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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效力认定的重难点及应对建议作者信息唐睿晴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前言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对自己合法拥有的财产的最后处置,蕴藏着遗嘱人对财富传承与守护的美好愿望,表达了遗嘱人对自己继承人的关爱与照顾。但继承人间,常常为了争夺遗产而对簿公堂。许多遗嘱,也因各种问题,无法实现遗嘱人的遗愿。本文先从遗嘱的有效要件入手,分析判断遗嘱效力的基础路径,再以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为例解析影响遗嘱效力的常见事由,最后遗嘱效力风险的应对建议。一遗嘱的有效要件订立遗嘱,是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法律行为,与所有的法律行为一样,订立遗嘱也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有效。这些条件,就是遗嘱的有效要件。遗嘱的有效要件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是指遗嘱生效必须具备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规定了六种遗嘱类型,分别是自书遗嘱、公证遗嘱、打印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包括遗嘱人签名、年、月、日四要素;剩下六种遗嘱的形式要件均包括遗嘱人姓名、见证人姓名、年、月、日五要素,笔者将它们统称为“需要见证的遗嘱”。遗嘱的实质要件,包括遗嘱人应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遗嘱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社会公序良俗,遗嘱人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合法所有的财产、遗嘱的内容包括必留继承部分。二有效要件的缺失对遗嘱效力的影响缺失实质要件的遗嘱,是无效的,但形式要件缺失是否导致遗嘱无效,目前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遗嘱形式要件有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无效,只要实质要件没有问题,而且能合理推断遗嘱人的意思,就应当承认遗嘱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一份遗嘱,如果形式要件缺失或有瑕疵,即便实质要件没有任何瑕疵,该遗嘱也是无效的。笔者研究大量案例后认为,形式要件的完满,是遗嘱具备合法效力的第一关,实质要件合法,是遗嘱具备合法效力的第二关。我国的司法实践,对遗嘱的效力也一直采用着先形式,后实质的审查标准。尽管针对形式要件的欠缺是否必然影响遗嘱的效力,实务界和理论界一直有争议,但我国司法实践的主流,还未明显见到对形式要件的要求有缓和的趋势。《民法典(继承编)》中对遗嘱有效要件的规定,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仍然要求一份有效的遗嘱需要同时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编的解释(一)》亦没有明确规定遗嘱形式要件的瑕疵不影响遗嘱效力。从目前的立法情况看,遗嘱的形式要件仍然对遗嘱的效力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三影响遗嘱效力的常见事由先看形式,后看实质,这是遗嘱效力判断的基础路径。但不同类型的遗嘱具有不同的特点,影响其效力的因素也有所不同,有些在于形式要件,有些在于实质要件。为了更好地订立一份有效的遗嘱,有必要对遗嘱无效常见的事由进行分析。因自书遗嘱是最容易形成的遗嘱类型;“需见证的遗嘱”都要求有见证人在场,有效要件要求基本一致,在效力认定方面亦具有相同性,而这类遗嘱中代书遗嘱最为常见,故笔者在此部分,将以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为例进行分析。(一)影响自书遗嘱效力的事由自书遗嘱作为遗嘱人自行书写即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在实务中十分常见。自书遗嘱不需要见证人在场,其形式要件的规定较为简单,一般不会成为影响自书遗嘱效力的常见事由。与之相比,自书遗嘱的实质要件才是更容易让其无效的因素。因为自书遗嘱要求遗嘱人必须亲笔书写,自书遗嘱实质要件中最容易产生争议的,就是遗嘱是否为遗嘱人本人书写(有观点认为是否为本人书写属于形式要件,但因自书遗嘱与其他法律文书不同,笔迹是否是遗嘱人本人的关系到遗嘱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因此笔者认为其为实质要件更加准确)。在实务中,认定自书遗嘱是否是本人所写,存在以下难点:(1)遗嘱持有人承担举证责任,败诉风险大当诉讼双方对自书遗嘱笔迹真实性产生争议时,由谁承担证明责任的问题,理论界的观点发生过由非遗嘱持有人(否认方)承担证明责任到由遗嘱持有人(肯定方)承担责任的变化;实务中,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则》)出台前没有对这一问题的相关立法,但也有部分地区(如北京)的法院对这一问题予以明文规定,确定由遗嘱持有人承担证明责任,法院的裁决大体也遵循这一思路。现在《新证据规则》的规定,等于肯定了之前的经验,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由遗嘱持有人承担遗嘱笔迹真实性的证明责任。遗嘱人持有人若想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除了遗嘱外,还需要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但因为自书遗嘱的形成有其隐蔽性、便利性,遗嘱持有人寻找相关证据的难度较大,自书遗嘱很有可能成为案件的孤证,遗嘱持有人将面临极大的败诉风险。(2)较难找到符合要求的鉴定样本在涉及自书遗嘱的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笔迹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法院往往通过鉴定予以处理。原被告双方同意鉴定后,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样本的选择。需要选择双方共同认可的遗嘱人的其他笔迹作为样本,与遗嘱人遗嘱上的笔迹进行对比。选择的样本需要满足时间、质量、数量三要求,即样本的时间最好与遗嘱的形成时间较为接近,样本的字迹应该清晰,样本的数量最好较多。然而按照生活经验判断,提供符合规定的样本具有一定难度。首先,现在是信息智能化的时代,科技越来越发达,导致人们更加倾向于使用便捷的输入方式,越来越多的人都用电脑或手机打字,同时日常生活中用到手写的场景越来越少,人们写字的几率也越来越小,这就使得手写样本在数量上不具有先天优势。其次,就算还有人经常使用手写,不论是现在的老年人手写书信或记录信息,还是日常工作、学习中的手稿,也因手写资料比较分散、形成时间跨度大、容易灭失而取证困难。如果样本达不到上述三个要求,鉴定机构很有可能以样本不达标为由,拒绝鉴定。比如,在(2019)京02民终7530号案中,就是因为对自书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的样本不达标,鉴定机构不予鉴定,法院由此认为应当由遗嘱持有人承担举证责任。(2018)津民申109号案中,天津高院亦将证明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遗嘱持有人,遗嘱持有人最终因该案没有符合鉴定要求的样本而败诉。(二)影响代书遗嘱效力的事由代书遗嘱的特殊性在于它是“由他人代书且有见证人的遗嘱”,所以“代书及见证过程”是影响其效力的重要事由。与自书遗嘱的相比,代书遗嘱更偏重于审查形式要件,具体包括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和见证过程。(1)形式要件是否完备代书遗嘱,应该说是所有类型遗嘱中,对形式要求最为严格的遗嘱。其背后原因也不难理解——因代书遗嘱并非遗嘱人本人书写,为了充分保护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性,必须对形式要件从严把握。在司法实务中,一旦代书遗嘱在形式要件上有瑕疵,将有极高的概率被认定为无效。有的代书遗嘱,因为只有遗嘱人捺印或者盖私章而没有亲笔签名无效;有的因为只有一个见证人签名而无效;有的因为所有签名均是代签而无效;有的因为均没有见证人、代书人签名而无效;还有的因为没有注明年、月、日而无效;更有甚者,或许为了多一道保险,采用了制作见证笔录等方式,但却无法做到周全,使遗嘱因见证人只在见证笔录上签名而未在遗嘱中签名而无效。可以看出,许多人在订立代书遗嘱时,稍有不慎,就可能在形式要件上犯下五花八门的错误。(2)见证过程立法对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规定,字面上看没有什么特别之处,但基于代书遗嘱的特殊性,在法律条文看似平淡无奇的表述下,还暗含着一个要求,即“符合时空一致性”。所谓的“时空一致性”,是指代书遗嘱的订立与代书遗嘱的见证,产生于同一时间和空间。这种一致,还须是符合逻辑和一般经验的一致。因这种一致性,是对代书遗嘱的订立与见证产生时间与空间的要求,并不涉及遗嘱的实质要件,故而还是属于形式要件。只是这种要求,与立法明文规定的形式要件相比,更为隐蔽,更为细致,更难把握,且与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性密切相关,一旦有所疏漏,对遗嘱的效力将产生更大威胁。常见的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情形,一为代书遗嘱是由代书人在了解遗嘱人意愿后,先行制作好,再另行安排时间由遗嘱人签字;二为先让遗嘱人签字,再由代书人宣读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与遗嘱人确定遗嘱内容,这种先订立,后见证的错乱,违背了代书遗嘱的逻辑;三为两个见证人未同时现场见证,包括一方迟到中途参与、一方中途离场再返回、一方全程未参与见证仅事后签名及落款日期不一致等;四为在诉讼中,若见证人之间无法一致还原当时见证遗嘱的情形,导致代书遗嘱或不符合“时空一致性”,或“时空一致性”无法查明。一旦遗嘱出现种种无法还原见证流程的事由,都极易被认定为无效。四应对建议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遗嘱作为一份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看似简单,却有许多细节问题需要谨慎处理,专业性较高。中国经济高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越来越高,个人财富不断增加,人们对于财产权利的重视程度逐渐加深,且《民法典(继承编)》取消了公证遗嘱最高法律效力的地位,订立遗嘱将变得更为自由,遗嘱与过去相比会更被大家需要。笔者现就前文提到的遗嘱效力风险,提出自己的应对建议。(一)严格、审慎把握形式要件遗嘱人应当对遗嘱的形式要件足够重视,如果有订立遗嘱的想法,应当咨询相关的专业机构与人士,听取他们的建议,不可盲目行事。(二)及时留存能够佐证遗嘱效力的证据前文提到,对于自书遗嘱来说,遗嘱笔迹是否真实的证明存在难度,代书遗嘱也可能因“见证过程”无法在庭审中还原而无效。因此,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应当注意留下能够证明遗嘱效力的证据,不论是向亲朋好友嘱咐,还是在订立遗嘱的时候全程录音录像,都可以为遗嘱的效力进行佐证。(三)注重结合已有证据和庭审情况分配举证责任根据《新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遗嘱推定为真实,只要遗嘱持有人拿出遗嘱,初步的举证责任就已经完成,但是若对遗嘱的真实性产生争议,遗嘱持有人仍需要对遗嘱的真实性继续进行证明。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很可能双方都各有自己的主张,使争议的事实处于难以判断真伪的状态,这需要结合已有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以寻求分配举证责任的依据。可以借鉴的思路是,当一方否认另一方的主张时,是否较为详细地说明了自己的理由;结合现有证据,是不是已经能够对某一方的主张进行佐证等。在处理上述提到的自书遗嘱的笔迹认定问题,如果双方都提供了鉴定样本,且一方样本的来源更为可靠,时间更为接近,陈述更为可信,经对比与遗嘱上字迹无异,是不是可以以此形成内心确认,视为该方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如果一方否认遗嘱笔迹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后无法提交样本,也不及时缴纳诉讼费,是不是可以认为该方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在“需要代书的遗嘱”中,假设遗嘱形式要件全部具备,但见证过程稍有瑕疵,而此时又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不是可以忽视见证过程的瑕疵,认定遗嘱内容为真实,从而实现遗嘱人的遗愿?其实,对于当事人来说,每一个案件受到事实、双方陈述、证据等各种因素及法官自由心证的影响,举证责任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动态过程。案件中的细节不同,会导致法院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因此,不管是哪一方的当事人,都应当积极准备,认真对待庭审中的每一个细节,努力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争取举证责任向对方转移。对于裁判者来说,也要从案件本身出发,尽可能灵活处理,避免对笔迹鉴定的依赖以及对遗嘱形式要件过于刻板的坚守。感谢深圳大学法学院白云副教授,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阮战伟律师对笔者撰写此文的帮助。家事法苑微信号:fam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