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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胡传文,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 | 公号“景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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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题
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子女抚养费全部由一方承担,另一方不用承担。协议离婚后,放弃抚养费的一方反悔,重新起诉至法院,要求另一方支付子女抚养费。对此应如何处理,长期以来在实践中一处存在争议,不同法院往往作出不同的判决,让人无所适从。
观 点
上述问题在实践中往往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协议无效,法院可以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第二种观点认为协议有效,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方起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协议有效,如协议一方起诉至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如子女一方将对方起诉至法院,法院应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评 析
持第一观点的人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前述法条所规定的抚养义务应作狭义的理解,即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该义务是法定的,是带有人身性质的义务,所以不能用协议来排除。离婚协议的约定实际上是排除了另一方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费由一方全部负担的约定已经排除了子女的法律规定的权利,侵犯了子女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为无效。一方起诉至法院,另一方以协议进行抗辩的,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确认了离婚协议中一方负担全部抚养费这一约定的合法性。协议的这一约定是双方离婚的一个条件,在离婚后,一方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持第三种观点的人认为:离婚协议的效力同上。但认为该协议只能是离婚后父母双方的内部抚养费如何支付的约定,并不排除子女向不支付抚养费的一方主张权利。《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为这种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是任何协议都不能剥夺的。因此,如双方离婚后,子女向不支付抚养费的一方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抚养费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放弃子女抚养费的约定在离婚的夫妻双方之间是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对于子女不具有绝对约束力,不妨碍子女的诉讼权利。诉讼的前提是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里有两个关键词:一是必要,二是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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