;但如转让的标的是将来才会取得的,则要有代价。即判断原告作为债权转让依据的迪高创建公司股东决议是否具有真正的“转让意图”。从该决议的字面表述看,并未直接体现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李海个人所有的意思表示。该决议标注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迪高创建公司于该时间之前(2017年1月13日)已向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诉请标的与本案系同一笔货款(诉请金额有差异)。迪高创建公司股东在紧接起诉后的时间作出上述决议,但决议后迪高创建公司并未及时向本院撤回起诉,而仍以迪高创建公司作为权利主体进行诉讼七个月之久(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恰与决议中表述的“未完之货款转由李海个人收取,相关货款催收之官司事务转由李海个人负责完成”相符,即李海系作为具体诉讼事务的操作者和款项的收取者。香港注册公司的管理权在董事会,并非股东(NRMAv.Parker(1986)4ACLC609,JohnShaw&Sons(Salford)Ltd.v.Shaw[1935]2KB113,Scottv.Scott[1943]1AllER582)。迪高的章程细则采纳了当时的公司条例附件一表“A”的内容。该表A第82条规定:“受制于条例(即公司条例,当时为香港法例第32章,后被香港法例第622章取代),章程大纲及细则及任何以公司特别决议给予的指示,公司的经营及事务由董事管理,董事可以行使所有公司的权力”。公司的章程大纲没有限制董事的权力。公司注册处也没有任何迪高通过特别决议的备案记录。章程细则第18条(董事权力)包含(2)“…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任何财产、权利或特权……”。因此,该决议所述的事情,应该由董事会,并非由股东会议决定。虽梁旺胜为迪高创建公司的唯一董事,原告强调唯一董事已经于《股东决议》中签字确认,故应视为董事会已经做出了决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迪高创建公司在注册处登记备案材料(2013年6月)、《股东决议》(2017年1月23日)及本院询问笔录(2020年4月)显示,上述材料中登记备案材料、询问笔录上梁旺胜的签名一致、没有明显区别,而《股东决议》上梁旺胜的签名与登记备案材料、询问笔录中梁旺胜的签名为肉眼可见的、明显的不同。原告对《股东决议》上梁旺胜签名显著不同一事的解释是,因为从《股东决议》签订至今已经三年时间,所以字体发生了变化。但早在2013年梁旺胜的签名就与本次诉讼中(2020年4月)的签名一致,故原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迪高创建公司唯一董事梁旺胜于2017年1月23日代表迪高创建公司作出了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意思表示。综上,不论从决议机关还是决议内容看,均不能认定迪高创建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了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构成了衡平法上的转让。根据前述论述,因迪高创建公司于2017年2月3日被除名,在紧接解散前的所有财产及权利归属政府。因此,本院认为,即使迪高创建公司的三位股东(包括唯一董事)于2020年4月20日均确认标注为2017年1月23日形成的《股东决议》是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也不能产生溯及至2017年1月23日当时的效力。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原告李海。法律查明费35000元,由原告李海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及被告深圳市兴北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曲卓人民陪审员:张丙林人民陪审员:何奕龙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张雅婷书记员:顾琛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联系电话:0755-82804677传真:0755-82804651查明调解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前身为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由深圳市司法局作为业务指导单位,是集域外法律查明和国际商事调解于一体的跨境服务平台。调解示范条款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均同意遵循“调解优先”的原则,首先将纠纷提交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种方式解决(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调解前置为由对申请方或原告的仲裁或诉讼提出异议,不得以调解前置否认仲裁机构或法院对本合同的管辖权):(1)提交__________仲裁机构仲裁;或(2)依法向_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示范条款说明:调解,诉讼和仲裁是当事人解决合同争议的三种方式。调解方式体现了当事人对自身商业利益的处分,并不构成商事争议纠纷解决的必经程序。即使约定“调解优先”条款,当事人仍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或提起诉讼,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调解前置为由对申请方或原告的仲裁或诉讼提出异议,不能以调解前置否认仲裁机构或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
202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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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查明案例 ▍关于香港地区对《担保书》及《授信函》生效要件的规定及法律效力

案件情况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初42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代表人:张丽,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晖,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龙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益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香港分行)与被告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飞马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香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晖、傅龙华,被告深圳飞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香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编号为CRM438/2017的《授信函》项下信托收据贷款本金美元14,599,663.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编号为CRM438/2017的《授信函》项下信托收据贷款期内的利息美元111,398.8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编号为CRM438/2017的《授信函》项下信托收据贷款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编号为CRM438/2017的《授信函》项下信托收据贷款的其他费用共计美元4,023.74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其在本案一审阶段为索赔/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00.00元以及公证转递费港币97,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人民币50,675.85元、法律查明费用人民币138,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暂计至2018年11月30日,以上各项诉讼请求合计美元14,859,693.18元、港币97,000元及人民币788,675.8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1,627,943.0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原告浦发银行香港分行与借款人飞马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香港公司)签订了《一般客户协议》《一般贸易融资协议》及《贸易融资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飞马香港公司提供贸易融资。在此基础上,2017年10月27日,原告向飞马香港公司出具编号为CRM438/2017的《授信函》,载明原告为飞马香港公司进行铜、铝、锌和镍交易提供30,000,000美元非承诺性的贸易融资授信和国内远期结售汇合约。2017年11月8日,借款人飞马香港公司及被告(担保人)深圳飞马公司经各自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分别在编号为CRM438/2017的《授信函》中签章确认接受相关授信条件以及担保事项,同意受相关条款和条件约束。同时,为了给飞马香港公司上述融资提供担保,被告深圳飞马公司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于2017年11月8日签署了《担保与赔偿契据-全额支付》(以下简称《担保书》),承诺对本案诉争的担保债务承担直接的/独立的清偿责任。担保人作为主债务人及持续有效的义务承受人,无条件地保证以可支付的货币或相应货币向担保债务银行支付到期应偿担保债务,在收到原告的首份书面还款通知书后以约定的货币向银行支付该金额。该《担保书》第11条“债务的证据”载明:“任何旨在显示借款人应付银行的款额或者担保人在本保证书项下到期应付的款额并经银行妥善授权的职员签署为正确的账户结单,在无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应是该到期应付金额的最终证明”。该《担保书》还约定适用香港法律管辖及根据香港法律解释,香港法院具有解决因本担保书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的非专属管辖权,原告可在有管辖权的任何其他法院就争议提起法律程序。其后,根据编号为CRM438/2017的《授信函》第(7)条“登记”之约定:“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若需)进行担保登记。担保金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确认”,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就上述担保事宜进行了对外担保登记并获得核准。北京市李伟斌(深圳)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案原告出具《法律意见书》,提供参考意见。该《法律意见书》认为:保证人依法存续有效,具备签订并履行《授信函》及《担保书》的主体资格;《授信函》及《担保书》的内容不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止,本次对外担保已经履行的程序合法有效。原告依据编号为CRM438/2017的《授信函》《担保书》及借款人飞马香港公司的申请,向借款人飞马香港公司发放信托收据贷款合计美元14,881,928.06元,其中2018年6月12日发放了贷款编号345TRL180030项下本金3,055,942.13美元,2018年6月27日发放了贷款编号345TRL180034项下本金4,679,997.34美元,2018年7月10日发放了贷款编号345TRL180039项下本金4,598,995.75美元,及2018年7月25日发放了贷款编号345TRL180042项下本金2,546,992.84美元,前述信托收据贷款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2018年9月24日、2018年10月5日及2018年10月23日到期。2018年9月11日,原告函告借款人飞马香港公司2018年6月12日提用3,055,942.13美元贷款到期并要求其偿还本息,同时根据约定将飞马香港公司两个账户内的全部资金用于冲销到期的利息费用及部分本金,该笔贷款尚余本金2,773,677.44美元未偿还,另外三笔信托收据贷款均逾期尚未偿还,前述四笔未偿还信托收据贷款本金共计14,599,663.37美元。按照《担保书》的约定,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人飞马香港公司前述14,599,663.37美元本金及利息等债务承担直接的/独立的清偿责任。据此,2018年10月2日,原告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分别向借款人飞马香港公司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深圳飞马公司送达《还款通知书》,要求借款人飞马香港公司及被告深圳飞马公司至迟在2018年10月8日当日或之前支付未偿总额。2018年11月8日,原告委托杨汉源林炳坤律师事务所再次向被告寄送“有关:飞马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之欠款事宜”的函件,要求被告依据2017年11月8日签署的《担保书》履行该《担保书》项下的责任。但截至起诉日,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深圳飞马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出的四个信用证及相关债权债务金额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但现在由于债务人飞马香港公司已进入清盘程序,除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外,本案标的问题仍有争议,债权债务金额不能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本金、利息等各项请求没有依据。二、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是一家在中国内地设立的法人,关于被告董事会决议效力问题,依据中国内地公司法相关规定,在任何一位董事没有得到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作出和签署的所谓的董事会决议都是无效的,且在本案中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对此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因此涉案担保协议应当是无效担保。三、原告并没有提供已支付本案第5、6项诉讼请求中提到的各项费用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产生和支付了这些费用,故应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的证据目录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原告向飞马香港公司出具编号为CRM438/2017的《授信函》,约定原告向飞马香港公司提供一30,000,000美元非承诺性的贸易融资授信和国内远期结售汇合约需适用的条款和条件。凡提及本《授信函》,或与本《授信函》相关的其他文件或此类其他文件,均是指可能不时获修订、补充和更新的文件。该《授信函》载明,借款人为飞马香港公司,担保人为深圳飞马公司。飞马香港公司委托的代表以及被告深圳飞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壮勉于2017年11月8日在该《授信函》上签名确认。2017年11月8日,原告及飞马香港公司委托的代表,被告深圳飞马公司董事长黄壮勉签署了涉案《担保书》,并加盖了深圳飞马公司的印章。该《担保书》第11条约定“债务的证据”载明:“任何旨在显示借款人应付银行的款额或者担保人在本保证书项下到期应付的款额并经银行妥善授权的职员签署为正确的账户结单,在无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应是该到期应付金额的最终证明”。该《担保书》第1.1条(c)约定,被告应承担到期应付、欠付或应付的所有款项、责任和义务,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因索赔/诉讼而支出的所有费用、佣金和其他成本、收费和开支(包括全额赔偿的法律费用和其它费用等)。该《担保书》第18.1、18.2条约定适用香港法律管辖及根据香港法律解释,香港法院具有解决因本担保书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的非专属管辖权,原告可在有管辖权的任何其他法院就争议提起法律程序。2017年11月23日,被告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就上述担保事宜进行了对外担保登记并获得核准。北京市李伟斌(深圳)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案原告出具《法律意见书》,提供参考意见。该《法律意见书》认为:保证人依法存续有效,具备签订并履行《授信函》及《担保书》的主体资格;《授信函》及《担保书》的内容不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止,本次对外担保已经履行的程序合法有效。原告依据编号为CRM438/2017的《授信函》《担保书》及借款人飞马香港公司的申请,向借款人飞马香港公司分别发放信托收据贷款4笔。其中:2018年6月12日,发放了贷款编号345TRL180030(信用证号码:345ILC180091)项下本金3,055,942.13美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9月10日,年利率3.826310%、逾期利率5.826310%;2018年6月27日,发放了贷款编号345TRL180034(信用证号码:345ILC180102)项下本金4,679,997.34美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9月24日,年利率为3.837000%、逾期利率5.837000%;2018年7月10日,发放了贷款编号345TRL180039(信用证号码:345ILC180109)项下本金4,598,995.75美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10月5日,年利率3.831440%、逾期利率5.83144%;2018年7月25日,发放了贷款编号345TRL180042(信用证号码:345ILC180116)项下本金2,546,992.84美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10月23日,年利率3.835310%、逾期利率5.83531%;2018年9月11日,原告函告借款人飞马香港公司2018年6月12日提用的3,055,942.13美元贷款到期并要求其偿还本息,同时根据约定将飞马香港公司两个账户内的全部资金用于冲销到期的利息费用及部分本金,该笔贷款尚余本金2,773,677.44美元没有偿还;2018年10月2日,原告分别向借款人飞马香港公司及被告深圳飞马公司送达《还款通知书》,要求借款人飞马香港公司及被告深圳飞马公司至迟在2018年10月8日当日或之前支付还没有偿还的总额款。2018年11月8日,原告委托杨汉源林炳坤律师再次向被告寄送“有关:飞马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之欠款事宜”的函件,要求被告依据2017年11月8日签署的《担保书》履行该担保书项下的责任。另外三笔信托收据贷款均在到期日前尚未偿还,截止2018年11月30日,前述四笔未偿信托收据贷款本金共计14,599,663.37美元;贷款期内利息美元111,398.88元;逾期利息144,607.20元;原告支出其它费用(无兑换手续费)美元4,023.74元、为索赔/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律师费人民币600,0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人民币50,675.85元、公证认证及转递费用港币97,000.00元、法律查明费用人民币138,000.00元),合计人民币788,675.85元、港币97,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美元14,859,693.18元,港币97,000.00元,人民币788,675.85元。以上折算后合计人民币101,627,943.03元。法律查明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审理本案,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骆敏贤大律师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的《香港法律查明报告》,查明服务工作由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完成,附件证据清单中提交了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的法律查明服务工作的函以及骆敏贤大律师简介,该报告依法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公证后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该报告结合本案事实出具了相关意见,主要内容为:1.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对涉案的《担保书》及《授信函》生效要件的规定以及《担保书》《授信函》的法律效力。根据香港普通法,个体/公司之间可私下自由缔结商业合约,这类合约如果达成以下条件,则为有效的合约:(1)合约各方拥有达成合约的行动能力;(2)合约各方同意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合约,一般来说合约一方作出邀约而该邀约获得接纳,即承约;(3)合约条款明确;(4)合约受到有效对价的支持;如合约采用有效契据形式建立则不一定要对价支持。在香港普通法下符合上述有效条件的合约,可能因为其他理由而没有/丧失法律效力,例如:(1)错误;(2)失实陈述;(3)胁迫;(4)不恰当的影响力;(5)不合法。基于浦发银行香港分行提供的文件,表面上本案的《担保书》和《授信函》在香港法律下属于有效的合约。2.浦发银行香港分行主张的欠款(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其它费用)是否符合香港法律的规定。基于《授信函》和《担保书》为有效的合约,《担保书》第1.1条(c)约定的“保证义务”、第2.1条约定的“到期应偿保证义务”,浦发银行香港分行主张深圳飞马公司的欠款,即深圳飞马公司该付未付的未偿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符合香港法律的规定。但关于逾期利息,需要考虑《授信函》第(11)B款和担保书第8.2条是否构成“惩罚性条款”。根据香港有关法律规则和判例,本案中没有足够证据显示本案违约利率属于惩罚性条款。因此,浦发银行香港分行关于违约利息的请求也符合香港法。关于弥偿讼费。一般来说,根据香港法律,法庭有酌情权评定讼费,胜诉一方未必能得到全数赔偿,但如合同另有约定,法庭可予执行,因此,浦发银行香港分行在本案中关于弥偿性讼费的请求,也符合香港法律。3.依据《担保书》《授信函》等文件,深圳飞马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何种责任?是否无条件承担独立的还款责任?依据香港法律原则,结合《担保书》第2.1条、第3条、第4条、第14.2条的约定,《担保书》属于弥偿合约,即在《担保书》项下深圳飞马公司对于浦发银行香港分行就到期应偿保证义务的还款责任是独立的,并不从属于飞马香港公司在授信函下的还款责任,深圳飞马公司的该还款责任是无条件和持续有效的,但深圳飞马公司上述的还款责任受到附件2项所约定的担保限额所限制(最高本金金额之和不超过3000万美元)。4.经浦发银行香港分行妥善授权的职员签署的还款通知书和借项通知单、总账检查清单是否可以理解为《担保书》中第11条中所述的“债务证明”确定的“账户结单”。根据香港法判例,结合《担保书》第11条约定的内容,《担保书》中第11条属于典型的“确证条款”,任何旨在显示借款人应付银行的款额或者担保人在本保证书项下到期应付的款项,并经银行妥善授权的职员签署为正确的账户结单,在无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应是该到期应付金额的最终证明。5.浦发银行香港分行的《还款通知书》英文原本显示有“FEIMAINTERNATIONAL(HONGKONG)LIMITED”的印章签收,根据《担保书》和《授信函》的约定,能否理解为《还款通知书》的送达符合以上文件的约定,属于浦发银行香港分行对深圳飞马公司的权利主张,从而对深圳飞马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担保书》第16条的约定,由浦发银行香港分行送达根据《担保书》发出的文件(包括《还款ㄖ书》)并没有要求深圳飞马公司和其他任何人(包括飞马香港公司)签收该文件,所以,无论飞马香港公司是否在《还款通知书》上盖章,并不影响《还款通知书》是否妥善送达,如果《还款通知书》已经按照上述第16条所约定的要求进行送达,该送达对深圳飞马公司就已经具有约束力。即便深圳飞马公司在《担保书》第2条和第3条项下的付款责任只是属于从属的保证责任,根据《担保书》第4条/和第142条,深圳飞马公司仍然针对到期应偿保证义务对浦发银行香港分行具有独立的、无条件的弥偿责任。该等弥偿责任对深圳飞马公司的约束力并不建基于浦发银行香港分行向深圳飞马公司作出书面还款要求,换句话说,就算浦发银行香港分行没有给予深圳飞马公司任何《还款通知书》,这并无损于深圳飞马公司对浦发银行香港分行的弥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香港法律不了解,无法对上述香港法律查明报告提出意见,且明确表示不委托香港律师提供香港法律查明意见。法院认为本案为涉港保证合同纠纷。《授信函》(编号为CRM438/2017)及《担保书》均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准据法审理本案。一、关于涉案《授信函》及《担保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本案以及其他生效案件的法律查明,对于放债人以及放债交易,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主要是通过《放债人条例》进行规定。《放债人条例》中明文禁止过高贷款利率,禁止协议一方以超过年息60%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至于以超过年息48%的实际利率贷出的款项,《放债人条例》仅授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权利,在综合所有情况后,根据交易双方均获公平对待的原则,就该宗交易的条款和交易双方的权利作出适当的命令或给予其认为适当的指示。《放债人条例》第22条关于“非法协议”明确规定计算复利为违法。但该条例附则豁免挂牌的银行、证券公司,受豁免的持牌银行和证券公司不受《放债人条例》第22条关于非法协议的约束,但作为受豁免的挂牌银行、证券公司亦不应向客户收取过高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8%单利以上)。本案中浦发银行香港分行属于受豁免的挂牌银行,其借款利息中关于复利的计算不受“非法协议”的约束,其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加利差1.5%计算,逾期利率按照基准利率加利差1.5%加罚息利率2%,该利息计算并未超过年利率48%,因此,涉案《授信函》关于利率的约定并不违反香港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香港法下的当事人自由协议原则,担保书一经双方签署,无需经任何机构或人士批准,即属于有效的法律文件,香港法律并未禁止“境外担保”。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担保书的条款违反香港法律或以任何理由被撤销。因此,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涉案《授信函》和《担保书》应确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独立保证人一般存在于弥偿合同之中,与保证合同中的担保人不同,独立保证人需对债务承担主要责任,且该责任完全独立于债权人及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义务,因此,在弥偿合同的情况下,债权人无需先向债务人追讨借款或确认债务人无能力清偿债务,即可要求独立保证人偿还到期欠款。本案被告应承担独立保证人责任。原告与飞马香港公司及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签署涉案《授信函》《担保书》,被告承诺对本案诉争的担保债务承担直接的/独立的清偿责任。担保人作为主债务人及持续有效的义务承受人,无条件地保证以可支付的货币或相应货币向担保债务银行支付到期应偿担保债务。三、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一)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被告关于涉案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无效,故涉案《担保书》是无效担保。首先,董事会决议是否无效,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审查。在没有经过法律程序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情形下,应推定董事会决议有效;其次,涉案担保书有被告董事长签名,也有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再次,被告就涉案担保已获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审批通过;最后,有关担保协议的效力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基于以上四点理由,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标的不确定,认为飞马香港公司已经进入清盘程序,原告也已就涉案标的向香港法院起诉飞马香港公司,该案并未审结。因此,原告起诉的金额不能确定。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向飞马香港公司发放的4笔贷款金额,以及飞马香港公司在原告向其追索后未偿借款的金额及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被告不认可原告起诉的金额,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次,如前所述,被告承担的是独立保证人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对飞马香港公司涉案未偿贷款承担直接责任,因而,原告向香港法院起诉飞马香港公司的诉讼对本案审理不构成影响;最后,《担保书》第11条约定,任何旨在显示借款人应付银行的款额或者担保人在本保证书项下到期应付的款项,并经银行妥善授权的职员签署为正确的账户结单,在无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应是该到期应付金额的最终证明。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账户结单存在明显错误。基于以上三点理由,被告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中相关普通法的基本原理,涉案《授信函》《担保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执行。被告应对飞马香港公司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共计美元14,599,663.37元、贷款期内利息美元111,398.88元、逾期利息144,607.20元、原告支出的其它费用美元4023.74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人民币50,675.85元、公证认证及转递费用港币97,000.00元、法律查明费用人民币138,000.00元承担独立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支付欠款本金美元14,599,663.37元(按照2019年1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1:6.7802折算人民币);二、被告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支付期内利息美元111,398.88元(按照2019年1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1:6.7802折算人民币);三、被告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支付逾期利息(2018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为美元144,607.20元;2018年11月30日起,以欠款美元2,773,677.44元、4,679,997.34元、4,598,995.75元、2,546,992.84元为基数,分别以逾期利率5.82631%、5.8370%、5.83144%、5.83531%计算利息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2019年1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1:6.7802折算人民币);四、被告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支付其它费用共计美元4,023.74元(按照2019年1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1:6.7802折算人民币);五、被告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人民币50,675.85元、公证认证及转递费用港币97,000.00元、法律查明费用人民币138,000.00元(按照2019年9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港币兑人民币中间价0.90284:1折算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939.72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邓晓琴审判员:林建益审判员:李原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周忱晨(兼)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对文中观点保持中立联系电话:0755-82804677传真:0755-82804651查明调解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前身为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由深圳市司法局作为业务指导单位,是集域外法律查明和国际商事调解于一体的跨境服务平台。调解示范条款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均同意遵循“调解优先”的原则,首先将纠纷提交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种方式解决(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调解前置为由对申请方或原告的仲裁或诉讼提出异议,不得以调解前置否认仲裁机构或法院对本合同的管辖权):(1)提交__________仲裁机构仲裁;或(2)依法向_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示范条款说明:调解,诉讼和仲裁是当事人解决合同争议的三种方式。调解方式体现了当事人对自身商业利益的处分,并不构成商事争议纠纷解决的必经程序。即使约定“调解优先”条款,当事人仍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或提起诉讼,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调解前置为由对申请方或原告的仲裁或诉讼提出异议,不能以调解前置否认仲裁机构或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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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璟翊:寻找纠纷解决的“Missing Puzzle”

关于构建中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几点思考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执行理事长肖璟翊2019年8月,我有幸受到新加坡律政部的邀请,参加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签署仪式大会。会上一位发言人的比喻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他把“调解”比喻成“missing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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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于等到你,企业合规常见问题之进阶篇

蓝海小编感谢大家的关注,继《合规常见问题入门篇》推出后,微信后台不时有留言询问后续,小编我忙啥去了呢,就是下方蓝海近期这个新活动了,蓝海学堂“直播晚8点走进商事调解”专栏,25日晚8点首播,邀请国际著名法律名人录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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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查明案例 ▍香港法律中对涉案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及可执行性如何规定?

01基本案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亚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干诺道中3号中国建设银行大厦28楼。被告:李洪锋,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一、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的订立及履行2015年6月15日,李洪锋作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亚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行亚洲”)的网上银行系统,向建行亚洲提交了员工个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金额为50万港元。同年6月23日,李洪锋签署了《建行(亚洲)个人贷款接纳书》,载明:贷款额为50万港元,还款期为12个月,利率为最优惠利率2-1%,计息期为3个月,还款方式为每3个月还利息及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即于到期日须同时还最后一期利息及本金);逾期还款手续费为每期逾期还款额的2%(最低收100港元);逾期还款利息为按逾期还款额收取最优惠利率2加3%。同年6月25日,李洪锋签署致建行亚洲的《电邮授权书》,内容为:授权电邮地址为XXXXXXX@XXX.com;李洪锋进一步授权建行亚洲向授权电邮地址发送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李洪锋的银行服务关系、账户资料以及贷款授信资料),并确认通过授权电邮地址引发的所有指示、指令及交易均属有效、具约束力及可按条款强制执行,并且须受该交易适用的条款即条件所规限。同年7月9日,李洪锋填写《个人户口申请表格》,确认其已阅读并明白贷款行《户口及有关服务的条款及条件(个人户口)》,其确认个人户口尾号分别为12880458、12880466、12880474、12880482。2015年7月24日,建行亚洲通过电子邮件向李洪锋发送《建行(亚洲)个人贷款确认书》(以下简称《贷款确认书》)及《贷款条款及细则》。《贷款确认书》载明:建行亚洲于2015年7月24日向李洪锋发放金额为50万港元的建行员工个人贷款,还款期为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4日,利率为最优惠利率2-1%,即年利率4.25%,计息期3个月;还款账户为李洪锋在建行亚洲开立的号码为XXXXXXXXXXXXX的账户,首次还款日为2015年10月24日,偿还利息5356.16港元,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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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图解美国反腐败合规规制

关于美国《反海外腐败法》01《反海外腐败法》主要内容(1)反贿赂规则。反贿赂规则禁止为了获取不正当优势以取得或保留商业机会而向任何外国公职人员提供、允诺提供或授权提供金钱或其他有价值之物以影响其决策,其中:(2)会计规则:注明:除了《反海外腐败法》之外,个人或企业的行贿行为或违反会计规则的行为还有可能触犯1952年的《旅行法》(Travel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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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学堂 ▍企业合规系列课程:合规常见问题之入门篇

近年,中国企业海外屡受处罚,惨痛代价,敲响了合规的警钟。如何规避风险,顺利的“走出去”?如何规范管理,踏实的“站稳脚”?与其被动亡羊补牢,不如主动未雨绸缪!课程介绍受深圳市司法局委托,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蓝海中心”)发挥专家资源优势,完成企业合规系列课题,包括《中国企业出口合规指南》、《中国企业市场准入合规指南》、《中国企业数据和隐私合规指南》、《中国企业反商业贿赂指南》、《中国企业走出去法律风险控制实务指南》等。部分已经作为深圳市司法局推荐公司法务阅读书目编辑出版,广受好评。蓝海中心将该系列课题整理编辑,推出“企业合规系列”主题课程,从合规的概念、合规体系搭建、数据安全合规、海外反腐败反贿赂等方面,结合实务案例,以专题文章形式与大家分享学习。蓝海中心作为跨境域外法律查明平台,目前已有服务大型国企搭建企业合规体系和流程的项目经验,蓝海中心可为中国企业走出去提供查询、了解海外合规及监管政策法规,快速解决特定合规问题,搭建合规体系和流程等全方位的专业服务。鉴于各国合规政策的更新频率较高和政策本身的不确定性,蓝海中心建议企业及时跟踪最新政策信息。请关注蓝海动态法律信息库:蓝眼看天下合规常见问题之入门篇——关于企业合规1.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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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明应用案例 ▍蓝海法律查明助力深圳文明行为条例

蓝海法律查明为立法机关提供国外立法例《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条例》正式实施。此前于2013年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是全国首部关于城市文明建设的法规,对于促进深圳市民文明行为养成具有重要意义。为适应深圳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以及城市文明提升的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将《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修订)列入2019年度立法计划,进入立法程序。为做好相关工作,条例起草组通过大数据检索,广泛收集各地关于市民文明行为规范的立法情况、先进国家地区的相关经验及理论文章,并委托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前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蓝海中心”)对德国、台湾的文明行为立法进行了研究,撰写了《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修订立法有关问题的报告。经过多次修改完善,《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更名为《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条例》,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接到立法机关关于外国立法例的相关委托后,蓝海中心立即组织专家团队在一个月内对德国、台湾地区的文明立法及相关规定条例进行检索、查明,并完成10万余字调研报告,报告中对德国文明立法体系、社会治理核心、公共文明治理实践等做全面梳理,为立法提供外国立法例比较;还从台湾地区秩序维护,捷运立法,废弃物清理等各角度调研执法及民众守法情况,为立法提供域外社会管理经验分析。针对交通出行文明,德国相关法律规定司机应当礼让行人,禁止与行人抢道,并设置了严厉的违规惩罚措施;同时,为了防止行人过分使用这一“优先权利”,也要求行人及时迅速地过人行横道,不得逗留。针对上网文明,德国对于互联网信息实行监管,对于肆意侵犯他人隐私、侮辱诽谤他人或编造事实企图制造社会恐慌情绪的制造和散布网络谣言的行为,采取了严密的审查、限制和处罚制度,特别是对于“破坏国家民主秩序”的网络谣言采取了极为严厉的处罚措施。在维护社区公共文明方面,台湾《社会秩序维护法》要求邻居之间相互尊重彼此安宁生活、隐私空间,饲主不应驱使或纵容饲养动物吓人。在维护公共环境卫生方面,台湾《废弃物清理法》明文禁止随地吐痰、吐槟榔、口香糖等乱丢废弃物的行为,禁止乱堆放有碍卫生整洁之物等行为。以上域外立法经验均对《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条例》的制定具有积极意义。蓝海相关服务案例2017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委托蓝海中心进行域外律师法律制度调研及比较法研究,为《律师法》修改提供域外立法经验参考。选取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澳大利亚、日本、俄罗斯、香港、台湾等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作为样本,共编撰、整理文字资料200多万字。联系我们蓝海法律查明咨询电话:0755-82804677蓝海法律查明服务平台:蓝海法律查明小课堂域外法律查明是什么?狭义上是指域外法内容的确定,在普通法系称为域外法的证明。广义的查明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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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峰:公司合规的源流及中国的制度局限

蓝海法律专家:邓峰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理事,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律经济学研究中心联席主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执笔人之一。摘要:作为回应型法的典型,公司合规在美国过往60年的发展历程之中,从公司商业实践、政府规制到刑事制裁的分散源头,在1990年代汇集成为一个完整的制度。合规不仅仅是公司犯罪制度的升级,也是公司治理乃至公司理论在社会实践中演化的结果。两者之间的相互支持形成了今天的制度,但是这种互动演化仍然在进行之中,存在着诸多不同层面和视角的争议。中国已有的合规实践表明,由于整体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中的基础性条件的缺乏,导致合规在中国的施行存在着诸多困难。已有的实践尽管出现了变异,但采纳合规仍然是法律制度的进化方向。关键词:公司法;公司治理;公司社会责任;规制;公司犯罪公司合规源于美国,已有60年的历史,[1]在中国的提出也有若干年,但最早关心这一话题的仅仅是赴国外上市公司(合规于外国法)以及外国在华公司(合规于美国《反海外贿赂法》),并不普及。2006年的银监会《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以及2008年的证监会《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中的“合规”和“合规总监”,以及国资委的“总法律顾问”制度,可以看成是中国法上引入这一制度的开始。两个公司治理危机事件层叠地促进了一般公司去严肃审视这一机制。首先,肇始于2007年并大兴于2011年的“中国概念股”公司在美国上市之后遭遇到各种信息披露和财务欺诈问题,引发了高度关注,[2]域外律所从此时开始提供合规引导的服务,但由于所引发的更多是民事赔偿,范围也局限于此类公司。其次,则是由于域外长臂管辖的存在,诸多跨国公司的风险上升到可能遭受刑事处罚的层面,中兴通讯、华为等案件,陡然成为了当下学界和业界的热点话题。具有国外业务的公司,开始采纳有关合规的法律服务。合规成为新的律师业务的增长点。不仅如此,监管部门也受到影响,强调合规概念,甚至已经有部门出台了针对一般公司的合规指引,如2019年7月9日发布的《浙江省企业竞争合规指引》。今天通常所讨论的合规,源于经济法的各领域,如反垄断法、证券和金融监管以及跨国商业行为,在制裁上这些领域的监管和责任追究充当了替代。现在,其已经扩展到经济和社会规制的各个领域。合规从不同的部门兴起,从最开始的分流和不同目标,逐步在近年来合并成干流,并成为多个法律部门的共享制度。从经济和社会规制中的行为监管,到作为刑事制裁的替代手段,再到公司法中的社会责任和注意义务,到最后,形成这一制度的共同目标:引导公司成为“良善公民”(good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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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璟翊:找准特色 与时俱进 共筑域外法查明平台

-肖璟翊-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执行理事长今天是最高人民法院域外法查明平台宣告成立的大日子,我简单谈几点个人的体会和感受。(关于蓝海法律查明的介绍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网站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347/327/338/index.html,可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进入网站)。01平台化跟其他共建单位不一样的地方是,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前身为“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蓝海中心”)是以“域外法查明”为核心业务的独立法人。设立机构的背景是源于《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当中规定了一条,要建立一个法律查明机制。任务落实单位是深圳市司法局,但出于中立性的考虑,市司法局认为设立在行政机关是难以运作的,于是支持单独成立一个民非组织——蓝海中心。以第三方平台来提供域外法查明服务,这一举措入选了广东省自贸区首批制度创新案例。蓝海中心当时有五个开办人,其中三个是香港大学普通法硕士。我们的想法很简单,前海的定位不是深港合作吗?香港法我们还是懂一点的,不行还可以找师傅啊,找香港的老师、实习时候跟过的香港法官。我们觉得这个主意挺不错的,于是组织了一些专家来论证。我们邀请的专家都很有经验,他们一致认为,这样的做法不靠谱——因为法律是与时俱进的,判例更是浩如烟海,我们的那点知识小储备根本不够用;而且,“世界那么大”,也不仅仅是隔壁的香港,一个号称是“专业机构”的单位怎么去帮助实现域外法查明呢?经过头脑风暴之后,蓝海中心决定走“平台化+专家库”的模式。刚才,黄进会长和单文华教授都提到“专家”在域外法查明中的作用,我非常赞同老师们的观点——能否很好地提供域外法查明服务,关键在于人。蓝海中心一直致力于平台建设。截至目前,蓝海查明平台上的专家已经达到2300多位,而且做了标签化的处理,可以实现精准匹配。今天,在最高法院的组织下,我们跟其他共建单位一起,集聚力量打造一个更大更高的平台,去帮助社会各界解决“域外法查明难”的问题。这对我们共建各方来说,都是一个很好的发展机遇。02查明需求域外法查明是一个非常细分的法律服务,细分到当你单独拿出来发展的时候,会足以让你怀疑人生。记得成立当年,我们仅仅处理了1宗案件。曾经一度,我们感觉很迷茫,查明的需求究竟有没有呢?五年来,我们不断在积极探索。现在我们的“法律查明”在立法论证、司法审判、行政改革、服务中国企业走出去等方面,都取得了很好的成效。今天,最高法院推动设立统一的、向全社会开放的法律查明平台,让法律查明的需求方和供应方能够更好地看到彼此,我认为很有意义。我相信,在最高法院的大力推动下,会有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法律查明的重要性,法律查明的应用之路会越走越宽广。03服务特色我认为平台的魅力,就是鼓励发挥共建方各自的特色,不要求整齐划一,否则那就变成了一个机构、一种方法、甚至是一种结论,这样一来,当事人将来如果想要挑战某个查明结论都没有了路径。对于我们五家共建单位而言,非常需要挖掘自己的特色和优势,比如西南政法大学每年都有东盟的官员过来学习,有很好的东盟专家资源;中国政法大学每年有留学回来的教授和外籍研究人员;我们呢,闷头搞了国别法律数据库和专家库,实行专业化管理……今天,我们五家共建单位站在同一平台,既是合作,也是彼此激励。在会前整理网上资料时,我们也从别的共建单位那里学习到好的经验,比如在宣传推广方面,比起某些共建单位来说,我们还做得远远不足的。所以,我个人恪守的一项原则是,要尊重同行,Don’t
201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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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快讯 ▎蓝海中心与最高院民四庭等五单位签署域外法查明平台合作框架协议

蓝海中心与最高院民四庭等五单位签署域外法查明平台合作框架协议——最高院域外法查明统一平台今天正式上线启动2019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域外法查明平台启动仪式暨民四庭研究基地年度总结会议在重庆召开。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蓝海中心”)受邀出席。在涉外商事海事案件审理中,对于需要适用外国法的案件,当事人无法提供外国法的情况下,办案法官需要尝试各种途径查明外国法。途径有限、周期长、适用情况复杂等,成为长期制约涉外审判的“瓶颈”问题。为破解上述困难,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会议期间,最高院民四庭与蓝海中心、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武汉大学签署域外法查明平台合作框架协议,共建统一的域外法查明平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聘请了来自14个国家和地区的31位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提供域外法查明服务。依托国际商事法庭官方网站(http://cicc.court.gov.cn),正式上线启动最高院域外法查明平台。(相关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域外法查明统一平台今天正式启动)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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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查明案例 ▍已解散的香港公司能否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

1基本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旭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棠溪大围三段****东边厂房401。法定代表人:熊云阁,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园香,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outayeh
201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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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查明案例 ▍香港特别行政区继承人身份的确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义务

Contracts,31sted.Volume1[17-012])。不过要注意,如果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在有关债务有共同及个别的责任,被继承人去世后其遗产和继承人均有义务偿还该债务(Chitty
2019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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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查明课堂:香港特别行政区查明焦点问题

长按识别上方二维码,添加“蓝海小小秘书”为微信好友,获取《蓝海法律查明司法案例选(香港特别行政区卷)》。域外法律查明及相关业务,请咨询:0755-82804677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蓝海中心“)作为“中国港澳台和外国法律查明研究中心秘书处”、“最高人民法院港澳台和外国法律查明基地”,充分发挥平台资源优势,在近百个国家与地区建立了外国法查明的专家网络,与域内外158家法律机构建立了合作关系,入库的个人专家达到了1700多位。目前,蓝海中心受理了过百宗来自全国各地企业、法院、政府部门的域外法律查明咨询,范围涵盖全球近百个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英国、加拿大、瑞士、墨西哥、阿根廷、哈萨克斯坦、印度、马来西亚、开曼群岛、马绍尔群岛、肯尼亚、加纳、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台湾地区等;涉及的法律领域广泛多样,包括合同法、公司法、婚姻法、海商法、仲裁法等。本期蓝海查明课堂与大家一起关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查明的焦点问题,在充分考虑委托案件保密性要求的前提下,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查明典型案件为例,并直观地展现蓝海法律查明的运作机制,为涉外法律职业共同体提供法律查明需求指引。焦点一投资协定类型合同的效力认定案例索引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26号查明结果分析认定香港法律下投资协定类型合同的有效性与一般合同效力的审查要素相同,本案所涉协议合法有效查明程序本案中,原、被告均各自提交了法律意见书。但这些法律意见书仅是就本案该如何处理发表了意见,并无香港法律关于合同规定的内容。有鉴于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委托最高人民法院港澳台和外国法律查明基地,即蓝海中心对涉案香港相关法律进行查明,并由蓝海中心法律查明专家针对下列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一、香港法律对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即,如何认定一份有效的合同;二、涉案当事人签订的是《策略投资协定》,香港法律对于该类型的合同有无特别规定?田晓玲对该法律意见书并无异议,何沛亨以该法律意见与其委托的陈德余律师行出具的法律意见不一致为由申请出具该《法律意见书》的香港专家出庭接受询问。因法院委托专家针对香港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出具法律意见,而双方对法律意见中该部分并无异议,法院亦予以确认;法律意见中对本案具体问题的论述不属于中院委托的范围,故法院不予同意何沛亨的申请。法院遂采纳了上述《法律意见书》并认为,根据其委托蓝海中心聘请的香港法律查明专家的法律意见,香港法律对于《策略投资协定》并无特别规定,《策略投资协定》的有效性与一般合同效力的审查要素相同,即从合同的约束力、合法性、及执行性进行审查。涉案《策略投资协定》系田晓玲和何沛亨二人就田晓玲以港币1500万元获取项目公司上市后3000万股股份的协议,该协议具备香港普通法下合同法律约束力的要素,且不存在阻碍合同合法性和可执行性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协议约定。因此,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予以支持。查明亮点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出具了法律意见书。随后,深圳中院委托蓝海中心对香港法律关于合同规定的内容进行查明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在意见书出具主体上,前者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代理律师,后者则是独立、第三方查明机构的权威专家。从本质上说,这两种途径都属于中国相关法律下规定的,具有专业资格的“法律专家”提供法律查明的材料及意见,并且从传统来看,法律查明的专家报告更多是由律师提供的。但在本案中,相比起传统的代理律师查明相比,第三方法律查明机构在“中立性”一点上却具有显而易见的优势:一是以“独立”和“第三方”的身份为法律意见书的中立性进行背书。第三方法律查明机构和律师提供域外法律意见的最大差异就在于,第三方法律查明机构的中立性更强。为了保持专家能够客观提供意见,蓝海中心的查明规则规定,专家在接受委托之前要作利益冲突检索并作出无利益冲突声明,如有利益关系是不能接受委托的。在查明工作开展中,蓝海中心也通过规范的流程操作,最大程度上保证查明专家依据自身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技能、独立地出具查明报告。出具法律查明报告的蓝海法律查明专家独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接受委托前必须声明与案涉各方当事人均不存在利益冲突。二是以法律查明报告的针对性回答为报告的中立性进行背书。查明专家发表专业意见仅基于法院提供的案件材料,专注于法院提出的查明法律问题,不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进行判断和得出结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意见书侧重于对该案的整体审理进行发表意见;蓝海中心法律查明专家则紧扣法院委托查明问题的表述与范围,对查明问题进行针对性的回答。作为中立客观的第三方查明机构,蓝海中心专注于对当事人或法院委托的法律问题查明,其查明的问题、范围以及需要释明的程度均严格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开展查明工作。为保持其中立性,蓝海专家并不对案件的具体审理问题以及审理结果发表意见或进行预判,仅对案件所涉的争议性法律问题进行说明,充分尊重了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权利。这是传统律师尤其是当事人代理律师所不能比拟的优势。焦点二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的确定及其对于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债务清偿义务案例索引一审: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250号查明结果分析认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继承人并不当然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查明程序本案中,原告庄成起诉被告文继光、文继寿承担还款义务的最根本的依据是庄成、文伙泰、谢浪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庄成的保证条款。由于文继光、文继寿不是上述借款协议的当事人,其与本案的关联在于其是文伙泰的法定继承人。因此,本案主要涉及继承法律关系在香港法律下的相关规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委托蓝海中心对涉案香港相关法律进行查明。蓝海中心法律查明专家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了《香港法律查明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对于被继承人死亡后如何确定继承人以及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在何种情况下负有清偿义务这两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陈述。为更准确理解和适用该案所涉香港继承法律查明问题,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专门委托第三方法律专家,对蓝海中心法律查明专家出具的《香港法律查明意见书》及其出具人身份证明、案件相关材料等出具了中立第三方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肯定了蓝海中心法律查明专家为本案出具的法律查明意见。法院遂采纳了上述的法律意见书及第三方评估报告的内容并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作为本案所涉及的继承关系适用的准据法,而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继承人并不当然对于被继承的人债务承担清偿义务。在本案现有的证据下,文继光、文继寿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文继寿、文继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原告庄成于2016年9月13日申请追加文伙泰之妻文麦英妹、之女文继凤、文继顺为本案被告。2017年8月1日,庄成以寻求其它合法渠道解决相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准许撤诉。查明亮点法律查明报告有助于相关当事人了解诉讼当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提高了案件处理结果的可预期性。在本案中,前海法院在蓝海法律查明报告的基础上,通过第三方评估的新模式,结合域外法律及相关案情,向当事人做出诉讼风险分析及提示,以评估的方式促进纠纷的解决,最终当事人基于对案件的自身判断,做出了撤诉的决定。作为第三方的法律查明机构,蓝海中心一贯秉持专业性。具体来说,蓝海中心在工作中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建立经过严格资格筛选的专家库,并对相关专家进行标签化分类管理,以实现精准匹配和满足使用方多元的需求。在该案中,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关注所委托专家是否具备作为专家的资格。蓝海中心在为委托人精确匹配法律查明专家时,主要从两方面加以考虑:一是从专家的学历、专长、从业经验、相关研究等方面所反映出来的专业素质和资格条件;2.专家的专业方向、服务收费、时间配合等方面能否满足委托人的需求。基于蓝海中心具有较为丰富的服务法院以及走出去企业的经验,在实践中能够高效、精准地实现匹配,成为委托方和需求方可靠的中介桥梁。二是详细地了解委托方的需求。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之后,蓝海中心会通过面谈、召开电话会等形式详细了解委托方需要查明的法律事项、应用的场景等具体情况。尤其在涉及诉讼的情况下,蓝海中心会进一步了解法院方面对于查明的要求。通过事前充分沟通,以保证法律查明的正确方向,避免走弯路和增加委托人不必要的负担。三是严格法律查明的管理流程。蓝海中心制定有查明规则,内部通过严格的查明流程、规范化管理、标准化合同等,提高查明的工作效率。在一般的情况下,蓝海中心从正式委托到出具正式的法律查明书面报告通常需时2个月左右,组织线上法律专家查明咨询则只需2—3天。通过上述努力,截止目前,蓝海中心出具的法律查明报告被深圳、东莞、武汉、柳州、乌鲁木齐等地的法院广泛采纳,未出现一宗因专家专业资格或程序问题而被拒绝采信的情况。同样,在为走出去企业服务方面,蓝海中心也受到了社会的高度认同,被LexisNexis和中国公司法务研究院发布的《2017-2018中国企业“走出去”调研报告》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中心、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发布的《中国广东企业“一带一路”走出去行动报告2018》隆重予以介绍。焦点三有限公司与其分行的法律关系;自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效力;对自认扣款的追索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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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查明案例 ▍加拿大:关于公司解散的法律问题

争议解决中的法律查明场景争议解决中的法律查明服务旨在为客户提供最权威、最中立、最快捷的法律查明意见。查明外国法诉讼和仲裁的国内当事人就域外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需要聘请域外法律专家提供专家意见。查明中国法A先生在W国进行诉讼或仲裁,当事人就中国法律问题存在争议,A先生需要聘请中国国内法律专家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工商查册B公司拟对注册在某国的P公司提起诉讼,为证明P公司的主体资格,拟就P公司的工商信息情况进行查明。域外法条、案例查明为便于法官或仲裁院对案情适用外国法律的情况进行了解,当事人拟就M国与案涉情况相关的法律规定、判例进行查明。详情请咨询:0755-82804677基本案情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系大西洋东投资有限公司亦称大西洋发展公司(英文名AtlanticEastlnvestmentLTD,以下简称大西洋发展公司)在中国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13年1月15日,经原告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一致同意,方国础代表大西洋发展公司与被告刘建军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一、大西洋发展公司将持有的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刘建军;二、转让全部股权的的价款为人民币五百万元;三、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约定:1、付款方式及期限,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30日内,刘建军支付人民币400万元;剩余人民币100万元分四期支付,并且刘建军同意按年息18%的标准支付利息;约定付款方式是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到方国础开设的中国银行的账户内。2、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刘建军如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按股权转让金总额即人民币500万的20%支付违约金。3、担保条款,振业机电公司对刘建军应承担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经审批机关批准同意并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截止2013年3月7日,刘建军支付了股权转让款金共计人民币140万元,在此之后刘建军再无支付过股权转让金,尚欠股权转让金人民币36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18万元未付。经查,大西洋发展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已经注消。该公司注消时未对公司的对外投资资产即柳州加华合金材料有限公司100%股权进行处置,原告认为该股权应当属于大西洋发展公司剩于财产,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均因大西洋发展公司已解散而无效。查明内容针对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以及大西洋发展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法院依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的申请,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对纽芬兰-拉布拉多省公司法进行查明,我中心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纽芬兰-拉布拉多省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的相关法律问题查明报告》。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针对该报告结论,补充提交了2016年12月15日纽芬兰和拉布拉多政府服务部出具的《公司解散证明》,法院遂又针对不同形式的解散方式所产生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后果问题再次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对纽芬兰-拉布拉多省公司法进行查明,我中心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纽芬兰-拉布拉多省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的相关法律问题查明报告—补充查明报告》。查明报告01《纽芬兰-拉布拉多省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的相关法律问题查明报告》加拿大是联邦制国家,即根据宪法规定,联邦和各省政府依法在宪法赋予的权限内对特定问题有立法权。目前在公司法方面,加拿大属于“双轨制”,联邦政府和各省政府都有权立法规范公司的成立,运行,解散等一系列法律问题。涉案大西洋发展公司(AtlanticEastlnvestmentLtd.)是一家依照纽芬兰-拉布拉多省公司法(CorporationsAct,RSNL1990,cC-36,以下简称“纽芬兰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因此该公司的成立运营以及解散行为均受纽芬兰公司法的调整。纽芬兰公司法第十六章(PARTXVILIQUIDATIONANDDISSOLUTION)对公司的解散(dissolution)分为两类,一是有资产公司的自愿解散;二是由公司登记机构进行的强制解散。根据以下条款:第303条(如前所述)第331条(公司恢复法人主体资格的情形):⑴公司根据本部分或者461条解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恢复主体资格;⑵须依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供有关恢复主体资格的表格;⑶登记机关收到有关文件,根据第393条规定向公司发放主体资格恢复证书;⑷在满足登记机关设定的合理条件前提下,公司主体资格恢复的日期为资格恢复证书上显示的日期。如果是保险公司,须满足保险行业管理者的条件;如果是一般公司,受限于公司登记机关附加的条件;主体资格恢复还受限于公司解散后他人已经取得的权益。除以上限制,公司恢复其全部权利义务,视同该公司从未被解散过。第334条(有资产的公司自愿解散):有资产和负债的公司,公司的股东可以以三分之二绝对多数的投票方式通过决议解散该公司,公司有不同级别的股份,每一级别的股东无论是否有投票权都必须对解散决议投票,如果该公司已经:(a)通过股东决议授权董事对公司资产和债务进行分配和偿还;(b)根据第335条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递交要求解散公司有关法律文件之前,资产分配完毕或者其债务已经得到充分清偿。第335条(公司自愿解散的程序):⑴第332、333或者334条规定的公司,应当按照法定格式向公司登记机关递交公司解散文件。⑵公司登记机关收到解散文件后应当按照第393条的规定颁发解散证书。⑶解散证书上的日期为公司终止存在的日期。第341条(公司登记机关强制解散公司):⑴如果公司(a)成立之后三年内未开始营业;(b)连续三年未营业;(c)未能依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年报,通知或者进行缴费;(d)未能在违反本法有关缴费、提交通知和文件的规定一年之内进行纠正;公司登记机关依照本规定可以通过颁发解散证书来解散该公司,或者在出现本法第346条规定的情形下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⑵虽然有一部分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不得解散公司,除非做到以下:(a)提前120天向该公司送达有关解散决定的通知;(b)在公报上公布解散公司的决定。⑶虽然有第一部分规定,如果没有相反事由或者法院根据第377条做出决定,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在第二部分规定的期限到期后,依照规定形式发放解散证书。⑷公司自解散证书上显示的日期起停止存在。第355条(公司解散后以公司为主体的法律程序继续问题):⑴公司股东包括其权利继受人或者其代理人;⑵虽然公司依据本法解散,a.在公司解散之前开始的由该公司发起的或者他人针对该公司发起的民事、刑事以及行政程序继续进行,视同为公司没有解散;b.公司解散之后的两年之内,可以发起针对该公司的刑事,民事或者行政程序,视为公司尚未解散;c.虽然有357⑴的规定,如果公司未解散,本可以用来履行法院判决和裁定的公司财产部分现在仍然可以用来实现上述目的;⑶公司解散后,法律文件送达给根据本法第175或者183条规定公司最后申报的通知中人员即视为送达;⑷尽管公司已经解散,股东以自己分配到的公司资产为限继续对公司承担责任;申请强制执行股东该部分资产必须在公司解散之后的两年内进行;⑸法院认为的情形下,可以下令将⑷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针对一个级别的全部股东;如果原告可以证明其诉权成立,法院可以把案件指派给法院其他官员,来决定:a.增加其他股东做被告;b.决定每位股东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c.决定直接支付金额。第357条(公司登记机关强制解散公司的,解散之日该公司未处分的公司财产如何处理):⑴公司实体在解散时没有处分的财产收为国有。⑵总督在司法部长向其报告后有权处置第一项中收归国有的财产。⑶如果公司根据本法第331条恢复主体资格,除现金外的其他为处置资产应当返还给该公司;同时,可能向公司返还以下金额,该金额可以出自统一税收基金:(a)根据第一项收归国有的等额现金;(b)如果根据第一项收归国有的现金之外的资产已经被处分,支付相当于以下两项之较少的金额:(i)该财产在收归国有时的价值;(ii)政府变现该财产得到的金额。⑷该部分适用于在纽芬兰-拉布拉多登记的公司,在纽芬兰-拉布拉多省登记的公司和非在本省注册的公司,在1987年1月1日之前和之后解散的公司。⑸在1987年1月1日之前解散的公司实体,其财产还没有其他所有人的,视为该财产自1987年1月1日起收归国有。其结论为:一、纽芬兰公司成文立法以及判例法对于公司解散和公司主体资格的存在问题总体上的原则是:1.公司可以依法进行自愿解散,解散时应该已经妥善处理公司的资产和债务并按照程序提交有关文件;2.公司可能被公司登记机关依程序强制解散;3.公司解散之日视为公司主体不再存在,法律上主体资格消失;但以公司为主体的诉讼可以继续进行;股东在取得公司财产的范围内仍对公司责任负责;4、公司解散之日未处分的财产归于国有;公司法人资格恢复后,国家返还公司财产;5、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公司的法人资格;6、公司的法人资格一旦恢复之后,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追溯至公司解散之日。二、本案中,仅按照2014年10月5日的《证明》,并不能证实大西洋发展公司是自愿解散,而应当是被强制解散,丧失法人主体资格,不应再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在其主体资格恢复之前也无权处分公司的财产。公司在解散之后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申请恢复法人主体资格,法人主体资格恢复后,视为该公司从未被解散或者注销过,其被收归国有的资产可以返还,其在解散期间从事的民事行为有溯及力,视为有效行为。大西洋发展公司应先按照公司法人资格恢复程序恢复主体资格,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欧阳栋、方丽娜、方国础在大西洋发展公司恢复法人主体资格之前,没有权利以个人名义就股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该公司股东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恢复公司主体资格后,再以公司名义主张本案的债权。02《纽芬兰-拉布拉多省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的相关法律问题查明报告—补充查明报告》根据纽芬兰公司法第47条的规定:“当公司只有一个级别的股权,股东在各方面享有平等权利,股东的权利包括投票权、分红权、以及公司解散时取得公司剩余资产的权利”,第303条、334条、第335条、第357条关于公司被强制解散和公司自愿解散的内容(如前所述),以及纽芬兰省动产担保法第2条的规定,动产是指货物、产权文件、动产权利凭证、投资财产,代表权利的法律文件,金钱和无形资产。其中,“代表权利的法律文件”根据布莱克斯法律词典的含义为:定义权利、义务、责任或者权属的书面法律文件,比如合同、遗嘱、借款凭证或者股权证书。其结论为:公司在自愿解散之前应当将全部资产处分完毕,偿还债务,剩余资产分配给股东。否则公司主体资格随公司解散后灭失,公司尚未处分财产自动收归国有。公司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主体资格才能处分未分配财产。在公司没有依法恢复主体资格之前,财产为国家所有,股东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处分资产。在自愿解散之前,公司股东有权一致决议分配公司财产。公司在未被强制解散之前,可以由其公司董事行使权利,公司重大资产转让经过股东批准后有效。但公司如果以红利形式将公司财产分配给股东,则需要保证财产分配不影响其到期债务或者造成公司资不抵债。如果所有股东的股权都是有相同投票权的普通股,则各位股东有权取得公司分红,也有权在公司解散之时取得公司财产,也就是说股东依法取得的公司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本案中的大西洋发展公司的股东,如果在公司自愿解散的情况下,依法定程序取得大西洋发展公司在其他公司中的股权,该股权在加拿大和纽芬兰属于大西洋发展公司的财产,在财产法上属于动产的一种,股东有权对其进行处分,也就是说,对该股权享有占有、管理、控制、取得收益和本金、转让、继承和依法取得保护的权利。相关链接1、蓝海查明案例
201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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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查明案例 ▍香港如何规定借款合同中的还款顺序?

争议解决中的法律查明场景争议解决中的法律查明服务旨在为客户提供最权威、最中立、最快捷的法律查明意见。查明外国法诉讼和仲裁的国内当事人就域外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需要聘请域外法律专家提供专家意见。查明中国法A先生在W国进行诉讼或仲裁,当事人就中国法律问题存在争议,A先生需要聘请中国国内法律专家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工商查册B公司拟对注册在某国的P公司提起诉讼,为证明P公司的主体资格,拟就P公司的工商信息情况进行查明。域外法条、案例查明为便于法官或仲裁院对案情适用外国法律的情况进行了解,当事人拟就M国与案涉情况相关的法律规定、判例进行查明。详情请咨询:0755-82804677基本案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上诉人李野与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向李野出借500万美元。贷款使用期限第3条约定:“从贷款人付款日起至还款日”;还款期限第4.1条约定:“(A)依据4.2的规定,还款日为付款日后18个月......”;贷款期限第5条约定:“在贷款使用期限内,年利率为12%,且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和偿还日支付”;法院管辖第10条约定:“本合同准据法参照香港法,合同各方同意约定非排他的香港法院管辖。贷款人同样有权在内地法院起诉借款人”。《借款协议》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并有李野的签字和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的董事即翁吉义的签字确认。2011年5月19日,李野向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出具《承诺函》,其中第二点载明“该借款到期时,GloriesGlobalLimited可以选择受让唐慧茵女士(或其控制的BVI公司)代李野先生持有的GlobalwideAssetsManagementLimited的1051039股股份,或受让唐某某女士持有的WideBrightHoldingsLimited的32.84%权益,或者选择要求李野先生还款,并约定收取借款年利率12%的利息。”《承诺函》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有李野的签字确认。2011年5月24日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向李野汇款250万美元。同日,案外人GOLDSTANDGOALLIMITED向李野汇款250万美元。2013年12月13日,李野通过PowerStrategyHoldingLimited向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还款200万美元。2013年12月16日,李野通过PowerStrategyHoldingLimited向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还款200万美元。2014年3月28日,李野向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还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4月21日,李野向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还款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8月28日,翁吉义与李野多次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其中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有翁吉义关于主张借款本金500万美元的记录。2017年9月22日,案外人GOLDSTANDGOALLIMITED董事张某就本案相关事实接受询问。张某确认:GOLDSTANDGOALLIMITED于2011年5月24日向李野汇款的250万美元是经GloriesGlobalLimited委托代其向李野支付的。2015年4月29日,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出具《债权转让通知》,载明“李野先生:根据您与GloriesGlobalLimited于2011年5月所签订的借款协议,GloriesGlobalLimited已按期向您提供了500万美元的借款,但截至目前为止,经多次催促,您仅偿还了400万美元及400万人民币。现GloriesGlobalLimited特向您发送本债权转让通知,正式将对您享有的债权(含未受偿本金、按照协议约定利率计算至今的全部利息以及其他一切附随)一并转让给翁吉义先生。望您在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后立即向翁吉义先生偿还上述全部欠款本金、利息等债务。特此通知。”翁吉义主张因李野每期还款数额高于其所欠利息,故李野每次还款后借款本金的计算公式:本期尚欠本金=上期借款本金-(还款数额-尚欠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期尚欠本金为基数,自最后一期还款日的第二日开始至李野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其中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6日、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1日三个时间段利息计算公式:利息=尚欠本金×月利率1%×欠款月数+尚欠本金×月利率1%×欠款天数÷31天;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28日时间段利息计算公式:利息=尚欠本金×年利率12%×欠款天数÷365天。查明要点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就以下四个法律问题进行了法律查明:1本案《借款协议》及《承诺书》所约定的利息是否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2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关于借款合同中还款顺序是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还是先冲抵本金再冲抵利息是如何规定的?3在合同约定不明或双方对合同约定有不同理解的情况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关于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是如何规定的,以及还款顺序是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亦或是先冲抵本金再冲抵利息是如何规定的?4翁吉义主张的借款期限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及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是否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查明结果1、法律管辖权。根据《借款协议》第10条规定,本合同准据法参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合同各方同意约定非排他(non-exclusivejurisdiction)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关于排他性和非排他性管辖条款的效力,马道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当时官阶)在NobelPowerInvestmentLtdvNisseiStomachTokyoCoLtd[2008]5HKLRD631一案中的第24段至31段指出首先要对非排他性管辖条例的效力进行解释。由于双方同意受到某一司法管辖权的管辖,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法律程序在该指定的管辖区内展开,申请搁置法律程序或者对该司法管辖区的管辖权有争议的一方则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这是由于双方已经同意受到该司法管辖区的管辖。结合案情,尽管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为非排他性的法院,翁吉义如今选择在内地提起诉讼,若李野日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管辖权的异议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更适合审理本案,由于双方当事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提起诉讼属于有权诉讼(asofright),则翁吉义将承担举证责任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不适合审理本案。2、普通法下借款合同的特性。普通法中,合同条款可以分为条件条款、保证条款、中间条款。在违反合同条件的情况下,无违约一方可以免除其在合同下未履行的义务,并且可以就违约所带来的损失申索赔偿。另一方面,如违反保证条件的情况下,无违约一方则不能免除其在合同下未履行的义务,只可以就违约所带来的损失申索赔偿。而在本案中,看不到涉及中间条款,因此不做讨论。根据ChittyonContract(第32版)一书的内容,对贷款条款进行了讨论:当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的条款还款,贷款人可向借款人提出诉讼。在普通法下,贷款人不能申索该款项从归还日到判决日期间利息。在大部分案件中,如没有合同约定,贷款人只能按照法例申索利息。但从英国最高法院SempraMetalLtdvCommissionerofInlandRevenue一案开始,债权人在延迟返还贷款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一般合同法下违约的原则请求赔偿。由此可见,合同中关于还款条款的规定是条件条款,法律效果是,一旦违反,贷款人即可以对借款人提出诉讼,免除贷款人在合同下未履行的义务和要求对借款人提出赔偿。理论基础追溯到英国法对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在第一版Halsbury'sLawofEngland(1912年)一书中载明,如贷款人并非一名从事贷款业务的人员,他无需满足在借款人法例下的登记要求。在借款的案件中,债项的存在立即构成一个诉讼的因由。简单来说,如果甲和乙两者存在一个债项,甲或乙可以去法院寻求救济。债项的存在立即构成一个诉讼的因由。在NortonvEllam(1837)2M&W461一案,ParkeB在第464页提到,当事人双方决定在合同中明确时限,在法律上是不存在通知的义务。在借款合同中,债项的存在构成一个诉讼的因由。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如能证明由于借款人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并该损害是在合理可预见的范围内,贷款人可以获得赔偿。而对于还款的日期,在ChittyonContract(第32版)一书也有下列规定:(1)如果还款日期不明,则该贷款在无需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借贷双方可以就还款的细节作出约定。(2)如果贷款是须按要求返还,则事前的要求或事前的通知是必须的。在本案值得一提的是,原贷款人GloriesGlobalLimited和李野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曾经提及在GAML上市之日起6个月后,还款日当天或之前通过有效的通知形式转换权。而《借款协议》并没有提到如果标的公司GAML不能上市的情况该如何,因此本《法律意见书》对有关违约事件不做进一步的探究和讨论。3、香港特别行政区《放债人条例》(第163章)。首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非所有“借款”或“借贷”成分的合约都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放债人条例》(第163章)的规管。根据该条例第2条,放债人是指经营贷款业务(不论他是否以经营其他业务)的人,或宣传、宣布或以任何方式显示自己是经营该业务的人,但不包括(a)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人;或(b)(就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贷款而言),作出该类贷款的人;(由1988年第69号第2条修订)。《放债人条例》(第163章)第24条对过高的利率有禁止性的规定:(1)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2)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以及就该等协议或贷款而提供的保证,如其实际利率超逾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则不得予以强制执行。(3)立法会可籍决议更改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但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在更改有关利率之日属有效者,则该协议生效时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须继续使用。(4)任何人犯本条所定罪行(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500000及监禁2年;(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5000000及监禁10年。(5)本条不适用于(a)附表1第2部第12段作指明的贷款;或(b)(就该等贷款而言)作出该笔贷款的人。附表1第2部对“受豁免的贷款”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2段列明:(a)向拥有缴足款股本不少于$1000000或相等款额的其他认可货币的公司作出的贷款;(b)为施行本段,“认可货币”指(ⅰ)可自由兑换港元的货币;或(ⅱ)注册处处长为实行本段而以书面认可的货币。结合本案,《借款协议》中并没有对利息条款有所规定,而在《承诺函》中,虽然有提及利息的事项,但也没有对利息金额、计算方式、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受进一步文件约束,《承诺函》中关于利息的规定是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4、合同中关于利息的规定。首先,根据LenderClaims(第1版,2010年,Sweet&Maxwell)一书,对利息的赔偿和利息作为赔偿金作出明确的区分。一般来说,当李野借了翁吉义的款项,翁吉义会获得利息的赔偿;而由于李野的违约行为导致损失,翁吉义会获得利息作为赔偿金。在BushallPropertiesvVortexProperties一案中,对利息的赔偿和利息作为赔偿金额有进一步的阐述。由上可知,《借款协议》和《承诺函》并没有对利息的条款加以明确的规定。在普通法下,对于利息有下面几点是需要注意的:(1)在合同中,双方可以明确规定利息的返还。一般来说,法庭会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而执行该约定。法庭亦可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而推断利息的返还。以前,英国法院曾判定如没有明确或隐含关于利息的条款,利息不应获赔。直到最近,英国上议院判定如损失被一方提出并证明,利息的损失应该获得赔偿。(2)在1893年在London,Chatham&DoverRailwayvSERailway[1893]AC429一案中,英国上议院认为在延迟还款的案件中,利息不应该获偿。直到2007年英国上议院在SempraMetalsLtdvCommissionersofInlandRevenue[2007]UKHL34一案中重新审视并确定了利息是可以获偿的。在该案中,英国上议院阐述了在普通法下,申索一方如若能提出并证明他的实际损失是由延迟还款所造成的,其申索将会成功。在英美法系,利息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下的规定是有所不同的。(1)普通法。从历史上说,普通法并不鼓励获偿利息。如上所述,在London,Chatham&DoverRailwayvSERailway[1893]AC429一案中,英国上议院认为在延迟还款的案件中,利息不应该获偿。因此,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英国法庭的判案认为超过支付期的售出货物价款的利息不应获偿;向李野贷款或付款,李野不应向翁吉义赔偿利息;除非有欺诈的情形,否则向李野申索翁吉义已接受款项的案件,李野不应向翁吉义赔偿利息等。(2)衡平法。在某种情况下,即使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交易习惯,衡平法规则会使利息获得赔偿。例如,即使契约下没有提及,在抵押借贷下利息是可以获偿的。或当借款人对贷款人有忠信义务,由于借款而衍生的利息,贷款人是可以获得赔偿的。5、利息和本金的冲抵问题。关于利息和本金冲抵的问题,ChittyonContract(第32版)一书中指出在欠款有利息的案中,若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于数额并没有划分,除非有相反意图,否则法律规定先冲抵已到期的利息,再冲抵最早一期的本金。在WestBromwichBuildingSocietyvCrammer[2003]BPIR783一案中,英国大法官Mr.JusticeNeuberger(当时官阶)在判词中提到下面几点:李野Crammer一方提出的论点是翁吉义应该将所收42万英镑抵充本金而非利息。而根据翁吉义这一方论点,法律规定的是应该抵充利息而非本金;或者翁吉义按他认为合理的抵充部分资金。在The“Mecca”(1897)AC286一案中,LordMacnaghten法官在第293页判词中提到“英国的法律是当借款人向贷款人付款,他可以按其自由支付,贷款人则根据其支付的规则冲抵欠款。如果借款人在支付的时候并没有作出任何冲抵的选择,那么贷款人则自由选择”。LordMacnaghte接着讨论在没有明确规定如何选择的情况下,法律如何假设款项的冲抵问题。英国大法官Mr.JusticeNeuberger还引用了FisherandLightwood’sLawofMortgage一书中,第11版,第28.47段得出“若借款人希望付款以抵消本金或利息中(无具体列明)部分款项,一般来说,款项应先从利息中抵消,再从本金中减除”相类似的法律效果。在PotomekConstructionLtdvZurichSecuritiesLtd[2004]1AllER(Comm)672一案中,翁吉义是一物业发展公司向李野抵押人申索低价卖出翁吉义物业的赔偿,翁吉义曾向李野抵押自己的一座物业,当翁吉义不能向李野返还借款时,李野在拍卖的目录出价40万英镑。在拍卖前,李野以38万英镑卖出该物业。英国法院判决翁吉义胜诉,DavidDonalsonQC法官在判词的第69段提到:法官引用了ChittyonContracts第22-067段的内容,证明了若在债务人和债权人对资金冲抵没有明确规定,除非有相反意图,否则法律规定先冲抵已到期的利息,再冲抵最早一期的本金。结合本案,《借款协议》中并没有对如何偿还本金和利息作出规定,而借款人李野也没有对此提出要求。因此,根据普通法,先冲抵利息后再冲抵本金。一般来说,翁吉义所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是受到支持的,除非利息的要求违反《放债人条例》对于过高利息禁止的条款。因此,如果翁吉义能主张逾期利息是由于李野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合理预见的赔偿,则翁吉义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是成立的。在这基础上,翁吉义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及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是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的。综上所述,对于查明的四项内容的归纳如下:(1)本案《借款协议》及《承诺书》的约定涉及到利息的所有条款是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的。(2)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中关于借款合同中还款的顺序,除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否则,根据英国法律,先冲抵已到期的利息,再冲抵最早一期的本金。(3)在合同约定不明或双方对合同约定有不同的理解的情况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关于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一般来说,翁吉义所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是受到支持的,除非利息的要求违反《放债人条例》对于过高利息禁止的条款。根据英国法律,除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否则,根据英国法律,先冲抵已到期的利息,再冲抵最早一期的本金。(4)本案中,翁吉义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一般是受到支持的,除非利息的要求违反《放债人条例》对于过高利息禁止的条款。如果翁吉义能主张逾期利息是由于李野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合理预见的赔偿,则翁吉义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是成立的。在这基础上,翁吉义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及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是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的。相关链接1、蓝海查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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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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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查明案例 ▍美国公司的破产受托人,是否有权任免公司董事或授权代表?

蓝海查明Q:如果查明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蓝海查明报告能否提供判例供参考?A:面对判例法国家的特殊性,查明专家将综合该国的成文规定及相关判例出具查明报告。详情请垂询:0755-82804677咨询邮箱:shij@bcisz.org基本案情1999年3月31日,BulletEnvironmentalSystems,Inc.依据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注册成立,后数次更名,于2005年12月13日变更名称为“中华天然气公司”。2005年12月20日,姬秦安签署《陕西西蓝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章程》,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法令和条例,中国天然气公司申请在中国西安全额投资设立陕西西蓝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特制订本公司章程;公司投资者为中国天然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姬秦安)。2014年4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姬秦安变更为樊欣。2013年6月,中华天然气公司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报告披露,姬秦安辞去原告董事长职务并不再担任原告董事会董事职务,其辞职是因为其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诉讼和解条款的要求所致。2014年7月3日,美国纽约南区破产法院就13-10419(SHL)号债务人中华天然气公司一案作出《临时受托人和受托人的任命及其享有债券数额的安排》,载明,依据《美国法典》第11卷相关规定,纽约州纽约市的AlanNisselson,Esq.被任命为中华天然气公司的财产的临时受托人。2015年9月8日,中华天然气公司起诉陕西西蓝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中华天然气公司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任免通知书》(即艾伦代表原告作出的中华天然气董事会唯一成员书面同意书以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任免通知书)无效”及其他诉求。2018年,上诉人陕西西蓝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天然气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查明需求针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适用难题,原告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就以下问题开展美国法查明工作。1作为某一按照美国特拉华州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的破产受托人,在美国法项下是否有权任命其自身作为该公司的独任董事;2作为某一按照美国特拉华州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的破产受托人,在美国法项下是否有权任免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董事或者授权代表。查明结果2017年9月16日,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的外国法查明专家作出《关于依照美国特拉华州法律成立的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相关公司治理问题的法律查明意见报告》。针对需求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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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查明案例 ▍香港担保法的效力理解问题

编者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下,《保证金账户及杠杆外汇较以账户条款和条件》的效力问题如何进行理解?在海通国际证券有限公司与陈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域外法律查明基地,受原告委托查明《保证金账户及干干外汇较以账户条款和条件》的效力问题。以下内容节选自判决书。问题一《保证金账户及杠杆外汇交易账户条款和条件》的效力普通法下会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包括:失实陈述(misrepresentation)、错误(mistake)、违法(illegality)威迫(duress)、不当影响(undueinfluence)和不合情理的买卖(unconscionablebargains)等。除了违法的要素外,其他各项能影响合同效力都属于事实上的裁断。由于本案一方主体作为证券公司,在普通法下有若干的案例显示涉及银行或证券公司的合同效力与不当影响(undueinfluence)有关。鉴于现有提供的材料,并无任何资料显示本案与上述的任何会影响合同效力的要素有关。除有相反证据证明,本案中的《保证金账户及杠杆外汇交易账户条款和条件》适宜认定为有效。问题二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按13%年利率按月计算复利是否合法根据《放债人条例》第2条对“放债人”的定义,是指经营贷款业务(不论他是否亦经营其他业务)人,或宣传、宣布或以任何方式显示自己是经营该业务的人,但不包括(a)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人;或(2)(就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贷款而言),作出该类贷款的人。附表一另有规定,如果是受豁免的人,其中包括《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认可机构的附属公司,而原告可以证明它是受豁免的话,那除了不得收取过高贷款利率(即48%单利以上),或须确保其营商手法和进行放债交易的方式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外,第22条对“非法协议”的规定不适用于原告。问题三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1、担保条款的效力由于担保是属于合约或合约的条款,因此合约法中会影响合约效力的因素都会影响担保书或担保条款的效力。法律意见书只重点讨论两个要素:不当影响(undueinfluence)和违法(illegality)。(1)不当影响不当影响是合约法下的法律原则,它可以构成令合约无效的理由,亦可以解除缔约各方在合约下的法律责任的效果。现终审法院首席大法官马道立在担任暂委法官时候在BankofChina(HongKong)LtdvWongKingSing[2002]1HKLRD358一案判词总结了两点:一是银行对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关系的知悉;二是交易的性质是对担保人明显不利的。概括地说,不当影响最终是非正式同意的简单概念,法院必须运用普遍的思维及不无意识地依循原则。判词也提到,夫妻关系并不足以达致法庭假定不当影响的存在。在该案中声称受到不当影响的人属于兄弟关系,法庭认为举证责任转移到作出干涉者以表示出交易并没有受不当影响所玷污。关于银行的查询责任。在香港终审××案件××(××)××(××)××段对银行是否负有查询责任有详细的规定,法院必须从银行的角度看借款人和担保人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银行会(并非总是)知悉担保人是否借款人的妻子。某些妻子(作为担保人)并不使用丈夫的姓氏。因此,在RoyalBankofScotlandPlcvEtridge(No2)[2002]AC773一案内关于“非商业关系”的法院判词,并不意味着准承按人(一般为银行)有必要查究债务人与担保人或按揭人的关系,然后决定采取何等步骤。在大部分的案件,作出此等查询既无理由支持,属于多此一举。结合本案,如果债务人利用“不当影响”作为抗辩理由比较难以令人接受。由于陈洪是金勇公司和卓达公司的唯一董事和股东,银行一般是没有责任作出查询的,因此也可推断证券公司也没有一般的责任作出查询。就现有阶段的证据而言,本案没有支持担保人以不当影响作为抗辩理由的资料。(2)违法担保会在下面四种情况不合法:法律法规清晰地或者隐含地禁止;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在法律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履行的时候属于违法。第一,以下3种方式属于法律法规清晰或隐含地禁止:香港法律上明确禁止;如果是公司对其董事或者关联人士的担保,需要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担保不能成为公司认购自己股份的不合法财政资助。第二,担保不能违背香港的社会公共政策。第三,担保不能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单纯从条款上看形式上是合法的。这需要考虑在本案中的关于担保的文件如《保证金账户及杠杆外汇交易账户条款和条件》的目的是否违法。这属于事实的裁断,仅凭现有的文供不足以说明担保条款的目的是违法的。第四,担保条款在履行的时候是违法的。同上,这属于事实的裁断,仅凭现有的文件不足够说明它们的履行是违法的。2、担保条文的解释担保实质上属于合同,对于担保条文内容的理解须采用合同法解释的规则。关于担保合同解释的规则,可归纳为(1)担保合同的解释规则和一般合同的解释规则一样。商业合同订立的条件和环境都和其条文的意思和效果有关。除非有相反的条件和环境显示,一般采用日常所用的字面意思;(2)法庭会考虑担保合同订立时双方的客观意思表示;(3)法庭会采用“宁使条款有效而不使其失去意义”的规则,即词语会倾向于解释成为该交易有意义的意思;(4)法庭也会采用“不利解释”规则,即由债权人起草的条文含糊不清,则会作出对抗债权人及对担保人有利的解释。3、担保责任方式普通法系下,担保人的责任一般分为共同(Jointly)、个别(severally)或共同及个别(Jointlyandseveral)责任。(1)共同,指联合、结合:并非单独、个别。(2)个别,指单独、个别,每个人按照次序轮流;非共同地。(3)共同及个别责任,指两者或以上的当事人之间分摊责任,每个当事人将单独承担整体责任;已经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有权向未履行给付责任的当事人要求分担。4、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方式关于担保人是否承担共同、个别或共同及个别责任,普通法会遵循一般合同的规定。若双方在担保合同明确共同、个别或共同及个别责任则按约定。在某些情况下,法庭会采用合同的解释规则来决定责任谁属。(1)债权人可以要求两个或以上的担保人,例如要求两名公司的董事对公司租金向业主承担担保责任。此时,担保人的责任可以是共同、个别、或共同及个别的担保责任。(2)决定担保人承担何种责任时,将会采用对担保合同解释的规则。担保合同的解释规则和一般商业合同的解释规则相类似。(3)要注意的是,普通法并不要求创立一种特定的规则对责任的类别进行划分。(4)因此,拟将共同担保人的责任独立区分,法庭会审视是否有清晰明确具体的词句,如“独立、个别等”。其次,对担保合同解释时不能轻易采纳口头或外在证据。再次,要明确担保的事项是持续还是特定的。鉴于担保合同是双方约定的合约,其担保责任的具体法律后果也应该按合同规定的承担。如经过合同的解释和证据的支持认定是“共同及个别的担保责任”,则担保人承担如国内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5、香港担保法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间的关系(1)根据以上可知,普通法下并没有“一般保证”或者“连带保证”等词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从承担责任的范围和程度上理解,可认为普通法“共同及个别的担保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关于“连带保证”的规定相似。(2)但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的一般保证”,与普通法下关于“共同”或“个别”担保责任有所不同。前者明确规定一般保证的产生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前提下;而后者更依赖债务人和担保人在担保合同的规定和解释,可以“共同”或“个别”即单独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不宜认定普通法下存在与国内“一般保证”类似的概念。除了本案涉及的保证合同纠纷外,法院同样针对平行诉讼、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做出了回应。平行诉讼目前,我国没有关于确定涉外民商事管辖的单行规定,其内容主要散见于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多边或双边国际条约规定性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平行诉讼起诉资格的审查,首先应当依据双方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在没有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且我国人民法院和域外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域外法院起诉且被受理后又就同一争议向我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对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我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无论域外法院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者作出判决,不影响我国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承认与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一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第三条规定,本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根据该安排,仅有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作出的终审判决可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如当事人未在协议中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则不属该安排调整范围。本案中,在被告陈洪签署的《保证书》中约定,愿受香港法院“非专有司法管辖权约束”,该约定为“非排他性管辖”,该约定具有两方面法律效果:一方面确定了香港法院因保证引起纠纷的具有非唯一管辖权,由于双方未约定香港法院或内地法院对纠纷管辖的“唯一性”,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调整的范围,原告海通证券公司无法通过适用该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在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另一方面“非专有司法管辖权约束”并未排除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陈洪居住地在深圳市,本院集中管辖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本院对本案享受管辖权。根据内地法律对于平行诉讼的相关规定,即便原告海通证券公司就双方的纠纷已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提起诉讼,并由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判决,亦不管该判决是否会因送达问题被确认无效,原告海通证券公司仍然有权就同一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亦当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判。关于蓝海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蓝海中心)是经深圳市民政局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民非组织。蓝海中心作为中国港澳台和外国法律查明研究中心秘书处、最高人民法院港澳台和外国法律查明基地,依托遍布全球的合作机构和境内外法律专家资源,以平台化运营方式,为国内的立法、政府、司法、律师事务所以及走出去投资的企业和个人提供各类跨境法律服务。目前,已经与157个国内外法律机构建立了合作关系,进入专家库的域内外专家已经达到1600多位。蓝海中心以“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为发展目标,聚焦“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和“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持续为国内外企业提供优质的跨境法律服务。(相关链接:外国法查明在在境外投资和跨境争议解决中的应用)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对文中观点保持中立
2019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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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法律查明 ▍“境内借款境外担保”在香港的法律效力

本文精华较多,预计阅读需20分钟基本案情2004年9月8日,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向第三人胜立塑胶工业(深圳)有限公司(胜立塑胶)发放贷款、被告胜天实业(香港)有限公司(胜天实业)提供连带保证,并在担保及赔偿书中约定,担保人同意作为债务人对保函项目下的负债承担责任,并向银行全额补偿负债,同时约定担保人可向银行送达书面通知终止保函。2007年1月17日,胜立塑胶被宣告破产。2014年2月26日,原告深圳市汇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汇融担保)从星展银行受让取得涉案债券及担保权益,同日,星展银行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告知已将涉案债权及担保权益转让给了汇融担保。本案焦点被告出具的《担保及赔偿书》法律效力;香港法律下,被告承担担保的方式;债权转让的效力;法律查明01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下,关于“境内借款境外担保”中“境外担保”的法律效力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遵循以下法律原则:如果该合约是双方选择的法律下属于不能强制执行的,则香港法院也认为该合约是不能强制执行的;如果合约的履行要求或涉及在履行地范围内的不合法内容,则该合约也是不能强制执行的;双方选择的法律必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实际履行合约的过程中违反外国的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也不对该合约实行强制执行,不论外国法律在签订时或其后的时间是否合法,上述四个原则都将会应用。外国法律的不合法导致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因合法性或公共秩序的原则不强制执行有例外的情况,如某部分仲裁的情况,或者外国的部分税收的案件,外国人可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要求强制履行某一约定,尽管在外国法下有可能违返法律的情况。在香港法律下,“境内借款境外担保”是没有法律明文禁止的。对于《担保及赔偿书》的法律效力要视乎两方面因素:(一)原借款合约(如《港币授信函》、《人民币授信函》及《普通商业协议》)的合法性;(二)担保合约是否以合法的方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或是否在履行时属于违法。02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下,《担保及赔偿书》的法律效力《担保及赔偿书》的法律效力,包括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方面是担保所涉及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另一方面是担保及赔偿书本身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放债人条例》(第163章)第22条对“非法协议”规定,放债人订立的贷款协议如直接或间接规定了支付复利即属违法;第2条对“放债人”的定义,是指经营贷款业务(不论他是否亦经营其他业务)人,或宣传、宣布或以任何方式显示自己是经营该业务的人,但不包括(a)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人;或(2)(就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贷款而言),作出该类贷款的人。附表一其中包括《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认可机构的附属公司,而星展银行属受豁免的银行。故,星展银行除不得收取过高贷款利率(即48%单利以上),及须确保其营商手法和进行放债交易的方式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外,不受第22条对“非法协议”的约束。普通法下,担保属于合约,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包括:失实陈述(misrepresentation)、错误(mistake)、违法(illegality)、威迫(duress)、不当影响(undueinfluence)和不合情理的买卖(unconscionablebargains)等。除了违法的要素外,其他各项能影响合同效力都属于事实上的裁断。法律意见书重点讨论担保是否违法。普通法下担保行为会在下面四种情况不合法:第一,法律法规清晰地或者隐含地禁止。以下几种方式属于法律法规清晰或隐含地禁止:香港法律上明确禁止;如果是公司对其董事或者关联人士的担保,需要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担保不能成为公司认购自己股份的不合法财政资助。第二,违反社会公共秩序。担保不能违背香港的社会公共政策。第三,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担保不能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单纯从条款上看形式上是合法的。这需要考虑关于担保的文件目的是否违法。这属于事实的裁断,仅凭现有的文件不足以说明订立担保的目的是违法的。第四,在法律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履行的时候属于违法。担保条款在履行的时候是违法的。同上,这属于事实的裁断,仅凭现有的文件不足够说明它们的履行是违法的。03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下,对担保期限及担保责任的有关规定香港法律对于担保期限的规定。根据香港条例第347章《时效条例》第4条的规定,下面的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不得提出:(a)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b)强制执行担保的诉讼;(c)强制执行某项裁决的诉(如有关的原受仲裁协议并非借(d)经盖印的文书作出者);(e)追讨凭借任何条例或英国成文法则而追讨的款项的诉讼,但有款项如属罚金或没收款项的款项则除外。根据《时效条例》第23(3)条“与承认或部份交款后重新产生诉讼”规定:(3)凡有诉讼权就追讨任何债项或其他算定金额的申索而产生,或就追讨死者土地遗产或其中份额或权益的申索而产生,而对此负有法律任或须负责的人承认该项申索或就此缴付任何款项,则诉讼权须当作在承认申索或最后一次缴款的日期而非在该日期之前产生。但缴付于任何时候到期应缴的租金或利息的一部份,并不会延长到期应缴余数的申索期,但缴付利息则须视作就本金债项而缴款。《时效条例》第26条规定了“在欺诈、隐瞒及错误的情况下时效期的延后”:(1)在不抵触第(4)款的文下,凡诉讼的时效期由本条例订明,而(a)有关诉讼是基于被告人的欺诈行为;(b)被告人蓄意对原告人隐瞒任何有关原告人的诉讼权的事实;或(c)该诉讼是为解除某项错误所致的结果而寻求济助则时效期在原告人发觉、或经合理努力而应可发觉该欺诈行为、隐瞒或错误(视属何情况而定)之前,并不开始计算。(2)就第1款内对被告人的提述,包括提述被告人的代理人及被告人通过他而申索的人及该人的代理人。(3)就第(1)款而言,在若干时同内相当可能不被发觉的情况下蓄意地违反责任,及构成意隐瞒涉及该宗违反责任的事实。香港法律对于担保责任的规定。普通通法系下,担保人的责任一般分为共同(jointly)、个别(severally)或共同及个别(jointlyandseveral)责任。(1)共同,指联合、结合:并非单独、个别。(2)个别,指单独、个别,每个人按照次序轮流;非共同地。(3)共同及个别责任,指两者或以上的当事人之间分摊责任,每个当事人将单独承担整体责任;已经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有权向未履行给付责任的当事人要求分担。关于担保人是否承担共同、个别或共同及个别责任,普通法会遵循一般合同的规定。若双方在担保合同明确共同、个别或共同及个别责任则按约定。在某些情况下,法庭会采用合同的解释规则来决定责任谁属。(1)债权人可以要求两个或以上的担保人,例如要求两名公司的董事对公司租金向业主承担担保责任。此时,担保人的责任可以是共同、个别、或共同及个别的担保责任。(2)决定担保人承担何种责任时,将会采用对担保合同解释的规则。担保合同的解释规则和一般商业合同的解释规则相类似。(3)要注意的是,普通法并不要求创立一种特定的规则对责任的类别进行划分。(4)因此,拟将共同担保人的责任独立区分,法庭会审视是否有清晰明确具体的词句,如“独立、个别等”。其次,对担保合同解释时不能轻易采纳口头或外在证据。再次,要明确担保的事项是持续还是特定的。鉴于担保合同是双方约定的合约,其担保责任的具体法律后果也应该按合同规定的承担。如经过合同的解释和证据的支持认定是“共同及个别的担保责任”,则担保人承担如国内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香港担保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间的关系。(1)根据以上可知,普通法下并没有“一般保证”或者“连带保证”等词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从承担责任的范围和程度上理解,可认为普通法“共同及个别的担保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关于“连带保证”的规定相似。(2)但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的一般保证”,与普通法下关于“共同”或“个划”担保责任有所不同。前者明确规定一般保证的产生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前提下;而后者更依赖债务人和担保人在担保合同的规定和解释,可以“共同”或“个别”即单独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不宜认定普通法下存在与国内“一般保证”类似的概念。04对债券转让有无须书面通知债务人/担保人或债务人/担保人同意等特殊要求香港法对债权转让的要求。担保合约是可转让的据法权产(choseinaction)根据香港条例第23章《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9条“债项或据法权产的转让”的规定,即:“任何债项或其他的法律据法权产的绝对转让,如由转让人藉亲笔签署以书面形式作出(其意并非是只以押记形式作出),并已就该项绝对转让向转让人本可有权向其收取或申索该等债项或据法权产的债务人、受托人或其他人,给予明确的书面通知,则该等绝对转让须在法律上具有效力并须当作为在法律上具有效力(但须受假若并无指定本条、本条例第11条及《物业转易即财产条例》(第219章第25及49条时,所有本可享有优先于承让人的权利的衡平法上的权益所规限)将该等债项或据法权产的法律权利、所有法律或其他的补救方法和确认其妥为清偿的权利,由该通知的日期起转让和转让而无需转让人的赞同;但如对该债项或据法权产有法律责任的债务人、受托人或其他人已知悉转让人或任何藉转让人提出申索的人对该项转让有争议,或已知悉与该债项或据法权产有其他对立或有冲突的申索提出,则对该债项或据法权产有法律责任的该债务人、受托人或其他人,均有权要求该等提出申索的人,就该债项或据法权产作互争权利,或他可根据关于受托人的任何条例的条文,以及在符合该等条文的规定下,向法庭缴存该债项或据法权产。”香港法律对债权的转让要求转让人以亲笔签署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就该项转让向债务人给予明确的书面通知。根据香港的案例,不需要将该项债项的转让通知担保人,由此推论,债权的转让不需要经担保人的同意。裁判结果1《担保及赔偿书》的法律效力经法律查明,对于放债人及放债交易,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主要是通过其《放债人条例》进行规定。《放债人条例》中有明文禁止过高贷款利率,禁止协议一方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至于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四十八的实际利率贷出的款项,《放债人条例》仅授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权力,在顾及所有情况后,根据交易双方均获公平对待的原则,就该宗交易的条款或交易双方的权利作出适当的命令或给予其认为适当的指示,其22条关于“非法协议”明确规定计算复利为违法。《放债人条例》附则豁免了持牌的银行、证券公司,受豁免的持牌银行或证券公司,不受《放债人条例》第22条关于“非法协议”的约束,但作为受豁免的持牌银行、证券公司亦不应向客户收取过高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8%单利以上)。本案中,放债人为星展银行属受豁免的持牌银行,其借款利息中关于复利的计算不受“非法协议”的约束,其借款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48%,因此《普通商业协议》及授信函其利率约定并不违反香港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担保及赔偿书》本身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香港法律,香港法律并未禁止“境外担保”,胜天实业为胜立塑胶在中国内地的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为香港法律所禁止。《普通商业协议》及授信函的约定不违反中国内地及香港法律规定,胜天实业向星展银行出具的《担保及赔偿书》属有双方自由协议,不存在使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2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保证责任分为共同、个别或共同及个别责任。从承担责任的范围和程度上理解,普通法“共同及个别的担保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关于“连带保证”的规定相似。本案中,被告胜天实业于2004年9月8日向星展银行签署《保证及赔偿书》,承诺作为主要债务人,保证、承诺及同意在星展银行提出要求时,履行担保债务包括到期应付予银行的款项以及付款日期应付的所有该等债务、贷款的全部利息、佣金、银行手续费、贴现费用、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及因银行所作或银行所作的任何其他同等债务担保、补偿或保证而招致或附带的、或因履行任何该等担保而招致或附带的、或因根据该等担保、补偿或保证试图向主债务人追偿或部分追偿而招致或附带的费用和开支。本案被告胜天实业在《保证及赔偿书》中承诺以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无限责任,其担保责任应为普通法下“共同及个别”的保证责任,由担保人单独承担整体责任,类似于我国法律概念中的“连带清偿责任”。3债权转让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星展银行与汇融担保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星展银行将其与第三人胜立塑胶签订的两份授信函及相应的商业协议[合同编号为D/P/S1146/0340/04(CNY)及D/P/S1146/0340/04(HKD)],以及与保证人胜天实业签订的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汇融担保。《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债权为金融借款,该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协议签署后,星展银行向债务人胜立塑胶清算组、担保人胜天实业送达了《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胜立塑胶清算组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该《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香港条例第23章《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9条“债项或据法权产的转让”的规定,对债权的转让要求转让人以亲笔签署以书面形式做出,并就该项转让向债务人给予明确的书面通知,债权的转让不需要经担保人的同意。本案中,星展银行与汇融担保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星展银行向债务人胜立塑胶清算组、担保人胜天实业送达了《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该债权转让,符合《香港条例》第23章《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9条的规定,应属有效的债权转让,债务担保人应当向债权的受让方履行《担保及赔偿书》约定的保证义务。阅读裁判文书全文,请点击左下方“阅读原文”。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图片:来源网络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对文中观点保持中立
2018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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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明案例 ▍香港公司恢复注册后是否视同该公司从未撤销过?

“香港公司恢复注册后是否视同该公司从未撤销过?香港公司恢复注册后,能否追认公司注销期间进行的各项活动?基本案情2009年9月26日,伟美公司作为订货方(甲方)与作为供货方的创新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同日,伟美公司、创新公司签订了《模具订购单》、《订购单》。签订上述合同及订购单后,伟美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向创新公司支付模具费30%的订金79,200元及16%产品订金902,400元,创新公司开始安排试产瓶模,经双方多次协商更正了试产PVC瓶模中存在的问题,增加了包装要求,并反复修改确认了瓶身标识、标签,为此,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达成《补充协议》。2010年7月9日,创新公司电邮伟美公司称因切盖机故障,无法按照原定按时足额于2010年7月13日出货,请求变更为7月13日出货一个货柜,17日再出一个货柜(及散货5,600套)或者于17日一起出货14万套,原定2010年7月28日的出货安排不变,对此,伟美公司并未答复。2010年7月13日,伟美公司电邮创新公司,称其客户PVC瓶灌装后发生严重漏水,其中每箱货物至少有3至4支瓶子漏水,并要求创新公司全线停产。同日,创新公司回复称已作如下处理:1、全线停产;2、认真对大货进行抽检测试观察有无漏水现象。创新公司并要求伟美公司及客户配合。次日,创新公司又电邮伟美公司,有以下内容:为做到亲自测试,刚才我司张总、贵司顾小姐及我三人,随意挑选几十支样瓶及样盖,前后进行15支样板装水后锁盖测试,经过反复摇晃多次,均无一支发现有漏水现象,请客人尽快提供不良品图片。同年7月20日创新公司又电邮伟美公司,告知初步认为渗漏系瓶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侧压(即瓶壁之间挤压)所致。2010年9月29日,创新公司致函伟美公司称,因其要求拆除PVC瓶中的蛋壳玩具,且因伟美公司未对产品是否进行改善以及是否继续生产提供任何信息,因此造成其大量物资浪费,鉴于伟美公司已取走最后一批蛋壳玩具,创新公司认为其与伟美公司之间所有合同及协议即时取消和作废,创新公司将着手对相关物资进行清理、处理。伟美公司认为创新公司中止合同已构成违约,双方就此产生纠纷,伟美公司遂于2011年5月17日起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创新公司为此反诉,并提出上列反诉请求。二审时,经创新公司申请,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于创新公司称存放其仓库的货物物料、成品、半成品、设备等进行了查勘,并对上述物品委托深圳市财安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财安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伟美公司向法院提出对货物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后撤回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再审裁判再审时,创新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公司资料(状况)证明》,主张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商业登记署记录,伟美公司已于2012年4月13日在宪报公告刊登当日撤销注册,该公司已告解散。二、《法律意见书》,主张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伟美公司自解散日即2012年4月13日起不再存在,并失去法人的地位和任何法律行为能力,又基于该公司已不存在,任何人在该日期后以该公司之名义代表该公司作任何行事或行为均属无效。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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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交会】 专访肖璟翊:首届法律服务展亮相京交会 聚焦四大领域法律服务

导语“南有广交会,北有京交会”。第五届中国(北京)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于5月28日——6月1日在北京举行。为贯彻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提升法律服务的深度和广度,推动法治中国建设,搭建法律服务的国际交流平台,本届京交会首设以“法律服务”为主题的系列活动和专门展区5天会期,8场高端法律沙龙,13项社会热点法律议题。法律服务展是交流法律服务新观念、新路径的思想盛宴,更是聚合法律服务资源的国际盛会。中国企业走向国际化,如何预判风险与挑战?科技浪潮来袭,将引发法律服务怎样的变革?诉讼、仲裁、调解、律师、公证……预防和解决纠纷有哪些新思维?“普惠法律服务”又会在我国法律行业掀起怎样的新风暴?在这里都将为您一一解答!在京交会开幕之际,本届法律服务展主办单位之一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执行理事长肖璟翊女士接受了法制网记者专访,对第五届京交会法律服务展区的筹备情况及活动设置进行了介绍。问法律服务展区今天首次登陆京交会,请介绍一下展区的筹备情况,蓝海中心前期做了哪些准备工作?答我们接到任务的时间比较急,只有两个多月的筹备时间,在短短的两个月时间内,京交会法律服务系列活动得到了广大法律同仁的积极响应,24家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服务机构入驻场馆,连续五天的9场活动也全部筹备完毕。活动由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发起,由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中国公证协会、中国服务贸易协会、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北京市律师协会、中国政法大学仲裁研究院共同主办,各相关单位都发挥了自己的力量去组织相关活动,我觉得活动筹备情况还是相当理想的。问法律服务展区作为本届京交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您觉得它的意义在哪里?答活动包括了展览和会议两个内容。在展览方面主要是4大板块,即“一带一路”、“法律科技”、“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四大主题;会议方面,主要包括高峰论坛和五天的精彩沙龙活动。活动的特点和亮点主要体现在形式多样,互动性强,促进“法律服务”行业在不同领域、不同地域的信息互通与交流合作,以及法律行业与社会大众的沟通推广,还有新兴的“法律+资本”这样的一些法律服务新类型进驻场馆,促进法律服务的交流融合。问法律服务展区作为本届京交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您觉得它的意义在哪里?答京交会已经走到第5个年头,WTO将“服务贸易”分为12大类,在专业服务当中,法律服务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此次增设法律服务系列活动弥补了京交会法律服务专门展区空白的遗憾,具有重要意义。另外,“法律”不仅有“严厉”、“冰冷”的一面,也有“服务”和“关怀”,通过展览和论坛沙龙等系列活动,可以生动地展现法律服务的丰富内涵,提倡公民的守法意识和企业依法合规经营的理念。同时,这也是一个国际交流合作的平台,对于促进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工作者理解彼此的法律制度、提升彼此之间的交流互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01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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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请函】聚焦京交会,一场不容错过的法律盛会!

京交会是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级、综合型服务贸易大型交易会,是目前服务贸易领域全球惟一的综合型交易会。自2012年起京交会每年5月28日在北京举行,会期5天。着力打造“南有广交会、北有京交会”的格局。
201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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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请函】聚焦京交会,一场不容错过的法律盛会!

京交会是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级、综合型服务贸易大型交易会,是目前服务贸易领域全球惟一的综合型交易会。自2012年起京交会每年5月28日在北京举行,会期5天。着力打造“南有广交会、北有京交会”的格局。
201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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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请函】聚焦京交会,一场不容错过的法律盛会!

京交会是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级、综合型服务贸易大型交易会,是目前服务贸易领域全球惟一的综合型交易会。自2012年起京交会每年5月28日在北京举行,会期5天。着力打造“南有广交会、北有京交会”的格局。
2018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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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请函】聚焦京交会,一场不容错过的法律盛会!

京交会是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级、综合型服务贸易大型交易会,是目前服务贸易领域全球惟一的综合型交易会。自2012年起京交会每年5月28日在北京举行,会期5天。着力打造“南有广交会、北有京交会”的格局。
201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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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k!5月28日—6月1日】系列法律精彩活动即将登陆京交会,你准备好了吗?

据公开数据表明,今年1—4月,中国境内投资者共对全球144个国家和地区的2459家境外企业进行了非金融类直接投资,同比增长34.9%,累计实现投资355.8亿美元。
201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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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请函】聚焦京交会,一场不容错过的法律盛会!

京交会是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级、综合型服务贸易大型交易会,是目前服务贸易领域全球惟一的综合型交易会。自2012年起京交会每年5月28日在北京举行,会期5天。着力打造“南有广交会、北有京交会”的格局。
201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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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查明案例 ▍香港:公司恢复注册后,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问题

基本案情2009年9月26日,伟美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伟美公司”)作为订货方(甲方)与深圳市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创新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且签订了《模具订购单》、《订购单》。其中伟美公司于香港注册。随后,双方经过多次调试,确认了最终产品外观,并于2010年6月21日达成《补充协议》,协议中载明,除订购合同、模具订购单、瓶子订购单以外,2010年6月21日之前签订的任何其他文件均无效。
201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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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专家谈 ▍辟谣!印度对于外国律师在印度执业仍持否定态度

Cap)。对于商事案件(如投资、并购等)采取封顶打包费用比较常见,而在诉讼、仲裁等案件等时间无法预估的情形下,采用小时费用较多。一般印度律师事务所在报价的时候,都会在合同中写明一些额外的开支(Out
201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