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平 : 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同居析产司法解释条款的思考丨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大家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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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大家谈
编者按:习近平总书记曾经指出:“无论时代如何变化,无论经济社会如何发展,对一个社会来说,家庭的生活依托都不可替代,家庭的社会功能都不可替代,家庭的文明作用都不可替代。”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婚姻法》也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婚姻法》的每一次修改都折射出时代的变迁。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4月7日发布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4月30日。
家事无小事,此消息又一次引起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热议,如何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统一法律适用,欢迎供稿。
“家事法苑”公众号本期特约了著名学者福建江夏学院家事法研究院院长吴国平教授对相关条款进行了解读。
吴国平 : 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同居析产司法解释条款的思考
作者:吴国平,福建江夏学院家事法研究院院长、教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该《征求意见稿》)第3条规定了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处理规则,首次将同居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纳入保护范围,引起各界的关注。这一规定对处理同居关系所产生的财产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是一个新的创新与突破,但与之相关的问题还需要在规则中进一步强调与明确,具体包括:
一.确立同居财产归属认定与分割的原则
1.区分对待、分别调整原则。此原则是指根据婚姻关系和同居关系的性质、法律地位与双方主体权利义务的不同而在财产归属的认定与分割时予以不同的处理与保护。无论在立法还是实务中,对于婚姻关系和同居关系都应该有一个明确的界限,不能相互混淆。进入了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相互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是受法律约束的,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定义务。而同居关系则更多地体现个体的独立与自由。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当对两者进行明确的界定,这样既可以让公众完全清楚两者的差别,从而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选择生活方式,这也是对公众意思自治权利的充分尊重。同时,在对同居财产进行认定与分割时,该原则更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同居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上,这攸关同居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2.照顾子女和女方合法权益原则。若同居双方生育子女,则在对同居财产进行认定与分割时,要优先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角度出发,鉴于同居关系的解除很有可能会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学习和生活,因此有必要从物质上对其提供适当的帮助和照顾。例如,在抚养费问题上,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明显没有能力保证孩子良好的生活环境,则法院应当适度干预,行使必要的职权主义,对其作出放弃抚养费的意思表示应不予支持。而对女方倾斜照顾的主要原因在于,在社会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女方在教育机会、就业机会等方面都不如男方,由此导致其在经济能力、独立谋生等方面总体上弱于男方。同时,女方往往承担着家务劳动的职责和人类繁衍的使命,家务劳动价值和生育价值必须在同居财产认定与分割中予以确认。
3.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以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民法典》第10条确立了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以及一般道德观念的功能。立法者在立法时,不可能全面地预见到一切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以及道德伦理的行为而对其作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而公序良俗原则可以弥补禁止性规定的不足。自由必须有边界,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同居财产的分割也同样如此。因为它不仅涉及同居双方的内部利益,还可能会影响到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按照这一原则的要求,同居双方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得把属于国家、社会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同居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以及违背社会道德秩序,例如以性为对价换取财产的同居财产分割协议,或者有配偶者与婚外第三人签订同居财产分割协议涉及分割有配偶方的婚内共同财产的,即为无效协议。违反这一原则进行的财产分割,自始无效。
二.明确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的主体范围
众所周知,自然人的婚姻状态包括未婚、已婚、丧偶和离婚四种状态。该《征求意见稿》第3条规定中“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涉及的主体范围是仅仅指男女双方均为未婚者,还是也包括一方或者双方为丧偶者或者离婚者,需要进一步明确。人们通常所说的单身者包括未婚者、离婚者或者丧偶者,但它不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是否应包括同性恋者同居,还存在争议。强调双方均没有配偶,目的在于将同居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婚外同居区别开来。目前在生活中,除了未婚青年男女同居者外,还存在一方或者双方离婚后或者丧偶后,与他人未登记结婚而同居的情况。事实上,现在生活中的同居者除了未婚青年外,还存在着中老年人同居的情况。一些中老年人由于在婚姻关系中遭遇不幸,不想再结婚,或者在再婚时遇到阻力,无法通过婚姻登记实现再婚,遂采用同居方式来实现搭伴养老。因此,同居的表现形式包括未婚者以夫妻名义同居,未婚者以生活伴侣名义同居,离婚者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而同居,未婚、离异或者丧偶中老年人“搭伴养老”而同居等情况。这些主体也应纳入调整的范围。
三.对同居期间财产来源的界定规则进行细化
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而未形成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如果男女双方不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即使双方存在同财共居的事实,其财产关系也只是一般的财产关系,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不适用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夫妻财产制。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时,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应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对同居双方自愿签订“分家协议”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就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处置,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的,该“分家协议”或者“财产分割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由于现代社会经济交往比较频繁,财产类型也日益丰富,需要对同居财产的范围予以细化。第一,从财产取得是否与人身有关联来看,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包括与人身没有联系的财产和因人身关系而取得的财产。前者主要包括《征求意见稿》第3条第1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财产;后者涉及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金、造成残疾的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金、抚恤金等。第二,根据财产取得方式与依据的不同,可将同居财产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形式。前者是指非依他人既有的权利而依据法律直接取得物权,例如通过直接劳动获得的财产、工资收入、存款利息等。而后者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取得的物权,例如因买卖、互易取得物的所有权,因赠与、继承、受遗赠而取得财产所有权等。第三,同居财产关系,不仅包括同居期间形成的物权关系,还包括因同居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金、造成残疾的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金、抚恤金,因继受取得的财产以及因同居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当纳入调整的范围。
笔者赞成对于同居财产关系,法律上应当予以适当的规制,但不赞成在立法上将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同等对待(一视同仁),承认同居者享有与已婚夫妻完全一致的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但对同居现象,尤其是同居财产关系,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的制定予以适当的规制,明确同居双方在同居财产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同居财产的认定与分割规则等内容,为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有效保障当事人权益提供法治保障。
必须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同居关系析产规则本身并不意味着同居关系当事人具有了法定身份,就可以等同于婚姻关系。在法律地位、法律身份以及权利义务上,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是有着严格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通过司法解释制定该规则完全是立足当下同居关系比较多且因同居关系解除而产生的财产纠纷日益增多的社会现实而作出的司法回应,规定了同居双方“各自所得”财产和“混同无法区分”财产的处理规则,目的在于为解决此类纠纷提供依据,避免矛盾激化而产生新的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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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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