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慧星谈《民法总则》绿色原则 | 日知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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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学习梁慧星教授所著《民法总则讲义》,其中对第9条绿色原则进行了简明扼要的解读,摘录梁教授解读如下。
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学者称为“保护环境原则”或者“绿色原则”,本属于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在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造成自然环境严重破坏的当下,《民法总则》将其规定为民法基本原则,当有其重大意义。
其一,鉴于民法兼具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性质,《民法总则》将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明定为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实施法律行为的行为准则。
其二,本条规定环境保护基本原则,可以作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和强化环境侵权责任的立法根据。
其三,因本条之规定,“环境保护和节约资源”将属于我国“公共秩序”的当然内容,民事主体实施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损害和资源严重浪费的法律行为,将被法庭认定为“公序违反行为”,并根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诉讼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确认该行为无效【1】。
其四,民事主体的权利行使行为造成环境严重损害或者资源严重浪费的,将构成权利滥用行为而被法庭依据《民法总则》第132条关于禁止权力滥用原则的规定,禁止其权力行使行为或者追究其侵权责任。
请注意上述第三项、第四项,赋予人民法院于民事主体的行为实际造成环境损害严重后果之前,以“公序良俗违反”或者“权力滥用”为由依法制止该行为,避免实际造成环境损害的严重(往往是无可补救的)后果,弥补了此前民法只是在造成环境严重损害的结果之后追究侵权(赔偿)责任的不足。
【1】依据第132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确认该行为无效,须以民事主体具有损害他人(包括)国家之故意为要件,故不如认定为“违反公序行为”而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确认该行为无效简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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