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尚新知 | 必留份制度在遗嘱公证实务中的应用与完善
(本文刊载于《中国公证》杂志第8期)
遗嘱作为家庭财富传承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对个人财富的分割和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为了防止遗嘱自由权利的滥用,我国民法典继承编以必留份制度对自由设立遗嘱进行了限制。在民法典实施的背景下,公证遗嘱已经丧失了以往的优先效力,但公证遗嘱在社会中的公信力和所提供的证据效力依然没有减弱。实践中,必留份制度的原则性特点,使得公证人员在公证遗嘱办理过程中缺乏对遗嘱内容的合法性指导。本文立足于必留份制度在公证遗嘱中的实务困境,就公证遗嘱中的必留份问题进行初步研究和探讨。
案例一:甲男和乙女婚内生有一未成年子女丙。甲男到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欲订立遗嘱将名下的全部房产留给乙女。公证人员告知甲男应当给未成年的儿子丙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甲男表示,首先留给乙女最终还是留给儿子丙;其次自己身体尚好,丙成年时自己大概率还在世;最后自己名下还有动产、公司股权等大量财产,也不会订立遗嘱,丙可以通过法定继承获得。
案例二:丁男订立公证遗嘱将名下唯一的房子留给次子戊,未留财产份额给长子己。丁去世后因其配偶还健在,家庭考虑后决定先不对丁的遗产进行处理。之后长子己先去世,丁的配偶后去世,次子戊持遗嘱公证书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公证人员在遗嘱检认时,长子己的女儿庚主张自己属于法律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其爷爷没有给她留必要的份额,对遗嘱及公证处提出质疑,并采取相应手段阻挠继承公证的办理。
上述两个案例,对于是否办理遗嘱公证和继承公证,公证人员持不同观点,且缺乏对自己观点的直接明确的支撑。
(一)必留份制度的概念和性质
必留份又称必继份,是指被继承人在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时,必须依法留给特定继承人,不得自由处分的遗产份额。这里的必留份就是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所保留的必要遗产份额。
我国法律制度设置必留份制度的初衷,是当前阶段国家还不足以取代家庭负担起老幼保障的功能。必留份制度一方面限制了遗嘱自由,另一方面将社会的负担分散到家庭,减轻国家社会压力,逐步演变成现在的针对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保障制度。这一制度有利的平衡了遗嘱自由与养老保障之间的关系。
所以,必留份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限制遗嘱自由,同时保障法定继承人中特定群体的生存利益。
(二)必留份制度对公证遗嘱的影响
遗嘱效力将影响到当事人生前遗愿的实现,完善的遗嘱继承制度能够有效减少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的数量。遗嘱被宣告无效的事由主要包括欠缺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遗嘱内容违法、遗嘱形式要件欠缺等。从公证遗嘱的有效要件可以看出,如果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没有给特定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遗产,遗嘱内容违法并不必然导致遗嘱的全部无效,未在遗嘱中保留必留份的情形会导致部分内容无效而不影响遗嘱其他内容。
(一)必留份制度的主体认定局限
近代以来,个人财富权利意识的觉醒,遗嘱继承已经发展成为可以和法定继承地位相当的财产传承方式。必留份制度发展至《苏俄民法典》时期得以形成这一概念。我国通过借鉴苏俄的方式,得以形成当前的适合本国的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特留分制度相比较,区别于特留分制度的保护主体仅限于配偶、子女,或者至多增加父母。必留份制度的权利主体只要满足“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均可称为必留份的继承主体。我国司法解释对此前两项条件只规定遗嘱生效时按照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而定,公证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如何细化、以何种标准判断、处于哪种情况才能保护这类特殊人群并无确定依据。“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群体大多属于未成年人或者虽已成年但精神、智力、身体有残疾的人群。在当下社会保障制度健全的背景下,这类人群正在减少,这也就造成了必留份权利主体的范围看似宽泛,实则狭窄甚至适用困难的情形。
案例二中,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中出现代位继承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的继承人是否具备必留份权利主体资格尚存争议。
(二)必留份制度的遗产份额不明确
有学者认为,我国对“一般生活需要”的标准,没有统一的数额规定,大体上是以法定继承人家庭的一般生活水平为限。但是社会的发展,家庭个体之间的差异,财富收入的不均等,在实践中无论是以社会统一标准还是家庭个体标准都具有操作执行的难度。同时,我国民法典对于立遗嘱人的财产情况没有规定处置的数额标准。公证实务中,如上述案例一所述,公证人员在审核立遗嘱人财产时无法准确把关遗嘱内容。当立遗嘱人的财产较多时,为逃避必留份份额或者确实出于真实意愿打算在其他财产中延后解决必留份问题时,公证人员如何核实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是否应当以该遗嘱内容作为合法的公证遗嘱文本。其次,若当事人的财产数额较低,在订立遗嘱时,保留了必留份权利人基本生活保障的份额后,可能出现再无更多财产分配给其他继承人的情况,必然会导致家庭矛盾的出现,产生继承纠纷。以上遗嘱存在的问题,也是法院判决公证遗嘱无效的事由之一。而目前从法院在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多采用理论界的观点 “拯救遗嘱效力原则”,即充分尊重遗嘱人遗嘱自由的权利,又不轻易否定遗嘱因错误导致的无效。
法院大多通过遗嘱外的证据补正遗嘱的形式瑕疵,甚至内容瑕疵也可以通过补正的方式挽救无效遗嘱。但这一方法却并不能有效于公证遗嘱的操作中。
(三)公证遗嘱的审查确认问题
在办理公证遗嘱中,一般要对遗嘱内容进行实质性合法审查,认定公证遗嘱内容是否合法有效还要核实当事人是否立有其他遗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如何确定“最后一份有效遗嘱”,若其他遗嘱设有必留财产份额,是否该份公证遗嘱就可以免受必留份的限制?而遗嘱的审查核实常规做法是向立遗嘱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询问核实,少数情况下会涉及到询问第二顺序继承人。
《民法典》出台在家事法律领域的重大变化,不仅增加了遗嘱形式,还改变了遗嘱的效力规则。在当前公证遗嘱法律规则尚不完善的空档期,公证机构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中,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应当对遗嘱进行检认。对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遗嘱是否生效进行的确认程序,根据立遗嘱人的申请,确认被检认的遗嘱是否生效,以及该遗嘱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公证机构的检认,不仅是确认遗嘱的合法性,更重要的还需要确认该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的最后一份有效遗嘱。目前大部分地区的公证协会还未出具遗嘱检认的业务指引。
我国自建国以来的司法实践证明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不但要承认遗嘱,而且还要大力保护合法有效的遗嘱。不断健全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赋予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遗嘱、将自己生前的财产转移给亲属的宪法权利。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防止在被继承人死后,亲属之间发生争夺财产的纠纷,从而可以促进家庭成员的和睦团结。
因此,本文从以下几点进行讨论,对公证遗嘱必留份的实践给出几点思考和建议。
(一)明确必留份权利人的主体资格和继承顺序
从《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来看,必留份权利人的前提应该是符合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法定继承人这三个标准。这里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根据遗嘱生效时继承人的具体情况而定,立遗嘱人死亡时,继承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
缺乏劳动能力可以理解为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或者虽已成年,但因为某种原因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对于已满十六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如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认定为拥有生活来源,同时视为具有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的还要考虑是部分丧失还是全部丧失;是丧失体力劳动能力还是丧失脑力劳动能力。
对无生活来源的确定应根据继承人的基本生存能力,是否有正常的收入来源为限进行判断,酌情考虑遗产份额的分配。首先,该继承人虽有亲属抚养,但本人自己无生活来源,应该视为无生活来源;其次,若继承人的收入来源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的生活开支的,视为无生活来源;再次,继承人的生活来源判断时间应该以被继承人死亡时进行判断。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继承人没有生活来源,而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具备生活来源,此时应认定继承人不属于无生活来源的情况。
法定继承人分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优先继承的权利,只有不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才有继承关系。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只有具备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享有必留份权利,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中具备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才享有必留份权利。
(二)对遗嘱公证的办理规则进一步细化
从实践的角度来看,通过长时期的积累,有必要对遗嘱公证中遇到的必留份问题进行梳理和总结,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增加有关必留份制度的规定,明确必留份制度在遗嘱内容中的地位以及具体的程序规范。保障当事人的遗愿不因公证程序的不规范导致遗嘱遗愿无法实现。首先,应当明确必留份的地位,明确遗嘱中的必留份会对遗嘱效力产生怎样的影响。其次,明确必留份的程序和审核标准,公证人员对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权属的审核,对立遗嘱人必留份额的权利主体、必留份额留存比例、必留份额规定方式等做出进一步规定。
(三)适用公证告知承诺制
对于当事人所立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公证员通过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但公证程序并非对抗性诉讼程序,公证程序的证明属于过程导向,导致当事人对举证缺乏动力。这也为公证员的审核提供了难度。而告知承诺制的应用与民法上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相契合。公证举证沿用的是“以证换证”的方式,对于合同协议、声名、遗嘱等法律行为类公证,应该是适用“告知承诺制”的重要领域。民事主体对于法律行为的公证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的,则具有意思自治的自由,不需要提供一系列的证明材料去证实这些法律事实。当遗嘱公证中遇到无法准确判断当事人的财产情况时,可以以告知承诺制的形式由当事人发表声明,将证明材料转换为法律行为。
(四)划分公证遗嘱应留份的效力标准
公证遗嘱的法定效力消失,并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遗嘱的财产处分方式存在部分处分和全部处分的情况。在实践中,公证人员无法完全核实当事人的财产处分情况,给公证遗嘱带了的挑战。因此,在全部处分财产的遗嘱中,如果未留有必留份,该遗嘱因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而无效;遗嘱中处分了部分财产,未分配应留份额,或者留有应留份额,但该份额不足以维持必留份权利人的基本生活水平,该遗嘱应确认为部分无效;若遗嘱中留有必留份额,且该份额足以维持必留份权利人的基本生活水平,该遗嘱有效;若立遗嘱人在处分财产的遗嘱之外保留了足以维持必留份权利人基本生活的,也应视为该遗嘱有效。
参考文献
[1]宗静.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探讨[D].复旦大学,2011年10月21日。
[2]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要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6月。
[3]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4]佟柔.继承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
[5]赵毅.错误二元模式的罗马法教义及现代继受.[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36(01):57-66。
[6]李宏.遗嘱继承的法理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本文作者 李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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