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元|罗马法与主权政治的萌芽:以意大利法学家为中心的考察
孔元,中国社会科学院欧洲研究所
文章发表于《私法》,第16辑第2卷,总第32卷
中文摘要:作为罗马法学思想的结晶,《民法大全》不仅奠定了私法原理和体系,而且提供了公法政治的基本词汇。在12世纪罗马法复兴之后,这些基本概念经过法学家的解释和评注,发展为公法科学的基本概念。基于对《民法大全》私法概念的挪用、公法概念的再解释和对欧洲政治形势的理解和观察,意大利法学家发展出结合普世皇权和王国、城市国家独立主权的论证逻辑,从而形成了中世纪帝国秩序下有关统一和多元的法律秩序的重要法学思想。它的统一性体现为对于皇帝普遍世俗权力的确认和肯定,它的多元性体现在对于帝国内部的多重政治主体事实上主权的承认,二者的结合形成一个等级性的主权格局,在其中皇帝保有对普遍性的管辖权资格,而王国和城市则拥有实质性的主权。这种独特的主权论证形式,因其对于大一统政治的坚守,在根本上有悖于现代平等的国际政治和国际法秩序。
中文关键词:帝国 注释法学家 评注法学家 治权 主权 民族国家
“十二表法”
“世界上最著名的一个法律学制度从一部法典开始,也随着它而结束。” 在评价“十二表法”的贡献时,梅因如是说。就整个罗马帝国而言,以及罗马对欧洲的政治和法学影响而言,它开始于也终结于另一部法典—优士丁尼法典/《民法大全》(Corpus Iuris Civilis)(以下简称《大全》)。这种影响是双方面的,《大全》不仅深远影响了欧洲后世的民法典编纂活动,奠定了民法法系的基本原则和体系,而且为公法辩论提供了概念和灵感。但由于《大全》主体局限在私法领域,并且其对公法原则的规定过于琐碎,《大全》对于欧洲公法发展的影响,并没有得到国内学者的重视。近年来随着对于罗马公法研究的深入,国内学界对于罗马法在中世纪的继受、中世纪罗马法研究学派的传承和创新、罗马法对于现代公法,尤其是主权原则的影响方面积累了一批成果,但对于《大全》公法原则的系统探讨仍然付之阙如,相应地,《大全》在欧洲从帝国向现代主权国家转型中到底扮演何种角色仍然不甚清楚。
法体系是理性和权力双重作用的结果,《大全》也不例外,它本身的科学性和普遍性逻辑,既是其高度理性化的重要表现,也是帝国权力作用的结果。正是这两种逻辑的结合,使得《大全》在近代欧洲帝国向民族国家秩序转型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作为一种法权象征,它成为帝国普遍性权力的重要载体,它本身蕴含的公法词汇使得理性的政治辩论成为可能,而法学家对于私法概念的公法挪用,更显现出中世纪法学的创见和魅力。正是在罗马法复兴之后形成的研究学派中,在对罗马法本身的帝国逻辑的肯定和否定中,在围绕皇帝权力和王国、城市权力的博弈中,欧洲发展出关于近代主权国家的基本词汇。
作为这场论争的第一阶段,本文试图阐述罗马法复兴之后兴起的注释法学派和评注法学派围绕皇帝权力和王国、城市权力所发展出的公法原则。尽管二者在研究方法上有些微区别,即前者主要限于以疏通文意的文本注疏,而后者则试图将《大全》经世致用,解释欧洲的权力现实。但对于罗马法本身权威性的信守,以及它所代表的帝国法权的服膺使得他们对于皇权的思考充满保守性。而为了能够解释欧洲日益分裂格局的政治现实,以及各地方王国和城市对于皇帝权力事实上的不服从,他们又发展出激进的地域主权的逻辑,这使得他们的评注充满革命性。这种戏剧性的张力,成就了“意大利学派”对于帝国问题处理的独特风格。
(一)法律根据
查士丁尼与《民法大全》
《民法大全》并非一部法典或著作,而是优士丁尼在位时期所进行的一系列法典编纂和立法活动的统称,它包括四个部分:《法学阶梯》(Institutes)、《学说汇纂》(Digest)、《法典》(Code)和《新律》(Novels)。《大全》的主体是私法学说和规定,关于罗马皇权的规定散见于各个部分之中,它们混合了罗马、基督教和希腊传统,发展出一种依托于神意实现的帝国的普遍主义论述。在这里,帝国等于整个世界,它借助罗马的战争和征服缔造和平、借助罗马的治国技艺完成治理。神圣帝国的逻辑暗含着宗教的公共性和政治性,因而属灵权力和世俗权力成为帝国权力的两个权杖,“祭祀、祭司和长官”都成为国家事务。它一方面要求教权和皇权的配合,但更重要是要求皇权对于教义和教会组织的管理和干预。由于宗教的公共属性,教义和教士的品行也就不可能游离于国家之外。正因此,《法典》开篇便规定圣三一教义不容置疑,“圣三一教义和天主教信仰,任何人都不能公开质疑”,否则就是异端,并进而对神职人员的构成、职务、戒律等作了规定。由于拜占庭皇权的强势地位,皇帝在《大全》中刻意模糊二者的区分,从而在教俗之争中成为占主导性的一方。
在此基础上,皇帝的权力是普遍的,这种普遍性又体现为两个诉求,一个是主张对普遍世界的所有权,因之皇帝成为“世界之主”,进而“所有物都被理解为归于皇帝的权力”。另一个是主张唯一的立法权,因之皇帝成为唯一的立法者和对法的解释者。承袭希腊观念,皇帝成为神送往人间的“活法”,这种神圣性也使得帝国的法成为“最神圣的法(nostri imperii sacratissimas constitutiones)”,得以享受通行万世万代的效力和荣耀。皇帝这种凌驾于万物万法之上的身份,使得他的人身和尊严变得不可侵犯,故而任何对皇位的侮辱、诋毁或不屑都可能构成“叛逆之罪”,这一专属于皇帝头衔的罪行。
当然,赋予皇帝这种“绝对”立法权的还有著名的王权法条款。根据它的规定,皇帝的权力来自于罗马人民的转让,“因为根据一个古代法,它被称为王室法,罗马人民的所有权威和权力都被转让给了皇帝。”这种让渡的后果便是皇帝成为绝对立法者,“皇帝所好,即为法律(quod principi placuit legis habet vigorem)”,借此皇帝得以免于法的约束(princeps legibus solutus est)。
由于统合了宗教权力、财产权和立法权,《大全》给人一个至高无上的皇权形象,他同时是大祭司(pontifex maximus)、大领主(dominus)和大统领(imperator),真可谓成了“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礼乐征伐自天子出”的天子。但由于《大全》本身是不同时期的法律学说、皇帝立法等的汇编,它多少夹带着一些异质性的条款,因此尽管皇帝吸收了所有的立法权,人民仍然潜伏在诸如“涉及所有人的应征得所有人同意(quod omnes tangit, ab omnibus comprobetur)”这样的条款之中寻找出场的机会,元老院立法的资格也在部分条款中得到肯定。与此同时,尽管优士丁尼皇帝在《法典》中明确指出“长期使用的习惯不是一般的权力,因而不能战胜理性或者法律。”《大全》仍然肯定了人民通过默认同意的方式更改或者废弃法律的可能。而公民法也受制于《大全》所确立的自然法—万民法—公民法的等级,对法的权威的强调使得皇帝本人也不得不标榜自己守法的名誉。这些力量联合起来绞杀皇帝的法外权威,从而捍卫一个合法性帝国的尊严。
(二)学术背景和政治争论
这两种势力的互动不仅丰富了《大全》本身政治思想的层次,也为中世纪的政治论证埋下了观念的伏笔,但它效力的完全发酵还依赖于特定的知识和政治情势。由于蛮族入侵和伊斯兰势力扩张,帝国权力在西部瓦解,与之相应的是《大全》所代表的法权秩序、文明成果也在西部堙没。不管是出于偶然,还是狂热的学术兴趣,当《大全》,尤其是《学说汇纂》于11世纪在欧洲重现天日时起,它就注定为贫困的欧洲心智和分裂的政治局势掀起一场波澜,因而必然成为深刻影响欧洲时局的学术和政治事件。就前者而言,《大全》的发现,连同亚里士多德著作的翻译等,催生出欧洲12世纪的思想复兴运动, 在此背景下,大全残缺的手稿,使得对于法律文本的注释和还原成为当务之急,这刺激了对于罗马法的研究,并催生了第一代法学家。由于他们的主要工作在于对于《大全》文本的考证和注疏,以疏通其意,因此他们被称为“注释法学家”,由于注释法学的滥觞之地是意大利博洛尼亚大学,因而又被称为“博洛尼亚学派”。从伊尔内留斯创建该学派起算,该学派从11世纪中后期一直持续到13世纪中期,期间不乏杰出的注释法学家,如伊尔内留斯的四个学生,号称四博士的布加鲁斯(Bulgarus)、马提努斯(Martinus)、乌戈(Ugo)和雅各布布斯(Iacobus),最后终结于阿库修斯。之后该学派被评注法学家取代,因为他们不再试图校队文本,而是对其进行评论,并在此基础上通过更自由的文本解释,试图将大全文本适用于自己所在的时代。因此评注法学派首先发起的是一场方法论的革命,他们“放弃了罗马法解释者学派的一项首要假定,大意是:当法律似乎不符合法定事实时,就必须调整这些事实,使之符合法律的逐字的解释。相反,他的基本箴言是:如果法律与事实相冲突,必须使法律符合事实。”该学派从13世纪中后期一直持续到16世纪初期,期间产生的翘楚包括巴托鲁斯和巴尔杜斯等。
除了知识兴趣,罗马法的复兴更是一个重要的政治事件,由于它和罗马的原初关联,由于它对皇帝普遍和绝对权力的支持,它成为支撑帝国政治的法律武器,从而成为腓特烈一世帝国权谋的重要抓手。在其1155年前往罗马加冕的中途,帝国皇帝腓特烈一世召集罗马法四博士,显示其借助法学家捍卫帝国的意向,在此之后他发布敕令,将法学教授纳入帝国保护之下,以赋予法学家特权的名义寻求他们的支持,因为“他们的学说让人敬畏神,服从皇帝。”作为回报,在公元1158年的隆卡利亚会议上,四博士应皇帝要求起草了四项敕令Regalia sunt、 Omnis、 Palacia和Tributum,其中最显著者当属Omnis,因为它规定:“所有的管辖权属于皇帝。所有的法官必须从皇帝那里获得自己行使职务的权利,所有人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向皇帝宣誓。”这种权力和谋略的结合,促使“斯陶芬帝国和博洛尼亚罗马法法学家的意识形态联盟得以巩固。”它使得罗马法的复兴超越了私法和对审判技艺的狭隘范畴,成为帝国复兴的中心,“由此一来,通过将它的法律传播到西方世界,作为他们宗教之宗的罗马,似乎又获得了新的光彩和权威”
腓特烈一世
腓特烈一世试图吸纳《大全》所标识的皇帝的教化权、领主权和独一立法权,从而获得相较于教会系统的优先权、支持对北意大利城市,甚至法国、英格兰等“行省诸王”(Provinciarum Reges)的主权诉求。但由于受制于中世纪地方王国的封建结构、城市共和国的自治要求,大一统帝政被现实切割和分化。《大全》在权力条款方面包含的戏剧性张力,使得它被各种社会力量用作节制皇权的理论武器。理念、利益和政治立场的差异使得法学家这个群体在对待皇权问题上出现分化。“在最为著名的罗马法的解释者中,反帝政主义派的人数和帝政主义派的人数几乎一样多。”在1158年的隆卡利亚会议上,皇帝腓特烈一世问布加鲁斯和马提努斯他是不是“世界之主”,两位法学家就给出了不同的回答,马提努斯认为就财产权而言,皇帝是世界之主,而布加鲁斯则认为皇帝世界之主的权利只体现为管辖权。同样的情形发生在皇帝亨利六世那里。在召见两位法学家阿佐和洛泰尔讨论公务的闲暇,皇帝请教两位博士谁拥有纯粹治权(merum imperium),洛泰尔认为只有皇帝拥有纯粹治权,而阿佐予以否认,认为尽管皇帝可能拥有较高层级的治权,但这不排除其他高级长官的治权。这种统一势力和分裂势力的胶着,形成欧洲12-16世纪政治的基本格局,一方面是一个主张帝国的罗马性和普遍性的教会权力和皇帝权力,另一方面则是日益在精神和世俗权力方面抵抗这种普遍性的地方王国和城市。由于没有任何一方势力有足够实力支配另一方,欧洲政治纠缠在皇权与教权、皇权与王权和城市权力、教权与王权和城市权力之间,呈现出一个高度复杂的思想面貌。
就此而言,法权的连续和事实权力的断裂构成中世纪政治思想的基本分野。这种连续性受到哲学和法学的双重支撑。在哲学方面,中世纪的帝国理念依赖于一种多元共存,但又有机统一的和谐普遍城邦思想的支撑。它的多元性体现在承认人类生活多样层级的中间组织,它们按照乡镇、城市、行省、王国、帝国的级别扩散,它的有机性体现在所有政治单位都不具备自足性,都依其规模大小被放置在一个层级的等价链条中,一直达到皇帝和教皇所代表的最大普遍性—至一(oneness)。“教会和帝国的整全身体是个部分身体多面和渐进的系统,它们每一个,尽管自身是整全,但又必然地要求和更大整全的联系。”“由于整个人类有机统一的结构理想,城邦(civitas)被从属于王国(regnum),继而是帝国(imperium),也即一个使城邦在其中发现自己局限,并借以完满的更高和更大的共同体。”“在每一个共同体之上都有一个共同者:每一个低级目的的意义都在于一个更高的目的:所有此世目的的总和意义在于彼世的目的:每一个狭小的共同体的福祉都依赖于一个更广大的共同体,最后就是帝国的福祉。
而法学的支撑则主要是由罗马法和教会法所支撑的共同法体系。尽管罗马法在政教关系上赋予了皇帝支配性的权力,但西部教皇势力的强大迫使皇帝不得不接受在教务和世俗事务之间和教皇的分工。因此,在这方面,围绕罗马法的主要争论就是皇帝和各地方单位在世俗事务方面的权力问题。罗马法的系统和科学赋予这种争辩较强的理性特征,但也限制了这种讨论的最大可能。因为根据《大全》的逻辑,王国和城市都没有独立地位,它们都是附属于帝国的,是在皇帝(princeps)的治权(imperium)之下,前者是行省长官(praeses provinciae),后者是罗马城市(municipium)。这构成任何内在于《大全》文本的讨论无法回避的前提:
“帝国是一个世界—普遍,作为共同法和帝国法,《大全》的法就是整个普遍的一般法。皇帝可能不被承认,但帝国仍在。诸城市尽管内部独立,但对外而言连接到一个整全的整体。当皇帝不再被视为在上者,他的地位仍然由法律予以保障。”
对中世纪的罗马法学家而言,一个最迫切的任务就是如何解释《大全》中所确立的普世皇权?如果说帝国是一个普遍体系,那该如何解释那些已经脱离帝国权力,并日趋独立的诸王国和城市?为此如何保持罗马的连续性,并根据它的文本,对中世纪分裂破碎的政治现实进行解释,就成为罗马法研究者的当务之急。而这种解释必须能够对统一的帝国法权和分裂的政治现实提供统一解释,从而一方
面保证帝国在皇帝(princeps)—人民(populus)—帝国/权力(imperium)上的一致性,又能解释权力的断裂和事实上的不服从,解释这个已经开始从帝国向列国政治发展的新情势。
拿破仑加冕
摆在注释法学家案头的第一个工作就是皇帝的权力来自哪里?如何协调《大全》给出的皇帝权力来自神和来自人民授予这两个截然相反的解释?它进一步展开为围绕王权法的争论,如果说罗马人民通过王权法,将帝国权力转让给皇帝,那这种转让(conferre)到底是无条件转让(translatio)还是附条件,因而可撤销的让予(concessio),在转让完成之后,人民是否还有立法的保留权力?如果转让是无条件的、永久的、不可撤销的,那么通过这次转让,皇帝取得最高权力,人民成为臣民,这种权力的体现就是最高立法权,人民没有立法的权力,他们只可能在长期活动中形成具有次级效力的习惯,如果转让是有条件的、暂时的、可撤销的,人民保留了原始的所有权,皇帝仅仅行使代理权,人民享有立法保留权,可以根据默示同意改变法律。
(一)注释法学家的文本解释
由于在所有权问题上,《大全》坚持两人不能共同所有或占有一物(Duorum in solidum dominium vel possessio esse non potest),而其关于转让的条款也并没有明示可撤销问题,对该问题的回答似乎必然是非此即彼的。在解释人民能够通过默示同意废除法律的D.1.3.32时,伊尔内留斯指出,“它仅在人民有立法权的时候适用,因此通过人民的默示同意,法律被废除。但现在,既然这个权力已经被转让给了皇帝,人民弃用某个法便不再有效。”由于较强的保皇主义观念影响,这一立场获得普拉森提努斯(Placentinus)、罗杰鲁斯(Rogerius)背书,并很快成为贯穿整个12世纪的主流立场。
在12世纪晚期,约安·巴西努斯(Joannes Bassianus)和其弟子阿佐开始探索不同的解释方案,他们从罗马私法原则中提炼出一个区分整体人民(universitas)和单个人(singuli)的公法原则,指出作为整体的人民是所有权力的所有者,他们可以以统一的法律人格表达意志和行动。作为权力的拥有者,他们不可能将权力无条件地让渡,因为“人民只在同时可以为自己保留权力的意义上才会转让权力。”故而“被王权法排除掉立法资格的不是人民,而仅仅是组成人民的个体。”在这个基础上,类似于基尔克所谓的“主动公民”和“被动公民”的区分,阿佐发展出一个新的权力等级,在其中“尽管皇帝比任何单个成员的权力都大,但他权力小于作为整体的人民。”从而在12世纪末期阐述了一个类似于后世人民主权的等比例结构问题。斯金纳指出,该教义附带的两个更激进的含义便是统治者成为代理人民进行行政管理的官员(rectores),而人民也因此保留了在他们未能恰当履行职责时的罢免权力。
胡果里努斯(Hugolinus)和阿佐的弟子阿库修斯承袭这种精神,将转让关系类比为授权关系,通过借用《学说汇纂》中关于司法管辖权的一般规定,将非此即彼的主权关系转换为有高下之分的委托代理关系。在这之外,基尔克指出,在将转让视为让予的人中,也有人将这种转让视为使用权(usus),认为仅仅存在一个关于使用权的让予,而不存在一个实质性的转让,因而人民始终高于皇帝(populus maior imperatore)。另外也有人承认人民转让了立法权,但认为人民仍然保留了通过默示同意制定习惯(consuetudines)的能力。在这之后,阿库修斯通过协调神、罗马人民和皇帝三者关系,在以上注释基础上提供了一个最终方案,他指出帝国来自于神,但它通过罗马人民这一工具将其实现,因此皇帝的职位依赖于神的权威而存在,并作为人民的代理而发挥职能。
(二)评注法学家的目的解释
罗马斗兽场
博洛尼亚注释学派关于帝国凯撒连续性的根本教义,使得他们对王权法的探索呈现出高度文本化和技术化的特征。由于默认了帝国的罗马性,他们坚持在罗马法设定的皇帝和罗马人民的框架内来讨论王权法。由此衍生出来的,不管是转让说,还是授予说,就一个文本解释问题而言都是无可挑剔的,但如果作为一个法律适用问题来看待,并用其解释12世纪帝国皇帝的产生方式,或者解释帝国和意大利城市国家的权力关系,都会面临巨大的张力。随着帝国权力的进一步分裂,随着一种缓慢的历史意识的发展,帝国的罗马性已经渐渐消散,并逐渐被各地方王国和城市的民族性取代,由此使得对于谁能够成“罗马人民”这个问题达成共识变得愈发困难。
就帝国皇帝的实际产生而言,选任和罢免皇帝的权力已经开始由德国选帝侯和教皇掌握,而各方对于皇帝头衔的激烈角色还产生过一个戏剧性事件:在阿方索十世(1221-1284)竞选皇帝的过程中,比萨人试图通过无因管理(negotiorum gestio)的方式,以全部罗马人的名义进行一次帝国选举,通过重新激活王权法来授予阿方索十世皇帝头衔。在这个背景下,罗马人民要么日益地限缩为罗马城的人民一个地方性含义,要么被各种政治势力滥用,成为争夺普遍权力的濠头。就此而言,“阿佐的理论是无用的,除非能够对谁构成罗马人民达成共识。”
在包括西努斯(Cynus)、巴托鲁斯、巴尔杜斯在内的14世纪评注法学家们看来,如果罗马人民被局限在罗马城墙之内,并被新的民族意识稀释,那就必须给出关于罗马人民的新解释,它必须能够超越各民族狭隘的地方利益,重新捍卫帝国大一统的格局,从而在解释方法上一方面能够维护帝国法权威的完整,另一方面又能解释中世纪社会的实际法律规则。为此,依托于基督教的历史神学,他们不再将帝国连续性建立在一个真实的罗马人民之上,而是建立在一个拟制的罗马人民之上。由于帝国在基督教的末世论中将一直存在到世界末日,那就必然有一个与它相称的罗马人民,它超越出时空的质料,成为帝国永存的实质。在这个基础上,普遍的人民不死(populus non moritur),它和永恒的神一同构成帝国皇帝的权力根源,并在时空之中由具体的人填充。
由于罗马帝国的基督教因素,普遍的罗马人民被同构于基督教世界的概念。在一个讨论“谁构成罗马人民”的著名段落中,巴托鲁斯对当时欧洲基督教世界的诸多政治单位做了区分。《学说汇纂》D.49.15.24收集了乌尔比安关于谁是罗马敌人的一段语录,其全文为:
敌人是那些罗马人民公开宣战的人,或他们自己对罗马人民宣战;其他的都是强盗或土匪。因此,任何被强盗抓到的人,都不会成为他们的奴隶,也不需要战后公民资格或财产的恢复权(postliminium)的权利。但是,如果他是被敌人抓到,比如被日耳曼人或者帕提亚人,他就成为了他们的奴隶,只能通过战后公民资格或财产的恢复权的权利才能恢复自己之前的身份。
对于巴托鲁斯而言,评注该段落就是要首先明确在中世纪分裂破碎的帝国格局下,谁还能构成罗马人民。他对该问题的处理是依据帝国法权,将那些仍然服从名义上的皇帝的欧洲民族视为罗马人民的构成部分。他首先将世界二分为罗马人民和化外之民,并根据服从的程度和等级对罗马人民做了区分。首先是那些“服从罗马帝国的民族,他们毫无疑问是罗马人民”,其次是“那些根据罗马人民的法生活的民族,他们承认罗马皇帝是普世之主,比如托斯卡纳、伦巴第或其他类似城市;他们也是罗马人民。因为尽管罗马人民对他们行使部分管辖权,他保留了全部的管辖权。”第三类是像威尼斯一样,凭借皇帝的特许而享受豁免,因为他们凭借豁免可以拒绝遵守皇帝,他们也是罗马人民。第四类是不遵守皇帝,但仍然构成罗马人民,因为“尽管他们宣称自己根据其他协议拥有自由,比如一些行省,他们根据罗马教会而获得此类权利,而该权利是君士坦丁皇帝赠予罗马教会的;因而君士坦丁的赠予他们获得该权利,并且这项赠予是不能撤销的,因此我认为他们直到现在仍然是罗马人民。因为罗马教会在那些来自罗马帝国的土地上行使管辖权,对此它也承认;因此它们仍然是罗马人民,只不过对那些行省的管理是来自另外的让予而已。同样地,教士的管辖权全部来自教皇的让予;教士凭此停止作为罗马公民吗?很明显不是,因为继任的法将它们绑在一起。”最后一类是是诸如法国、英国等,他们也是罗马人民的一部分,因为“如果他们承认皇帝是普世之主,就可以允许他们通过特权或准可或类似措施让他们脱离普世之主,但他们并不因此就不再是罗马公民。据此,似乎那些所有遵守神圣的教会母亲的民族都是罗马人民。”在这个意义上,“如果谁说罗马皇帝不是普世君主,那他就是异端。”
由此,巴托鲁斯的罗马帝国就是基督教世界的西部教会,而在此基础上的化外之民就是那些不信仰西部基督教,进而不认可皇帝法律上的普世统治权的人,它包括“希腊人,他们不认为罗马皇帝是普世之主,并说君士坦丁的皇帝是普世之主。鞑靼人,他们说可汗是普世之主。萨拉森人,他们说他们的主是普世之主。犹太人也如此。”
对于基督教历史神学的倚重,使得巴托鲁斯并不看重历史上真实存在的王权法条款,在他看来,那只是一个已经不可回复的历史事件。但这种倚重也使得巴托鲁斯的学说出现内在紧张,因为《大全》中的君权神授条款本质上来自东部帝国,因此为了使论证周延,他不得不接受西部教皇对于自己普遍权力的论述方式,这使他时而借助君士坦丁赠予,时而借助帝国转移理论来维持这种连续性,并不得不因为权宜考量而投机地拥护教皇的普遍权威,从而使得自己的理论在处理皇帝和教皇关系方面陷入一团乱泥。而他的学生巴尔杜斯则通过一个两次转让理论—首先是罗马人民通过王权法将一般立法权转让给皇帝,然后是君士坦丁又将它给了教皇—的方式发展出一个在世俗管辖权上皇帝和教皇共治的观点,微妙地维系着这两个普遍权力的平衡。
由于王权法包含的对人民权力的确认,它之被法学家群体所阐述,被研究者视为开启了现代人民主权或者共和理论的先声。在斯金纳看来,它首次提供了对意大利共和城市提供的独立和主权地位的法律辩护,康托洛维茨也认为它并没有局限于罗马,而延伸为一个能普遍适用于当时欧洲各王国和民族的根本法。结合法学家的讨论语境,这种观点不免有些草率,因为它恰恰忽略了王权法是在一个普遍主义的帝国语境之内展开的,它“提供了一个对于帝国权力和教皇世俗管辖权的人类起源的解释,但它不能作为政府权威起源的一般模型。因为其他政府类型都是在这个基督教帝国内部的次级主体。尽管它们在意大利独立城市的语境中阐述人民主权的问题,但他们都没有使用王权法的概念来达到这一目的。” 马格纳斯·瑞安进一步指出:
不管他们关于罗马皇帝和罗马人民的结论如何,它们都明显不适用于诸如国王和他的臣民之类的统治和臣服关系。注释法学家并不将王权法视为一个一般性的原则,而是罗马法关于罗马共和国如何转变为罗马帝国的权威叙述。罗马帝国是普遍的。所有的诸如王国和城市国家的小型组织因此都在它之内。关于王权法是可撤回的流行信念,暗示着对人民权威相对于统治者的保留的强烈背书,仅仅适用于整体,而不并不然涉及部分。
(一)国王不承认在上者
经过法学家的解释和评注后,王权法已经丧失其原有的主权论证功能,而成为帝国转移的一个环节,以维持帝国在罗马共和--帝制--基督教转移过程中的连续性,这使得法学家需要另辟他径来论证王国和城市的独立性。他们最终在和皇帝(princeps)相关联的条款中找到新的灵感。根据《大全》的逻辑,princeps是当之无愧的皇帝名衔,与它相关的是皇帝专属的立法权、免于法约束的绝对权力和战争权。因此王国和城市要想声明自己的独立性,首先就要掌控最关键的主权权力,为此,攫取皇帝的名衔成为获得领土主权的重要突破。
在这其中,最先发展出来的是关于王国的独立性理论。坎宁指出有关国王领土主权的论证有两种:其一是将国王等同于皇帝,进而发展出“国王在自己王国是他的王国的皇帝”(rex in regno suo est imperator regni sui)。学者对该词的起源存在争论,但基本上认为它最初产生于13世纪初期,并存在两条独立的线索,一条来自12世纪晚期博洛尼亚的教会法学家,主要是本籍英国的阿拉努斯·昂格里库斯(Alanus Anglicus)和本籍西班牙的温肯提乌斯·伊斯帕努斯(Vincentius Hispanus)。另一条线索来自意大利法学家阿佐,在处理自己附庸布列塔尼公爵亚瑟一世和英王约翰对英格兰继承权问题上,阿佐指出法王腓力二世有权力支持任何一方,因为“当今世代国王看起来在他的领土上有和皇帝一样的权力,因此他能做他所好的任何事情”。另外一个则是“国王不承认在上者”(rex qui superiorem non recognoscit)。这一来自教皇英诺森三世在Per Venerabilem(1201)中形容法国国王的用语(quum rex ipse [Francorum] superiorem in temporalibus minime recognoscat),最初仅仅是在陈述一个事实,并不是对一项权利的宣告,它力图在承认皇帝的普世管辖的基础上,表达出对拥有全部主权的渴望。两条起源各异的格言其最初含义也略有差异,“‘国王—皇帝’观念,乃主张国王在他的领地内拥有着皇帝在整个帝国内所拥有的同样的权力;而‘不承认最高者’则表明对皇帝的一种主动地不臣属。”但在14世纪中期之后便迅速合流,意在表达各地方王国相对于罗马皇帝的独立诉求。
这种融合并没有消除研究者对其含义的争议,这种争议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对国王—皇帝格言含义的争议,其二是对两个格言所表达的独立诉求的法律性和事实性的争议。就前者而言,尽管国王—皇帝格言在14世纪中期含义逐渐明朗,但各方面法学家在其最初提出之时却对其含义没有共识。在1270-1330年这段时间,研究者们发现它至少可以在三个意义上被使用。其一是其字面的完整含义,它指王国独立于皇帝,并且在自己王国界限内行使皇帝主权的权力。在这个意义上,国王成为一个独立的、拥有类似于《大全》规定的绝对权力的君主。第二种含义是弗朗西斯科·卡拉索(Francesco Calasso)提供的,他指出在使用这条格言时,法学家们并不指国王独立于皇帝,而只是指国王在自己王国内部能够行使类似于皇帝的权力,因之“一个下级在一个有限领土内行使一个其上级在普遍意义上行使的相同权力,并不必然意味着这个下级在事实上不承认这个上级。”第三种含义指国王可以独立于皇帝,但却不能享有罗马法规定的皇帝权力,尤其是皇帝免于法约束(princeps legibus solutus est)条款的绝对立法权。彭宁顿指出,将国王—皇帝条款解释为领土主权问题,实在是现代历史学家先入为主的臆造,13、14世纪的法学家并不特别关注国王是否独立于皇帝的问题,而更关心国王和其臣民的关系,或者说国王和法律的关系问题。在他们看来,国王—皇帝格言意在强调国王只是其领土内的皇帝,而不是一个普遍意义上的皇帝,因而也就无法享有那些带着普遍权力标识的绝对立法权。在他们看来,只有两个普遍性的权力皇帝和教皇拥有罗马法所规定的无限权威,其他地方王权都只是有限的,因而必须服从本王国的惯例和习俗。应该看到,不享有类似于皇帝的权力,何谈独立,而享有类似于皇帝的权力,又何谈附属?二者的悖谬使得完全追随卡拉索或者彭宁顿的观点都是艰难的。
关于第二个争议,即这种独立到底是事实上的,还是法律上的,教会法学家和罗马法学家态度有所差异。由于否定皇帝的普遍法权,并不意味着否定了教皇的精神权威,教会在这场皇帝和国王冲突中并没有实质的教义冲突,因而为了在帝国的政教之争中占据主动,罗马教廷一直在这场纷争中扮演离间角色,从教皇英诺森三世的Per Venerabilem教令,到之后教皇克莱门特五世为支持罗伯特国王反抗亨利七世的皇帝权威发布的教令Pastoralis Cura(1313),教皇为此可谓煞费苦心。与此同时,由于背景构成更为多样和国际化,因而对欧洲的政治形势感知更为敏锐,尽管仍有争议,教会法学家群体也更倾向于承认统一帝国秩序的分裂,认可各地方王国已经获得了法律上的独立地位。在解答大领主的附庸是不是也是国王的附庸这个问题时,勃艮第法学家让·布拉诺(Jean de Blanot)就借用了教会法的原则。他反对传统认为我的封臣的封臣不是我的封臣的观点,指出尽管这些贵族的封臣没有和国王的效忠关系,但他们仍然受国王的一般管辖权支配。正如作为普世之主,皇帝有对一切事物的管辖权一样,国王在其王国也有对一切事物的管辖权。由于国王在世俗事务上不承认任何在上者,它就是自己王国的皇帝,因此任何侵犯国王的行为都构成“叛国罪”。
但对于民法学家而言,作为皇帝的法,《大全》的存在已经设定了他们讨论的框架,在这个结构内,他们无从否定帝国的合法权威,也无从发展新的法权原则。因此尽管12、13世纪的法国学者基于强烈的民族感情而断然否定帝国事实和法律上的权威,但除了论断之外,却拿不出充分的论证理由,给不出为什么帝国主权不存在的可信解释,因而是属于”区别于纯粹的法律理由之外的社会—政治范畴。”这种局限使得包括雅各布·拉瓦尼斯(Jacobus de Ravannis)、贝勒珀克的皮埃尔(Petrus de Bellapertica)在内的12、13世纪的法国和意大利主流罗马法学家都承认了皇帝的普遍法律权威,并在合法性和事实性这个框架内谈论帝国和王国的权力关系。
真正从罗马法中发展出新的法权原则的民法家群体来自那不勒斯。在那里,受到帝国皇帝和罗伯特国王权力争夺的影响,那不勒斯法学家发展出激进的否定皇帝普遍权利的立场。包括卡拉马尼科的马里纳斯(Marinus de Caramanico)、伊塞尔尼亚的安德烈亚斯(Andreas de Isernia)、蓬特的奥德瑞德斯(Oldradus de Ponte)的法学家发展了D.1.1.5的规定,从万民法中肯定王国的原初权力。马里纳斯指出“早在帝国和罗马民族之前,也就是从古老的万民法,它和人类种族一同出现,王国就被承认和创建。” 奥德瑞德斯甚至在这个意义上讲万民法延伸等同为自然法。结合这些学者的论证逻辑可以看出,他们将王国的权力来自于原初的暴力征服,罗马也不例外,它来源于罗马人民的征服这样一个事实权力;在转变为皇帝制度后,帝国为了确保连续性引入了有关罗马人民转让主权的王权法,由于它只是罗马一个城邦的法,在这之后其他民族已经没有服从罗马法的义务,他们根据万民法享有独立和自治的权力;随着帝国衰退,世界已经恢复到了罗马征服之前的原初状态,帝国不是一个凌驾于各地方王国和城市之上的普遍权力,而仅仅是平行于其他领土单位的一个地方政权。
(二)城市是自己的主权者
在14世纪之后,这一仅限于地方王国的主权论证开始扩展到共和城市之中。在这方面,注释学派、早期评注法学派和教会法学家都没有发展出类似于王国自治的城市自治理论。它的成型归功于巴托鲁斯及其弟子巴尔杜斯。尽管王权法同样暗含了人民主权的政治逻辑,因而适合于表达城市的自治诉求,但由于王权法被放在帝国语境中形容罗马皇帝和罗马人民的关系,因此为了论证城市的独立地位和人民的主权权力就需要另辟蹊径。
对评注法学家而言,最重要的突破点在于《大全》的两个条文D.1.1.9和D.1.3.32。由于《大全》关于立法权的矛盾规定,它一方面承认皇帝是唯一的立法者,另一方面又默认了人民可以通过默示同意改变法律。而盖尤斯在D.1.1.9中说的“所有民族都部分地使用自己的法”也有其缺漏。如果这里的Omnes populi不再是一个能以罗马公民所覆盖的帝国身份,那它就必然面临解释的扩大化所带来的“民族”难题,因而所有“人民”变成所有“民族”,由此就不得不承认这个条款所蕴含的赋予他们自身立法权,从而承认其独立于帝国法权之外的危险。阿库修斯关于所有人民等于罗马帝国的解释尽管在13世纪中叶仍然是支配性观点,但在这之后已经难尽人意。在此背景下,如何协调帝国法权和人民法权的僵局就成为不得不面临的难题。在实践中,法学家相继通过特许、时效取得、侵占的方式来协调这种对立,以论证城市事实上的独立。故而“城市可以借助帝国特许获得事实上管辖权,这意味着承认对皇帝作为在上者的臣服。他们也可以通过事实上不承认皇帝作为在上者行使主权,这导致通过取得时效(prescription),或者在一些情况下,侵占(usurpation)取得帝国权力。”
在这之后,巴托鲁斯通过创造性整合法学家的理论,发展出一个系统的城市自治理论。他根据D.1.3.32推演出城市事实上的立法权,习惯表现人民心智(Consuetudo repraesentat mentem populi),他们可以通过默示同意形成习惯、通过明示同意形成法令,通过这种行为,一个群体通过自己的不承认行为成为事实上的主权者。在此基础上,巴托鲁斯做了两个挪用,其一是大胆地将《大全》中用于界定外在于罗马帝国法权,可能和帝国存在结盟关系的“自由人民”概念,放在形容内在于帝国法权之中的意大利城市之中,于是人民由于其事实上的立法权力成为自由人民,其二是通过D.1.1.9词语上人民和城邦的等同关系,将人民和城市结合起来,通过自由人民和自由城市的等同,肯定了意大利城市不承认帝国皇帝的事实权力。通过这种概念阐释,意大利城市事实上取得了只有皇帝才能有的立法权力,由此达到整个逻辑链条的最后一步,一个不承认在上者的城市就成为一个“自由人民”(populus liber)和自由城市,它在自己领土之内享有和皇帝一样的权力(civitas sibi princeps),因而一个城市和它的自由人民在法学上被等价于一个拥有治权的皇帝(princeps),故而成为一个独立的主权城市。
巴尔杜斯在巴托鲁斯基础上做出两个贡献,他将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政治人概念拉入到法学理论中,同时将这个政治人抽象化为一个区别于其构成的拟制人格。前者主要指巴尔杜斯在对《大全》D.1.3.2进行注解时,通过一个语义学的连接,将亚里士多德的政治人和罗马法/市民法勾连起来。他指出,“自然的和城邦的,指人在天性上是城邦的动物;因此法应当类似于完善的城邦人。”因此,政治人就和市民法关联起来,从而通过激活蛰伏在《大全》中的政治人的概念,将巴托鲁斯在纯粹的法律事实基础上展开的法学论证,发展为一个超越法学的哲学论证。后者主要指运用《大全》的法人理论将这种政治人的集合人格化,从而使其和其构成者区别开来。在《大全》的原始文本,personna只用于形容自然人,而不是法律人格,约翰尼斯·巴塞努斯(Johannes Bassianus)、阿佐、阿库修斯等虽然对人民做了普遍(universi)和单个(singuli)的区分,他们仍然将团体等同于其成员的集合,因而并没有将其视为一个区别于其构成的拟制人格。巴尔杜斯在巴托鲁斯基础上完成了这最后一步的跨越,通过将普遍(universitas)等同于人格,他彻底地将一个团体落实为一个区别于其组成的抽象法人,由此一个团体就凭借一个拟制人格(persona ficta)身份进行活动。
在建构巴尔杜斯的人民作为团体的拟制人格理论时,坎宁指出必须要摆脱现代人格理论的影响。在他看来,巴尔杜斯的人格理论和基尔克的法人实在说、萨维尼的法人拟制说、乃至同时期的教会法人格理论都有所不同。巴尔杜斯认为人民—城市有一个区别于其构成者的人格(因而不同于教会法),这种人格不是人类拟制的产物,而是人的政治本性的产物,它的存在不源于任何在上者,而是来自万民法(因而不同于法人拟制说)。这种自主性使得人民—城市可以通过自己独立意志开展政治行动,或者在必要时通过议会和官员的代理行为开展行动,在这方面,人民和其长官的关系突破了弥漫在中世纪罗马法、教会法和日耳曼法中的监护—代理关系,从而使得真正的自治精神得以成长。除了人民—城市的人格理论,巴尔杜斯更是发展了王国的法人理论,由此王国有一个超越出其成员的抽象人格,它体现在作为构成王权的关键概念职务(dignitas)中,王国的职务通过作为自然人的国王人格化。
(三)层级主权观
由于评注法学派对于城市独立性的论证完全在合法性—事实性的框架中进行,他们对于帝国内部多重主体的处理,引申出一种关于主权政治的等级结构。二者能够共存,首先因为它们政治权威的正当性来当不同,帝国的正当性是神圣的,是法权意义上的,而城市的独立性是此世的、政治事实意义上的,二者并不冲突。其次还因为它们城市、王国、帝国按照自己的领土大小,被安置在一个层级结构中,在其中,每一级的政治单位都有其相对应的政治形式,从共和、诸侯到皇帝,并自主地支配其内部事务,但又在法权上共同地服从其上一级更大的支配单位,一直到作为最大的普遍性的帝国,由此实现一个多中心的人民的自主权和皇帝、教权的普遍权力的共存:
在顶层是皇帝在世俗事务中的普遍法律(de iure)主权,除此之外的所有其他主权在实质上都是事实性的(de facto)(教皇在自己土地上的权力除外)。在这之下是主权国王,他们在皇帝的直接统治之外,但在广义的作为基督教王国的帝国的含义之中。再往下是城市和意大利僭主(signori),它们享有相当于主权的事实独立地位。和此相当的是其他一些僭主,他们本身不是主权者,但享有合法让予的主权权力,并在这个意义上附属于他的上级。
通过将皇帝的头衔嫁接到地方王国和城市之上,评注法学家们肯定了这些政治单位的事实主权地位,这意味着这些政治单元也可以主张《大全》所记载的皇帝所享有的权力。与此同时,由于罗马法帝国品质的限制,一个内在于《大全》文本的法律阐释又不得不肯定罗马帝国在法权上的连续性,这意味着帝国普遍性的权力必须得到捍卫。但问题是,如果象征主权权力的治权和能够掌控治权的皇帝的头衔都已经被扩大适用,欧洲就只剩下一个列国并存的国际政治,哪里还有表征帝国一统的皇帝权力?帝国的统一,需要法和权力的确保,因此就需要从《大全》中探索新的概念,结合中世纪分散多元的封建社会背景,发展细致复杂的分类体系,来解释帝国权力和王国、城市权力交叉、并存但又兼容的状况。
法学家最终从管辖权(iurisdictio)和治权的倒置中获得线索。这种建构获得了《大全》文本的支持。由于《大全》公法概念和词汇的贫乏,罗马法学家并没有留下任何关于公法的一般理论,对于国家权力的讨论更是零星琐碎。而《大全》中关于权力的记载,要么内容模糊不明确,要么就局限在对司法问题的讨论中,不适合一般的公法理论。就其公法指向而言,《大全》中比较明确的地方就是王权法条款(D.1.1.9)中指明罗马人民将治权(imperium)和权力(potestas)转让给了皇帝,但关于这些权力具体何指,却很有争议。另外一个有关公法的词汇是maius imperium,它在词源上表示一个较高等级的权力,以区别于较低等级权力(minus),这种用法可能与法西斯数量有关系,通过其数量来衡量和区分官员的级别,具体又可分为两种使用语境,一种是在共和时期指上下级长官区别自己权力层级的用语,尤其是执政官和低级官员,一种是苏拉、凯撒作为独裁官时期主张自己非常权力的用语,前者是一种蛰伏的权能,以解决不同级别相互接触时可能产生的权限冲突,后者是独裁官为了密切控制下级官员活动而创设的例外权限。这种治权的等级,在《大全》中体现为不同级别长官之间的权限关系(D.4.8.3.3, D.4.8.4),以及行省总督和皇帝的权限关系(D.1.16.8, D.1.17.1, D.1.18.3, D.1.18.4, D.1.18.17)。
在这些有限的公法描述之外,治权和管辖在《大全》中主要作为司法用语,用于描述具有较强强制性的惩罚刑事犯罪行为,或者其他民事行为。二者之间有个包含关系,治权是个种概念,管辖是个属概念,“治权要么是纯粹的,要么是混合的。纯粹治权是为惩罚犯罪人的目的而用剑的权力,因此被称为权力。混合治权指管辖,具体指授予财产占有权。管辖也指任命法官的自由。”根据这一分类,管辖包含一部分治权,因而有一定强制性,但不包括纯粹治权,尤其是死刑权。在这个层级之下,管辖主要指私法和诉讼上的权力,“说法/宣布正义的职权非常宽泛:他能授予或者设立物品占有,为没有监护人的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为诉讼人指定法官。”管辖权在实际行使中区分两种情形,一种是法律规定的管辖权,一种是长官权力自带的管辖权,前者不能再转让,后者可以被转让或代理。这种代理行为遵循民法关于代理的一般原则,比如代理可以收回、被代理人必须以代理人名义进行活动、不能再次代理等。
如果法学家支持帝国一统和皇帝权力,那么这些有限的词汇已经足够应付,它只需要将具有较强支配强制力的纯粹治权界定为皇帝专属的权力即可。但对于大多数注释法学家和评注法学家而言,各个地方政治单位事实上的独立和自治意味着治权已经不可阻挡地分化了,在这种背景下,肯定他们事实上对支配和强制权力的享有,并将其容纳在帝国一统法权之下,就需要进行概念的创新。开创性的工作是由阿佐作出的,通过颠倒管辖权和治权的关系,将管辖权上升为一个种概念,而治权变为一个次生的属概念,阿佐确立了法学解释的一个新样式。由于管辖权“结合了正当的概念(来自它的词源ius)和强制力(源自罗马法的定义)。这个词从未丢失它原初指代一个司法长官解决法律争议的有限含义,但也同时获得了一般意义上更宽泛的统治权的含义。”故而尤其适合于作为一个一般性的权限概念。故此,阿佐将管辖权定义为“由于宣布何为正当和确立公正的必要而引入的公共权力。”它之后被阿库修斯确立为标准定义。
在此基础上,阿佐发展了有关管辖权的层级体系和分类方法。在他看来,由于王权法,罗马人民的权力转让给皇帝,因此皇帝享有排他的最充分的管辖(plenissima iurisdictio),而所有其他的长官享有不完全的管辖权(minus plena iurisdicito), 双方彼此独立,但存在层级,国王、诸侯、市政府首脑和其他地方官员的拥有独立的管辖权和治权,它们不是来自皇帝,但“在量上不如皇帝的管辖权和治权大”。而为了解释中世纪权力分散的政治情势,阿佐在将管辖权确立为一个种概念之后,又结合《大全》的文本,将它分为四个等级,分别为纯粹治权、混合治权、适当强制、作为属的管辖权(Iurisdictio Simplex)。如此一来:
管辖权变得比治权/帝国更为根本。它是所有公共权力结合的种属实质。相比之下,治权/帝国失去了其作为唯一和原初的命令权的最高位置,变成了一种附属于管辖权的执行权力。它所曾有的凌驾于管辖之上的无条件性被稀释了:所有的公共权力现在都被纳入法律之下。要求服从的权力仅仅是其中的一个,古罗马将军和长官所成的无条件的命令治权在其中没有位置。
在这之后的法学家群体沿袭了阿佐的区分意识,他们出于更科学合理的分类考虑,又发展出多种区分方法,从而发展出与中世纪封建社会相对应的丰富管辖权理论。在这些成果积累下,巴托鲁斯最终结合管辖权和所有权(dominium)概念,将财产权利和统治权利相等同,对某块领地具有财产权利,也就意味着对它有统治权利,发展出最富中世纪精神的解释体系。巴托鲁斯承认皇帝的普遍管辖和他作为“普世之主”拥有所有权,但借用类似的方法,他通过对皇帝普遍权力的名义承认,而实际上抽空了其实质和内涵。确实无疑,皇帝是最大的领主,但他所拥有的是对整体的所有权,而不是对具体事务的所有权,因而他是“普遍/整体的王”(rex universalis),而不是“具体/个别的王”(reges particulares)。“皇帝被称为普世之主的原因和他对世界内的任何特地事务的所有权(dominium)没有关系。他被称为(dominus mundi)是因为只有他能对那个被视为一个统一整体的世界拥有所有权。这种所有权是内在于皇帝的人身的。”而确保这种普遍管辖和普遍所有权的最终保障在于神,因而皇帝的权力来自于神,不服从他不仅是不正当的,而且是渎神的,“人们应该效忠皇帝,并全心尊重他;因为他是‘地上的神’(Deus in terris),他的职务是没有终止的,因而他可被成为’永恒的/不朽的’(sempiternus),对他的权力有质疑是亵渎神灵,而否认他普世君主(dominum et monarcham totius orbis)的地位可能被视为异端。”
在这个前提之下,巴托鲁斯根据中世纪的多元分散的权力格局,对管辖权进行了多层次的划分。在他看来,一般的管辖权(Jurisdictio in Genere)指公法界定的权力,它基于分配和确立正义和公正的必要,由一个公共人格引进,它被分为狭义的管辖权(Jurisdictio Simplex)和治权(Imperium),前者指那些雇佣的司法职务,用于私人效用,后者指高贵的司法职务,它又被区分为纯粹治权(Merum Imperium)和混合治权(Mixtum Imperium),纯粹治权指公诉的治权,主要用于公共效用,而混合治权则是用于私人效用的治权。狭义的管辖权、纯粹治权和混合治权每一个又都可以分为六个级别,分别为最高(Maximum)、较高(Majus)、高(Magnum)、低(Parvum)、较低(Minus)、最低(Minimum),每一级分配有特定的职能,其中最高的纯粹治权(Maximum Merum Imperium)指立法权,它只能为皇帝(princeps)或元老享有。通过这一安排,巴托鲁斯默许了各个单独王国和城市对于真实主权的享有,但由于保存了皇帝对普遍世界的所有和管辖权利,巴托鲁斯也承认了大一统的必要性。
巴托鲁斯的管辖权分层
本文试图探索12-15世纪意大利法学家结合《民法大全》的文本线索,所发展出来的有关欧洲帝国和王国、城市等政治单位的主权论证方式。《民法大全》在欧洲的重现迅速成为波及整个欧洲的学术事件和政治事件,并迅速促成了注释法学家和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的战略结盟。但一个坚固的法权依赖于一个同样强势的权力,在腓特烈一世之后,帝国权力最终无法难挡去中心化的颓势,它为各地方王国和城市发展和巩固自己的自治权力提供了可能。结合这一背景,评注法学家试图发展新的权力政治原则。在察觉到有关王权法的讨论不可能为自己的自治权利提供论证之后,他们最终选择自治独立这一政治和法律事实作为新的政治原则的出发点,并基于这种事实上的自治,将地方王国和城市等价于《大全》中的皇帝,并将《大全》中包含最多强制性的治权默认为这些王国和城市的权力,从而实现了自立为王的政治企图。
但囿于罗马法本身的帝国逻辑,这种理论建构的创新性又充满保守的逻辑。由于《大全》的编纂初衷就是重申大一统的帝国政治,它在法权原则上始终坚持对作为大一统载体的皇帝权力的承认。为了协调这一冲突,意大利法学家们将管辖权提升为一个一般概念,并通过承认皇帝对于作为帝国--世界这种普遍性的保有权利,以及作为权利体现的管辖权的享有最终默认了帝国法权,尽管它已经是一个大而无当的空洞概念。由此,每个政治单位都成为事实上的主权者,凭借其对皇帝头衔的占有,而享有最终的强制权力--治权,但与此同时,它们又都按照规模大小排列进一个差异和等级的权力层级,按照部分服从整体的逻辑一直上升到皇帝所代表的最大普遍性,从而阻止了欧洲游弋出大一统帝国法权的边界之外。
这种融合论调,鲜明体现出中世纪法学家对于欧洲大一统的坚守,哪怕这仅仅表现为一个法权的名义。但历史进程表明,欧洲最终没有能够阻挡住帝国秩序向列国政治的分裂,这种趋势甚至在那不勒斯法学家那里就已经表现出来。通过挖掘《大全》中的万民法条款,他们从暴力征服中重新寻找王国权力的来源,并通过将罗马法降低为万民法的一种,开启了否定统一帝国法权的先潮。但这种在高度剧烈的政治情势中衍生的理论,最终未能发展为新的王权的普遍原则,它的开启有待一场哲学和法学的思想革命,而后世的人文主义法学家合宜地从中发现了自己的历史使命。
往期链接:
编辑:YUE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