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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重点排污单位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显示异常,是否违法?

未来之璐 未来之璐 2023-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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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今天是周日,不过大多数人还得上班。

未来之璐今天也陪着大家一起坚守,今天分享一则有趣的案例以及我的思考。

很享受这样的思考过程,以思考为铲,在案例和法律的缝隙里发现可爱的精灵。

每日前进30里,祝阅读愉快!


Photo by Parrish Freeman. 

Parrish FreemanFree to use under the Unsplash License.


全文约2500字,阅读时间8分钟。

非重点排污单位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显示异常,是否违法?


最近我在网上读到一个案例,犹如麻婆豆腐这样的家常菜,看似简单平常、却回味无穷,迫不及待和大家分享一下。


这个案例是围绕一家家具公司展开的。


某家具公司为非重点排污单位,安装了VOCs在线监测系统,并与X市挥发性有机物在线监控系统联网。


但该公司在更换VOCs处理系统的活性炭时没有安全关机,导致在线监测系统实时排放浓度显示为零。


该公司在更换活性炭之后也未对现场仪器数值进行查看,没有发现零值的情况,致使VOCs在线监控系统不正常运行长达20天。执法机关在现场检查时发现了上述行为和问题。


执法机关认为,虽然该公司为国家、省、市非强制要求安装在线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安装在线监控设施,是加强日常排放监管采取的一个措施的探索,因设备维护不及时,导致数据失真,上述行为虽不构成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但法律规定涉及VOCs排放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安装、使用VOCs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措施减少VOCs废气排放。


因此,执法机关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由于该企业还存在喷漆车间未密闭及活性炭填充不充分等问题,广州市生态环境局花都分局对该企业上述违法行为合并处以8万元的罚款。


案情介绍详见。


我读到这里不禁觉得有点怪怪的,产生了一个大胆的疑问:该公司VOCs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显示异常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的规定呢?


经分析,除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之外,该公司VOCs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显示异常的行为还可能涉及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第24条、第20条第2款。以下我按照逻辑链条逐一分析。


01|是否违反第24条?


首先,开门见山,该家具公司VOCs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显示异常的行为不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24条的规定。


正如本案执法机关的调查结果,该家具公司并非国家、省、市强制要求安装在线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因此,该家具公司没有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4条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联网,以及保证其正常运行的法定义务。


这一点也被生态环境部2018年的部长信箱回复所呼应。


生态环境部2018年11月27日部长信箱的回复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法律未对非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联网作强制性规定。地方性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虽然该家具公司的VOCs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显示异常,存在20多天的数据缺失问题,但由于该家具公司无相关法定义务,执法机关并不能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24条的规定对其实施处罚,否则行政处罚决定将因无法定依据而被撤销。


参考案例:非重点排污单位无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联网的法定义务


02|是否违反第45条?


接下来,我们再来看看该家具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的规定呢?


该家具公司确实为VOCs排放单位,其应当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的规定,「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对于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而言,排污许可证可谓第45条所称的「规定」的集大成者,其中不仅包括法定义务,还可能会包括因行政协议、企业自身承诺所产生的合规义务。


经查,该家具公司已经取得排污许可,有效期为2019-10-16 至 2022-10-15(2021-09-10办结),排污许可对其各VOCs排放口的自行监测要求为手动监测,频次为1次/年,也就是说,VOCs在线监测系统未被列入排污许可证的「自行监测要求」,的确如执法机关所言,「安装在线监控设施,是加强日常排放监管采取的一个措施的探索」,并非企业的法定义务。


(此处默认该家具公司的排污许可证经核发机关的形式和实质审核,合法有效。)


依据《关于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22〕23号),「排污单位必须依法持证排污、按证排污」,「将排污许可证作为生态环境执法监管的主要依据,加大对无证排污、未按证排污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因此,判断该家具公司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显示异常是否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的规定,应当依据该家具公司的《排污许可证》和《环评报告表》及其批复加以判断。


仅目前所见的资料看,该家具公司的排污许可证及《环评报告表》及其批复并没有规定其安装和运行自动监测系统的义务。


因此,该家具公司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显示异常的行为没有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


(不过,除了上述行为之外,该家具公司还存在喷漆车间未密闭及活性炭填充不充分等问题,这些行为确实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


03|是否违反第20条第2款?


最后我们来看看该家具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第20条第2款。


本案中的执法机关已经从法定义务的角度对「是否构成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做出了否定的判断,但这并不是症结所在。


即便安装、运行和联网在线监测系统不是该家具公司的法定义务,但是如果该家具公司通过破坏、损坏在线监测系统达到逃避监管、违法排污的目的,即构成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那么,不能以第20条第2款对该家具公司进行处罚的根本在哪里呢?


首先,从该案的事实看,该家具公司的行为不具有构成「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所需的「主观故意」要件,其行为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对比《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6条和第7条列举的情形,能够更清晰地看到这一点。


其次,从执法机关调查的事实看,该家具公司的行为也并未造成任何违法排污的情形,比如超标排污、不按证排污、不按照批准的排污口排污等。


因此,该家具公司的行为不能以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0条加以处罚。


综上所述,该家具公司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显示异常的行为并不能以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0条、第24条、第45条加以处罚。


我们可以进一步思考一个问题:假设该家具公司的VOCs在线监测系统运行正常,该系统测得VOCs实时排放浓度超标,执法机关是否可对其超标行为进行处罚呢?或者说,在什么前提下可对其进行处罚呢?


希望对上述问题的讨论对大家理解《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0条、第24条以及第45条有帮助。


也欢迎大家留言讨论。每天前进30里,祝阅读愉快!



参考法条: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

第六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三)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

第七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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