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Vol.153.2 朱庆育:法典理性与民法总则(下)| 法典与法理

法律思想 2022-03-20

 总则编的核心


上节表明,被当做以及被试图当做民法总则之组成元素的,或者本可独立成编,或者宜应纳入各编,或者不妨归诸序章附则,或者理当予以删除,均不具有足够的公因式能力。然而,若就此得出放弃总则之结论,难免仓促。于德式建筑而言,总则之承重墙仅为法律行为一端,其他不过是辅助性的零散构件而已,正因如此,主张舍却总则编制的德国学者,亦多伴随着对法律行为概念的否定。{73}中国大陆自《民法通则》以来,无论立法、学说抑或司法,均继受了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概念,2002年法典草案亦在总则分两章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为了简化讨论,本节拟在此前提下,结合实证法进行观察。

  

(一)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

  

1.概说

  

依弗卢梅(Werner Flume)之见,“学说汇纂体系的主要特征在于前置总则之体例,总则之核心则在法律行为理论”。{74}雅科布斯(H. H. Jakobs)说法与乃师有所不同:“德国法典编纂的体系特点既不在五编制,亦非前置总则之体例,而是物法与债法的截然区分。”{75}貌似矛盾的表述其实只是强调重点不同:区分物法与债法之后,即有了变动物权的行为(物权行为)与负担债法义务的行为(债权行为)的分离,抽象的法律行为理论亦得以成为法典公因式,并因此撑起总则大厦。{76}

  

一般来说,如果立法者以通俗化为其追求,会倾向于否弃“抽象难懂”、“疏离生活”的物权行为理论,将物权移转纳入债法关系,如此,有关法律行为的内容(如意思表示、代理、附条件期限等)规定于作为债法的合同法即为已足,无需叠床架屋,另设民法总则。{77}不过,立法者可能陷入莫名的自相矛盾,一方面否认物权行为理论,另一方面却又借助法律行为构建总则。{78}更重要的是,法律规范一经颁行,即脱离立法者控制,获得独立生命,法律适用所援引者,亦是规范自身而非立法者意志。因此,与其揣摩立法主事者莫测高深的态度,{79}不如将注意力集中于实证规范。于此所要检讨的问题是,中国大陆既有立法是否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分离留有余地?

  

2.物权变动的模式

  

《物权法》之规定,物权原则上自登记(第9条)或交付(第23条)时起移转,显然不同于法国的“一体原则”( Einheitsprinzip)或称“合意原则”(Konsensprinzip);同时,未见如德国法之明确的物权合意规定,似亦有别于“分离原则”(Trennungsprinzip)。实证法反复强调,所有权因登记或交付而移转,表面上看,与奥地利的“交付原则”(Traditionsprinzip)颇为接近。梁慧星教授与陈华彬教授即认为,中国大陆之所有权移转,“不要求另有移转所有权的合意(物权的合意),所有权的移转是买卖合同的本来的效力”,“非采德国法物权形式主义,也不是法国、日本的债权意思主义,而是采纳奥地利等国民法的债权形式主义。”{80}

  

不过,梁陈二教授所建立的对应关系也许过于简单。《奥地利普通民法典》(ABGB)第425条规定:“单纯的名义不足以移转所有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所有权及一切对物物权只能通过法定交付与受领而取得。”在此意义上,奥我确有相通之处。然而,奥地利奉行的“名义加方式理论”(Titel-Modus-Lehre),除了表达名义本身不足以导致物权移转外,它还强调,若无有效的法定名义,物权创设行为亦无效{81}—法典第380条规定:“缺乏名义或法定取得方式者,不能获得所有权。”为此,《奥地利民法典》第424条特设明文,列举了基于法律行为而传来取得的法定名义,包括契约、死因处分、司法判决与法律指令。中国大陆显然缺乏相应规定,未将取得名义法定化。

  

更重要的是,奥地利法似乎未必如梁陈二教授所说,不承认有物权合意。《奥地利民法典》施行之初,“方式”(modus)之内确实被认为只包括单纯的事实行为(交付),{82}但在学说汇纂法学的影响下,经过学术判例的发展,迄至当代,物权处分行为(sachenrechtlichesVerfugungsgeschaft)不再被视作一项事实行为,它同样需要前后手之间的合意(Willenseini-gung),是独立于负担行为之外的另外一项法律行为,只不过,根据法典第380条,其有效性(Wirksamkeit)受制于义务性的负担行为,{83}正因如此,奥地利的物权让与立场亦被称为“要因交付原则”( kausales Traditionsprinzip ){84}或“要因让与原则”( Prinzip kausaleriibereignung) ,{85}波恩大学教授胡贝尔(Ulrich Huber)则将其与瑞士划归同类。{86}

  

【德】乌尔里希·胡贝尔:“萨维尼和物权法抽象原则”,田士永译,载张双根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总第5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奥地利之所以能够实现解释上的立场转变,依笔者管见,与其“物”的概念密切相关。《奥地利民法典》除序章外,含三编内容:人法、物法及人法与物法的共通规定。它显然脱胎于优帝法典体例。一如罗马法,奥地利法上的“物”亦采广义(第285条):“除人以外,一切为人所用者,皆为法律意义上的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第292条)。既然未有明确的物债二分,无独立的物权行为理论也就不足为奇。问题在于,奥地利法的物权(Sachenrecht)概念被进一步区分为对物物权(dinglichesSachenrecht)与对人物权(personliches Sachenrecht),法典第307条规定:“有关一物的权利,若其并非针对特定之人,称对物物权;若其针对特定之人,并且直接产生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之行为,则称对人物权。”显然,它们分别相当于德国法上的物权(Sachenrecht)与债权(Forderungsrecht)。于此可以理解,为何奥地利的学说判例能够在物债二分的学说汇纂法学影响下,改变法典的解释方向。两相对照,中国大陆民法上物的概念,一直是在德国有体物的脉络下展开,就此而言,在物权移转问题上,奥地利法曾经有过的“事实行为”立场,其实自始就与我体系不合,不具备继受的制度基础。

  

3,原因行为的效力与物权让与方式

  

是否与奥地利一致不重要,重要的是,为了法律体系的融通,应当如何解释既有的实证法?当中关键在于,物权合意是否有其生存空间?

  

乍看之下,物权合意(物权契约)似乎未曾进入中国大陆立法的视域,这不仅是因为遍检各种立法文件,均未见“物权契约(合同)”之用语,更重要的是,在实证法体系中,契约效力似乎仅存在于债法领域:《民法通则》将契约(合同)规定于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二节“债权”项下,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合同法》虽未明白表达类似态度,但就规范内容来看,显然是以债法契约为其对象。不过,若以此为据,称物权契约概念不见容于中国大陆实证法体系,恐怕有失草率。置契约于债法领域,非1949年之后的中国大陆独创,此前的民国民法典即其先例,不同的是,民国以来的学说判例,从未否认过物权契约概念。至于民国民法典的体例问题,梅仲协先生的评论可谓是语中其的:

  

按契约不以债之关系为限,其关于物权者,有物权契约,关于亲属事件如婚约,结婚,收养等亦系契约。我现行民法法典,既设有总则篇之规定,则关于契约上之通常原则,似宜订明于总则篇,方足以贯串全部,前后呼应。乃民法起草者只认契约为债之发生原因之一种,规定于债篇通则中,编制稍欠斟酌。论者或谓此种编制,系师承瑞士债务法法典,未可厚非。殊不知瑞士民法,并不设总则篇,且于其第7条明定:债务法中关于契约之订立、效力及其消灭之普通规定,于民法事件,亦适用之。具徵其体制自与我不同。{87}可见,立法体例未必有充分的说明价值,在立法者惯常犯错的情况下,尤其如此。所以,具决定意义的毋宁是,透过实证法,一方面考察物权移转之原因行为的效力,另一方面则关注物权的让与方式。

  

梅仲协 著

《民法要义》

中国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就文义而论,所有权之移转,似乎是买卖契约的结果,不必另有让与所有权之合意,或者说,所有权让与合意已纳人买卖契约当中。然而,法律通俗化的后果之一是,因为法律用语的精确性被放弃了,文义解释也就不再可靠。要理解买卖契约的效力,需要进一步求诸相关权利义务的规定。依第135条之规定,买卖契约对于出卖人的效力是:“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可见,出卖人因为买卖契约,只负有交付标的物(标的物单证)与移转所有权的义务。换言之,当事人通过买卖契约所形成的合意,只是负担义务,无关乎所有权之让与。此与《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第1款第1句如出一辙,而与奥地利不同。

  

当然,如果出卖人履行移转所有权义务之行为只是事实行为,亦不必有物权合意。但是,单纯以事实行为让与权利,难免匪夷所思,而权利移转过程中的私法自治,亦由此消失不见。于是,何以债法义务之负担须依当事人意志为断,物上权利之让与却与之无关,实在令人百思不得其解。退一步说,即便认为,所有权让与合意包含于买卖契约当中,似乎亦无济于事。在物债二分、物的概念限于有体标的的格局内,它反倒会制造一系列的解释难题:买卖契约之成立,需要具备何种合意?如果合意中仅在关于所有权让与部分存有瑕疵,是否会影响买卖契约的效力?如何影响?如果双方当事人订立买卖契约时,根本未就所有权让与达成合意、甚至明确表示嗣后另行达成所有权让与合意,是否会影响买卖契约的效力?如何影响?既然买卖契约中包含义务负担和所有权让与两项合意,何不干脆将其二者拆分,而非要捆绑销售?负担义务与处分权利两个去向相反的乘客,又如何能够登上同一趟列车?等等。

  

另外,若是否认物权行为之存在,《合同法》第134条将不可理解,因为在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义务之履行是所有权移转的延缓条件,而事实行为不存在附条件之可能。这意味着,惟有承认独立的物权合意,方可无障碍地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88}

  

实际上,只要存在明确的物债二分,变动物上权利之行为与负担债上义务之行为的分离便是题中之义,无论立法者的独断意志有多强大,都不可能在承认物债二分的前提下,逻辑周延地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此意义上说,中国大陆立法虽然混乱,但物债二分的基本格局已然确立,“任督二脉”{89}隐约可见,未曾打通,只是因为功力尚浅。

  

王泽鉴 著

《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二)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即便承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分离,亦未必意味着,法律行为概念能够成为整部法典的公因式,因为,从中抽象出来的法律行为,显然是以财产行为为其原型,它在多大程度上能适用于身份行为,尚需检讨。

  

《合同法》虽然包含大量本属法律行为一般规定的内容,但它明显对成为整部民法的公因式没有兴趣,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实际上,即便是德国法上的法律行为,适用于身份行为时,亦存在诸多例外,大者如无分离及抽象原则问题、排除代理、形式自由被大幅限缩;小者如不能附条件期限、错误等瑕疵不影响行为效力,等等。也正是在此意义上,苏永钦教授建议,将《德国民法典》的括号一分为二,以财产法通则与人法通则分别统领民法的两大领域。{90}

  

管见以为,身份行为固有其特殊之处,但基于以下三点理由,仍不妨统辖于法律行为概念之下:其一,法律行为要旨在于,根据行为人意志实现相应法律效果,其所负载的私法自治理念,亦应贯彻于去管制化的身份法以及以身份为基础的继承法领域,婚姻自由与遗嘱自由即其著例。同时,纵使依托亲权或监护而建立的法定代理制度,其实亦诸多与法律行为代理相通之处。若在法律行为之外单独建立身份行为规则,对于私法自治之弘扬,未必更为有利。其二,继承法所处理者,固然多属财产问题,即便是在典型的身份法领域,亦含有大量的财产规范,原则上,有关得丧变更之问题,当然适用财产法的一般规则。其三,在技术上,纯粹身份行为,同样是以法律行为为其原型,如有关行为能力之考量(《婚姻法》第6条之结婚能力、《收养法》第6条之收养能力),婚姻无效、可撤销的事由与效力(《婚姻法》第10-12条),收养无效事由与效力(《收养法》第25条)等等。基本上,仍可视身份行为为法律行为的特例,正如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皆是法律行为的特例,不必另立门户。

  

(三)小结

  

如果把讨论语境抽离,完全可以宣称,物权行为之承认绝非必要,只不过,当立法一方面在物债二分的基础上展开,另一方面却又舍弃分离原则时,其规范体系的捉襟见肘,恐怕也就无可避免了。既然采分离及抽象原则的规范技术更能适应现实社会的复杂性,{91}似乎也就没有理由强将意志自由阻隔于物权变动大门之外。同时,身份行为虽个性突出,但基于去管制化的需要,将其统辖于奉行自治理念的法律行为概念之下,也许亦无不可。本文因而认为,把法律行为作为整部民法的公因式提取,对于中国大陆未来的民法典而言,仍有其可取之处。当然,在此之前,首先需要对既有立法,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作大幅调整,以消除已然存在的诸多冲突。


苏永钦著

《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结论


一般来说,适于培植民法典总则编的土壤,至少应该具备自治理念得到足够尊重、训练有素的法律家共同体足够强大两项条件,对此,中国大陆均付诸阙如。即便如此,立法者依然选择了德式总分则体例。管见以为,此举虽有违目的理性,却倒也不必放弃。

  

奉自治理念为圭臬的法典,不以管制民众行为为目的,毋宁旨在为法官提供尽量精确高效的裁判技术,德国民法典形式理性之追求,端在于此。不过,在科学理性的牵引下,德国民法典在提取公因式时,似难免过度抽象之嫌。本文以为,除法律行为依然不妨维持其总则地位外,其余各部内容,均宜应重做安排:权利主体独立成编,置于法典编首;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归诸物法;诉讼时效、权利担保、自力救济等落户债法;法典前后增设序章与附则,前者规定权利行使的一般原则及必要的法源规范,后者则处理时间的计算、法典时空效力等附随问题。如此,总则编就势直接改称“法律行为”,位列第二编,居权利主体之后。



➤本文系“法典与法理”专题第6期

➤原文载《中外法学》(2010年04期)

➤感谢朱庆育老师授权


法律思想|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研究所

微信ID:lawthinkers

邮箱:lawthinkers@126.com

法律思想,每周一三五19:00为您推送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