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放弃继承权”公证实务 | 马麟 | 公证员视点
浅析“放弃继承权”公证实务
作者:北京市国信公证处 马麟
本文系作者授权推送,如欲转推,请务必征得作者及本公号同意。
一、引言
放弃继承权公证,是一项常见的公证事项,在日常公证办理过程中,通常以声明书方式作出。但在公证实践中,该公证的很多法律理论问题和公证实践问题,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议。因此,笔者尝试对该问题进行浅析,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二
“概括性放弃继承权”还是“就某项具体遗产的继承权放弃继承”?
在公证实践中,公证员对于所起草或所证明的文件名称,通常为“放弃继承权声明”,但就该文件的具体行文,又并非完整的表述为对被继承人全部遗产的弃权,而是往往针对某项具体遗产的继承权进行放弃(即具体实物继承权的放弃)。故在司法实践中,法定继承人是否可以仅仅放弃部分实物的继承权,而并非一次性强制放弃全部继承权?
笔者认为,应当允许法定继承人仅仅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行使部分放弃继承权,而非强制其全部一次性放弃全部继承权。理由如下:
1、在公证实践中,被继承人的遗产不一定被一次性完整发现。在大量的公证实践中,往往碰到如下情况:被继承人去世后,基于法定继承人遗产清理的客观偏差(如某些遗产未发现而被遗漏)或主观偏差(如求同存异,对有些遗产的分配方案无争议,但对某些遗产的分配存在争议),导致法定继承人有意无意的仅对被发现遗产或者无争议遗产进行遗产分配或析产,因此在上述情况下,不可能要求某些带有放弃部分实物继承权意愿的法定继承人一次性强制放弃全部遗产的继承权,这在实践上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公平的。
2、基于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有可能发生部分法定继承人隐匿遗产的情况。如强制性要求继承人对全部遗产进行一次性概括放弃,则有可能导致该继承人主张其本人的不知情,进而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引发法律纠纷。这样不仅违背了公证预防纠纷的基本制度设计,也会引发对公证的质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公证实践中,应当允许法定继承人就具体实物的放弃继承权,也应当允许法定继承人就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概括性一次放弃。即允许法定继承人放弃具体遗产的继承权,也允许法定继承人一次对被继承人全部遗产的继承权进行概括性放弃。但如进行后者的放弃,须对弃权人的进行该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较前者相对严格的告知,并获得该继承人对该法律后果的认识承诺,以避免未来发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三
“放弃继承权”是否需要法定继承人的配偶同意?
在此类公证实践中,经常出现弃权人配偶因弃权人放弃继承,致使其夫妻共有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向公证处复查的案例。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亦出现个别法院就配偶未参与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而对其放弃行为进行否定的情形。笔者认为,该问题本不应存在争议,但因出现上述情形,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上述问题进行正本清源。
当前对于“放弃继承权”的理论认识,基本认同为三段论:即期待权→类形成权(无期限限制,接受遗赠除外)→既得权。因此,当放弃继承权处于类形成权阶段时,法定继承人拥有完全独立的放弃继承权或接受继承的选择权,只有当法定继承人继承该遗产后(准确讲,应当是该项遗产具体分割完毕后,因为有些情况下,还存在遗产份额分割情形),该法定继承权成为既得权后,基于《民法典》第1062条,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选择阶段,因权利归属待定,故不存在配偶必然取得共有权的情形,因此也不存在侵害其共有权的法定情形。
四
第一顺位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权后,是否可以视为“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
我国《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此规定与原《继承法》第10条规定相同,但司法解释中,始终未对其中的“没有”的含义进行解释。在公证实践中,经常发生如下情形:A作为被继承人,未婚无子女,父早亡,仅有母亲B健在,还有一个弟弟C,现B和C二人从自身的实际出发,第一顺位继承人B主张放弃继承权,而第二顺序继承人C主张因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而要求以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A的遗产。该问题涉及对于“没有”的具体含义认识问题,此处的“没有”是仅指客观上的没有第一顺序,还是可以指通过法律程序,对该没有进行扩大性的解释和操作,制造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形?
笔者认为,此处的“没有”宜进行扩大性解释。理由如下:1、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第二顺序继承人方能继承。”(第531页);2、一般法定继承通说普遍认可遗产的非向上传递性,当下除我国、俄罗斯民法典、土库曼斯坦民法典、越南民法典和蒙古国民法典外,绝大多数成文民法典国家均未将父母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上述案例中,B主张放弃继承权后由C继承是符合一般民法继承精神的;3、在上述案例中,如强制要求B继承,那么当B去世后,再由C继承的概率很高(只要B不再婚),这样的最终遗产继承结果,也将是由C继承,故从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角度而言,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B放弃继承权,C行使继承权也符合法的效率价值。
五
弃权人在公证处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公证处也作成公证书后,是否弃权人还可以反悔?
例如,被继承人A去世,留下遗产为不动产一处,其中一位法定继承人B针对该遗产在公证处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该处也就该声明作出了公证书,但房屋尚未过户,此时B来到公证处表示反悔。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就此问题有相关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参考执行。《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有相对严格的规定,如第36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从该司法解释看,在遗产处理前,继承人反悔是允许的,只是具体是否有效的决定权由人民法院掌握。公证机构在此问题上,属于客观记录继承人在办理公证时的真实意愿的证明行为,因此,如继承人反悔,只要遗产尚未处理完结,则应当可以接受继承人的反悔申请,并由公证处对其反悔行为出具相应的公证书(如对其反悔行为采取保全证据公证形式公证,或由其另行办理反悔声明公证等),但不宜直接撤销其原有的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因此一旦撤销,会造成未来诉讼过程中,法院对公证书认识的困惑,进而对继承人一系列法律行为的判定发生潜在的误导或偏差。
六
结语
以上内容是笔者对“放弃继承权”公证实务的一点不成熟观点和认识。放弃继承看似仅仅是继承人的一次简单的弃权意思表示,但其中因涉及其个人继承权,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及潜在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等诸多问题而显得尤其重要。限于篇幅,笔者仅就与公证最为相关的几个问题进行简明扼要的分析,并未对其他问题深入展开,故难免挂一漏万,还请诸位法律界老师同仁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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