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市场 | 家族信托持股上市公司中的一致行动人认定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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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实现财富传承、债务隔离等目的,上市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设立家族信托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由于信托计划直接持股存在投资范围的限制,实务中多见家族信托通过设立资产管理计划、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公司为代表的特殊目的公司(SPV)间接持股上市公司的架构。但同时,此类操作也踏入了法律法规尚未完善的领域,存在作为家族信托委托人的上市公司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与家族信托设立的SPV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3条所称一致行动人之问题,进而对上市公司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与SPV间转让股权的行为课加各自的信息披露义务,而违规披露也会给信息披露义务人带来相应法律责任。是否构成一致行动人取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能否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因此为了避免作为家族信托委托人的上市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与SPV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需要通过SPV的类型、主动管理、作为有限合伙人入伙、放弃表决权等各项交易安排隔绝委托人意志对家族信托和SPV之决策的影响,真正实现信托财产作为独立财产的地位。
【关键词】家族信托 特殊目的公司 上市公司 一致行动人 信息披露
引 言
一、家族信托间接持股上市公司的必要性分析
(一)历来对信托持股上市公司的限制
(二)信托通过SPV间接持股的优势
二、家族信托投资上市公司股权的通常架构
(一)资产管理计划
(二)有限合伙企业
(三)有限公司
三、家族信托投资上市公司股权的一致行动人认定标准
(一)一致行动人的认定标准
(二)家族信托直接持股上市公司的一致行动人认定
(三)家族信托通过SPV持股上市公司的一致行动人认定
(四)结论:应着眼于实质进行判断
四、案例分析
(一)资产管理合同安排与一致行动人判定
(二)部分表决权委托并不当然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三)未披露资产管理计划投票权安排招致监管问询
五、结论
(一)通过资产管理计划持股时的对策
(二)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或有限公司持股时的对策
参考文献
引 言
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家族信托中的主体与法律关系与《信托法》中信托的一般规定并无区别,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委托人以其独立的财产设立信托,受托人以家族财富传承为目的,根据委托人的指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将所得之收益分配给受益人。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传承家族财产”的目的限制了家族信托的委托人需为自然人,另一方面家族信托为他益信托,所以家族信托的受益人一般为家族其他成员,虽然可以含有委托人,但不能仅有委托人一人。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发展创造出广泛的富裕阶层,家族信托在中国有了长足的发展。家族信托属于民事信托,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只局限于委托给基于人身信任的非机构管理人之情形。事实上,家族信托也有民事家族信托和营业家族信托之分,目前国内各信托公司对高净值客户推出的财产传承计划都属于营业家族信托。但同时营业家族信托也不失之其民事信托的性质,因为它仍以家族资产的传承与永续、家族成员的利益为目的,且往往存续时间较久。这就与以投资获利为目的、多自益性、存续时间短的纯粹营业信托大相径庭。得益于专业的信托公司,家族信托的管理模式和投资范围日益多样化,投资和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并获得增值收益也日益成为其新的选择。同时,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实控人也倾向于利用家族信托来持有上市公司部分股权,将家庭成员作为信托计划受益人,一方面实现了家族财富的传承这一家族信托的本来目的,另一方面也利用了信托独立财产的特性来实现股权与债务的隔离,避免日后自身全部股权成为执行的对象。
家族信托直接持股上市公司在早年存在诸多限制,故多采用家族信托控制的特殊目的载体(以下简称“SPV”)参股上市公司的方式实现家族信托间接持股。虽然近年来限制逐渐放松,家族信托直接持股上市公司已不存在明确的制度障碍,但利用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持股之方式仍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而当上市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设立家族信托,其作为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和该家族信托或其特殊目的载体同为某上市公司股东,二者是否构成一致行动人?上市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如果希望避免与特殊目的载体构成一致行动人,又应如何设计信托持股的架构?
对于上述问题,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仍有未尽之处。本文拟结合现有规范和监管实例,探讨我国资本市场实践中家族信托持股上市公司的通常架构、一致行动人判定标准等问题,以求对该领域未来的立法与实践有所助益。
一、家族信托间接持股上市公司的必要性分析
(一)历来对信托持股上市公司的限制
信托计划投资上市公司之限制由来已久。在规范上,《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要求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能为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三类股东”,且必须按照首发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对“三类股东”进行信息披露。通过协议转让、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和大宗交易方式形成的“三类股东”,中介机构应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称“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该等“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1]《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也要求,股份公司股权结构中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持股平台等股份代持关系、间接持股情形导致实际股东超过200人的,应当将代持股份还原至实际股东、将间接持股转为直接持股。[2]这就导致了早年的上市公司在IPO之前往往需拆除信托持股结构才能通过股票发行审核。
究其原因,是上市公司股权权属清晰的要求与信托的私密性构成了一对难以调和的矛盾,且集合信托中实际股东人数众多又难以穿透,必然给监管审查带来了困难。于是市场把目光从直接持股转向间接持股,创造出了一种全新的解决之道:特殊目的载体(SPV),也叫特殊目的公司,译自英文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最早指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从发起人处购买资产后以自身名义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最后将发行证券得来的资金用于偿还购买资产之债务的机构,如今在股权家族信托中也层出叠见。如在股权家族信托的场合,该特殊目的公司由家族信托设立,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仅从上市公司股东处受让上市公司股权,从而达成家族信托通过特殊目的公司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效果,进而有助于实现非现金信托财产转移登记、隔离风险、合理避税等目的。
(二)信托通过SPV间接持股的优势
如前所述,随着监管态度的缓和,现阶段信托直接持股上市公司已不存在明确的障碍。但实践中SPV间接持股依然多见,这是由其他监管规则和该架构自身优势决定的。
首先,与信托公司的资质范围有关。截至目前,信托公司在国内主流金融衍生品中,仅能从事股指期货业务。[3]与之相对,证券期货私募机构等却可以投资几乎全部的金融衍生品。金融衍生品包括期货、期权、远期、掉期等,依托于传统金融产品,其价值随基础产品价值的变化而变化。因其具有对冲的功能,往往被投资者作为调节投资风险的工具而使用。持股上市公司仅为信托计划的目的之一,许多家族信托也有投资金融衍生品的需求。由此,SPV间接持股的方式就可以利用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的资质,实现信托计划投资各项金融衍生品,由此丰富信托投资的多样性,从而更好平衡风险、实现家族财富的保持、增值和传承。
其次,是间接持股在风险隔离上的优势。与单独的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管理不同,间接持股下的SPV或由其他资产管理公司进行主动管理,或由家族信托的委托人自身或其委托的个人或机构进行管理。对家族信托委托人而言,可以在保留自身对信托财产实际经营管理权限的同时,凭借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来隔离风险,免于强制执行;对信托公司而言,也回避了自身管理不善的责任和风险。
最后,间接持股有助于解决信托中的非现金资产登记问题。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0条之规定,登记是信托的生效要件,与之配套的登记制度见于《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但该办法所确立的登记事项主要适用于营业信托、资金信托,而与民事信托、非资金信托有较大龃龉。家族信托不仅属于民事信托,更因其性质,存在大量如房产、证券乃至古董字画等非现金资产。这些资产的转移登记尚无成熟制度支撑,目前只能依靠买卖赠与等方式转移。而在我国采信托登记生效主义的现状下,一旦发生纠纷,连信托是否有效设立都尚不明确,对委托人的财产安全有较大隐患,更遑论交易转让还有巨大的税务负担。而在间接持股架构中,可以利用SPV持有上述非现金资产,如在股权信托的场合,设立资金信托后再购入股权。由此用资金信托登记来实际上达成其他非现金资产登记的效果。
二、家族信托投资上市公司股权的通常架构
2018年下发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加强了对各种资金信托等营业信托的监管,明确了穿透监管、去嵌套的要求;[4]在随后的细化规定中,家族信托却因具有民事信托的性质,被排除在新规适用范围之外,[5]这就给家族信托通过嵌套SPV的方式持股上市公司股权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在实践中,按所嵌套的SPV之类型来区分,家族信托持股上市公司通常有如下几种架构:
(一)资产管理计划
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称“资管计划”)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6]该法律关系中包括投资者、管理人、托管人三方,三者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管理人根据投资者的需求和合同内容对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实现投资获利。而托管人负责监督管理人的行为、保管好投资人的财产。
资管计划可以作为SPV,由家族信托投资设立;随后该资管计划直接持股上市公司,从而实现了家族信托间接持股上市公司的目的。资产管理计划无需设立登记,在设立上较其他SPV更为便捷。
(二)有限合伙企业
此架构中,首先由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和受托人设立资金家族信托。再由家族信托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SPV。最后,有限合伙企业再参股目标上市公司,从而实现了家族信托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权。资金家族信托转化为了股权家族信托。
在2021年6月,就出现了我国A股市场首个境内家族信托通过合伙企业参与上市公司IPO的案例。其中,设立一个有限合伙作为SPV,家族信托作为有限合伙人持有该有限合伙的财产份额,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另选任个人或机构作为普通合伙人持有该有限合伙的财产份额,由该有限合伙企业持股上市公司。[7]
(三)有限公司
设立有限公司作为SPV的架构与和上文有限合伙企业基本架构类似,但由于在我国,有限公司利润在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后,股东仍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才可取得税后的股息红利;而合伙企业本身不缴纳所得税,自然人合伙人仅需对营业收入按经营所得缴纳5%-35%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由此有限公司作为SPV时税务负担远大于有限合伙,因此实践中有限公司作为SPV较为少见。目前可查找到的案例多为在境外设立有限公司,以谋求外国法对公司更低的税务负担。如在世界500强企业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称“英飞拓”)的实际控制人所委托的家族信托中,该信托为JHL INFINITE LLC(即为注册地为美国特拉华州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独资股东,而该有限责任公司又为英飞拓的控股股东。 [8]
三、家族信托投资上市公司股权的一致行动人认定标准
一致行动人,是指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来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的投资者。而当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和该家族信托控制的SPV同为某上市公司股东时,存在是否构成一致行动人的问题。由于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一旦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家族信托委托人和SPV之间在转移股权时,会适用比非一致行动时更高的转移限制和信息披露义务。而当家族信托的委托人是上市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时,作为一致行动人的SPV所持上市公司股权也要合并计算,受到针对前述特殊身份股东的增减持限制和信息披露要求,并可能导致家族信托的保密性荡然无存。但同时,在当前严格的监管态势下,想要避免构成一致行动本身十分困难,付出的代价很大;同时信托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为避免经营管理不善的风险,往往不愿意接受全权委托。因此在间接持股中也出现了从开始就承认一致行动的模式。此时家族信托的委托人直接通过担任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控股有限公司等方式实现对SPV决策的直接控制,也就失去了各项复杂设计的讨论空间。因此,本文主要探讨上市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持股上市公司,家族信托委托人和SPV一致行动人判断标准的问题。
(一)一致行动人的认定标准
一致行动人认定的主要依据是《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称《收购办法》)第83条。该条第一款作为一致行动关系的内涵规定,列明了一致行动关系的实质判断标准,也即投资者是否可以“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此外,其第2款作为外延规定,列举了构成一致行动人的11种典型情形,包括同一主体控制、股权控制关系、实际控制人等人员关联、亲属关系等,并有第12项“其他关联关系”作为兜底条款。
其第3款规定了两名及以上投资者被判定为一致行动人的后果: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合并计算,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这也就意味着,此时投资者不论自身持股比例多少,一旦与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加算后达到相应门槛(如5%,30%,50%等),都会受到相关的转让限制且需要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家族信托直接持股上市公司的一致行动人认定
家族信托直接持股上市公司的一致行动人认定,需要结合信托类型进行判断。
1. 主动管理类家族信托
主动管理类家族信托是受托人在项目决策中处主导地位,承担大部分的管理职责的家族信托。受托人就投资标的、资产运用方式等有决定权,有权自主决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有时会配有投资顾问,此时由投资顾问给出建议,受托人执行。而委托人仅出资,不具有控制信托计划表决的能力,不直接或间接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因此不应直接认定构成一致行动人。
2. 事务管理类/通道类
事务管理类,又叫通道类的家族信托。与主动管理类家族信托不同,委托人在项目决策中处主导地位、承担大部分的管理职责。受托人仅仅依其资质作为“通道”存在,其对信托财产的管理限于事务方面,具体投资判断需听从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投资顾问的指示,也即由委托人一方做出实质决策。
此时,信托合同中约定的上述事宜可以被视为“协议和其他安排”,而由于委托人亲自决策,其显然也可以信托计划一起扩大所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因此,此种架构一旦如实披露,被判定为一致行动人的概率较高。
(三)家族信托通过SPV持股上市公司
的一致行动人认定
根据83条之文义,构成一致行动人需满足“同为某一上市公司的投资者”这一前提。在上市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设立家族信托,通过SPV间接持股架构中,家族信托通过SPV投资于上市公司,SPV为上市公司的直接投资者。上市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与SPV因为在同一上市公司中直接持股,又存在间接控制关系,二者难免经历一致行动人的审查;但83条列举的11种外延中又没有能够对其直接适用的情形。因此,判断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委托人和SPV是否构成一致行动人,需具体判断其是否符合83条第2款第12项这一兜底条款和83条第1款这一内涵性规定。下文将分别探讨前文所列出的各种架构中,应如何适用《收购办法》,判断二者是否构成一致行动人。
1.资产管理计划
资产管理计划可以以自身名义登记为上市公司股东,但其并不具有法人资格,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人和该计划间的关系也并非股权投资关系,由此判断一致行动人的《收购办法》83条第2款中列举的11种形式外延也很难对其适用。但这并不意味着信托嵌套资产管理计划的架构可以豁免,因为最终的认定还是要依靠《收购办法》83条第1款这一内涵规定。此时的判断标准和前文直接持股时一样,需要结合信托类型来判断。这一点与直接持股时别无二致。只是因为比起直接持股时多叠加一层资产管理计划,还应结合资管合同的相关约定,判断委托人的意志能否最终传导至直接持股的资产管理计划。如虽然信托合同约定为主动管理型信托,但在资管合同中约定管理人听从家族信托委托人指示进行决策,显然仍难逃被判定为一致行动人。
当然,现实中信托合同的约定五花八门,不可能局囿于上述两种典型。例如一些资产管理计划聘请第三方金融机构作为投资顾问,此时由投资顾问给出建议,管理人执行。因而具有主导地位的既不是家族信托受托人也不是委托人,而是第三方投资顾问。此时应具体判断,该投资顾问和家族信托委托人间是否还存在协议等其他关系,使得家族信托委托人能够影响资管协议的决策和投票权。
2. 合伙企业或有限公司
在有限合伙或有限公司作为SPV时,若家族信托委托人作为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控制合伙企业或作为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控制该公司,或虽无股权控制关系但通过协议具有控制关系及能够施加重大影响的,根据《收购办法》第83条第2款第1项“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和第4项“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应当被认定为该有限合伙或有限公司的一致行动人。
但因为表决权和收益权的分离,持股比例/财产份额并非判断一致行动的唯一标准。如在存在类似“双层股权结构”的公司中,信托计划持有无表决权优先股的;或在合伙企业中,信托计划仅充当有限合伙人的情形中,信托计划即使有高持股比例/财产份额,依然只能享有收益权而非表决权,故而并不符合规范中“股权控制关系”、“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之要件。
(四)结论:应着眼于实质进行判断
因为缺乏可直接适用的规则,家族信托及其委托人持股同一上市公司时的一致行动人判断应着眼于“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这一实质判断的规范。在资产管理计划的场合,如若信托计划和资管计划约定为事务管理型,或信托合同中出现由委托人进行决策、就表决事项咨询委托人意见等约定,则被判定为实质行动人的概率较大。在有限合伙和有限公司的场合,需根据委托人能否对作为SPV之企业的决策产生影响判断。除非委托人能够证明自身及一致行动人在合伙企业中不执行合伙事务、在有限公司中不控制上市公司股权的表决权,都有可能被判定为一致行动人。
四、案例分析
(一)资产管理合同安排与一致行动人判定
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三钢闽光”)于2021年11月23日发布的说明公告中提到,其控股股东福建省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三钢集团”)投资了两个资产管理计划,后两个计划从三钢闽光的其他股东处通过大宗交易受让股权,也成为了三钢闽光的股东,因此涉及到一致行动人判定问题。公告中披露,成立两个资产管理计划所基于的资产管理合同中有如下约定:该计划存续期间,管理人将按照合同约定的投向和比例进行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运作…管理人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履行受托人义务,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律意见书认为应适用《收购办法》84条第2款第6项“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把资管计划和三钢集团认定为一致行动人。法律意见书提到:“该等股份构成科睿资管计划投资者三钢集团、三化公司的委托财产,而不是管理人兴证资管、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固有财产…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管理人兴证资管还将根据科睿资管计划的运作情况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中扣收相关管理费、管理人的业绩报酬等费用。”
此种分析显然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资产管理计划的财产当然是委托人财产,单独此点无法作为判断依据。其次,一致行动人判断应始终限于两名直接投资者:委托人和资管计划,而与管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安排无关。最后,资产管理人从事资管服务必然要抽取佣金,如此一来一旦涉及信托资管就必然构成合作关系进而形成一致行动关系,显然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鉴于文件中已披露的资管合同内容约定由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且不存在由委托人行使投票权等约定,不宜简单以存在经济利益关系认定为一致行动人。是否构成一致行动人,还应当回归到判断三钢集团是否控制资管计划的投资和表决,是否通过资管计划扩大了上市公司的投票权和控制权。
(二)部分表决权委托并不当然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湖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北资管”)拟与西藏麦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西藏麦田”)等数个有限公司和自然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认购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塑控股”)股权的相关事宜。协议中约定,在华塑控股股东大会通过上市决议后,西藏麦田须将其所持的华塑控股股权中占其总股本6%之部分所对应的的表决权、提案权、提名权委托给湖北资管行使。由于西藏麦田是湖北新宏武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宏武桥”)的全资子公司,而新宏武桥是湖北资管的子公司,现需核查认购后湖北资管和西藏麦田是否构成一致行动人。
律师事务所对此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认为:首先,西藏麦田共持有约18.6%的华塑控股股权,但只委托了其中约三分之一的表决权给湖北资管。从动机上,二者不具有一致行动的意愿。其次,西藏麦田原为浙江浦江域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浦江域耀”)的全资子公司,因西藏麦田对湖北资管之欠款加速到期,三方签订了《关于债权债务处理之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浦江域耀将所持100%之西藏麦田股份变更登记至新宏武桥名下,作为前述债务的担保措施。但浦江域耀仍然保有股东权益和实际控制权。新宏武桥仅为名义股东,无决策权、分红权,不参与西藏麦田的日常经营管理,因而不属于《收购办法》83条第2款第1项中“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之情形。
本案例说明,首先,虽然表决权委托在判断一致行动关系时至关重要,但并非存在表决权委托即存在一致行动关系。其次,《收购办法》中列举的11种类型是实务中典型一致行动关系的总结,方便监管方和投资者快速进行初步判断,满足其中款项并不当然导致一致行动关系。当投资者符合形式要件却实际上并无一致行动关系时,可以依照同条第4款提交相反证据,也即在信息披露时提交非一致行动的说明和法律意见书,或对监管方的问询函进行回复。
(三)未披露资产管理计划投票权安排招致监管问询
深圳市钜盛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钜盛华”)通过多个资产管理计划持股万科集团旗下的企业。2015年12月,钜盛华披露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对资产管理计划中投票权的问题含糊其辞,结果招致了深交所的关注函。随后钜盛华对此函提交回复,披露了前述7个资产管理计划的补充协议。根据协议,其中部分计划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建议行使表决权。由此,在问询之下,钜盛华披露了其与相关资产管理计划一致行动的事实。
该案例说明,在本文探讨的架构中,协议里约定的投票权事宜对判断委托人是否能直接控制SPV的决策、二者是否具有共同扩大在同一上市公司中表决权有重大作用,从而直接关系到一致行动人的认定。
五、结论
综合上文的法律法规和案例分析可以看到,判断上市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设立家族信托间接持股上市公司中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家族信托是否构成一致行动人的问题,不能根据简单的信息轻易下结论,而需在个案中综合判断。
一方面,存在《收购办法》83条第2款所列11种情形,并不意味着必然构成一致行动。例如,纵使家族信托是通道类信托,其嵌套的资产管理计划却为主动管理类资管计划时,信托计划委托人的意志不影响至资管计划决策,此时并不必然构成一致行动关系。又如,表决权委托随然是判断一致行动人的重要依据,全部表决权委托大概率构成一致行动;但在小比例表决权部分委托时,仍有不认定为一致行动人的案例。
另一方面,不存在《收购办法》83条第2款所列11种情形,仍可能依据第12项兜底条款“协议或其他安排”或第1款的内涵规定进行认定。如在资管合同中约定受托人听从某第三人指示,而信托计划委托人又与第三人另行签订协议向其发出指示的;甚至签订“阴阳合同”,在资管合同中未列明,却暗中给与管理人指示的,都难逃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甚至可能因为违规披露而承担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总而言之,需要综合考虑个案中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构成《收购办法》83条中“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一)通过资产管理计划持股时的对策
在设立信托计划和资管计划时,均应选择主动管理的类型,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人不以任何方式参与决策。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实际管理权限和表决权相关的约定,必须在形式和实质上都干净清楚地切割自身与资产管理计划在决策上的联系。可以在信托合同、资管合同中做出详尽的安排,以确保受托人、管理人之决策能最大程度符合自身期望,但绝不能存在嗣后就具体问题咨询委托人意见等条款——如同先人向子孙交代身后之事,无论床前如何千叮万嘱,身后自然不能再发一言。
(二)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或有限公司持股时的对策
当SPV为有限公司或有限合伙时,除了上文所述信托合同要设计为主动管理型以外,委托人还可以通过如下方式使自己在企业中的收益权与表决权相分割。
在有限公司中,可以采取类似于股份公司中“双层股权结构”的架构,即在公司章程规定,信托计划作为股东持有优先分配利润的“优先股”却不具有相应的表决权,同时其他股东具有超出其出资比例的表决权,并提交自身与其他股东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
在合伙企业中,可以在合伙协议中规定,信托计划在合伙企业中仅作为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并提交自身与普通合伙人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
另外,为了避开以《收购办法》等各项规范的对持股5%以上大股东的信息披露要求,在实现不认定为一致行动人的前提下,单个SPV持股比例宜小于5%。
最后必须明确,当前对于家族信托利用SPV间接持股上市公司中的一致行动人判断问题,一方面尚无可以直接适用的规范,监管方的态度尚不明确;另一方面披露出的相关案例也极少,难以作为参考。本文虽利用法律推理进行了相关分析,但鉴于当前的监管趋势依然从严,即使尽了最大努力从架构设计与合同安排上削弱和消除委托人对SPV的控制,监管方仍更倾向于将二者认定为一致行动人。换言之,并不存在“当然阻却一致行动关系”的架构设计与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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