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海法律查明 ▍香港法下,如何认定合约(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导语:近二十年来,香港在内地的对外贸易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是内地企业“走出去”乃至改革开放历程的重要见证者。随着香港与内地经济贸易往来日趋频繁,两地跨境纠纷的数量和类型也呈现递增、丰富趋势。在诉讼、仲裁乃至调解的过程中,内地企业和投资者对香港法的查明需求也在同步递增。蓝海中心将归纳整理过往查明案例和研究课题,推出香港法查明系列文章,以期与读者进行讨论。
随着我国对外投资和跨境商业活动的发展,境内企业越来越多的开始接受和主动拟定准据法为境外法律的商业合同。香港因其特殊的地理位置和市场环境等多重因素,成为境内企业开展跨境商业活动的首选地。自然,香港法成为合同准据法的情况也愈发普遍。
但香港深受英美法系影响,因此在合同法方面与内地的法律规定有所出入。无论是境内律师为客户起草或审阅以香港法为准据法的商业合同,亦或是纠纷产生后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首先都需要清楚认识到两地合同法的差异。
“合同”一词常见于内地的法律文件中,香港地区广泛使用“合约”一词。从本质上看,合同与合约并没有较大区别。但是在用语习惯上,“合同”侧重于展示结果,而“合约”则体现协议过程。在香港的日常商业活动中,一般情况下,合约被赋予与合同相同的内涵与意义。
香港并没有针对合同的专门法典,而是使用通过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等一系列形式约定的合同规则[1]。这一点与内地法律体系有很大的不同。[2]1997年香港回归后,虽然英国的裁判案例不再直接对香港法庭构成强制约束力,但是,相关案例和其他普通法地区的判例依然具有参考价值,尤其是当相关概念在各普通法地区并行的时候,香港法庭会充分考虑和参考其他普通法地区的司法经验。同时,相关文献和典籍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在香港法下,合约被解读为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常见的商业合约包括:物业买卖合约、雇佣合约、保险合约、采购合约、借贷协议、担保合约等等。
合约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达成。在实际生活中,不少消费者合约均以口头形式达成。但是依据香港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包含支票、保险合约、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地产物业买卖或租赁等类型的合约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英国法律中对部分合约的达成形式作出了强制性规定,香港法是否遵循英国法律规定,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在此不作展开讨论)
在涉港商事纠纷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就是认定一份合约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在香港法律下,合约需同时符合多个要素,否则不具备法律效力。香港法官曾在一篇判决中概括了普通法下合约具备效力的基本因素:“以基本合约法而言,组成合约有三个要素:要约、承约、约因(或对价)。”[3]此外,参考香港法院历年判决及其中的重要表述和观点,我们可以理解为认定一份合约是否具备法律效力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条款有足够确定性而可被执行和各方有意图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等。
以下将围绕常见和主要考量因素进行讨论。
1.要约及承约
就“要约”及“承约”而言,“要约”是指要约方向承约方表示愿意根据其列出的条款成立合约,一旦承约方接受,要约便立刻具有约束力[4]。
“承约”为接受“要约”;受要约的一方需在要约有效期及以要约指定的方式体现其愿意无条件遵循要约的条件,受合约所约束。[5]换言之,所谓承约,是最终及无条件地同意接受要约人所提出的合约条款。
一般来说,承约必须在要约仍生效及未被撤回时传达给要约人并为其所获悉,方为有效。但也有例外情况,当受要约人以邮递方式接受要求,而该方式又是合理或为双方所接受时,承约便在承约文件寄出时生效(the posting rule),即使邮件有延误或遗失,亦不影响合约的成立。另一种例外情况涉及一些单边合约(unilateral contract),此类情况要求要约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法表示,受要约人可以用履行合约的方式(performance)来表示承约,而无须事前通知要约人或向他作出任何承诺。
一般情况下,当承约方在书面合约上签字,即表示愿意无条件受书面合约所载条款的约束,无论承约人本身是否曾在签署前阅读该文件,亦或是清楚理解文件的内容。[6]
2.约因(或对价)
在普通法下,除非合约以契约(deed)方式形成[7],否则承诺必须受到约因支持,才可构成有法律效力的合约。
英国法院曾在有关判例中针对“约因”的定义进行了总结:“在法律上,有价值的约因是一方可得的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另一方须付出或承担的宽容、损害、损失或责任。”[8]简单而言,约因是受诺人为了换取承诺人作出承诺,而付出的对价或给予承诺人的好处。在普通法背景下,一项无偿的承诺,例如无条件的馈赠承诺,则可能因为缺乏约因,而被认定为不构成可强制执行的合约。这一点与内地的赠与合同规定完全不同。
一般情况下,当双方相互作出需在将来履行的承诺时,其中一方作出的承诺,可被视为他为换取另一方承诺而付出的对价[9]。由于两项承诺均受约因支持,如符合其他构成合约的因素,因此双方互相作出承诺的那一刻,便产生了一份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合约[10]。
3.条款有足够确定性而可被执行
就条款的确定性而言,香港终审法院在一案的判决书中指出:“假如合约语言过于模糊、笼统或不能理解,无法给予准确定义,以致法院未能得知立约各方的合约意向,法院将会裁定立约各方从未订立一份有效的合约。如果能从合约字面意思得知及确认立约各方的合约意向,法院会尽力落实该等意向[11]。”
以上表述可以理解为,法院在认定商业协议条款的确定性时,会尽力给予条款实际意义,如各方已同意并已依赖该商业协议条款行事,尽量不会因为条款过于模糊而裁定其无效。法院有责任公平和宽松地解释合约文件,不会仔细地寻找合约地不足之处。即便如此,法院也不会为合约双方重新立约,或偏离双方于合约上使用的字眼。
4.双方有意图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就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向而言,英国上诉法院[12]和香港上诉法院[13]均曾分别在其判决书中详细列举了法院判断合约双方是否具备建立法律关系意向时的考量标准:
① 即使受到约因支持,若立约各方没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向,协议并不形成具有约束力的合约;
② 在一般的商业交易中,立约各方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向,通常是显而易见的,无须特别证据证明;如果有一方主张立约各方没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向,他负有举证责任,且举证门槛是较高的;
③ 法院会考虑客观事实(而非据称的主观意向),以判断是否有成立法律关系的意向[14];
④ 如各方已就合约的必要条款达成协议(例如在租赁协议中,各方已就立约方的身份、租赁土地、租赁起始日、租赁期及租金等条款达成协议),这可以暗示各方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向;
⑤ 如任何一方已履行部分协议条款,这通常是显示立约各方有建立法律关系意向的清晰证明[15]。
结语:香港法下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还有其他考量因素,以上四点仅为抛砖引玉,以期与读者讨论香港地区的合同法规制。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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