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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229 康特罗维茨,帕特森:法学方法论背后的新康德主义科学观 | 新康德主义法哲学

2017-10-09 姚远 译 法律思想


法学方法论背后的新康德主义科学观


本期专题 | 新康德主义法哲学


作者 | Hermann U. Kantorowicz

德国巴登省弗莱堡大学教授


作者 | Edwin W. Patterson

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教授


译者 | 姚远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文载于《北航法律评论》2011年第1辑(总第2辑)

为便于阅读略去本文脚注,感谢姚远老师授权法思公号推送本文





科学的本性


一、概念



为了界定科学的概念,我们必须从考察知识的理想(the ideal of knowledge)着手。假如“我们‘认识’(know)一个事物”这个命题不仅在事实上是真的而且提出命题者正确地确信它是真的,那么我们就说我们“认识”一个事物。 然而,科学的理想在于创造出通过拥有最高可能的知识属性从而超越日常知识的这种知识的总和(a totality of thisknowledge which surpasses every-day knowledge by possessing the highestpossible qualities of knowledge)。在现实中各种科学并未达致理想,但它们达致理想的程度与其成功清除个人偏差的程度相一致。这意味着获得如下属性,即知识上的普遍的效力、秩序、一致性、必然性、完整性、方法获取和纯粹智识性(intellectuality),亦即排除所有来自情感、意愿、活动以及各种不同形式的信条的影响。

Sheldon Amos

The Science of Law

Palala Press, 2016




二、科学的各种更进一步的属性(这些对其概念而言不是本质性的)



上述属性依赖于(1)内容(2)题材(3)不同科学的种种形式(4)某一特殊科学与其它科学的关联(5)目的。不从这些方面来考量法律科学,就不可能认知(cognition)构成它的各种不同分支。


1、内容(contents)


就内容而言,无论其题材可能是什么,一切科学除了对命题的表述(formulation)和有序安排(orderly arrangement)而言必要的那些概念、问题和划分,还包含了命题。其中特别重要的一组命题是由评价(即价值判断)构成的,亦即为某对象赋予一项价值并且暗示要求(他人)承认该价值的那些命题。

在表述一个概念时必须遵守两条规则:第一,如果想要避免在一个模糊语词的名头下讨论不相干的对象,则概念界定不是要先于问题的研究,而是要先于问题的展示(presentation)。第二,须将概念界定视为一种技术性(technical)问题而非认知论(epistemological)问题,即概念既非真亦非假,而是对所讨论的问题而言或多或少有助益的。因此,对概念的正确界定仅意味着从一个事物的各种可能限定中选取并陈述对所讨论的科学而言最为多产的那个特殊限定,并依语言惯例(usage)用一个现存的或者杜撰的名字——所选取的那个限定被囊括于其义项之中——来为之命名。经由这样来固定概念的内容,我们并未对事物的实存或其更进一步的属性主张任何东西;这些问题必须经由与概念界定相对的一种研究来回答,后者决不(像实用主义者们所想的那样)是一种便宜(expediency)问题,而是纯粹的真理或错误的问题。

因此,尽管(如上所说)所有科学就其“内容”而言有着同样的逻辑结构,但根据着重点在命题陈述抑或概念分类上,它们可被划分为命题(propositional)科学和概念(conceptual)科学,前者如生物学、社会学或法律史,后者如描述性动物学或一般法理学。


2、题材(subject matters)


就其题材而言,科学可被划分为三组:(1)现实(reality)科学(2)客观意义(objective meaning)科学(3)价值科学。我们将更进一步看到,法律科学的不同分支也属于这三组,但我们不妨经由预期来说明一位律师的日常活动同样穿越这三个世界。比如:一位事务律师向他的客户解释说:“(1)如果做出正确解释,你这个案子会得到一部陈旧但依然有效的制定法支持,因而你应当胜诉;(2)不过这部制定法与我们的现代观念相悖,因而显得不正当;(3)因此,由于我碰巧认识某某法官,他将对该制定法做出狭义解释以至于你会败诉。”这里的(1)涉及客观意义,(2)涉及价值,(3)涉及现实。普通法律人仅仅感知其职守的第一个方面,自然法哲学家着迷于第二个方面,而现代欧美所谓的“社会学”趋势(埃利希、霍姆斯)则倾向于仅仅考虑第三个方面。本文将对这三方面都加以讨论,使其中每一方面各得其所。

(a)现实世界。一切现实事物都有三个共同属性,即时间性(temporal)亦即实存于时间中、产生效果、可变性。它们要么是空间性的(spatial)因而被称为“物理的”(physical),要么不是空间性的因而被称为“心理的”(psychical)。透过我们的感觉,现实世界被感知为实存的(即此在的),根据时间、空间、原因、效果、实体性这些范畴得到安排,并由此变成经验的对象。探讨经验或现实的科学(即经验科学)曾经根据其题材是物理的还是心理的被划分为自然(natural)科学和道德(moral)科学;但该划分未对心理学主要部分——其方法变得越来越具有实验性和数理性,就像自然科学一样——的方法论特征给予应有的承认。因而最好根据它们所选取的题材的本质性要点是像历史学那样涉及文化价值还是像物理学那样不涉及文化价值,把它们划分为自然科学和文化(cultural)科学(李凯尔特、马克斯·韦伯)。

John B. Watson

Psychology From The Standpoint Of A Behaviorist

Read Books, 2007


(b)客观意义世界全部由“理想”事物(即意义构造)构成。这些事物既不产生效果也不可改变。第一组由没有原因因而没有时间属性但可加以数理量度的理想事物构成;它们被称为量(magnitudes)。尤其比如几何图形,它们须与其符号亦即作为其表象的我们的观念或绘图严格分离开来,后者乃是现实事物。

第二组理想事物有原因因而有时间属性,但不可量度。它们可被称为“意义”(significances)。比如一个词组、一条法律规则、一件艺术作品、作为整体的历史或生活的客观意义,并且该客观意义还必须与那些对它们进行反思或生产的人们心中对这些意义的现实但主观的观念分离开来。因而理想事物是非现实的(unreal),但不能被认为没有现实事物作其承载者;例如现实的几何绘图、物理性的艺术作品或者立法者在心理学意义上所意图的制定法。我们的理智(intellect)在不考虑其实存的条件下将理想事物领会(apprehend)为是这个而非别的什么东西;通过运用理性和结果的各种范畴、以统一体的形式来安排它们,该统一体具有单一的概念性存在并且就其本身而言全然一致;把该统一体融入一个更广大的体系,并通过这种建构(construction)来理解(understand)或解释(interpret)它们。

探讨客观意义的科学即建构性(constructive)科学,乃是理性的(rational),对它们可以获得绝对认知(absolute cognition);例如法律科学的建构性部分力图决定任何可以设想的法律问题,并使法官能够在任何可以设想的案件中给出判断;从原则上讲,这在任何案件中都应当是可能的。它们要么是关于量的科学,尤其是数学,或许还有逻辑;要么是关于意味(signification)的科学,尤其是神学或法律科学的“教义学”(dogmatic)分支,以及建构性历史。前者达致无条件的确定性,后者必须守成于含混的结果(例如存在若干种同样有效的解释)。


John Chipman Gray

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

Scholar's Choice, 2015


(c)价值世界把握真理的逻辑(或理论)价值,美的审美价值,以及道德、正义和行为得体性等等的伦理(或实践)价值。它们没有时间性、没有空间性、不产生效果、不可变,因而像理想事物那样是非现实的。但它们不像理想事物那样对现实漠不关心(indifferent),而是与之肯定或否定地关联起来,即它们应当被实现或不应当被实现。价值的这种“应然定在”(ought-to-be-being)即“效力”(validity)是客观的且必然的,它们的效力不依赖于我们的知识和我们的意志。一般说来,价值的这种客观效力的证据在于良知(conscience),对良知的解说(explained)不是经验性的。特殊地来看,理论价值(theoretical value)的客观效力有更进一步的证据承载,即疑问本身意味着对某一可能真理的认可,因而真理是其自身的保证。

但价值的客观效力不必然意味着其普遍性,即其对每个人的同等拘束性(obligatorycharacter)。这种普遍性在理论价值中是确然的(certain),因为逻辑上不可能设想有不止一个真理;但它在审美价值中只是盖然的(probable),而在实践价值中是极为非盖然的(highly improbable)。因而实践价值的效力只是相对的,即不同的实践价值契合于不同类型的良知,这些类型由对不同终极目标的承认而被区分开来。

而且,价值需要一种承载者(Träger),该承载者即客观意义。如果不先理解其客观意义,则我们无法对一项命题的理论之真或一件艺术品之美做出判断。同样,伦理价值也不内在(innate)于现实的、个别的行动,而内在于其原则,它必须被阐释为一种一般化(generalization)过程。价值透过理由(reason)得到认知,即透过认可一种有义务的行为方式;这一推理的范畴主要是目的论范畴:手段与目的。道义论(deontological)科学或价值科学乃是认知论、美学、伦理学(按照对该词的最广义理解)的哲学(philosophical)科学,以及相应的批判(critical)科学(对科学、艺术、政治等的批判)。这第一个(很可能第二个也是如此)直接探讨真和美这两种价值。但实践评价即“这是好的(good)、正当的(just)、恰切的(proper)等等”这样的主张,不是普遍有效的,不能构成一门(如上界定的)必定是普遍为真的科学内容,而仅仅构成其题材。于是,社会主义不能被科学地证明是正确的(right)经济体系,而对社会主义的信念则当然能够成为不同科学的题材,例如历史学。所以实证主义似乎有正当理由做出如下宣称:实践价值的科学仅仅是关于现实评价亦即人们实际如何判断的经验知识,因而仅仅是特殊的一组经验科学。不过价值科学的特性可以由相对主义来维系,后者的要义在于:(1)系统地安排能被一致地设想(consistently conceived of)的所有评价,而非仅那些已在历史过程中发展起来的评价;并且(2)以假设(hypothetical)命题的形式把它们与不同类型的良知协调起来。例如,如果某人的良知令其承认祖国的伟大乃是至高价值,则他应当依据“无论是对是错,那也是我的祖国”这样一条原则来行事,而如果在他看来至高价值乃是大写的正确(the Right)对各民族的支配,则情况恰好相反。所以,假如该体系完整的话,作为一个整体的它(而非单一价值)就取得了普遍效力。根据所指涉的是一切行为的终极标准和目的,还是实现它们的手段,这种相对主义乃是双重的。一方面,它支配着实践哲学科学:伦理学、法哲学、国家哲学、经济哲学等等。另一方面,它支配着相应的政治(或批判)科学。从这里尤其导出如下情况:从经济内容中剔除实践评价这一人们聚讼不已的要求,是有正当理由的。


3、形式(form)


就形式而言,科学可被划分为体系(systematic)科学和个别化(individualizing)科学。前者(1)阐发了各种一般概念,要么是例如马这样的“正常”(normal)型要么是例如经济人这样的“纯粹”(pure)型,并且(2)(如果可能的话)表述出精准的(exact)自然法则和社会法则,或至少是模糊的统一性(vagueuniformities)。体系科学关注若干事物的共性。个别化科学旨在型构有关特殊事物和个别关联的概念;它们关注某一事物独具一格的(peculiar)东西。以形式和题材作为分类基础,我们可以把经验科学划分为四类:(1)体系的自然科学,例如力学;(2)体系的文化科学,例如社会学,包括法社会学;(3)个别化的文化科学,例如所有种类的历史科学,包括法史学;(4)个别化的自然科学,例如物理地理学。同样的区分还适用于建构性科学,例如数学(它对事物进行一般化处理),以及对特殊的宗教或法律体系的各种解释(它们对事物进行个别化处理)。所以,最终也可从价值科学中区分体系的哲学科学和个别化的批判科学。


4、关联(relations)


就各自的前提而言,科学可被划分为应用其它科学的科学(即“应用”科学)和自身得到应用的科学(即“被应用的”科学)。“应用”科学包括诸如所有的个别化科学,因为它们总是预设一般化科学,从中借用或应当借用其一般概念和因果法则。而另一方面,一般化科学也运用个别化科学,后者为前者提供归纳的素材,例如法社会学预设了法律史和经济事实的历史,反之亦然。


5、目的(purpose)


就目的而言,科学要么是理论的要么是实践的。前者认为认知就其本身而言是目标,后者教导人们如何通过应用恰切的手段来产生所欲求的现实变化。像前述第4个属性,这一属性在三个世界中都找得到。实践经验科学例如外科学或策略学;建构性科学例如后面将会谈到的法律科学的教义学部分(即特殊法理学);价值科学例如批判科学。一切实践科学都必然是“应用性的”,因为它们预设了相应的理论科学:例如教育学、心理学、外科学、解剖学等等。知以先见,先见以先行(Savoir pour prévoir, prévoir pour prévenir)。






本文系“新康德主义法哲学”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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