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知璐90秒|环境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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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你好!这里是未来之璐。今天我们分享环境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1. 因果关系是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指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是指相比被侵权人,侵权人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更为严格。
2. 环境侵权造成损害后果,并非线性、单一的过程,而是一个动态的、复杂的系统,通常呈现出多源头排放、多介质污染、多途径暴露、多受体损害的复杂状态。若强调直接证明因果关系,往往会陷入不可知论,对保护受害人极为不利。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就设立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3. 被侵权人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仅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次生污染物,或者实施的生态破坏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即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4. 相比之下,侵权人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的则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责任,而普通民事案件的被告仅对其抗辩主张承担盖然性的证明责任。侵权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我把相关法条放在文后,供大家参考。感谢聆听,明天再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229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230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
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 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