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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 398 约瑟夫·拉兹:权威问题:重访服务性权威观

法律思想 2022-03-20

权威问题:重访服务性权威观

著者:[英]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

牛津大学法哲学教授、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教授。

 译者:叶会成,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美国亚利桑那大学哲学系访问学者。


原文发表于《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8年春季卷

为便于阅读略去本文脚注

感谢叶会成博士授权“法律思想”推送本文

本文译自Joseph Raz, ‘The Problem of Authority: Revisiting the Service Conception’, Minnesota Law Review, Vol. 90, No. 4, 2006, pp. 1003-1044. 后收入于作者的文集Joseph Raz, Between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s: On the Theory of Law and Practical Reas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p. 126-165. 感谢作者约瑟夫·拉兹教授和《明尼苏达法律评论》杂志社的授权。

我所考虑的问题是这样一个问题:让一个人的意志服从于另一个人的意志能否得到证立,以及要求人们如此行动的命令处于什么样的规范性地位。许多年以前,我提出的一个权威理论处理了这个问题,其名为服务性权威观,并且我认为所有关于权威的其他问题都可以涵摄在此之下。许多人认为我的解释并不合理,认为它只是依赖于很少数的观念,所以很“薄”(thin)。它看起来可能是太“薄”了,而且与历史上盛行的许多反思权威的观念都相距甚远。

有的批评很彻底,拒绝了整个服务性权威观。有的要更加温和一些,接受了服务性权威观或者它的一些核心特征,尤其是通常证立命题,认为其确立了权威正当性的必要条件,但否认其构成了充分条件。最常见的情况就是,温和的批评者们认为,正当权威,至少是正当的政治权威,都在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预设了一个特殊的关联,一个被服务性权威观所忽视的特殊纽带。我这篇文章的目的就是重访权威问题,检视温和的批评主张,或者仅仅检视其中的一部分。在第一部分,我将先解释一些方法论的背景性要点。第二部分将简要重述服务性权威观和它处理权威问题的方式。第三部分将通过处理一系列只是松散关联在一起的问题和它们所面临的一些质疑,而进一步发展服务性权威观,并详细阐述它的一些内涵。第四部分将一般性地检视如下主张:任何政治权威都在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预设了一个特殊的关联,而服务性权威观忽视了这个关联。第五部分将考虑由同意来塑造这样一个关联是否可能,而第六部分我将会评论由对政治共同体(或者一些其他群体)的认同(identification)或其成员身份来构成这个关联的可能性。

Joseph Raz, Between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s: On the Theory of Law and Practical Reas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一、一些方法论观察

首先,谈一些有关总体进路的观察。

第一、 权威、政治义务和守法义务

一些学者认为,所谓的政治义务(political obligation)就是服从法律,并且,当且仅当法律或者法律制度拥有正当权威时,我们才负有守法义务(obligation to obey the law)。这是一个错误的观点,即使我们把注意力仅仅限定在法律权威上,它也错了。政治义务是这三个概念中最为宽泛的,它表示一个政治共同体的成员们,鉴于他们的成员身份而对政治共同体或者其制度与政治秩序所负有的义务。这与守法义务相比,既是包含过多也是包含过少。一方面是过多——因为政治义务以各种方式包含了一些成为良好公民的义务,而这些方式几乎与法律毫不相关。它们可能是一些反抗由共同体或者以共同体名义所实施的不正义的义务、促进共同体良好运行的义务(例如,通过投票和通过各种其他方式发挥作用)以及一些其他义务。但另一方面,它们又比服从法律要求得更少,因为许多法律与政治共同体没有任何关联。如果我摘了邻居的苹果而且吃了它,我可能违反了法律,但是我不可能对政体造成任何伤害。守法义务并不取决于法律权威的正当性。有可能存在着各种不同的理由服从一个法律权威并不正当的国家之法律,包括道德理由。稳定性的考虑和保护既有的利益就经常被视为提供了这些理由。最后,值得提及的是,我们有一些政治义务既不取决于政治共同体的成员身份,也不取决于作为守法主体。罗尔斯的维护和支持正义制度的义务就是其中的一种,适用于我们所有人,涉及任何正义制度,不论这些制度在什么地方。本文只处理权威的性质问题。

第二、权力与权利

在我们的通常用法中,权威的概念、权力和对某物的权利是混淆在一起的。任何试图分离它们的努力必然有点人为的成分。然而这种区分却是必须要做的,因为它们似乎以一些系统性的方式互相关联在一起,这就使得要描述出它们各自对权威概念所做的独特贡献。一方面,我认为即使一个纯粹的事实权威概念(也即,对其受众(subjects)实施权力但却缺乏如此做的权利之人)也包含了正当性。纯粹的事实权威会宣称其有权利统治那些受众,以使得受众服从他们的权力,而那些拥有赤裸的权力的人却并不这么宣称,这使得纯粹的事实权威不同于运用赤裸的权力的那些人或群体(例如,通过恐吓或操纵人群)。事实权威是宣称正当性的。正如我所说的那样,他们是在正当性的名义之下行动的。

另一方面,我认为正当权威并不总是事实权威。可以说,在1940年,波兰的正当政府是流亡在伦敦的政府,它对波兰民众并不享有权力。由此得到的这个方法论也可以适用于其他概念的澄清:存在一类规范性概念,它们既有首要的用法,也有次要的用法,当它们的使用者或者其中某一些使用者将次要用法所表示的主张在其首要的、规范性的意义上使用时,这个主张就有可能是错误的。这类概念中最重要的一个就是(规范性的)理由。一个行动理由是一个使得它的选择能够让人理解和支持这个选择的考量。但是,当我说“我离开的理由是我怕错过最后一班公交车”,我表明的是,我离开的理由是我此时所认为的理由(也即,如果我不离开我将会错过最后一班公交车这个事实),尽管我并不认可实际上存在这样一个理由。

如果这一点是对的话,那么正当权威的概念相比于纯粹的事实权威,就有了解释上的优先性。后者预设了前者,而不是前者预设了后者。从这里开始,“权威”一词指代的都是正当权威。

第三、概念的拥有(possession)及其适用

认为“权威”是一个只适用于那些认为适用于他们之人的概念,这是不完全正确的。因为可能存在一些权威,他们并不宣称权威。然而,正如刚刚所解释的,事实权威确实宣称拥有正当权威,而且正如下文将会看到的,政治权威通常都是这么做的。问题在于,那些拥有权威的人至少隐含地接受这个解释是正确的,这是否为说明权威概念的一个恰当条件。(或者说,我们可以接受一个效力有限的概念解释——只适用于这些至少隐含地把它作为一个真正的解释的人,这些人有可能自己是权威,也有可能是服从权威的人——吗?)

不是的。如果人们对一个已经被接受的权威解释存在争议,那么他们就犯了一个错误。服务性权威观是对权威的一个解释,包括解释拥有权威与服从权威意味着什么,解释某人何时拥有权威或者服从权威,以及诸如此类的问题。这个解释不是关于人们认为可能拥有权威或者服从权威是什么样子的,而是关于拥有权威或者服从权威意味着什么。服务性权威观与那些认为人们对这些问题持有不同信念的主张是相容的,尽管它意味着,人们持有的那些信念是错误的。但它可以意味着人们犯了一个概念混淆的错误吗?或者更甚,它意味着人们根本不知道他们自己的语言吗?当然不是。如果他们对权威(不仅仅是实际拥有权威之人的权力)持有错误的信念,那么他们还是有一个权威的概念的,他们对权威所包含的内容也有了一些理解。但是,他们的理解是片面的和不完全准确的。我们对于概念的理解通常都是如此。这也就为错误与分歧留下了足够的空间。

第四、中立性的希望

一些学者将他们的任务看作是为规范性概念提供解释,比如“权威”,这种解释是规范性中立的,与任何可能的规范性观点都可以保持一致。但我们不清楚是否存在某种情形能够使得这种解释成为一个合理的要求。如果这个要求只能通过用非规范性的(或非评价性的)词语解释规范性的概念而满足的话,那就等同于要求将其适用的所有规范性概念做一个语义学还原(semantic reduction),而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就没有任何理由接受其作为一个一般性的方法论要求。另一种理解是,尽管规范性概念的解释可能依赖于其他的规范性的或评价性的概念,但这些概念必须是任何人都坚定地接受其有可能存在真正的(或有效的)实例的概念,不论他们的规范性或评价性信念是什么。这么理解的话,这个要求就是一个从“厚”的规范性或评价性词语到“薄”的规范性或评价性词语的语义学还原。然而,我们不清楚多少规范性词语满足了这个要求。我们也怀疑有多少“厚”的概念能够被还原为“薄”的概念。

或许这种中立性要求应当被视为一个程度问题:同等条件下,一个解释越是满足这个要求,它就越好。毕竟,满足这个要求的解释,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它们成功解释的概念,能够被持有任何规范性信念的人们所接受和使用。

一些人认为,权威的解释应当是另一种意义上的规范性中立。他们认为权威的解释应当是这样:命题形式“X对Y拥有权威”可能存在真正的实例,某人要真的有可能对别人拥有正当权威。我将第一种类型的规范性中立称为“解释性中立”(explanatory neutrality),而将这第二种称为“存在性中立”(existential neutrality)。

存在性中立所拥有的优点是,它与“可能存在正当权威”这个观点并不矛盾,而“可能存在正当权威”这个观点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并且贯穿整个历史,不论什么地方的人们,只要他们在这个话题上有所看法,那么就都会持有这个观点。人们可能会犯错,包括规范性的错误,但是,对这两者的解释——人们在广泛使用、几乎普遍认为其有应用实例的一个概念,加上那些没有应用实例的真的规范性信念——肩负了一个艰巨的任务,也即解释人们为何错得如此离谱。

有可能我们夸大了这个任务的困难。第一,解释人们如何在正当权威的可能性这个问题上普遍犯错,但却并不认为他们对这个概念有严重的误解,这是有可能做到的。他们的错误,如果他们的确犯了错误的话,可能是错在他们的一些规范性信念,而不是他们对概念的理解。第二,概念有一个历史,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它们的一致性或同一性的条件充其量也是非常模糊的。因此,正当权威的不可能,或许是指不可能存在我们当前权威概念的实例。或许在我们先前的权威概念条件下,正当权威是有可能存在的。相反情况也有可能,而且可能性更大。概念变迁的一个动力来源,可能就是不断要求实现那个普遍不存在实例的概念(例如,如果曾经权威的概念是这样的:它必须派生于神圣权威,那么认识到神圣权威的不可能或许就推进了这个概念的变迁,这个变迁使得权威的概念至少在当时人们的眼里能够存在实例)。

我提供的这个解释是有例子支撑的,但是或多或少与流行的观点相悖。例如,我的解释带来的结果就是,政治权威所拥有的权威,可能既比他们当中很多甚或是全部所宣称的权威要更加有限,也比人们普遍认为他们所拥有的权威要更加有限。尽管这个错误产生的影响并不那么深远,也少了许多解释的负担,但是仍旧需要解释人们为何错得如此离谱。

我先前的评论说明了我在解释性中立和存在性中立这两者身上都能发现的优点。但是,它们都无法作为一个方法论原则。我觉得解释性中立的要求是不可能实现的(也即,如果存在满足这个要求的解释,那也是错误的),因为这个要求本身就没有什么合理性。例如,我们并不期待所有的科学概念在这种意义上是解释性中立的,即他们的实例能够与所有可能的科学理论保持一致。有些科学概念有可能是先验理论(theory-transcendent),或者他们多多少少是先验理论,但也有许多科学概念并非如此。将其稍作修正一下,我觉得对于规范性概念同样也是如此。类似的考虑也将排除存在性中立的要求。除非特殊情形,我们通常不会对其他概念的解释提出这种要求,而且,似乎也没什么理由对普遍的规范性概念或者“权威”这个特定的概念提出这种要求。

中立性的希望将自身表达成了这样一个要求:权威的解释应当说明当某人拥有权威时意味着什么,但却不包括任何有关在什么条件下某人可以获得或者拥有权威的内容。如果要让这个要求变得合乎情理,那么唯一的情形就是:无论是谁提供的解释,都不能涉及有关在什么条件下某人确实拥有权威的内容;而且,从使得某人成为一个权威的那些条件的解释中,无法得出任何结论。这个要求似乎是不可能得到满足的:证成某人拥有权威这一主张的方式却不受证成内容的影响(甚至都不受其指引),也即不受拥有权威的结果的影响,这怎么可能?

当然,权威的这两种解释之间仍旧存在差异。我们完全有理由期待,一种对权威的解释能够具体阐明拥有权威的全部或者至少最为核心的结果,不管它多么抽象。然而,除了说某人拥有权威的条件就是那些能够证成权威归属的条件——也即,将某些结果归属于某人的行动,而从这个结果可以得出其拥有权威——我们并不清楚是否完全有理由期待对这些条件的完整说明。如果有谁提供了一些拥有权威的充分条件,那么问题就来了:这是否意味着没有其他的条件使得某人成为权威了?证明一个否定性的存在是极其困难的,而且,尽管我试图使这个陈述穷尽所有可能,但我仍然无法论证情况就是如此。

第五、概念的拥有及其适用限度

对于权威概念的历史性评论,仍旧需要一些简短的解释。它蕴含着两种可能性:第一,曾经有个时间段里,权威概念根本就不存在;第二,我们的概念是派生于早期的概念。我们有理由认为这两种可能性都可以实现,这也解释了我们是如何使用词语的:有时候用其指代我们当前概念的整个系列的早期概念(ancestors of our concept),有时候则只指代我们当前的概念。

那这不是意味着存在一个更为宽泛的概念(a wider concept),也即不论什么时候,我们以第一种方式使用它时,它都被用来指代我所讲的整个系列的早期概念吗?而且,它不也是真正的权威概念吗?答案是既是也不是。是,是因为存在这样一个一般性概念。不是,是因为完全(simpliciter)用权威概念识别一般性的概念是会误导人的。其主要原因在于,这个一般性概念能够被识别的方式,而且我认为是唯一方式,就是正如我之前所识别它的那样,也即,通过历史的的方式,就如识别那个概念——适用于我称之为“我们的”权威概念的所有实例以及它的那些早期概念——一样(而不是通过它的非历史性特征)。“我们的”概念之所以是权威的概念,只是因为它是我们了解它的所有早期概念(识别方式是通过其与“我们的概念”的关系)的通道。

我们也的确需要这个更宽泛的概念,或者更准确地说,我们要经常依赖于它。例如,至关重要的是,在那些没有权威概念的人群中,有可能就不存在事实权威,因为要拥有事实权威,其中有个条件就是必须宣称正当权威。这意味着,当我们谈论存在于中世纪或十五世纪的日本或古代的波斯时,我们要依赖于某些类似于更宽泛的概念的东西:那个时候就存在着对民众拥有权力、主张权威的人群或机构,使用着派生出我们的概念的早期概念,或者囊括了所有早期概念的宽泛概念。

如果后期的概念以某个概念的修正版本出现,而且与这个概念还保持了(要么是在特征上,要么是在功能上)足够的相似性,那么这个概念就是一个早期概念。一方面,这种关系不单单是一种典型的相似性关系,它还包含了一个偶然的因果成分。通常而言,当这个因果成分不存在时,正如当我们在一个不同的文化里发现了一个没有因果关系但是却很相似的概念时,我们就会像这样识别它:我们会说,“他们也有个像(或者类似于)我们的概念X的概念。”另一方面,相似性只是派生关系的一部分,因为,否则我们就没有标准区分以下这两个概念:一个是被后期概念修正过的概念,另一个是为了选择其他概念而被抛弃的概念。

既然这个宽泛概念是通过其与我们的概念及其早期概念的关系而识别的,而且既然“我们的”概念会随着时间变化而有更多的早期概念,那么自不用说,当“我们的”概念曾经或者将来变得不一样时,我们现在所拥有的整个概念与我们之前所拥有的或者我们将要所拥有的概念,也会不一样。

第六、解释与辩护

我一直在提“我们的”权威概念,但是存在这样一个事物吗?难道不是几个概念,它们全部都派生于同样的早期概念吗?事实极有可能就是如此。每个人在使用权威概念的时候,都在使用他自己的概念,而且也应当允许存在几个概念的可能性。但这并不会导致概念的激增。理由很简单:在概念的使用中,我们允许我们对于它们的许多方面是无知的,允许我们可以错误地使用它们,而且它们的特征是由共同体中调整使用它们的规则所决定的,而完整理解这些规则或许会让我们当中的一些甚至是全部人都感到困难。在允许对我们的概念的性质存在至少是片面无知的可能性时,我们认识到了概念是社会的产物,它们的特征取决于一个言说者的共同体,这些特征的使用方式可能会让他们当中的任何一个甚至是全部的人都感到困难。这意味着,我们的概念并不是什么很特别的概念,还存在一些普通概念,虽然我们也不知道它们的所有特征。

如果在一个单独的社会中流行着大量的权威概念,那么自不用说,它们可能就是互相的竞争者。它们之间的界限是处于变动之中的,那些使用每个有利于各自概念主张的人也是处于变动之中的,而且(当意识到——只要模糊地意识到——其他概念的存在时)找理由支持各自的概念而不是其他的概念的人也是如此。这意味着,在这样的概念之间存在竞争时,概念的各个解释可能也被用到了竞争当中;也即,这些解释可能被用到了某个概念是优于它的竞争者们的辩护当中。

概念的不确定性,是迫使所有的解释进入到(如果可以成功的话)这个辩护事业当中的另一个因素。这些解释可能会努力复制它们所解释的那个概念的不确定性,但是,想要完完全全复制是几乎不可能的。而且,一个解释的成功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影响,也即让概念产生变化,使得其与这个解释相保持一致。

Joseph Raz, The Authority of Law: 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9

二、服务性权威观简述

服务性权威观由两个问题所驱动,一个是理论问题,一个是道德问题。我们从“权威是一种统治的权利”这个常见的看法开始,这个看法流传很广,经过我适当地限定与扩充后,理论问题就是:如何理解一个权威指令(因为我将其称为实施统治权利的产物)的地位。如果一个指令被某个拥有统治权利的人所发布,那么它的受众就必须要服从。这个指令对他们是有约束力的,他们有服从它的义务。但是一个人这么说就构成了另一个人的理由、义务,这是如何可能的?就这么容易凭空制造出义务吗?

道德问题是指一个人负有义务让自己的意志和判断服从于另一个人的意志与判断,这如何是可能的?当然,我们可以被其他人和其他人的行为以无数种方式所影响。我们经常采取行动让别人帮助或者不要妨碍我们,让其与我们在共同的事业上合作,让其不要伤害我们或者让其做出对我们有利的行动。但是权威的情况很特殊。权威发布指令目的在于让这些指令构成他们受众的理由,约束受众的行动,因为权威的意图正在于此。如果我们承认了服从他们的义务,我们就承认了他们有命令我们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对塑造我们道路上的机会与障碍的环境产生影响。权威告诉我们要打算做什么,其目的是通过对我们的意志施加命令而获得他们想要实现的任何目标。一个人可能对另一个人拥有这样的规范性权力吗?承认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有这样的权力有可能是对的吗?

理论问题与承诺(以及所有的自愿保证)所呈现出来的问题很相似。通过承诺,我们对我们自己施加了之前所没有的义务,而且我们只是简单地通过表达一个这么做的意图就实现了它。在实施权威的过程中,我们对其他人施加他们之前所没有的义务,而且我们只是简单地通过表达一个这么做的意图就实现了它。表达创造理由或者义务(为我们自己或者其他人)之意图的那些行动,如何只是因为它们表达了这些意图就可以实现此目的呢?

回答这个问题的第一步是要注意到,从本质上讲,在这样的情形中并没有什么特殊之处。我们各种各样的行动都可以产生义务。怀孕和生小孩就经常被认定为是这样一个情形。另外一个情形是侵犯他人的权利(它产生了赔偿的义务等等)。“因为我们所做过的行为或者我们做的方式,所以我们就有了一个义务”这些主张之所以是对的(如果它们是对的话),是出于“任何人以特定方式行动都将产生特定的理由和义务”这样的一般性理由。它假定了存在这样的一般性理由,即任何有小孩的人都要照顾他/她,任何侵犯别人权利的人都要赔偿别人等等。

承诺与权威也不例外。但不是每一次某人向另外一人表达了一个承担义务的意图时,他或她就做出了一个有约束力的承诺。只有当承诺的行动是一类关于有充分理由使得承诺者受他所承诺的行动约束时,一个承诺才是有约束力的。这意味着,承诺要想有约束力,就必须满足许多条件:承诺者必须能够知道他行动的意义,他必须对行动的可能结果有一个恰当的理解,而且最重要的是,(a)所承诺的行动必须属于这样一种类型,即能够做出这样的承诺是为了提升人们对他们自我生活的控制;(b)这个行动不能是极其不道德的等等。一个自愿成为奴隶的承诺是无效的,一个让别人成为奴隶的承诺也是无效的,而且类似的承诺都是如此。

有关权威性质的理论问题可以用类似的方式得以解答。只有当存在充分的理由使得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话语负有服从义务时,后者才能够对前者拥有权威。当然,尽管这一点很可能是对的,但它也并不能告诉我们一个人对另一人何时拥有权威。它甚至都没有确定谁可能拥有权威,但是它陈述了如果一些人对另一些人拥有权威时所展现的情形。这就是我们对权威的一般性解释所能够期待的全部,也即它确定了要想成为正当权威必须具备的条件,而不是它应当去证明谁对谁在什么事情上拥有权威。后者的任务属于个案评估的问题。当然,尽管权威的一般性解释仍然无法确定谁拥有权威,但是它对于什么条件下人们要服从权威还能提供很多很多的帮助。尤其是我们期待它能解决权威的道德问题,也就是说,当一个人服从于另个一人的权威时他就服从了别人的意志,这如何与一个人作为人的地位相兼容呢?

服务性权威观的意见是,当下述两个条件及与之相关的事务得到满足时,我们就解答了道德问题:第一,如果受众打算接受权威指令指引的话,那么相比于他不打算接受,他将更好地遵从于那些本来就适用于他的理由(也即,除了权威指令之外的理由)[我将其称之为通常证立命题或条件(the normal justification thesis or condition)]。第二,满足第一个条件的事务是这样一些事务,即在这些事务之上,遵从理由相比于自我决定(没有权威的帮助)要更好[我将其称之为独立性条件(the independence condition)]。

举些管控危险活动或危险物品的简单例子就可以证明这一点。通过遵循关于停用与使用医药产品的法律,我就能够最大程度地避免伤害自己和其他人。我还可以依赖专家,他们的建议显示了在这些事务上什么是危险的,这要好于我自己做判断。这个事实又通过我依赖于其他人对法律的遵循而得以强化,它使得我能够以原本无法做到的安全方式使用药物。当然,上述中的任何一种情形都不是必然的。法律或许代表的是医药公司而不是那些消费者的利益。如果是那样的话,它对我而言就缺乏权威,因为它无法满足通常证立条件的要求。但是如果它确实满足了通常证立条件,它也就很可能满足了独立性条件。有关医药产品安全的决定,不是那种我应当自己做主而不听从权威的个人决定类型。它们并不会要求我使用任何药物以及诸如此类的事,而且,因为它们也不像那些有关体验一节冥想课或者接受治疗的决定,这些我们完全感觉可以自我做主,而不是听命于权威。

我说过,这两个条件解决了权威的道德问题。但是它们在什么意义上做到的呢?我们可以预料到一些反对意见。独立性条件或许会遭到反驳,因为它只是重述了问题而没有能够解决问题。道德问题的全部要义就在于自我决定要比任何事情都重要。陈述只有当自我决定不如遵从理由重要时权威才是正当的,这对于解决道德问题有什么推进呢?

对独立性条件还存在另一个反驳,它表明了我们可以在不依赖权威的情况下比较遵从理由和自我决定两者的重要性。这个反驳会说,这是无法完成的:这两者是差异很大、无法通约的(incommensurable)关切。难道它们之间何者更重要从来就没有一个答案?我很怀疑这个反驳的有效性。它似乎是建立在这个思想前提之上,即支持我们应当遵循的理由的这些关切与那些支持独立于权威而行动的理由之关切,两者毫无关联。但情况并非如此。

支持依赖于某人自己判断的一些理由,来源于培养自立(self-reliant)能力的需要,这只是因为,通常情况下我们是没有人可以依赖的。最明显的例子就是这种方式,父母应当在越来越广泛的事务上给予他们的孩子自主决定的自由,尽管他们知道,如果由他们接管这些事情的话,他们将会为孩子做出更好的决定。这就是孩子学习如何自我决定和自立的方式。还有其他理由支持自我决定。从不同文化的社会形态可以看到,特定的事务是自我决定的。例如,尽管在某些婚姻的形式中由父母选择另一半,但在另一些婚姻形式中,不管是父母还是任何其他人都不会被期望在这件事有任何发言权。在这些情形中,某人要想能够拥有这种关系或参与这种价值或活动,他/她只有通过自我决定,而不是通过一个代理人或者遵从上司。

前面支持自立的理由(父母和孩子)是工具性的,其目的在于从长远角度确保与理由相一致;后面的例子(婚姻)取决于有一些理由只能够由独立行动所满足这一事实。这两个例子都是将独立性背后的关切追溯到了满足理由的关切。认为这两个关切从不会相遇且必定无法通约的想法是得不到证成的。我所说的独立性的作用这个问题,也包含了其他的、甚或是更为根本的考虑。一方面,如果我们有太多的决定不是由我们自己做出的,而是由代理人、自动人偶或者上司做出的,那么我们就不完全是我们自己了。另一方面,有时候接受权威是我们的义务,我们的道德义务(如果你喜欢的话)。有时候——例如,在一个事故现场——如果我们想要救人的话,合作是必不可少的,而在这种情形下,合作就要求承认由某人领导救援活动。当有人能够承担这样的角色时,我们就必须服从权威。在政治领域也有很多这样不那么极端的类似情形,当一个实质的善——一个我们有道德理由为我们自己和他人而保障的善——处于利害攸关时,而在通过服从协调行动的权威这种情况下,可以最佳地保障这种善,这种情况就属于上述的情形。这些情形证成了放弃自我决定,而并不会给个人生活的本真性(authenticity)、过一种自立和自我实现的生活的能力带来任何威胁。但是,上述没有任何一种情形否认了这两个关切(一个是通过遵从理由而得到满足,另一个则是通过依据自我判断来行动而得到满足)可能是非常不同的,支持遵从的理由与支持独立性的理由可能是无法通约的,也由此带来了我们不确定是否要遵从权威这样的(棘手的)结果。

另一个对自治条件(the autonomy condition)的反驳就无法这么简单地回应了。要成功回应它,应当是通过离题(deflection)而不是通过一个反驳。确实,独立性条件无助于解决问题。这就不是它的任务,它只是构造了问题。对所有权威的道德挑战,在第一个条件中有了部分的回答,它就是:如果服从权威能够使人更好地遵从理由,那么权威就是正当的。它为权威的证成提供了关键要素:权威改善了我们的理性能力,而理性能力的功能就是遵从理由。它让我们的理性能力能够更加成功地实现了其目的。这些观察表达了一种对我们的一般性能力的理解方式,即通过我们自己的判断而指导我们的行为(更宽泛地说,包括我们的生活)的能力。这种一般性能力的意义是,使得我们遵从那些在每个特定时候适用于我们的理由。它是通过实施我们的判断而实现的。我们重视这种实施自我判断的能力,并在行动中依赖于它,但是我们重视它的原因在于它的目的,即其本性就是确保对理由的遵从。这个要点完全是一般性的。我们许多能力的价值都不应当化约到它们的使用价值之上。但是,即便当它们的价值也反映了是否自由运用我们能力的价值时,它们的价值也只取决于成功使用的价值。

我们理性能力的价值——例如,我们形成一个关于我们在世界中的处境的观点并依照它行动的能力——来源于这个事实:存在一些我们应当满足的理由,而这个能力使得我们能够如此行动。然而,它不是我们遵从理由的唯一方式。例如,我们触电时会警觉到特定的危险,并不假思索地、直觉性地做出反应,就像我们对火或者身边突然的举动所反应的那样。在另一些情境中,我们遵从情感要比遵从理性能够更好地行动。这些例子表明,我们这种通过自我判断而行动的一般性能力的首要价值,来源于遵从理由的关切,而这个关切可以用各种方式所实现。所以我们发现,也可以通过其他一些近似于服从权威的方式实现它,这并不让人感到惊讶,诸如发誓、听取建议、在远远早于行动时间时就立下以特定方式行动的承诺而让自己受制于别人,或者依赖于技术设备“为我们做决定”,比如在设定闹钟、限速器等等的时候就是这样。

存在一些本身就是有价值的活动和关系,它们既受到我们的情感指导,又受到我们的判断指导(两者并不必然是互为排他性的条件),这导致了在一些情形中,正当性的独立性条件无法得到满足。同样地,也可能存在一些其他形式的本身就是有价值的活动、共享活动或事业,它们内在地需要服从其他人的决定。至于什么是有价值的和重要的、什么是没有价值的和不重要的,正当性条件对于这个问题上的不同观点是保持开放的。因为,正当性条件仅仅是陈述了这些问题的结论如何影响权威问题而已。

只有当权威的指令能够使得他们的受众更好地遵从理由时,权威才是正当的,设定这个前提后,我们会看到权威的真正目的:不是对人们理性行动能力的否认,而只是一个装置,也即一个方法,通过使用这个方法,人们能够获得他们理性行动能力的目标(telos),尽管并不是通过直接使用这种理性行动能力。这种理解事务的方式得到了如下这个事实的强化:就像通过听从建议或者受到任何一个技术设备的指引一样,通过服从权威,一个人最终的自立被保存了下来,因为是这个人自己的判断指示他承认了别人对他的权威,就像他自己的判断指示他信守承诺、听从建议、使用技术设备等等一样。

当然,权威的特殊之处在于,它限制了一个人独立行动的能力。服务性权威观正是通过这个命题表达了这个思想,即权威指令优先于那些反对他们所要求行动的理由,这些理由权威在决定发布其指令时已经纳入了考虑。那些服从权威的受众不允许再次评估权威指令的明智性或可行性。简要描述一些典型的情形就可以解释这一点。有一些我们应当完全遵从的理由,比如说安全驾驶的理由。在没有法律(或者其他的权威指令)告诉我们应当如何驾驶(通过设置限速、交通指示灯和路标等等)的情况下,我们将会尽我们所能地努力安全驾驶。交通法就是旨在帮助我们更加安全地驾驶(也即,更好地遵从背景性理由),而它实现这个目的之方式,就是指引我们做一些我们可能本不会做的事情。在法律将驾驶决定权交由我们自己的情况下,我们仍然受到那些背景性考量的指引。但是当它介入,要求特定的驾驶方式时,我们就应当服从它而不允许去质疑它的效力,当然,尽管我们可以质疑它的智慧和呼吁它的改革。大体上,这就是当我说正当的法律和一般意义上的正当权威的指令优先于那些背景性理由(可能反对权威指令的理由和用它们自己的要求代替权威指令的理由)时,我所要讲的意思。

权威的优先性力量是其本质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如果权威不能优先于背景性理由的话,它就不可能是一个成功的权威(也即成功地让我们更好地遵从理由)。权威的功能就是通过让我们遵从他们的指令而不是背景性理由,来帮助我们更好地遵从那些背景性理由。权威的指令有时候会指引我们采取不同于没有它们的时候我们本会采取的行动,如果缺乏这种最低限度的可能性的话,权威是无法成功的。尽管这要求权威的指令必须能够改变我们在全盘考虑后应当如何行动,但就其本身而言,它并没有具体说明以什么样的方式影响我们最有理由做的事。优先性命题恰恰解释了这一点:它反映的思想是,权威能够以上述所讲的方式起作用是因为他们的指令是行动者——他们本身就是致力于决定什么是我们应当做的,以及指引我们这么做——决定的产物。当他们这么做的时候,事实上就获得了更好遵从理由(尽管有关哪些理由留作我们自己决定行动是通过我们未受限制的判断)的结果,他们也就构成了正当权威。这就是他们的运作方式,而这个事实也意味着,当他们是正当的时候,他们的指令就应当取代背景性理由。权威指令优先于背景性理由。优先的程度有多大呢?什么算作背景性理由呢?这些都是权威在发布其指令时所要考虑的理由,当然,前提是在他的正当权力范围之内行动。

权威指令的优先性地位,表明了为什么有关法律的道德问题是个非常值得认真对待的问题。它表明了“在接受权威时,我们就是把我们的判断交给了权威”这句话中所包含的真理。与此同时,理论问题的解决方案表明,尽管权威有特殊的性质,但当其服从通常证立条件和独立性条件时,它就是在世界上让我们与行动理由相遇的另一种情形而已。理论的谜题是“人们如何通过意图创造理由的行动就能够创造出理由呢”?答案就是,当独立于人类意志的那些考量使得其能够的时候,人们也就能够创造出理由了。

然而,我们再次看到了权威与承诺之间的相似之处(和差异之处)。两者都是通过意图这么做就产生了理由,这个事实给予了两者令人疑惑的表象,而且两者之所以能够实现此目的,都是因为独立于人类意志的考量使得这样的理由创造是有效的。所以,遵从两者我们就遵从了理由,因此也实施了我们的判断——尽管在这两种情形中,我们都是间接地实现了这个目的——通过我们的判断,通过接受行动(承诺和指令)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优先于我们出于一些背景性理由而行动的自由。毫无疑问,只有权威包含了接受他人的指令。但是,如果这两个条件是正确的话,那么就像承诺一样,即使是权威指令也是有约束力的,因为它们通过使我们相比没有它们时更好地遵从了理由,从而提升了我们的能力。

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三、精炼与细化

目前为止,我已经努力勾勒出了服务性权威观的概貌,并解释了它如何应对权威的两个基本问题。对这两个问题的成功处理,是我们相信服务性权威观走在正确方向上的主要理由。但是为了确立这个理论,我们的论述就必须还要处理大量额外的难题。在这个部分,我将简要考察一系列的难题,对这些难题的反思将促使这些论述得以精炼,同时也展现出了它们的一些优势。

(一) 我们能够同时服从几个权威吗?

我们当然可以。更难的问题是,在同一件事务上,我们是否能同时服从一个以上的权威。通常证立命题是建立在以下两者的对比之上:如果没有权威的影响我将如何行动与当试图服从权威时我将如何行动。从这个语境来看,它的意思模棱两可。它究竟意味着“当不受任何权威的影响时我将如何行动”还是意味着“当我不去服从特定的权威时我将如何行动”?第一个问题允许了我们在同一件事情上同时服从几个权威的可能性。这本来就应当如此。例如,在同样的问题上,我们可以同时服从我们父母的权威、学校的权威和法律的权威。

当在相似的或者重叠的范围内服从于几个权威的时候,有些事情可能是由某一个权威所调整,而其他权威则对此保持沉默。在这种情形下,我们应当服从那些在这些事情发布指令的权威。当几个权威在同样的事情上都发布了指令且指令之间还互相冲突时,我们就必须尽我们的最大能力决定何者是更为可靠的指引。通常情况下,权威之间会有合作关系。例如,法律承认学校和父母的权威,而且会通过指示相关的人员服从他们或者通过法律程序实施他们的指示,从而赋予他们法律权威。但有些时候权威之间也会相互敌视,他们会指示受众不去服从其他权威,而且更为普遍的情形是,指示受众不要配合其他权威的工作。在这种情形下,对于一个特定权威的权力能否扩展到排除另一个权威这个问题,它的判断方式同我们判断其在任何事务上的正当性是一样的,也就是说,相比于不努力服从它的指令,我们努力服从了是否就将更好地遵从理由。

(二)优先性与最佳行动理由

我们做某事的充分理由经常不止一个。权威指令可能指示我们做一些无论如何我们都应当有单独的理由去做的事。例如,我可能对一个朋友承诺了我要慢点开车,而法律也指示我要慢点开车。如果我慢点开车的话,我可能只是出于承诺才这么做,而不是意识到法律或者服从法律;我也可能只是出于法律才这么做;也可能同时出于上述两种理由;还有可能是出于别的考虑,这个考虑看起来是个令人信服的理由,但也可能不是。

这些情形都没有问题。但是法律包含了一种不同类型的过度规定(overdetermination)。从法律上讲,我们不能杀人,但是我们也有一个单独的理由不去杀人,也即尊重人的生命。这是许多典型情形中的一个例子。另一种类型的过度规定则稍有不同。我们有一个独立于法律的理由缴纳各自的份额,从而负担公共服务的成本。法律这么做的方式之一就是推行纳税义务。没有法律的话,我们并无理由缴纳像税款那样的准确数额的钱。但是我们可以说,一旦法律做了规定,我们就有了两个理由缴纳像税款那样的数额(此处我们暂且搁置税法也可能服务于其他目的这个问题)。一个理由是我们服从法律的义务,另一个理由则是我们负担公共服务成本的义务。

理想的情形是,我们完全是出于对人类生命的尊重才不去杀人,而没有一点是出于对法律的尊重。理想的情形是,我们应当缴纳税款既是因为像我们欠了公共服务成本的份额一样欠了这笔税款,同时也是因为法律的要求。这些与优先性命题相一致吗?

恰当地理解优先性,就可以消除在这个问题上的任何疑虑。一个有效的权威指令不仅仅是一个要求按照其所指示的那样而行动的理由,而且也是一个排他性理由(an exclusionary reason),也就是说,一个不要遵从那些与指示规则相冲突的理由(也即不要按照这些理由而行动)。这就是权威指令所要优先的东西。它们排除了对冲突性理由的依赖,但不是所有的冲突性理由,而是那些立法者在发布指令前打算排除的部分。当然,这些排他性理由并不排除依赖于一些与指令要求相同的行动理由。想想这个:权威通过推翻那些没有它我们本会去做的行动,从而使得我们更好地遵从了理由,因为按照我们本会去做的那样行动的话,我们将不能够遵从理由。所以,假设权威要完全成功地履行这个任务的话,它不需要也不禁止我们遵循赢了论证的那一方的理由。然而,如果它要让我们更好地遵从理由的话,那么它就必须要胜过我们遵从输了论证的那一方理由的倾向。因此,优先性排除的仅仅是那些与权威指令相冲突的理由。

所以,当一个行动被权威正当地要求时(也即,在没有权威的干涉下,有决定性的理由采取这个行动),我们可以(在两种意义上)像被要求的那样采取这个行动,既可以是出于我们被要求了,也可以是出于证成这个要求的理由,又或者两者都有。正如禁止杀人的情形那样,有时候,出于令人信服的理由做权威所要求做的事相比于出于权威要求了才这么做,是一个更好的选择。例如,也存在一些其他的情形,权威发布的指令是错的或者无法证成的。它要求一些行动,尽管它们得到了一些独立于权威的理由的支持,但是如果我们忽略掉权威指令要求它们这一点的话,那么支持它们的理由就并不足以要求采取这些行动。这是能够与权威指令对我们的约束相保持一致的。但即使是正当权威,也会犯错误。在这种情形下,我们也应当服从指令,而且理想的情形是,我们这么做是因为权威要求了我们而不是因为支持这个行动的其他理由。

税收的例子有所不同,因为,我们没有一个独立于法律的理由缴纳像法律所要求的那样的准确数额,以及缴纳给这个特定的权威,一旦法律做了规定,那么证成通过这个税法的理由就是支持按权威要求行动的理由,这与我们必须服从正当权威的一般性义务是不同的。在这些情形下,最佳的选择是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而行动,也即既出于法律也出于支持它的背景性理由。

那么,在什么意义上这些选择是最佳的呢?我们所被要求的一切都是为了遵从理由,而我们这么做是出于什么理由还是想象的理由,这并不重要。然而,不仅仅是我们所做的行为,还有我们为什么做它,都揭示了一些关于我们的事情。所以,促使我们行动的实际理由所涉及的那些判断才是重要的,这些判断是有关行动者(agents)的判断,有关他是什么类型的人的判断,有关他是如何管理自己的判断等等。

(三)冲突性理由

权威的指令并不总是它们所要求行动的决定性理由(conclusive reasons)。它们可能被冲突性理由或者冲突性指令所击败。这些能够击败它们的理由,就是那些它们无法排除的理由。当我们思考法律时,这个问题尤其重要。通常情况下,一个法律规则并不排除另一个同样等级的(我是在宪法、基本法、授权立法、普通法这样不同等级的意义上讲的)法律。法律规则可以排除许多非法律的考量,尽管法律制度经常会授予其中一些以法律效力,以及有时候让其推翻法律要求。但是,法律规则无法排除其他的同等级的法律规则。我将这些法律规则称作为构成了它们所规定的行动的初确理由(prima facie reasons)。

当法律规则之间产生冲突时,如何做出取舍呢?可以有很多种方式供法律选择。但是,当没有正式的方法可供选择或者不够选择时,问题就产生了。这个问题就是,背景性理由——那些支持和反对每个法律规则的理由——的相关价值能否在每个这样冲突的正确决定中发挥作用。忽视掉这些背景性理由似乎是不合理的,因为如果这么做的话,就是只能选择赋予所有同样宪法等级的规则,在决定结果中以同样的方式和同样的权重发挥作用。考虑到某个规则可能是无足轻重的,比如说一些次要的税法规则,而一些其他规则对于保护基本权利而言可能是非常关键的,所以,如果赋予它们以同样的重要性将是不合理的。然而权威指令排除对冲突性考量的依赖这个命题,不是意味着我们不允许评估一个规则的真正重要性(既包括了赞成和反对这个规则的理由,也包括了这些赞成和反对它所规定的行动理由)吗?

然而,对于上述两种方案,优先性命题都表示拒绝。正如前文所讲,优先性命题排除了对背景性理由的依赖,因此就排除了对规则重要性的适当评估。但是,它并不意味着处于同等级的所有规则都应当视为同样的重要。就好比权威制定了法律,它确实表示或者起码能够表示这个法律在其眼中的重要性。体现这一点的方式多种多样,其中大多数是含蓄的,而有一些则较为直接,比如说(法律)序言和其他的立法资料。其他的表现方式隐含在法律所表达的语言和立法的背景当中。某种程度上,司法实践指示了法庭要诉诸于这些方式,它们是被承认了具备法律效力和权威性地位的。

毫无疑问,这些考量不可能决定有关每个法律规则重要性而产生的全部问题。也不可能通过给予一些规则以优先性,就能够解决因为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而产生的一切问题。通常情况是,与其服从一个规则而不是另一个规则,实践冲突应当通过找到最大程度满足冲突规则所要求的选择而得以解决。这是源于实践合理性(practical rationality)的本质,它要求当理由得不到完全遵从的时候,那就应当在最大程度上遵从它们。这将会要求遇到这种类型冲突的法庭,要找出这样一个包含了对冲突规则意义理解的最佳结果。我们已经看到,这与服务性权威观是相一致的。

即使如此的话,通常在不同的法律规则冲突的时候,法律也并不包含解决这个冲突的资源。它在这个问题上是不确定的,通常会将这些决定留给法官裁量,也即,留给法官们对不同规则真正价值的判断——一个已经超越了法律所能决定的事务之判断。

(四)理由与可知性(Knowability)

一些行动者不知道的事实,或者对于他们而言就是不可知的事实,还能否构成这些行动者的行动理由,对这个问题争议很大。不论在这个一般性问题上有什么真理,有一些单独的理由认为,只有其受众已经知道了两个条件都被满足了这个事实,某人或某机构才能够成为一个权威。服从一个权威的意义,是它打开了一条让某人更好遵从理由的通道。通过服从权威的指令,某人实现了这个目标,而且(特殊情况除外)只有当某人对于谁有正当权威和权威指令是什么有了可靠的信念时,他/她才能够可靠地遵从理由。如果一个人无法确信特定的机构满足了正当性的条件,那么其关于权威的信念就是危险的,而且肯定(再次,特殊情况除外)不是可靠的。所以,为了实现这个功能,一个权威的正当性对于其受众而言,必须是可知的。

在阐述上述论证时,我假定无论何时一个人只要能够形成正当性的条件被满足了这些可靠的信念,那么这个人也就拥有了这些条件是被满足了的这些知识。一般而言,我也依赖于这个事实,即服从权威的唯一可靠方式,就是通过拥有这个可靠的信念:它是一个权威而且应当得到服从。这个预设有助于更加准确地定义正当性是可知的到底是什么意思。既然(服从权威的)意义就是改善对理由的遵从,那么至少就得有一个对这样的改善有多重要的大体评估。这个改善越是重要,表明探究获得这个改善的方式就越要广泛。这种探究的程度给可知性设置了界限:如果那种方式的探究将会产生知识,那么就是可知的。

我们每天都在参与这样的评估。我们经常需要决定一个探究的进展程度,即希望对于在不同的场合中什么行为方式是正确的这个问题,得出更加可靠或者更加细致入微的结论。我们对重要问题所付出的探究和思考要远远胜过我们在相对琐碎的事情上所付出的。这样的考虑也适用于确定权威的存在。我们期待在多大程度上改善对理由的遵从和这个事情有多重要,决定了采取什么样的探究是合理的。当合理的探究无法揭示某个情形是否存在权威时,那么纵使权威的确存在,这个情形也是不可知的。它意味着人们在这些事务上不服从任何权威。

这里用的这个论证,不仅是想证实持续探究特定理由的存在这件事既不理性,也不值得;而且还想证实这些理由——权威性指令——根本就不存在。在这件事上就没有权威,因为要使得权威存在的话,权威就必须是可知的。这个扩展论证完全是在情理之中。服务性权威观使得权威的正当性价值主要是奠基在实现一些超越于其自身的事情之上,也即遵从那些独立于它们存在的背景性理由。一般而言,我们没有理由探究手段,除非它们本身值得探究,如果需要探究的话,依据就在于它们相对于目的的重要性。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如果给你十英镑你就返还我五英镑的话,我认为通过这个方式我就能够让你给我五英镑。但是(特殊情况除外),我没有理由为了实现这个目的而去探究这个方式,毫无理由。这样的情形并不局限于探究手段的成本推翻了我的理由这一种。权威的情形虽然并不完全是这样,但也类似:比方说,服从简(Jane)将帮助我更好地遵从那些适用于我的理由。然而,除非我实施一个探究,否则就无法知道这一点,但实施这个探究本身就是不理性的。这意味着我没有理由服从简,而从这个可以推出,简对我而言也没有权威。

(五)最小范围(Smallest Class)

在正当性的条件之上,还有一些其他的认识性限制(epistemic constraints)。它们限制了实质性条件的适用。例如,想象一下我们已经确定:如果我们在一个特定范围的事务上服从权威,那么我们将会更好地遵从理由,比方说关于管理工作安全这件事。权威的权力是扩及整个范围,还是只限于整个范围的一小部分呢?通常证立条件可能会主张,它在整个范围上都有权威。但这会遭到一个反对,即这个范围可能会被人为地扩张(比如说,将家庭安全也加了进去),除非有理由确信我们可以在这个扩张的范围里实际做得更好(例如,我们比任何在工作安全事务上的权威都能更好地判断我们在家中的安全)。这个被扩张的范围或许仍然会满足正当性的两个实质条件,只是因为原先未被扩张的范围满足了它们,而扩张的这个缺陷还未糟糕得足以取消掉权威的正当性。

我认为,这个难题的解决方案是:如果某个人或机构在某个范围事务上满足了正当性条件的话,那么这个人或机构就在这个范围里拥有权威,而在有关这个范围里的任何一个适当的部分,这个人或机构都不能被知道它没有满足正当性的条件。

(六)探究与决定的负担

正当性的第二个条件独立性,是建立在这个思想前提之上:人们自我决定如何管理他们的生活非常重要,尤其是在一些领域,他们应当只能有限地依赖于直接的建议,更不用说来自于其他人的命令。如果我们不能自我决定,那么我们就不是完全地作为一个自治的人在生活。当然,它并不意味着我们总是乐意这么生活。一些人会发现,决定的负担很难承受。他们慢慢吞吞,陷入抑郁,感到压抑和有负担,当然,还有为了能将自己从决定的负担中解放出来,就经常不明智地做决定,几乎经常性地任意做决定。

尽管大多数人感到有负担,但也不是每一个人都厌恶做决定和承担责任。我们倾向于认为,如果某人厌恶做决定和承担责任,那么这个人就不是一个负责任的行动者,因为它表明了这个人的行动缺乏严肃性。但如果真是这样的话,那么每个人都必须承担着探究的负担。这对我们的注意力、精力、时间和资源要求都很高。这可能会给我们与其他人的关系施加压力等等。毫无疑问,有意识地探究和努力做决定这个过程,就其本身而言也可能是很愉快和有回报的。但是,鉴于其首要目的与证成是促成一个好决定,一个人无法期待回报与负担相匹配,而且有时候负担是远远超出了回报。

有很多减少决定与探究负担的方式,而其中的一些就包括将负担转嫁给别人。或许伴随着家庭在决策中作为建议和支持的来源越趋衰落,依赖于专家建议的实践则在近些年来开始流行。服从权威就是减少负担的一种方式。只有当其与正当性的独立性条件(尽管当面对负担心理极度脆弱的时候,可以适当降低条件以减轻负担)相一致时,服从权威才是能够得到证成的。然而,我们最好将通常证立条件宽泛地理解为,权威能够带来诸多价值,而其中之一就是要足以承受决定与探究的负担。

(七)尊重与其他理由

不论是通过对两个条件的适当解读,还是通过承认决定与探究的负担是影响正当性的额外因素——修正或补充两个条件的因素,我们都可以将决定与探究的负担纳入到正当权威的解释当中。我认为,不可能穷尽所有影响权威正当性的考量因素,或者说,对任何其他在社会实践中得到广泛接受和推崇的规范性制度的证成而言,情况也是如此。这些制度有时候确实有核心的目的或意义,但是,一旦它们在实践中得到了承认和遵守,它们就会与其他的实践和关切缠绕在一起,这会导致它们除了负担自己的基本证成之外,还要负担额外的目的与证成理由。

有一个这样的因素就产生于以下这个方式:在许多社会中,一些权威成为了他们所属制度主要的外在体现,而且他们也以这些制度的名义运行。拥有法律权威的政治与法律制度就是典型的例子。在许多国家,最高的法律权威就是通过州、联邦或者国家来识别,而州、联邦或者国家也宣称最高的法律权威。在这些地方,对法律权威的尊重就是表达了对州、联邦或者国家的尊重与认同,而这反过来的形式(之一)就是信任这些制度,信任他们在他们所做的事情上拥有权威,而不是频繁质疑他们的行为是否超越了他们的权威等等。信任是尊重的一般性标志,而且是很自然的标志。如果对州、联邦或者国家的尊重是值得的——有时候的确是,如果鉴于社会的不同环境对州、联邦或者国家的尊重是适当的——因为其通过对自身法律制度的尊重与信任而表达了自身,那么对正当性的两个条件适当放松警惕也是可以接受的。也即在这些情形下,尽管正当性条件本身不受影响,但人们只是出于对政府的信任,而在并无充分的证据之下主张政府拥有权威,那么这个主张也是能够得到证成的。

我并不是主张,人们负有以那种方式信任和尊重他们政府的义务。这就像要求他们有义务把某人当作他们的朋友一样。我们此处所关心的尊重,不是我们对每个人所负有的基本尊重。这种尊重源于对国家的认同,而没有人有义务认同任何国家。上述的主张只是想说,这些态度有时候(也即,当满足特定的道德条件的时候)是妥当的。

这表明了有时候信任政府的人,在其没有权威的情况下却仍然认为政府拥有权威是对的吗?还是表明了有时候即使政府并不拥有权威,但它对这些信任它的人仍然拥有权威?还是表明了政府对那些不信任它的人,只有一个更加有限的权威?我们可以主张上述的任何一种。一方面,可以将认识性考虑与实质性考虑相分离,也可以主张倾向于让政府的权威独立于个体的变化因素(比如因为对国家的认同而信任政府的权威)。另一方面,正如我们所看到的,服务性权威观其实已经将认识性要素囊括到权威的条件当中了,而且正如我们将要看到的,它在政府权威——政府对人民所拥有的权威——的程度上容许了大量的变化性。所以更好的观点或许是,将认同当作影响正当性条件的因素,而不仅仅是将其作为“相信正当性条件被满足了是能够得到证成的”的适用场合。这样的话,上述解释就更加接近于人们对权威的熟悉(和理性)态度了。

(八)先前存在的理由与具体化

这种解释貌似过度狭隘了。它似乎排除了政府改善他们公民经济状况的一切权力。例如,权威可以通过征税继而使用这些收入补贴培训,以改善公民的经济状况,这将对充分就业和经济发展都很有裨益。无论是我还是其他居民,都没有理由在全国征税或者补贴培训。但这是一个误解。一定程度上,一个国家的居民有理由改善他们自己的经济状况,他们有理由通过那些事务上的共同权威而这么做,在那些事务上,权威比他们自己单独做要能够更好地实现那个目标。

这意味着我确实有理由征税吗?并不一定,问题出在忽视了以下这个事实:理由通常不是单个出现的,而是相互嵌套在一起的。通常而言,我们之所以有一个理由,原因是在于遵从它是促进另一个理由的方式。更为一般性的理由是被作为我们行动的标准性背景所适用,它们不太受变化的环境影响,而镶嵌在一般性理由之中的那些更为特定的理由,倾向于在更短的时间段适用,依赖于经常受影响而变化的环境。我有理由改善我的经济状况是一个属于相对一般性理由的例子,直到我退休或者甚至更晚,否则它不太可能会消失,尽管其紧急性和分量会随着时间而变化。换工作的理由就可能派生于它。为了改善我的经济状况,我可能就有了换工作的理由。但这是一个较为短期的理由,如果情况有变就可能消失,例如,我通过现在的老板或者其他一些情形得到了晋升。

通过遵从或者实现一些适用于我们的理由——我们自身所拥有的理由,人们承担了帮助我们如此行动的任务。这些理由之中也镶嵌了一些其他理由,它们为实现这些理由提供了许多方式,但是它们并不需要成为我们的理由。这些理由就是那些帮助我们有好的理由实现由适用于我们的理由所设定的目标之理由,而它们的适用方式却并不对我们开放。事实上,正如服务性权威观所表明,权威可能就是因为这个原因而承担了帮助我们的任务。通过他们的介入,我们获得了实现那些由一般性背景性理由所设定之目标的新方式和与之相随的采取如此行动的新理由。

服务性权威观的灵活性可能会以其他各种各样的方式被低估。下面给出的这些例子,我并不打算支持它们的说服力。我举它们为例,只是为了证明服务性权威观的解释力。例如,某人可能会认为人们(特定群体的成员)有一个义务——或许是源于一些历史环境的宗教义务或者忠诚义务——服从某个人或制度。那样的话,通常证立命题很容易就得到了满足。通过服从那个人或制度,某人就是履行了那个义务。或者想象一个特定群体的成员,或许是一个民族,他们有一个义务——某种为了国家光荣的国家义务——服从某个能够要求这个民族之忠诚的人。如果有谁能够要求这个民族的忠诚,那么这个人将又会满足服务性权威观之下拥有权威的条件。或者想象某人有一个义务服从任何中了彩票的人;任何中了彩票的人都将又一次满足服务性权威观的条件。一些人认为,我们有义务服从任何只要是被大多数选举出来的人。毫无疑问,服务性权威观再次被满足了。如果是这样的话,它只是表明,任何被如此选举出来的人都将满足服务性权威观的条件。

(九)合作与元合作(Metacoordination)

建立政治权威正当性的一个重要(如果不是主要的话)因素,就是他们保障合作的能力。在评论这个事实时,一些学者又进一步主张:(a)政治权威专有的(或者说唯一重要的)功能就是协调那些服从于他们之人的行动而获得一些善;(b)通过一个刘易斯类型的惯习(a Lewis-type convention)所保障的合作,并不要求一个具有统治权利的权威;它所需要的全部就是有能力确保特定的重要的合作结果;和(c)这意味着政治权威以及诸如此类的权威并不享有一个统治的权利。

这样的一些观点忽视了大量的事实,这些事实对于正当权威发挥作用而言至关重要。第一,他们满足通常证立命题的方式不仅可以通过保障合作,而且还可以通过拥有一些更加可靠的判断——在不同情境下什么是最佳的选择,在他们的通常活动中,专业知识与合作是密不可分地混在一起的。第二,政治权威所应当保障和经常保障的那些合作,很少是那种构成刘易斯类型惯习问题的解决方案的合作类型。协调许多行动者的行动,不过是使得或者能够让他们以这样一种方式行动:他们都在一个可能的行动计划中扮演不同的角色,而这个行动计划可能会产生一些广受欢迎的结果。这种类型的合作不可能通过刘易斯类型的惯习而得到普遍实现。第三,之所以如此的一个原因就是,合作的需要和实现合作的方式并不必然是众所周知的,而经常是一个有争议的事情。第四,既然人们实际所拥有的那些目标并不应当是可欲的,那么旨在实现这些目标的合作也不应当是可欲的。政治权威所应当追求的行动合作计划,是那些人们应当致力于实现的计划,或者是那些人们应当拥有而确需实现的目标,而这些目标并不总是他们实际所拥有的目标。第五,通常而言,当政治权威是正当的和相当的成功时,他们也应当(至少在一些领域)被视为是何时应当开展合作这个二阶问题上的权威。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Belknap Press, 1999

四、资格性反驳(The Qualification Objection)

对服务性权威观的一个可能反应是认为它错失了目标。它描述了在什么条件下一个权威是一个足够好的权威。它明确表达了权威的成功性标准,但它并没有解释成为一个权威意味着什么。它描述了如果一个权威要能够成功履行它的任务就必须要具备的条件,但是,事实情况不是也不可能是任何能够很好履行这个任务的人都将有那个任务。不是每一个能够成为一个国家的好首相的人都是那个国家的首相,不是每一个能成为我家隔壁那所小学的好老师的人都是那个小学的老师。此外,没有人会只是出于他们能够很好履行这个任务的事实就成为了一个首相或一个老师。必须有一些其他的东西给了他们这个任务,使得其成为他们的任务。

为了评价这个观点,我们应当比较一下理论权威与实践权威。理论权威是一些对事务的知识和理解都极其广博和非常系统与可靠的专家,这些知识和理解使得他们成为这些事务上的可靠的指导,他们在这些事务上是权威。他们的话是持有一些信念而放弃其他一些信念的理由。在这个方面,它很像证言:证人关于他们所见证的事件的报告。但是,专家意见与证人的证言差别很大。第一,通常他们的建议并不是报告他们感知的信念或者他们经历的内容。(这些情形是例外:我们所见到的东西很难理解,专家帮助我们了解我们和他们所看到的东西。)相反,他们报告的是推理的信念,以及他们从那些源于他们自身的经验或者其他东西的证据中推出的结论。第二,而且作为一个必然推论,他们的意见并不取决于他们在关于这些被讨论的事件上的有利位置:与证人的证词不同,他们不需要在恰当的地点恰当的时间看到或者见证他们所报告的事件。他们不是从观察得出他们的结论——这需要一个有利的位置,而是通过从证据(包括证词)推理出他们的结论,而这并不需要在关于他们所建议的事件上有一个特别的或者有利的位置。因此,尽管证词只能依赖于过去的事件,而专家却能够预测将来的事件。

这些差异解释了证人与专家之间的规范性差异。对于证人,我们所要做的一切就是评估他们报告的可靠性:他们的视力好坏、天气状况、他们出现的时间、他们与所报告事件的距离等等。对于专家,通常不涉及上述的任何一个问题。真正要争论的是他们从证据得出结论的能力。通常而言,确立他们作为专家的凭证是理论知识,比如说一些科学理论,还有些时候是丰富的经验和理解的深度,也即正如那些能够从一件事情可靠地推出另一件事情的人。一旦他们作为专家的权威被确立了下来,那么它意味着我们对同样证据的非专业的评判就无法可靠地挑战他们的评判。我在肉店看到片肉,它的颜色让我觉得它不新鲜。但是我并没有经验或者理论支持我。我的专家朋友担保说那片肉是新鲜的,而我也就听了他的话。如果我接受了我朋友的专业知识,那么对我而言,就别无选择。理论意见优先于我本持有的信念理由。就好比任何实践权威一样,一个理论权威的意义就在于使得我相比于原本能够做的(比如这次的信念理由)要更好地遵从理由。这就要求听从专家的意见,允许它优先于我自己对证据的评判。如果我不这么做的话,我就无法从中受益。

理论权威与实践权威在其意义(更好地遵从理由)和优先性上都很相像,包括在关于谁必须将权威的话当做权威性的和权威管辖的事务这两者的相关性上也很相像:有可能我应当将专家的话当成权威性的,因为他比我知道的多得多,但是你没有理由也这样做,因为你在这些事情知道的和他一样多。

尽管存在这些相似性,理论权威与实践权威之间仍旧有显著的差异。我已经指出,不同于证言,一些专业知识可以成为预测将来事件的基础。但是它无法改变任何事情。而实践权威改善合作的能力——一个在理论权威的活动中完全没有的要素——使得实践权威受制于保障先前目标的派生性理由,否则的话它就无法帮助行动者实现先前的目标。也因此,他们可以改变世界上的事情。

此外,而且也几乎不用说,理论权威,也即专家,他们无法命令我们相信一件事或另一件事,也不能施加相信的义务——信念的性质和信念的形成排除了这样的义务。就像行动一样,信念的形成也是对理由的回应,但是只有行动包含了意志,而信念的形成则没有。只有当对理由的回应包含了意志时(即便存在,但也并不总是如此),义务才能够存在。

这些要点与习惯用语之间的重要差异是关联在一起的。例如,一些人是十八世纪种植方式问题上的权威,但是他们并不对任何人拥有权威。我对十八世纪的种植方式一无所知,所以我应当将他们所说的当作权威性的,但是他们对我并不拥有权威。相似地,正当权威的概念限定在实践权威。人们可能是也可能不是十八世纪种植方式的专家或权威,但是他们无法成为这件事上的事实权威或正当权威。最后,只有在实践事务上我们才可以说,某人拥有权威或者缺乏权威。在理论领域中,某人要么是要么不是权威,但没有人拥有权威。

这些要点与对服务性权威观的批评有什么关系呢?与“将权威何时擅长于它所做之事的分析误作为是成为权威意味着什么的分析”有什么关系呢?乍一看,它们或许表明,这个批评在实践权威上是正确的,但是在理论权威上是错误的。

既然理论权威无法拥有或缺乏正当性,也不能施加义务(甚至是相信的义务),那么除了服务性权威观的条件之外,他们无法要求一个额外的条件。如果他们有作为权威的资格,那么他们就是权威。事实上,即使我们之前指出的认识性条件——他们对权威的拥有对于那些他们对其实施权威的人是可知的——也不适用于理论权威,理论权威对谁都没有权威。在十八世纪种植方式上的最厉害的专家或许是个孤独的学者,不为学术共同体所知,也不被任何人所认可。但仅仅出于他在这个领域的知识,他仍然是个权威。无需更多的要求。所以,上述反对在理论权威上是失败的。

另一方面,实践权威可以对人们施加义务。他们对人们拥有权威,他们对人们拥有规范性权力。所以这个论证认为,为了成为权威,他们需要的不仅仅是很好发挥作用的能力。他们需要被变成权威,尽管他们承担这个工作并不必然是通过任命,但必须有一个类似于任命的东西。

然而在我看来,承认其在理论权威上的失败就是确定了其在整体上的失败。认为对什么是成为一个理论事务上的权威的成功分析,对权威概念的理解、什么是拥有实践权威毫无贡献,这是不合理的。可能的情况是,两种权威之间的差异意味着对于其中一个的成功分析只是对于另一个的不全面分析,但主张对于其中一个的分析与对另一个的分析毫无关联却是不合理的。还有另外一个理由质疑这个反驳,认为无论某个人作为权威做的多么糟糕都可能是一个正当权威,这看起来也是不合理的。如果权威的首要意义(包括实践权威)是更好地遵从理由,那么,没有道理会认为某个在这方面毫无帮助的人、某个事实上使得我们服从他反而比我们自己行动要更加背离理由的人都能够拥有正当权威。

因此,我们能够拒绝这个反驳,但是另一个更为温和的反驳就在眼前,它认为鉴于实践权威能够改变事情、施加义务和赋予权利的能力,服务性权威观只是提供了关于他们的部分分析。它陈述了成为一个权威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

这个反驳更为合理。但是要想成功,它就需要面对一个质疑:对于正当权威而言,理论权威与实践权威之间的差异可能会导致,在确认他们真的满足正当权威的服务性观念之标准的判断依据上也存在差异。难道这些差异不是充分表明了,并非每一个能成为好的权威的人都能够拥有实践权威吗?

现在将讨论限定在政治权威,我们知道,他们的主要功能就是:改善公共服务、个人安全、保障合同和其他的商业交易,要求他们能够成功协调大规模人口的行动。下面的这种能力对于完成这些任务虽然是不够的,但却是必要的:它意味着,只有拥有实践权威(也即,实际上至少被人口中的绝大部分人所追随或至少是遵从)的机构才能在所有的这些事务上享有正当权威。因此,不可能存在一个不为人所知的政治权威。类似地,也不能存在一个并不实施其权威的政治权威,也即,并不发布施加义务、赋予权利等等的指令。我们可以将此与理论权威做个对比:我们的那个在十八世纪种植方式上的专家,可能在其领域内从来没有给出过任何建议或表达过任何意见。但只要他有能力给出建议就足够了,因为他的权威取决于他的知识,而不是他对人们的权力和让人们调整他们的行为以遵从他的指令的能力,这些都是决定政治权威的正当性的依据。

最后一点,但却是最重要的是,鉴于我们这个世界中事情的运行方式,如果他们有权威对那些无视他指令的人使用和成功使用强制,那么我们所熟悉的那种政府就只能够通过满足正当性条件(即依照服务性权威观)才能成功做到这一点。现在没有必要确立政府正当使用强制的一般性条件是什么。就我们的目的而言,为了使得一个政府能够满足正当性的两个条件,就必须有这样一个权利存在,以及必须能够有效行使这个权利,这就足够了。这是实现拥有正当政府权威过程中的一个附加的、双重的阻碍。它是一个规范性阻碍:证成拥有使用强制的道德权利;也是一个事实性障碍:为了有效行使这个道德权利,就得成为事实权威。没有理论权威需要满足这样的条件。难道这些条件的存在还不表明服务性权威观解释的不是谁被赋予权威谁就是好的,而是谁被赋予权威谁就真的拥有权威吗?最起码它们表明了,服务性权威观承认有资格拥有权威和拥有权威之间的差异,还包含了一些对这些差异的解释。当然,问题是这些解释是否恰当,对此仍旧可以继续讨论。但是,认为服务性权威观只是将权威混淆成有资格成为权威的这个指责却并不成立。

Jules Coleman. edited, Hart’s Postscrip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五、同意

现在让我们检验一个补充丢失要素的竞争主张:受众的同意。根据这个我们将要考察的观点,服务性权威观的条件需要同意赋予某人以权威才能满足。为了拥有权威,一个人或一个机构必须满足拥有权威的必要资格。服务性权威观的两个条件陈述了资格的内容,因此,任何有资格拥有权威的人必须满足它们。但实际上,为了对另一个人拥有权威,也需要那个人的同意。

然而,最常见的情形却是,“所有的权威派都生于同意”这个主张的支持者们将其建立在了其他的考虑之上,而这些考虑是独立于先前的论证的。用我们熟悉的口号来说就是,除非对权威的服从是通过自己的选择或者表达了同意,否则一个人是不可能——人们说——服从于另一个人的意志的。

一些人将这个观点视作为一个更为广泛的命题在权威情形上的应用,也即除非经由个人的意志,否则一个人不受任何义务的约束。我将不得不搁置这个观点,因为它与我们的当前讨论离题太远。我将聚焦于一个更为有限的观点:至少所有身为人的、身为自治的行动者的人们,不能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意志,除非经由自己的选择。没有我们的同意,没有任何人可以对我们拥有权威和告诉我们应当做什么。

不过,我们先假设没有个人的同意,也可能存在约束个人的义务。我有尊重其他人的义务,这并不取决于我同意尊重其他人,更不用说我同意有一个这么做的义务。那么,同意对于什么而言是一个前提条件呢?一个论证路线是,除非经过个人的同意,否则他承担的任何影响他的义务都不可能是有效的。但这个论证看起来非常不合理。例如,其他人尊重我的义务、不杀我的义务以及他们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我影响都很深,而不论我同意与否,他们都依然负有那些义务。认为我能够免除他们的这些义务也是不合理的。我无法免除他们保护环境的义务,因为这个义务对我的影响并非证成这个义务的核心。我也不能免除他们尊重我的义务,或者如康德讲的尊重我的人性的义务,即使我是证成这个义务的核心。不过可以确定的一点是,我的同意可以将一些原本违反义务的行为转变成无害的行为。例如,通过把我的车送给你做礼物,我可以将你开走我的车这个行为从偷窃转变成对你自己财产的一种可允许的处理。但是,我同意所具备的效果预设了一个先前义务的存在,它的范围(我能够同意被杀吗?或者同意为奴吗?)是由那个义务所决定的,而这个义务本身的存在又独立于我的同意。

所以我们转到一个最为合理的建议:也即在没有一个人同意的情形下,没有人可以有意地给这个人施加义务。这个观念应当是与个人自治的理想紧密相连。是什么使得一个人有意创造出义务成了需要同意的一个特殊情形呢?不可能是这些义务的内容,因为对同意的需要并不取决于义务的内容。它取决于义务的来源。考虑到只有一件东西已知是来源,也即这个来源应当是一个权威,对同意的需要似乎取决于这里所指示的一般性关系:一种某人服从于另一人意志的关系。

你感觉到了我们转了一圈重回原地了吗?我们不是已经思考过这个点了吗?这不就是之前已经回答过的道德问题吗?如果那个回答是对的,也没什么可以再说的,为什么我们又回到这个问题上了呢?可能的情况是,仍旧有一种未完全了断的感觉,即早期的回答并没有囊括道德问题的所有方面。那么还剩下什么呢?我们如何找到它呢?获得答案的方式前面已经表明了。我们看到,只有当一些考虑——它们本身独立于同意——证实了同意作为这样一种来源的有效性的时候,同意才是义务的来源。而且,这些考虑也将决定了为了让权威得到正当化需要什么类型的同意和权威的管辖事务范围。

奇怪的是,我发现没有任何方式可以满足这个标准。道德问题是关于一个人服从于另一个人意志的正当性。但是这个问题不能够通过同意来解决。想象一下你对我说:“我对你施加了一个明晚来参加我家聚会的义务”(而且,你或许会补充道:“当然,假如你同意的话”),我回答道:“我同意”。毫无疑问,我同意了参加你的聚会。我可能甚至已经承诺了这么做。但是,显然无论你说什么,你都无法对我施加一个义务。这个义务完全是我自己创造出来的。你或许是以一种幽默的方式邀请了我,或者以幽默的方式表达了一个我应当到场的强烈愿望。但是,你无法使我负有到场的义务。

现在再让我们想象你这么对我说:“你将有一个无论我告诉你做什么你都要做什么的义务”,或者:“不论何时,我根据我的判断告诉你做某件事,那么无论如何你都应当去做这件事,你将有一个这么做的义务,假如你现在同意这些的话”。如果你告诉我某件像这样的事,而我也同意了,那么直到我同意之前以及我同意的那一刻,我都不服从于你的意志;一旦我同意了,我就服从于你的意志。这类似于成为了一个奴隶。我本来是自由的,而现在我失去了我的自由。此处,我本来是独立于你的意志,而现在我是服从于你的意志。当然,这个情形不是因为我想这样我才服从于你的意志的。当我同意的时候,我或许是想这样。但是一旦我同意了,我想要什么已经变得无关紧要了。不论我想还是不想,我都服从于你的意志。难道这不是恰恰提出了道德问题而不是回答了道德问题吗?

正如我所讲的,我们仍旧有一种感觉,即先前给出的道德问题的解决方案还是没有回答我们的一些关切。这种感觉是将道德问题视为某人让别人为他做决定而不是他自我做决定。这里的重点是在“没有自我决定”。它表明,我们并不反对这一点,当这一点使得我们更好地遵从理由时,我们也应当赞成这一点。这个论证将权威、代理人、机器建议等等做了类比。这才是这一点的不足之处。它没有注意到,尽管那些都是没有自我决定的例子,但是其他的例子和权威的例子之间存在着区别,因为只有权威涉及了让我们的意志臣服于别人,而这就不仅仅是一个没有自我决定的事了。

让我们承认这个问题的存在,承认或许之前提供的解决方案一直忽视了这个问题。但同意无法解决这个问题仍旧是个事实。只有当约束我们的那些同意有理由支持时,这个问题才能解决,而这样的理由压根就不存在,除了某人可以通过同意免除约束这样的理由,但这样的理由却无法解释为什么一个同意的行为就能够使我们终生服从于别人的意志,也即无法解释权威将使得我们更好地遵从理由。应当注意的是,在否认同意是正当性的必要条件时,我没有否定它是有一些重要性的。我猜想一些国家的法律对待它的方式,表明了这些国家认为它很重要,但还没有重要到是权威正当性条件的程度。归化的公民和政府某些职位的任职者经常需要表达形式性同意,尽管这并不必然影响权威的正当性。虽然法律对我们所有人都主张权威,但是只需征求某些人的同意,它并不把同意当作其权威的必要条件。但是,同意的要求可能表明,它被当作是表达了一些较为特定的态度,而这些态度在一些情境中是尤为需要的。除法律之外,我们或许也会感觉到同意的重要性:我们有时候会说:“现在(已经表达了同意)只能怪你自己了”。这里我无法探究这样的可能性,但简要重申一下:出于上述给出的理由,它们还无法确定同意是权威的一个条件。

然而,或许将权威建立在同意之上的解释所受到的欢迎程度能够给我们一些启发。或许,尽管这种解释是错的,但是它指出了正确的方向。这个问题就是一个侵占(appropriation)问题。我们所要处理的道德问题的面向,不是法律或者其他权威指令直接对某个人自由施加的限制。它是有意施加的限制,而且这些限制是由别人施加的。它们不是由我所设定的限制。同意解释之所以有吸引力,就是因为它们想设法让这种限制变成行动者自己的限制。但它们是一种空想,因为它们无法实现这种转变。那些限制仍旧是有意施加的限制,由别人有意施加的限制。我之前对限制的同意没有那么重要;它无法使得这种限制成为我自己的限制。

你可能会认为,我们所需要的是另一种方式来解释剥夺、解释权威的命令如何能够摆脱让一个人服从另一个人意志的特征。这就需要开始探究集体身份(collective identities)了。

David Lewis, Convention: A Philosophical Study, Blackwell, 2002

六、集体身份

同意解释的缺陷在于它们停留在了事实的表面。它们主张不是我的东西就不是我的,而不顾及这个明显的事实:不论我的意志是什么,它都能约束我,而且经常会与我的意志相悖。对同意解释能够说的最好的话就是,它们使得我们每个人都成为了我们在年轻时候所做的决定的奴隶。但是还有另外一条路径,一个规则或指令可能既不是别人施加于我的,也不是由我自己所制定的。它可能是由“我们”制定的,由一个我所属其中的集体制定的。其最简单和最毫无争议的例子就是来自于有限的集体事业。我们,六个朋友,可能一起去探险,或者一起组织一个聚会或研讨会。我们可以通过互相的协商,决定如何实现我们的共享事业,这些协商后的决定对我们当中的每一个人和我们所有人都有约束力。然而,其中没有任何一个决定是由我做出的,没有任何一个决定是由别人施加于我的。它们是由我们一起做出的。它们是为了集体的需要,所以这些指令不是由群体中的成员们所施加的,而是群体成员们自己或通过他们的代理人或代表做出的决定,这难道不是权威正当性的一个额外的必要条件吗?

(一) 权威是为了人们而行动吗?:集体与集体行动

当我们说“我们(即牛津大学)做了这个或那个”或者“高举这些理想”等等的时候,这是一个关于集体、集体的身份与行动以及我们是如何与他们相关联在一起的对话。这是一个可理解的对话,因此它有真值条件,而且根据这些真值条件,类似于这样的陈述会呈现出对或错的状态。

我没有一般性的理由认为不存在这样的实践权威,即他们有统治或命令的权利,但与政府是国家或州的机构不同,他们不是集体的机构。但或许通常情形是这样:他们为了集体而行动,而且是集体的机构。他们可能是关于我们所理解的所有权威的典范。所以让我们暂且承认这一点,承认它对于这个想法的成功是必要的,即道德问题的答案就是“权威的行动是我们的行动”。

此处并不探究关于集体行动的命题的真值条件。但是在这种探究中,有一个方面对我们的目的很重要:那就是一个大学、一个国家、一个政府或者无论什么其他集体,只有当我认同它时,它才是我的大学、国家或者政府吗?

认同这个概念既很重要也很模糊,但是毫无疑问,我认为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牛津大学是我的大学,不论我是否认同它。你的国家是你的国家,不论你是否喜欢它,不论你是否疏离它,而且这个政府是这个国家所有人的政府,不论他们有多讨厌它。曾经有段时间,许多盎格鲁-爱尔兰人都不认同爱尔兰及其政府。他们不把它当作他们的国家和他们的政府。但是爱尔兰仍旧是他们的国家,爱尔兰的政府仍旧是他们的政府。我们发现,一个国家中有部分人或群体不会也不能让他们自己认同他们的国家,或者把政府当成他们自己的政府,这种情况并不少见。他们不会像“我们刚刚改变了法律,使得寻求避难者们想留在这个国家变得更加困难了”那样,用“我们”这种语言。他们对这种表达方式的拒绝或者常常是无能为力,这一点非常重要,但却无法改变这个事实:这就是他们的国家、他们的法律和他们的政府。

(二)当权威的行动是我们的行动的时候,道德问题就解决了吗?

人们可能会与他们的国家相疏离,当谈论他们国家的时候,他们可能会拒绝说“我们”做了什么。这些事实对下述主张提出了严厉的质疑:道德问题的答案就是权威的命令是我们的命令,即使我们是权威的受众。把这一点告诉给那些疏离他们的国家或者他们的政府的人吧,告诉他们正是他们自己通过了那些他们视为诅咒的法律等等。认为作为他们国家的权威使得权威的命令成为了他们的命令完全解决了道德问题,是一个让人可悲的把戏。

对此的一个回应是,存在一种不同的归属感、不同的群体感和不同的集体行动感,这种感觉确实能够弥合我们所看到的裂缝。或许是吧。或许有一种对某个国家的归属感或对其政体(也即它的政治制度)的认同感,这种感觉能够使得人们确认他们所认同的权威的行动就是他们自己的行动——因此也就解决了道德问题。但问题是:这意味着权威的正当权力只局限于那些认同权威所代表的集体的人们吗?例如,它意味着那些不认同爱尔兰及其政府的盎格鲁-爱尔兰人就不受其权威的统治、不受爱尔兰法律的统治了吗?

国家权威的限度这个问题影响甚至更为深远。我们往往会相信国家有一些域外管辖权,在任何意义上他们都对所有在国家领土范围内的人们拥有领土管辖权,但是我们并不期待游客认同这个国家或政体。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认同它和它的政体,这或许是件好事。但是没有合理的论证能否认,在国家有完全正当权威的地方,它的权威并不局限于只统治那些认同它的人们。

在正当性理论中,认同或许是以另一种方式扮演着重要角色。可以说,认同是国家正当性和国家权威的一个要求,要求公民认同国家的正当性很合理。这个意思是,认同不是单纯的事实,而是一种态度,它就像信念、情感和欲望一样,是对理由的回应。认同和不认同都要有理由或者都可能要有理由。因此,有时候认同是合理的,而有些时候则不合理。所以,或许可以这么说,它是权威正当性的一个条件,即让权威的受众认同权威是很合理的。这或许的确如此,至少在某些权威的情形中是这样的。但我认为,服务性权威观提供了实现这个要求的条件(其他东西必须和个体与权威或者以权威之名行动的机构之间的关系相关联),这是情理之中的事。因此,这个思想对服务性权威观而言,既没有提供批评,也没有提供补充。

(三)正当权威也必须是要为集体而行动吗?这点重要吗?

此处的简短论证依赖于这个事实:在许多具体的情形中,人们(包括我们这些认为政治权威能够是正当的人)对权威正当性所持有的观点与以下这个观点是冲突的,即政治机构只对那些认同他们的人或者认同他们为之行动的政体的人拥有正当权威。它对这个问题是开放的,即某些人主张我们应当修正我们关于权威的范围的信念。我觉得这将是个错误。认同是侵占问题的答案,而侵占问题却是一个被误导的问题。权威的行动是其受众的行动,这不是我们对权威的通常理解的一部分。相反,通常的理解是,权威包含了一个等级关系,包含了一个权威对受众的施加关系。服务性权威观解释了这样的权力是如何以及何时能够得到正当化,至少在追求善的意义上来说是如此。探寻侵占问题的解决方案,或许最好被视为一个梦寐以求的理想:在政治权威统治的受众中,有大量的人认同权威为之行动的政体,这是好的和值得追求的。但是,不应当将认同看成是正当性的一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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