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蓝海法律查明 ▍香港法中,什么情况下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

蓝海法律查明 蓝海现代法律 2022-03-20

导语:近二十年来,香港在内地的对外贸易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是内地企业“走出去”乃至改革开放历程的重要见证者。随着香港与内地经济贸易往来日趋频繁,两地跨境纠纷的数量和类型也呈现递增、丰富趋势。在诉讼、仲裁乃至调解的过程中,内地企业和投资者对香港法的查明需求也在同步递增。蓝海中心将归纳整理过往查明案例和研究课题,推出香港法查明系列文章,以期与读者进行讨论。


(一)

当合约存在不合法因素或违反公共政策


若合约在成立(formation)或执行(performance)时存在不合法的因素,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涉及违反香港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则该行为在香港法例上属于禁止履行行为,香港法院将不会强制执行该合约的任何条款。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庭曾在李佩云与黄美贤[1997] HKLRD 1141一案中,就香港法律中的“公共政策” [1]作出详细解读:


“所谓公共政策,其实是法庭认为在一个文明社会里必须坚持的一些原则。法庭会否拒绝执行合约的条款要视乎不合法因素或成分的严重性和可耻程度而定,通常会考虑合约的成立或执行有没有违反普通法或法例的条文;或损害政府在内务或外交事务上的运作;或干预司法制度的执行;或对道德标准或婚姻有所伤害;或违反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2]


如是政府制定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与合约法中一些合约因订立或执行时有违公共政策而遭法庭拒绝判令执行合约条款的原则大不相同。在法庭看来,政府作出的一些措施,并不能视为公共政策,更区别于普通法中法庭要维护公共政策的原则。”


若履行合约的法律(“外国法”)与其合约的适用法律(“本地法”)有所不同,即使外国法视该履行合约的行为为合法,如本地法认为承认和履行时是不合法的,香港本地法庭可基于“公共政策”的理由拒绝承认和履行一份有效力的合约。


因此,香港法庭在处理涉外因素的协议(合约)时,假设适用法是香港法律,但履行该协议的行为是在外国,即使外国视该协议行为合法,香港法院可能会基于“公共政策”的理由拒绝承认一份有效力的合约。


(二)

免责条款的解读


在内地的商业合约中常见“免责条款”等相关内容,但是在香港法律下,“免责条款”的理解与应用大有不同。内地投资者与港企或者签署涉港合约时需要特别注意,一旦发生问题时,合约中的免责条款虽可免除某一方的法律责任,但由于免责条款受香港法例第71章《管制免责条款条例》所规制,因此合约当事方希望利用免责条款来免除法律责任的意图未必获得法院认可。


一般来说,在香港法律中,用来免除因死亡或个人伤亡而引致赔偿的免责条款,通常属无效。而其他的用来免除因经济损失或财物损害所造成赔偿的免责条款,其有效性则要依靠“合理标准验证”来界定。《管制免责条款条例》的附表2则明确列出了运用“合理标准验证”时的相关标准和参考依据。


《管制免责条款条例》附表2 运用合理标准验证的“准则”:


法庭或仲裁人为执行第11(3)、12(3)及(4)条而须特别考虑的,是以下任何一项看来有关的事宜 ——


(a)立约各方的相对议价能力,考虑的因素中,包括可以满足顾客要求的其他可行方法;


(b)顾客是否由于某项诱因而同意有关条款,或接受该条款时有机会与他人订立同类合约而无须接受同类条款;


(c)顾客是否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条款的存在及其适用范围(考虑的因素中,包括有关行业的惯例,以及立约各方之间的以往交易情况);


(d)在该条款说明如不符合某项条件,有关法律责任可予卸除或局限的情况下,立约时是否理当估计到符合该项条件是实际可行的;


(e)有关货品是否依顾客的特别指示而制造、加工或改装的。


另外,免责条款亦受普通法的规制。例如,如一项免除条款必须纳入合约之中,而立约一方又要依赖该免除条款,他或她便需采取合理行动以确保另一方得知有关条款的已纳入合约之中。


声明:本微信文章仅作为交流目的,不代表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出具的香港法律查明报告或对香港法律的解读。任何仅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做出的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果需要香港法律意见或其他司法辖区法律意见,建议向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


注释:

[1] 见李佩云诉黄美贤Reported in:[1997] HKLRD 1141第15段

[2] 见《Chitty on Contracts》,第一册,第16-001,16-003及16-005段和案例Euro-Diam Ltd v, Bathurst [1990] QB 1及 Edler v. Auerbach [1950] 1 KB 359



蓝海香港法查明案例

点击阅读


● 香港法下,以电子邮件签订或在网络平台自动达成的合同是否有效?

● 香港法下,如何认定合约(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 香港法关于借贷行为、利息、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 在香港被除名解散公司的财产归属问题及受让股东是否有权就受让债权起诉债务人

● 关于香港地区对《担保书》及《授信函》生效要件的规定及法律效力

● 香港法律中对涉案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及可执行性如何规定?

● 已解散的香港公司能否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

● 香港特别行政区继承人身份的确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义务

● 香港如何规定借款合同中的还款顺序?

● 香港担保法的效力理解问题

● “境内借款境外担保”在香港的法律效力

● 香港:公司恢复注册后,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问题

● 蓝海中心域外法律解读:香港对《投资协定》等相关类型合同有无特别规定?


来源:蓝海法律查明

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

联系电话:0755-82804677

传真:0755-82804651



查明

调解

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前身为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由深圳市司法局作为业务指导单位,是集域外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于一体的跨境服务平台。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均同意遵循“调解优先”的原则,首先将纠纷提交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种方式解决(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调解前置为由对申请方或原告的仲裁或诉讼提出异议,不得以调解前置否认仲裁机构或法院对本合同的管辖权):

(1)提交__________仲裁机构仲裁;

(2)依法向_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示范条款说明:调解,诉讼和仲裁是当事人解决合同争议的三种方式。调解方式体现了当事人对自身商业利益的处分,并不构成商事争议纠纷解决的必经程序。即使约定“调解优先”条款,当事人仍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或提起诉讼,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调解前置为由对申请方或原告的仲裁或诉讼提出异议,不能以调解前置否认仲裁机构或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