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宜宾人!宜宾安置出新政!限价、限面积!未来房价...
宜宾人注意啦!
定向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向商品住房,是指在出让的商品住宅用地内配建的限定销售价格,限定住房面积,定向销售给符合条件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对象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 宜宾市市辖区城市规划区域内定向商品住房的建设、销(预)售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定向商品住房建设和预(销)售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参与、立足需求、自愿申请、公开透明、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定向商品住房政策制定工作,由市中心城区土地供应工作领导小组对定向商品住房房源建设落实等重大事项进行研究落实。
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定向商品住房任务下达和资源调配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规划局按照职责负责定向商品住房监督检查工作。
宜宾市市辖区所在的区政府和临港经开区管委会应当结合年度供地计划的编制将各征地区域的定向商品住房需求落实到拟出让地块,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具体实施。
第七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确定商品住宅用地规划条件前,由区政府和临港经开区管委会提出意见,明确宗地内配建定向商品住房的建设条件,将定向商品住房配建比例、布局要求、户型面积、户型套数、销售价格、销售对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为宗地出让条件,书面提供给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载入供地方案和出让合同。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批、发放商品房预(销)售许可时,应当凭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出具的定向商品房具体楼栋范围的证明材料对其进行管控,定向商品住房必须列入首期建设、首次预(销)售范围,其在建建筑物不得设置抵押。住建房管部门应按“准购证”上载明的购房人和征地拆迁部门的交易确认函进行定向商品房网签备案。定向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后,住建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撤销、变更定向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业务。预(销)售许可证审批之日起两年内仍无符合条件的销售对象购买的定向商品住房,区政府和临港经开区管委会可按限定的销售价格回购;区政府和临港经开区管委会不实施回购的,开发企业可申请持补缴土地收益的凭证将管控的剩余房源投放市场销售。补缴土地收益按剩余房源建筑面积计算,具体补缴标准在宗地出让前由该宗地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列入供地方案并按程序报批后,在土地出让公告和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载明。
第三章 定向商品住房销售
第九条 定向商品住房销售对象为宜宾市市辖区城市规划区域内实施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选择货币化安置方式涉及的被拆迁户,购买定向商品住房的区域应是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购房费发放标准一致的区域。
第十条 被拆迁户选择货币化安置方式并领取房屋货币补偿款后,如需购买定向商品住房的,应当按所在地征地拆迁部门通知的要求和时限办理定向商品住房“准购证”手续。征地拆迁部门应严格审查被拆迁户的购买资格和条件,对符合条件的须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准购证”,“准购证”应载明购房人姓名、身份证号、户型、购房面积、被拆迁住房位置、购买定向商品住房的小区、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准购证”的重要信息应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内容一致。征地拆迁部门应明确定向商品住房具体的选购办法。
第十一条 定向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实行定价管理,与现行货币化安置方式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购房费标准一致。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户按照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购买定向商品住房,原则上每户限购一套定向商品住房。因户型原因每户超标准购房面积不得超过5平方米的限额,限额内的建筑面积售价与定向商品住房价格一致。超过户型基本建筑面积的,定向商品房价格与市场价格之差由开发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章 定向商品住房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定向商品住房所在地征地拆迁部门,应当对开发企业预(销)售进行监督,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和销售定向商品住房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方式取得定向商品住房购房资格的,由当地征地拆迁部门撤销其购房资格,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当事人承担,对其申购中的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已购买定向商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出已购住房,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购定向商品住房的,依法追究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定向商品住房建设、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房屋拆迁的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对拆迁户
对房价
内容来源丨宜宾广播电视台 宜宾新闻
图文编辑丨李 莎
责任编辑丨蓝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