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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杰视点│保险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监管解读 — 新规之下的关联交易注意事项

2018-03-06 安杰律师事务所

2017年末以来,一行三会出台《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银监会发布《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等监管规定或征求意见稿等文件,释放出金融监管逐渐趋严的信号。近日,保监会发布了历经两年时间修订完成的《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自2018年4月1日起实施。《办法》是保险资金运用管理的重要规定,此次修订重点围绕保险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的目标进行,将对将来一段时间内保险资金的运用与监管起到实质性影响。


《办法》第五十八条新增规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运用行为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监管规定”,再次强调保险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合法合规性问题。自2007年《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7]24号,以下简称“《关联交易暂行办法》”)颁布以来,保监会相继出台了系列规范性文件,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此次《办法》专门增加新条款再提关联交易问题,重要性可想而知。


因为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运用领域的关联交易监管规定比较零散,针对重点不同,因此,笔者对资金运用关联交易问题相关规定做如下梳理,便于读者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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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为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


1. 关联方的界定


根据《关联交易暂行办法》和《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关联方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注: 保险公司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者控制保险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


2. 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的界定


根据《关联交易暂行办法》、《关于执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8〕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保监发〔2014〕44号)(以下简称“《信披准则》”)、36号文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6]52号)(以下简称“52号文”)的规定,保险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保险公司资金的投资运用、委托管理等构成关联交易(即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


具体而言,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以下保险资金运用行为构成关联交易:

(1) 保险公司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业务(活期存款及在大型国有商业银行的存款除外);

(2) 保险公司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

(3) 保险公司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的金融产品最终投向的底层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

(4) 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


特别需要注意,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7〕5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保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穿透认定关联方和关联交易,保险公司关联方追溯至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或其他协议安排的,穿透至实际权益持有人认定关联关系;保险公司投资或委托投资于金融产品,底层基础资产包含保险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关联方资产的,构成关联交易。


以债权投资计划为例,不仅保险公司作为委托人投资关联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常见情况为保险公司系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设立发行的债权投资计划构成关联交易。根据《通知》确定的穿透认定原则,若受益人中包含该保险公司关联方的,则委托人(即该保险公司)与该受益人间也构成关联交易;若债权投资计划的底层基础资产,即债权投资计划投向的标的项目涉及保险公司关联方资产的,亦应当认定为关联交易。



3.资金运用类业务对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规定


针对关联方和关联交易问题,在股票与基金、股权及不动产、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计划等资金运用业务领域,部分主要相关规范文件的细则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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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交易额的计算和比例要求


1、关联交易额的计算


根据88号文规定,保险公司(包括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与其控股的子公司及其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保险资金委托管理业务或保险代理业务,以收取的管理费或代理费计算交易额保险公司与其他关联方发生的上述交易,以委托管理资金额或代收保费计算交易额。

实践中,保险公司通常会委托其控股的保险资管公司开展保险资金委托管理业务,值得注意的是,开展该类业务时,双方之间的关联交易额按照88号文的规定,应当以收取的管理费计算交易额,而不是以委托的保险资金金额来计算交易额。


2、资金运用关联交易比例要求


根据36号文规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应当符合以下比例要求:

注:在计算人身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总资产时,其高现金价值产品对应的资产按50%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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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的形式要求


1.逐笔披露


根据《信披准则》、52号文的规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报告和披露。


保险公司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无交易协议的,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同时在公司网站、中国保险业协会网站披露。报告和披露内容包括:

(一) 关联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二) 交易对手情况:包括关联自然人基本情况、与保险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关联法人名称、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与保险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三) 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四) 本年度与该关联方已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

(五) 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2.统一交易协议项下涉及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应当如何报送


如果A公司与B公司属于关联方,双方签署了统一交易协议,且协议中约定双方就保险资金运用开展业务合作,就双方签署的该统一交易协议,应当按照何种方式向保监会进行报告,是否应当逐笔报送?


根据《通知》的规定,保险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长期、持续关联交易,可以制定统一交易协议,统一交易协议项下发生的关联交易无需逐笔报送,保险公司只需在关联交易季度报告中一并报送即可。


根据52号文的规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报告和披露。


根据上述两个监管规定,就统一交易协议项下涉及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应当如何报送的问题,我们认为,《通知》虽然颁布时间晚于52号文,属于“新规”,但是《通知》对统一交易协议报送作出调整规范的同时,并没有将保险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报送事宜囊括在内,也即是上述两个监管规定的侧重点不同,《通知》侧重于统一交易协议的报送,而52号文侧重于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的报送,不能当然的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就认为《通知》对统一交易协议的规定能取代52号文中对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的规定。从保监会对关联交易的“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精神和监管趋势来看,从审慎角度而言,我们认为,A公司与B公司虽然签署了统一交易协议,但是如果发生了统一交易协议项下保险资金运用方面的关联交易,仍应当按照52号文的规定逐笔报告和披露。

 

小结:随着《办法》的出台及后续资金运用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进一步修订与更新,保监会将逐步规范和完善对资金运用业务的监管。对于专业服务机构从业人员而言,应当重视对资金运用业务中关联交易的识别、独立发表核查意见;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则一方面需根据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完善内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另一方面需在资金运用业务中严格按照前述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控制关联交易的比例,及时履行披露和公告义务,防范潜在的合规风险。



张先中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陈 俊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喻 丹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王 静

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刘敏

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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