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踪】专家详解赵宇案、“涞源反杀案”:准确适用了“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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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先来看看赵宇案。在这一起案件中,在鼓励公众见义勇为的同时,如何保护见义勇为者自身的利益,也是值得公众关注的问题。
作者: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
1、关键词:防卫性质
防卫性质的认定是指在一个案件中,行为人虽然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的重大损害,但造成这种重大损害的行为是否基于正当防卫的需要因而具有防卫性质。
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对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作了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理论将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概括为5个,这就是:
(1)防卫目的;
(2)防卫起因;
(3)防卫客体 ;
(4)防卫时间;
(5)防卫限度。
在以上5个条件中,第5个条件是区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条件。因此,只要具备前4个条件就应当认定具有防卫性质。
对于行为人来说,并不是只有对构成犯罪的行为才能进行防卫,我国刑法中的不法侵害并不要求构成犯罪。而且,从逻辑上说,正因为防卫行为起到了制止不法侵害的作用,才使不法侵害没有发展到犯罪程度。因此,对于防卫起因要求达到犯罪程度,这本身就是一种错误观念。
更为重要的是,行为人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根本就没有时间即时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因为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是具有专业性的一项业务,只能在案件发生以后,经过大量的调查研究,最后才能得出结论。如果要求行为人在实施防卫行为之前,对不法侵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准确判断,这岂非强人所难?
这里还涉及防卫人的主观认知问题。就本案而言,赵宇并没有全程在场,只是在听到踹门声和吵闹声以后,下楼查看的时候,看到李华正在殴打邹某,才上前去解救邹某,因而发生与李华的缠斗。对于赵宇来说,其行为明显具有见义勇为的性质,而且具有制止李华的不法侵害的目的。否则,赵宇完全可以袖手旁观充当看客。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赵宇之所以介入本案,是为了制止李华的不法侵害。如果李华就此罢手,则也就不会有此后案情的进一步发展。赵宇将李华拉拽致使李华倒地以后,李华起身转而对赵宇殴打。此时,赵宇为邹某解围,但却受到李华对本人的不法侵害。赵宇当然没有束手挨打的义务,因而将李华推倒在地,并朝李华腹部踩了一脚。正是这一脚导致李华腹部横结肠破裂,由此造成重伤后果。
总之,赵宇在本案中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其中,第一阶段的行为明显具有制止李华对邹某的不法侵害的防卫性质,对此没有争议。
而第二阶段的行为如何认定,则容易产生分歧意见。主要争议在于:在制止了李华对邹某的不法侵害以后,赵宇和李华发生扭打,此时不法侵害是否还正在进行?如果从对邹某的不法侵害而言,因为赵宇的及时制止已经结束。但李华又要对赵宇进行殴打,形成对赵宇的不法侵害,赵宇的行为就转化为制止李华对其本人的不法侵害,同样具有防卫性质。因此,对赵宇的行为没有认定具有防卫性质,这是对本案的定性错误。
2、关键词:防卫限度
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基础上,还要进行防卫限度的判断。
如果虽然属于正当防卫但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则仍然构成犯罪。这就是所谓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区分,在我国刑法中防卫过当是一个量刑情节。
对于防卫过当来说,虽然具有防卫性质,但因为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对于过当行为造成的重大后果,应当按照其所触犯的罪名承担刑事责任,只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正当防卫必须受到一定限度的制约,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这是我国刑法的明确规定,即使是对于见义勇为的正当防卫行为,也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这主要是考虑到正当防卫是采用造成不法侵害人的人身伤亡的手段制止不法侵害,具有以暴制暴的性质。如果对防卫强度不加以节制,放任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采取极端的防卫手段,显然违反公正原则。
因此,我国刑法规定,除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无过当防卫以外,其他普通防卫行为只能在必要限度范围内实施,否则就属于防卫过当。
那么,如何判断正当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呢?对此,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论。一般认为,防卫行为只要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就不能认为超过了必要限度。只有实施了明显不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防卫行为,才能认为超过了必要限度。在具体案件中,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是十分复杂的,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客观的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构成防卫过当。在此,立法机关设定的防卫过当条件中,一是强调超过必要限度的明显性。这里的明显就不是一般的超过而是显著的超过,这种超过是一目了然没有争议的。这显然是一种对防卫人有利的限度规定,对于见义勇为的正当防卫更应当从有利于防卫人出发判断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二是造成重大损害。这里的重大损害就不是一般损害,而是损害结果显然不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对于以上两个方面,在刑法理论上归纳为行为过当和结果过当,并且只有在两者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从本案情况下来看,在面对李华殴打的情况下,赵宇将李华拽倒在地并踩其一脚,这个行为本身不能认定是明显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因此不存在行为过当。而就该行为造成的重伤结果而言,确实具有一定的严重性。在李华没有明显要重伤邹某的情况下,这个重伤结果是超过必要限度的。但这个重伤结果并不是赵宇主观上故意追求的,而是过失造成的结果。在李华进行不法侵害而受到赵宇防卫的情况下,这一结果属于李华应当承受的不利后果。综上,我认为赵宇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不应当承担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立法精神是完全正确的,即使是在见义勇为的正当防卫中,防卫人也应当合理地掌握防卫强度,不能认为只要是见义勇为,就可以任意对不法侵害人实施严重的暴力行为造成重大损害结果。这是因为法律不仅要保护防卫人,同时也要在合理的限度内保护不法侵害人。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法律正义。
但在进行防卫限度判断的时候,还是应当考虑到防卫人遭受突如其来的不法侵害,精神上和身体上处于一种紧张的状态,在慌乱和惊恐的情况下实施防卫,不可能对防卫限度具有理智的把握。因此,对于防卫限度的考察不能将防卫人假定为一个理性人,从事后诸葛亮的意义上对防卫限度进行判断,这反而是对防卫人的苛求,不是司法正义的应有之义。
3、关键词:防卫认定
公检法三机关对正当防卫认定的程序如何?
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在完成侦查以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在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过程中,就涉及对正当防卫的认定。如果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公安机关是否有权直接决定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而作撤案处理?我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是完全可以的。
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以后,只有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因此,公安机关的撤案权虽然是一种程序性权力,但涉及实体性的处分。
由此可见,对于公安机关认定正当防卫的案件,在侦查终结以后,公安机关可以作撤案处理,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在江苏昆山于海明正当防卫案中,公安机关在查明案情,侦查终结以后宣告: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依法撤销于海明案件。
检察机关负责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
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则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则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里的不起诉可以分为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绝对不起诉是指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相对不起诉是指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决定,无论是绝对不起诉还是相对不起诉,都具有终结案件审理的功能。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如果检察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应当作出绝对不起诉的决定,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检察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形,或者提起公诉,或者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法院负责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案件进行审判。
人民法院在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可以作出无罪判决。如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案件,具有最终认定权。
以上公检法三机关的刑事程序设计,对于正当防卫案件来说,犹如三道防线,经过三个环节的审查,有利于正确认定正当防卫。当然,对于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认定来说,更为重要的还是实体要件的把握。只有正确地把握了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构成条件,才能准确地认定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
接下来,
再来看看“河北涞源反杀案”。
涞源反杀案当事人赵印芝被释放:
想对女儿说对不起↓
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检察院审查认为,王新元、赵印芝的行为符合特殊防卫的条件,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于3月3日对王新元、赵印芝依法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3月3日,王新元、赵印芝团聚,等待他们的女儿从张家口赶来。程丁 摄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印芝为使自己及家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暴力侵害,对深夜携凶器翻墙入宅行凶的王磊,采取制止暴力侵害的防卫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认为,根据审查认定的事实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王新元、赵印芝、王某某的行为属于特殊正当防卫,对王磊的暴力侵害行为可以采取无限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什么是“特殊正当防卫”?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进一步阐述了认定的理由,首先,王磊携带凶器夜晚闯入他人住宅实施伤害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暴力侵害行为。在王某某明确拒绝与其交往后,王磊仍多次纠缠、骚扰、威胁,于深夜携凶器翻墙非法侵入王新元住宅,使用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凶器,持续实施伤害行为,造成王新元轻伤二级、赵印芝和王某某轻微伤。
彭少勇:“以上情况足以证明王新元一家三人人身和生命安全受到严重暴力威胁,处于现实的、紧迫的危险之下,王磊的行为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彭少勇进一步分析:“王新元一家三人为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严重暴力侵害,用铁锨、菜刀、木棍反击王磊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正当性,不属于防卫过当。”
检察机关为什么认为王磊倒地后,王新元、赵印芝继续刀砍棍击的行为仍属于防卫行为?
彭少勇:“王磊身材高大,年轻力壮,所持凶器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王磊虽然被打倒在地,还两次试图起身,王新元、赵印芝当时不能确定王磊是否已被制伏,担心其再次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又继续用菜刀、木棍击打王磊,与之前的防卫行为有紧密连续性,属于一体化的防卫行为。”
王新元家在村边,周边住宅无人居住,案发时已是深夜,院内无灯光,王磊突然持凶器翻墙入宅实施暴力侵害,一家人受到惊吓,精神高度紧张,心理极度恐惧。检察机关认为,根据案发时现场环境,不能对他们防卫行为的强度过于苛求。
彭少勇:“这种情况下,要求他们在无法判断王磊倒地后是否会继续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况下,即刻停止防卫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
专家:
几起案件的处理准确适用了
“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
中国政法大学阮齐林教授认为,从“于欢案”、“昆山反杀案”到“赵宇见义勇为案”、“涞源反杀案”,这些案件的处理,不仅激活并准确适用了“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而且越来越符合天理人情。
阮齐林称,对于不法侵害行为,只要我们考察防卫人没有滥用国家赋予他的防卫权,我们尽可能地应当认为他是一个正当的行为。所以案件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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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李丽萍
来源丨检察日报、中国之声、央视新闻、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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