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ol. 471 新书速递 | 詹姆斯•E.赫格特:《当代德语法哲学》
新书速递
《当代德语法哲学》
《当代德语法哲学》
作者: [美]詹姆斯·E.赫格特
译者:宋旭光
出版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年: 2019
作者简介:詹姆斯•E·赫格特(1934-2016),生前为美国休斯顿大学法律中心学院荣休教授,日本北海道大学访问法学教授(1983-1984),德国海德堡大学高级研究员(1993-1994),主要研究领域为宪法学、国际比较法学。代表作有:《墨西哥法律体系导论》(1978)、《美国法理学1870-1970:历史》(1990)、《当代德语法哲学》(1996)。
译者简介:宋旭光,1989年生,深圳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法理学与法学方法论。
内容简介:
本书旨在对战后德语世界的法哲学讨论进行全面的展示和评价。与德语世界的多数导论性作品不同,本书有三大特点:第一,它面对的主要是德语世界以外的受众,因而更倾向于以一种读者友好型的风格对德国法哲学进行更全面的介绍;第二,它来自一位美国学者,很多地方都以美国传统为对照,以此对相应的德语思想进行了有趣的比较性评价;第三,它既从历史脉络给出了总体的概览,也以一种清晰简洁的分组对批判理性主义、商谈理论、修辞学理论、系统理论、制度性法实证主义等诸多法律思想流派进行了系统的讨论。
目录
第一章 历史导论
自然法的复兴
批判理论与马克思主义
存在主义法哲学
转向方法
尤尔根·哈贝马斯的角色
法律分析以及科赫和吕斯曼的贡献
第二章 当代学说概览
分析法学
人类学法学
亚里士多德理论
黑格尔理论
诠释学
综合法学
康德理论
新凯尔森主义
社群主义、女性主义、马克思主义
以及法与经济学
第三章 批判理性主义
背景
目标
主要的理念
批判与回应
第四章 商谈理论
背景
目标
主要的理念
批判与回应
第五章 修辞学理论
背景
目标
主要的理念
批判与回应
第六章 系统理论
背景
目标
主要的理念
批判与回应
第七章 制度性法实证主义
背景
目标
主要的理念
批判与回应
第八章 德语法哲学之评价
德语法哲学的任务
某些共同的根据
思想分立的历史原因
德国视角和美国视角的比较分析
某些理论
导读
美国法学家詹姆斯•E•赫格特1996年出版的《当代德语法哲学》,以其对德语法学的准确理解和清晰简洁的写作风格,为我们了解战后德语世界的法哲学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导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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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整个人类历史的长河中,德意志民族对于法学尤其是法哲学的贡献是不容忽视的。在中国近现代法学的发展进程中,大量德语作品的翻译,既推动了德语思想在汉语法学圈的传播,也影响了国人对于法律的认知。无论是莱布尼茨、康德、费希特、黑格尔、普芬多夫、马克斯·韦伯、卡尔·马克思、尤尔根·哈贝马斯、尼克拉斯•卢曼等经典哲学家,还是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格奥尔格·弗里德里希·普赫塔、鲁道夫·冯·耶林、伯恩哈德·温德沙伊德、鲁道夫·施塔姆勒、欧根·埃利希、赫尔曼·康特洛维茨、弗朗茨·冯·李斯特、菲利普·黑克、乌尔里希•克卢格、弗朗茨·维亚克尔、卡尔•拉伦茨、卡尔•恩吉施、卡尔•施米特、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汉斯•凯尔森、莱因荷德•齐佩利乌斯、奥塔•魏因贝格尔、伯恩·魏德士、阿图尔·考夫曼、罗伯特·阿列克西、乌尔弗里德·诺依曼等法哲学家,这些名字对于中国学者来讲几乎都不算陌生。
在德国基尔大学荣休教授阿列克西看来,“康德与黑格尔、萨维尼与耶林、凯尔森与拉德布鲁赫、哈贝马斯与卢曼,可谓是德语法哲学天空里特别闪耀的八颗行星。”大部分人都会同意,康德和黑格尔这两个名字,无论如何都应当被写进德国法哲学的历史之中。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1797年)以及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1821年)奠定了德国法哲学在世界哲学史上的地位,似乎也同时塑造了德国法哲学的理论风格:抽象晦涩、深刻难懂、高度体系化和理想化。让我们看一看赫格特教授的这些评论:“非常可惜的是,布赫瓦尔德的讨论是偏于抽象内容的,有时候我们很难跟得上他的思路”,“他[黑格尔]的作品具有极高层次的抽象性,而且极为形而上学”,“凯尔森的研究进路……是抽象的,要求严密的逻辑”,“商谈理论……依然停留在抽象的、乌托邦的王国之中”,“一般系统理论……非常抽象”,“哈贝马斯所提供的交往行为那种晦涩复杂的观念”,等等。
就法学家而言,首先记入世界法学历史手册的应当是萨维尼,他被阿列克西称为“19世纪最伟大的法学家”。1840年萨维尼出版的《当代罗马法体系》(9卷)乃皇皇巨著,为德国法学的发展奠定了厚重的知识基础。而他的《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1814年),以及他与蒂堡之间有关德国民法典编纂的论战,至今影响着中国法学相关问题的讨论。
萨维尼之后,以普赫塔等人为代表的概念法学引领一时潮流,即使经过后人的不断演绎,“概念法学”已经成为“‘十恶不赦’的法律思维之代名词”。在其之后的利益法学以及价值法学,对于中国学者来讲更是甚为熟悉。虽然利益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菲利普·黑克在汉语法学圈还不是那么为人所知,但卡尔•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则成为我们眼中最标准的法学方法论教科书,时至今日,整个法学方法论的研究范式依然由其主导。另一个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法学家似乎是耶林,他的《法的目的》(1877年)一书以目的作为法的基本结构,似乎更加符合英美法学圈的思想风格。耶林的《为权利而斗争》、《法学的概念天国》等一系列的小书,也成为中国法学院学生的必读书目。
拉德布鲁赫的名字在整个东方法律文明中也有着特殊的印记,他充满智慧的思想,可能在某种程度与东亚文明有着某种亲和度。他的一系列作品都被引入了国内,包括《法哲学》、《拉德布鲁赫智慧警句集》、《法学导论》、《法哲学入门》、《社会主义文化论》等。
还有两位奥地利法学家的名字,我们早已是耳熟能详。其中一位是欧根•埃利希,他的“活法”理念被中国法学家不厌其烦地引用,而他的代表作《法社会学原理》(1913年)在1930年代便有了杨树人的节译本,2009年又出版了舒国滢的全译本。另一位奥地利法学家汉斯·凯尔森则更加为人熟悉,他的名字常常与约翰·奥斯丁、H.L.A 哈特、罗纳德·德沃金以及约瑟夫·拉兹等人并列,他的纯粹法理论被当作是法实证主义的代表学说之一。《纯粹法学》(第一版1934)在1943年便有了刘燕谷的译本,其后张书友又重译了此书。而沈宗灵在1958年就已着手翻译凯尔森的《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1945),由于种种原因,1996年他的译本才得以面世。
在这里,不得不提的还有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与卢曼的系统理论,这是德国为当代世界哲学做出的杰出贡献。他们的主要著述相继被引介到汉语世界中,对当前的法哲学讨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另外,在世的德国法哲学家中,阿列克西的许多理念,尤其是他的反实证主义法概念观与原则理论,不仅得到欧洲同行的肯定,而且也远播其他地区,影响了西语、葡语、英语乃至汉语世界的法哲学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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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姆斯•E•赫格特1934年出生在美国伊利诺伊州一个名叫北京(Pekin)的小城。他在伊利诺伊大学相继获得本科学士学位和法律博士(J.D.)学位,随后又在弗吉尼亚大学获得法学博士(S.J.D.)学位。1973年,赫格特加盟休斯顿大学法律中心(University of Houston Law Center),主要教授宪法学与国际比较法学。他曾担任法律中心副院长、国际法学系主任、墨西哥法学研究项目的主管,并且长时间担任晋升与教职委员会的主席。赫格特1983年-1984年期间担任日本北海道大学法学访问教授,1993年-1994年期间赴德国海德堡大学作为高级研究员从事为期一年的研究工作。海德堡访学经历的产物之一便是《当代德语法哲学》。
赫格特发表了大量的法学作品,范围覆盖了国际法、宪法学、比较法学以及法哲学等诸多领域。除了本书之外,他还著有《墨西哥法律体系导论》(An Introduction to the Mexican Legal System,1978)以及《美国法理学史:1870-1970》(American jurisprudence, 1870-1970: A history,1990)。在执教25年之后,赫格特于1998年荣退。之后,他搬到了小城克尔维尔(Kerrville)。退休后他主要关注的是法律领域之外的一些话题,例如,《美式足球:这项运动是如何演化的》(American Football: How the Game Evolved,2013),《会魔法的女人:那些先驱们》(Women in magic: The Pioneers,2015)。2016年,赫格特在克尔维尔逝世。
严格来讲,赫格特算不上专业的法哲学家,他很少有专攻于某一严肃法哲学论题的作品。从学术原创性上来讲,《当代德语法哲学》也并没有很多创新点,但从可读性和知识性上来讲,它却无疑算得上一部很好的作品。在为这本书撰写的书评中,唐纳德·P·科默斯(Donald P. Kommers)写道:“赫格特对德语法学思想的文献进行了细致查阅,将这种思想分成若干个有趣且易于理解的范畴,并以一种富有想象力的方式对每一种思想流派进行了展现……[它]是一个知识体系,它的内容让人着迷,它的洞见给人启迪,它与美国的法哲学以及比较法都是相关的。”
正如前述,关于德语法哲学的汉语译著已经出版了许多。但像眼前的这本书那样,对当代德语法哲学进行如此清晰且系统的梳理的作品,却并不多见。德语作品看重学术的个性化,因为不同的作者有着不同的教育经历、哲学背景或理论野心,即使是入门书或教科书,它们的内容也会有很大的区别。也许正是因为本书的目标读者是非德语世界的法律人,而且赫格特身处德语法哲学圈子之外,便能从另一种非常不同的视角来看待当代德语法哲学的发展。当然,我们也不能否认,赫格特本人非常擅长这种导论的写作,他的《美国法理学史:1870-1970》也同样保持着很好的读者友好性。
不过,《当代德语法哲学》至少有两点可能不太令人满意:第一,因为创作时间较早,本书对1990年代之后的讨论少有涉及;第二,因为本书总体框架是按照法学流派进行安排的,因此对于某些具体论辩或议题的讨论,线索交代的并不是很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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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德语法哲学》关涉的是战后到1990年代中期之间的法哲学讨论,但在赫格特的论述中,时间轴并不十分清楚。与他不同,舒国滢的“战后德国法哲学的发展路向”(1995)以及马蒂亚斯·克拉特(Matthias Klatt)的“德国当代法哲学”(2007)则在时间上给出了较为明确的划界。舒国滢分了三个时间段:(1)自然法学的复兴与法哲学的重建(1945年至1960年代中期);(2)科际渗透与法哲学的发展(1960年代中期到1970年代末);(3)新一代法哲学家的成长与德国法哲学的繁荣(1970年代末至今)。克拉特也将之分为类似的三个时期:(1)自然法的复兴(1945-1960);(2)方法的转向(1960-1975);(3)多样化与专门化(1975-1990)。下文我们将主要以《当代德语法哲学》的内容为基础,并根据其他人的论述,对部分内容进行补充。
(一)自然法的复兴(1945-1960)
赫格特认为,战后德国自然法的复兴主要借用了新托马斯主义(以托马斯·阿奎那的神学为基础,由天主教会推动)、质料价值哲学(由马克斯•舍勒提出,并由尼科莱•哈特曼进一步发展)、拉德布鲁赫公式(法概念的三种面向,即安定性、合目的性与正义)等三种路径。克拉特也认为自然法的复兴经由了这三种路径。不过,哈索·霍夫曼(Hasso Hofmann)将拉德布鲁赫战后的学说看作是对大量关涉不正义之法律问题的一种回应,而非自然法的复兴。
赫格特认为,自然法的这次复兴总体上是失败的:除了拉德布鲁赫的学说在1990年代再次被讨论之外,其他两种学说因为必须预设形而上学或宗教前提,很快就无人问津了。而舒国滢进一步指出,这只能算是个体法学家参与的一次法学运动,而没有形成具有结构功能的法学流派。
(二)批判理论与马克思主义
赫格特主要介绍了其中的核心推动者,在西德为战后重建的法兰克福学派,在东德为马克思主义官方法哲学。
(三)存在主义法哲学
存在主义法哲学主要受存在主义哲学的影响。1954年,维尔纳•迈霍弗(Werner Maihofer)出版了《法与存在:法的本体论导论》(Recht und Sein—Prolegomena zu einer Rechtsontologie)一书,他以海德格尔的理论为基础,对人们之间复杂的社会关系,给出了一种存在主义或本体论上的分析,并且将自然法以及事物的本质等话题引入到法哲学的讨论之中。
对于这种学说,赫格特只评论了一句话:“这一工作处于诸多更为主流的学术运动的阴影之中,在法律世界中并没有多少跟随者。”[8]与他不同,舒国滢以及哈索·霍夫曼将这种法哲学当作是自然法复兴的一种面向。
(四)转向方法(1960年代到1970年代末)
为什么德国法学要转向方法问题的讨论?在赫格特看来,这主要归因于自然法复兴没能解决人们的困惑,“于是,法哲学开始对有关自身的问题发问:对于法律的讨论应当如何进行?最有成效的方法是什么?”其中关涉到论题学(特奥多尔·菲韦格以及美因兹学派)、逻辑学(卡尔•恩吉施以及乌尔里希•克卢格)、诠释学(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以及语言分析(法律分析学派)与社会科学(汉斯·阿尔伯特的批判理性主义以及尼克拉斯·卢曼的系统理论)等诸多方法。
在这方面,克拉特的界定与赫格特保持着一致。而舒国滢将这一进路看作是法学与其他学科(符号学、语义学、修辞学、论题学、诠释学以及一般系统论)的科际合作。
(五)哈贝马斯的理论(1960年代以及1970年代)
赫格特将“尤尔根•哈贝马斯的角色”单独列为一个专题,在他看来,哈贝马斯是一个承上启下的关键性人物,他先是继承了法兰克福学派的思想,接着又先后与阿尔伯特与卢曼——批判理性主义与系统理论这两大学派的代表人物——展开论辩,最后又转向语言哲学家的阵营。他提出了真理共识论与交往行为理论等核心理念,并进一步启发了法哲学后续的思考(例如,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
(六)法律分析
德国意义上的法律分析与英美分析法学所说的分析似乎有着很大的差异,前者所涉及的是法律修辞学、法律商谈理论、法律诠释学、法律推理理论等诸多内容。赫格特主要关注的是汉斯-约阿希姆•科赫(Hans-Joachim Koch)与赫尔穆特•吕斯曼(Helmut Rüβmann)的理论,在他看来,这两位学者的研究与美国法哲学有着某些类似之处,例如,他们关注“事实发现”与个别案件的研究,而且他们不仅重视逻辑方法的运用,还注重以其他学科的成果帮助法官对实质问题与经验问题做出判断。
(七)德国法哲学的多样化与专门化(1970年代末到1990年代)
虽然战后德国“丧失了其‘强势文化’的地位,揖手让位于英美‘文化世界’”,但经过多年积淀,从1970年代末开始,德国法哲学又呈现出多样化、丰富性的繁荣景象。舒国滢认为,这主要有三大表现:第一,法哲学家群体结构合理,年轻一代崭露头角;第二,法学新学科日渐成熟,法哲学论题范围广泛,法律论证理论成为主流;第三,哲学家转向法哲学研究,展开一般法学理论的哲学向度。与舒文相似,克拉特认为,这一时期的德国法哲学有如下特点:第一,以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以及科赫与吕斯曼的《法律证立理论》为基石,分析法学确立了它的江湖地位;第二,正义与法律伦理等规范向度的问题再度兴起;第三,以哈贝马斯和卢曼的理论为代表,哲学家开始再次进入法哲学问题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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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书“前言”,赫格特便感叹到:“德语国家创作的法哲学作品实际上比美国还要多。”正是考虑到这种多样性、丰富性,他选择对这些学说进行分类,标准有三:“(1)在美国的法学家中,它们并没有被充分地曝光……;(2)它们与其他学科的当代进步有着智识上的关联;以及(3)它们具有典型的德国特色。”据此他分出了如下这些学派。
(一)批判理性主义(第三章)
批判理性主义源自卡尔·波普尔,并由汉斯·阿尔伯特进一步发展并引入法学研究领域。对于汉斯·阿尔伯特,大家最为熟悉的还是他所提出的“明希豪森三重困境”,即知识证成中所面临的三种结果:“第一,无穷地递归(无限倒退),以至无法确立任何论证的根基;第二,在相互支持的论点(论据)之间进行循环论证;第三,在某个主观选择的点上断然终止论证过程……”面对这样的证成困局,不同的流派有着不同的药方。例如,理性主义进路“将不可怀疑的最终证立基础建立在内省(introspection)或直觉之上,建立在对于不证自明的真理的反思之上……”,经验主义进路“将绝对的确定性建立在事实之上,建立在感觉感知的原始数据之上”。阿尔伯特认为,只要这两种理论不放弃对于知识之确定性的要求,那就必然只能选择依赖“教条”,因此无法逃脱上述证成困境。在他看来,对于知识的证成并不存在唯一的终极基础,理论是多元的,解释是丰富的,它们随时接受批判或证伪。那么,我们又该如何处理“规范”呢?阿尔伯特提出一种“社会技术”(social technology),他认为,我们首先应当确定一个作为评价参照体系的“表现特征”,然后比较不同规范所能推出来的后果并进行工具性评价,看哪些后果能够更好地符合或满足表现特征确定的标准,推出它们的那些规范便是更好的规范。
这种“社会技术”似乎很具有可操作性,但作为一种法律理论,它还是面临着某些不足。首先,它无法解决传统法哲学的这一核心议题,即参与者视角的“义务”问题:我们为什么要遵守法律?不过,阿尔伯特认为,传统法哲学的这种提问方式本身就错了,这个问题根本没意义,法体系的终极证立或有效性都是形而上学的预设,没有任何现实的依据。其次, “社会技术”如何确定“表现特征”?因为不同的评价标准就意味着不同的评价结果,但很显然,它的确定并没有可靠的来源。对此,阿尔伯特提出了三种可能的路向:第一,以某一特定社会中被广泛共享的价值为基础;第二,遵循“可实现性”原则,即考虑在当前制度语境的成本-收益;第三,尊重人类长期以来沉淀的经验。除此之外,也有批判者会提出,对相竞争的不同标准又该如何衡量呢?这里尤其让人担心的是不同标准之间的不可通约性或不可比较性难题。对此阿尔伯特没有作出更好的回应。
在赫格特看来,阿尔伯特的“社会技术”理念和美国“法与经济学”学派的观点有很多类似之处。它们都可以为立法提出有益的建议,但却无法为法律适用提供指导。因为法官往往是一种参与者的视角,他们遵循立法者提供的规范框架,并运用法律解释、法律论证、先例等方法或渊源来对自己的裁决进行证成,他们应当努力给予法律最好的解释,而不是最经济有效的解释。而且,法官也并没有受过合适的社会学、经济学的训练,不能完成这种技术交给他的任务。
(二)商谈理论(第四章)
与明希豪森三重困境相关,商谈理论所要解决的是政治、道德、法律等论证的证成问题,之于法律领域来讲,即一个理性的法律裁决应当如何被做出。那么,商谈理论又是如何回答这一问题的呢?我们要从“共识”这个概念出发。与传统的真之符合论(真是陈述与客观实在之间的符合)不同,哈贝马斯认为,“事实是依赖语言的……陈述的真是依赖于通过商谈之共识所达成的对它的证成的可能性。”这种共识的理性依赖于理想言谈情境,它必须满足一系列的语用规则,以保障“交往活动既不受外界偶然因素的干扰,也不受来自交往结构自身之强迫的阻碍”。例如,为了消除言谈者从利益出发做出断言的可能,哈贝马斯引入了可普遍化的要求。在他看来,这些语用学规则是超验的,在所有的理性论辩中都应该被预设。之后阿列克西将这种理论应用到法律论证之中,他首先证明了法律商谈是普遍实践商谈的一种特殊情形,由此实现了普遍实践规则之于法律论证的应用,并根据法律领域的实际情况,建构了了7组28个论证规则,最终一种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商谈理论得以完成。
商谈理论面临着很多批评。首先,商谈理论捍卫了一个普遍性观点,即商谈是“最普遍的人类生活形式”,但有些人认为,在文化上来讲,商谈理性仅仅是相对于西方社会而言的,对其他文化未必适用,例如,根据远东的传统文化,人们之间就应该和谐相处、避免争辩。其次,有人提出,商谈理论的证立基础是靠不住的:为什么那些语用规则是所有言语行动都必须预设的,假如我根本不想或者不需要参与论辩,我更不想追求理性与平等……那我为什么还要遵循这些论证规则呢?对此,阿列克西指出,为了完全承认他人的道德自主性,为了在相冲突的利益之间提供妥协的机会,所有人都必须参与理性论辩。有些批评者还认为,商谈理论完全曲解了正确性的观点,为什么应当由商谈而来的共识决定正确性?共识可能是一种非理性的妥协,或者人们也可能达成两种相冲突的共识,这时候该如何决定正确性问题呢?阿列克西承认这一点,但他认为这种正确性作为一种“调整性理念”是有意义的,而且法律制度的限制可以改善这种缺陷。
总之,虽然商谈理论的可实现性、可应用性常常被质疑,但作为一种理想的规范理论,它在许多层面都是有意义的。
(三)修辞学理论(第五章)
在德国法学思想中,修辞学理论可能是美国人最愿意接受的进路之一。这可能是因为修辞学者多秉持一种怀疑论,他们拒绝那些试图将法律建立在某种终极根据之上的努力,不青睐于那些对法律进行体系化和理性化的想法,也不欣赏对法律用语和术语进行语言分析的做法。他们所主张是一种情境思维,即以问题为导向的思维方式;他们努力建构一种论题或论据编目,即论辩者为说服他人而寻找论据的杂货包,这个杂货包里装的多是常识,或者在特定时间段被某一社会当作不证自明的真理;他们认为,法律是意见之事,尤其依赖于法律共同体的意见(通说)。为了追求意见的一致性,论辩和共识也是修辞理论的核心内容,但与商谈理论不一样,修辞学更偏向于论辩的实效性,而非正确性。修辞学家承认,在现实中,论辩者往往都是基于自身利益或立场参与论辩的,即使有些人也可能力求不偏不倚(例如,法官的立场)。努力说服其他参与者并尽可能地达成共识,是修辞者最重要的目标之一,为此他们会提出各种各样的论题或论据。不过,哪些论据最终是有效的,何种意见应当被接受,是建立在他们所接受的职业训练以及社会惯习之上的。最终获胜的意见是彼此衡量的结果,是一种集体智慧的产物。
对于修辞学理论的批判主要集中在如下几点:第一,修辞学理论并不关注传统法理学的那些核心议题,例如法体系的有效性问题、法与道德的关系等。不过,修辞学家怀疑前述问题的意义,即对这些问题的追问都是在做无用功。第二,修辞学理论是反理性、反科学且反智识的,因为它反体系、反逻辑。但修辞学家却认为,所谓理性、体系、逻辑等诸如此类的东西都是哲学家自己构想出来的产物,在现实中根本不存在;况且,修辞论辩并不是任意的,它是建立在实践智慧和社会常识的基础之上的。它虽然不理想,但却是对于实际法律过程最精确的描述。
在赫格特看来,修辞学理论之所以在英美世界受到欢迎,有两大原因:第一,普通法的发展本身便是沿着一种论题学路线进行的,它反抽象理论、反体系化、反普遍化;第二,即使从今天普通法律师的眼光来看,反逻辑的修辞学理论依然是有吸引力的,“普通法实践过去实际上是而且在很大程度上目前依然是一种修辞事业。”
修辞学理论目前在中国法学界也受到了普遍的关注,不论是古典的西方修辞学,还是佩雷尔曼、图尔敏等人的修辞论证理论,都已经有了很多讨论。随着菲韦格的《论题学与法学》的出版,德国的论题学法学近几年也为汉语学界所熟知。
(四)系统理论(第六章)
提到系统理论,多数人都会想到卢曼。卢曼的理论是一种多学科的社会理论。他认为,社会系统的基础要素是“沟通”,而不是“行动”。法律是一个沟通的社会系统,用于保障规范性期望。规范性期望指的是,通过规范性结构实现对期望之期望的稳定,以便减少生活的复杂性。法律是一种自创生系统,它内在地进行着法律沟通,它通过“合法/非法”的二元编码对沟通进行选择,在法律系统中赋予沟通以法律意义,并将其他的沟通从这个系统排除出去。因此,法律系统的运作持续地产生并再生这个系统本身。
对于卢曼这样一种具有巨大野心的理论,自然会有许多反对意见。第一,许多批评者指出,虽然系统理论能够适用于计算机、游戏、电子数据处理等诸如此类的主题,但却不能适用于对于社会的研究。“沟通”是一种特别奇怪的概念,与人类的思维并没有必然关联。卢曼的回应很简单,这些批评者太懒了,没有认真理解他的理论。在赫格特看来,卢曼的理论可能确实是一次巨大的范式突破,但步子迈得太大,很少有人能跟得上,因此,他的理论在法学领域中只有屈指可数的追随者。
第二种批判针对的系统的身份问题,法律系统究竟是分析性的建构,还是本体性的实体?与此相关,这些系统究竟如何划界,即我们如何知道有哪些系统?这种划界究竟是经验性的还是定义性的呢?这些问题似乎都不清楚。
第三,卢曼的理论没有回应传统法理论的问题,也不能为法官或律师提供指引。这可能是因为卢曼本身就没有这样的目标。不过,也有人指出,卢曼对于法律之功能的界定是有问题的,没有什么根据能让我们相信法律系统的目的就是要保障规范性期望。而且卢曼所预设的法律之自主性也是错误的,法律系统不是封闭的,法律自己没有产生自身,系统运作的网络到处都是破洞。总之,系统理论根本没有反映法律过程的实际情况。
第四,如果卢曼的沟通概念是其定义的产物,他以此为基础要素,向我们展现了如何减少世界之复杂性的筛选过程,但复杂性的理念又常常与理解或预测的困难相关,这变成了一种与心理相关的概念。但卢曼却又要避免与心理的关联。卢曼常常从其他领域(例如,与心灵有关的话语)借用各种术语,但又显然有着自己独特的用法,让人无法捉摸。
同样,系统理论在中国法学界也赢得了很多关注。
(五)制度性法实证主义(第七章)
制度性实证主义很早便为汉语学界所知。奥利地人魏因贝格尔试图为一种整合了分析法学、法社会学等研究的法律科学提供哲学根据。他的制度性实证主义理论由如下四个重要的部分构成:(1)人类行动理论:他赞同“实践优先”的原则,主张行动是第一性的,理论或语言都是工具性的,而行动是由信息统制的行为,它既受个体所得的信息(包括描述性信息和实践性信息)的限制,也为制度所允许的行动范围所限;(2)实践推理的逻辑理论(与目的论理论):已有的逻辑系统只能处理描述性问题,我们还需要能够处理规范性命题的逻辑系统;(3)法实证主义观念:他拒绝了自然法命题,即使他的实证主义在某些方面与哈特和凯尔森的实证主义有不同之处;(4)规范主义的制度概念:法律是一种制度性事实,它是真实存在的,它们在这个世界的特定时间、特定地点有着某种运作性效果。
魏因贝格尔的理论也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第一,其理论背后的方法论个体主义与其使用非意图性术语对人类行为进行说明是相冲突的;第二,信息是如何统制行为的,依然不清楚,既然不是因果关系,又该是什么样子的关联呢?第三,用来反驳传统实证主义观点的论据似乎都可以用来对它进行批评;第四,它几乎没有什么实践意义。
当然,魏因贝格尔的理论作为一种哲学思辨的作品,赫格特还是给出了极高的评价:“魏因贝格尔所提出的制度之观念,是对于法哲学的一种真正的贡献……这在现代法学中是崭新的。”
(六)其他理论进路(第二章)
赫格特还介绍了一些其他的进路,诸如分析法学、人类学法学、亚里士多德理论、黑格尔理论、诠释学理论、综合法学、康德理论、新凯尔森理论、社群主义、女性主义、马克思主义以及法与经济学运动。
有必要一提的是,法律与经济学、功利主义、女性主义法学以及后现代主义法学等,对于美国人以及中国学者来讲,都是占据一席之地的重要思想流派,但德国人却并没有对这些理论投以太多的目光。在赫格特看来,“这要归因于德国所具有的自主性法学学科的长久传统,也就是说,法律在本质上是独立于经济考量的那种观念。”
另一方面,赫格特几乎完全忽视了拉伦茨、卡纳里斯(Canaris)等人所代表的价值法学或评价法学。考虑到价值法学在今日法学中的支配性地位:“所有现代的法学方法论都是价值法学的装饰品”,这有些遗憾。不过,所谓“价值法学”也许并不能称为一个法学流派,毋宁是一种方法论的共同观察方向:“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并不必然是对对立的利益做选择,然后公布该规定,他也有可能在立法时是从不同的规定中选择其一,然后以某种方式评价其中的利益。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律是就应该取向于这种评价。”虽如此,价值法学的主张依然有着特定的法哲学意涵,它意味着法律体系绝非简单的偶然权力斗争的产物,其必然反映了诸多彼此相互关联之价值(原则)的内在融贯性,这种方法论趋向便和德国法哲学近来对于原则理论和权衡理论的关注关联起来了。
(七)德语法哲学诸流派的共同根据
在赫格特看来,这些法哲学流派可能分享着某些共同的根据。
1. 合意作为正确决定之基础。除了商谈理论和修辞学理论将合意看做核心概念之外,批判理性主义也赞同合意是法律决定的证成性特征,甚至康德主义者也依赖于隐含在定言命令与可普遍化观念之中的某种道德合意。
2. 语言或者交往/沟通的核心性。交往/沟通是商谈理论和系统理论的基础性概念,而修辞学理论更是以论辩为核心,制度法理论同样建立在某种言语行动的概念之上。
3. 某种形式的实用主义。修辞学与实用主义有些极强的相似性,批判理性主义所强调的知识的暂时性以及他的社会技术都有实用主义因素,即使标榜远离实用主义的魏因贝格尔,他的“实践优先”观念也和实用主义的核心理念是一致的,而哈贝马斯的真理共识论在皮尔斯那里也有类似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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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格特基本上是按照不同的法学流派来安排本书结构的,对于具体议题的关注便显得不是那么清楚。对于战后德国法哲学的讨论,舒国滢抽取了8个主要的议题:(1)法与存在:它所涉及的是一种“存在主义本体论的自然法”;(2)法与事物的本质:自由法学者曾以事物的本质作为法律解释的内容或法律渊源,二战后拉德布鲁赫继续推动了对于这一概念的哲学讨论;(3)法的实在与应在:它不仅是凯尔森等法概念理论的核心议题,也是哈贝马斯商谈理论的核心议题;(4)法与道德:它是法哲学的核心议题,自然法与法实证主义之争便源于此;(5)合理性与合法性:它发端于马克斯·韦伯关于三种统治形式的划分,也曾得到了卡尔·施密特的系统讨论,战后在哈贝马斯以及卢曼的理论中重新受到关注;(6)法与人类形象:这一议题的讨论最早来源于拉德布鲁赫的文章“法律上的人”,战后又重新得到了重视;(7)法与语言:“语言学转向”在法哲学领域的反应;(8)实践理性与法律论证理论:实践哲学的复兴带来了法律论证理论在1970年代之后的逐渐兴起。
虽然对于这些议题,赫格特多有提及,但并没有细致讨论。不过,上面的有些论题在今天已经很少有人提及了,因为当前阶段的德国法哲学与上面所总结的情况似乎已经有所不同了。根据埃里克•希尔根多夫(Eric Hilgendorf)2005年的研究,1990年以来德国法哲学的多样性似乎在不断衰减:(1)有关法律科学的研究以及法哲学与社会科学方法的科际合作已经不再流行;(2)有关法律修辞学以及卢曼的系统理论很少有作品出版;(3)民主德国的法哲学以及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似乎也无法提起法哲学家们的兴趣;(4)对于法律逻辑学的关注同样没有任何增长。他甚至断言,德国法理论的复兴从1985年就终止了。
克拉特却认为,虽然德国法哲学的多样性在消失,但并不代表大好局面戛然而止了,毋宁说,德国法哲学的诸多流派正在走向综合。而诺依曼则提出,这体现了“法哲学‘庞大’学派之间的争执退场,而与之相对应的是,个别实质问题正在增长的意义”。从此可见,德国学者如今已经失去了在宏大问题上讨论的热情,转而就一些更为个别的、实质的问题展开讨论,这只能算是宏大法学流派之分立界限的模糊,而不能算上法哲学的失落。
实际上,与其他国家相比,在今天的德国,法哲学的发展依然呈现出不断繁荣发展的势头。国际法哲学与社会哲学协会(IVR)德国分会共有400多个成员,占了整个IVR会员的20%。德国的法学院教育为那些有志从事法哲学研究的学生们提供了很好的环境和机遇,也为那些专注于法哲学研究的学者们提供了超过100个席位。当然,德国的法哲学教席有一个非常突出的特点,那便是几乎所有的教席都是通过法哲学与某门教义学科相合并的方式提供的。目前,德国法哲学著作(主要是博士论文)主要收录在两大系列丛书之中:其一是拉尔夫•德莱尔(Ralf Dreier)与罗伯特·阿列克西编辑出版的“法哲学与法理论研究”丛书(Studien zur Rechtsphilosophie und Rechtstheorie),其二是《法理论研究》(Schriften zur Rechtstheorie)。目前德国的专业法哲学期刊有四本:《法理论》(Rechtstheorie, 1969年创刊)、《法哲学与社会哲学档案》(Archiv für Rechts- und Sozialphilosophie [ARSP], 1907年创刊)、《法与伦理学年刊》(Jahrbuch für Recht und Ethik, 1993年创刊)以及《法哲学杂志》(Zeitschrift für Rechtsphilosophie, 2003年创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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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前述,由于创作时间的原因,《当代德语法哲学》并没有完整呈现1990年代以来德语法哲学的最新进展。在克拉特看来,1990年代之后的德国法哲学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主要议题的论辩:(1)法律论证的结构;(2)作为法律方法的衡量以及法体系的结构;(3)拉德布鲁赫公式以及柏林墙射手案。而在诺依曼看来,当代德国法哲学对于实质问题的讨论主要沿着如下几个主线:(1)法实证主义与法道德主义(自然法);(2)商谈理论;(3)系统论,主要是卢曼的理论;(4)诸如批判理性主义、分析法理论、诠释学等其他理论;(5)法律论证理论。在这里我们将以其他文献为基础,尝试对当前德国法哲学正在进行的讨论简要予以介绍。
(一)法律论证理论的讨论
法律论证理论的兴起是在1970年代末期,其间有两个标志性事件:1978年国际法哲学与社会法哲学大会德国分会年会以“法律与论证”作为主题;1979年《法理论》杂志增刊第1辑的标题为“法学中的诠释与论证”。虽然赫格特并没有使用专门的章节介绍这一理论,但1990年代之前的相关讨论他都有涉及。宽泛来讲,法律论证理论至少有修辞学、论题学、逻辑学以及商谈理论等多种路径。菲韦格的《论题学与法学》出版于1974年,推动了修辞学、论题学的研究。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1978)则是商谈理论也是法律论证理论最重要的代表作。1980年代初期,阿列克西与芬兰法学家奥利斯·阿尔尼奥以及瑞典法学家亚历山大·佩彻尼克合作发表的“法律论证的基础”一文先后以英文版(1981)和德文版(1983)的面目出现,代表着法律论证理论在世界范围的传播和讨论。科赫与吕斯曼的《法律证立理论》以及诺依曼的《法律论证学》,则进一步推进了法律论证理论的研究。
法律论证理论涉及的第一个主题是:涵摄与逻辑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这种论辩主要发生在阿图尔·考夫曼所代表的法律诠释学派与阿列克西所代表的分析学派之间。法律诠释学的一大洞见便是发现了“前理解”在法律裁决中的作用,法律解释是一种带有前见的理解,法律推理离不开主体的主观立场,自然而然,形式逻辑在其中所能起到的作用便是比较有限的了。虽然阿列克西承认主观的前见、态度甚至偏见都可能影响到法律裁决的过程,但却坚持认为,这并不能否定逻辑在法律证成中的作用。法的发现和法的证成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过程,法的发现是结论得以确定的过程,个人的法感、直觉、动机、意志和偏好等心理和事实要素都可能在其中发挥作用;法的证成则是法律决定获得正当化的过程,在其中客观的论述、逻辑的法则、理性的商谈将起到关键作用。因此,诠释学以及自由法运动与现实主义者对于前者的认识是妥当的。不过,无论法的发现是多么偶然、任意和非理性,但在法的证成这一层面上,法律决定都必须通过诉诸法律依据而得到理性之证成。而逻辑便是最为重要的理性工具。虽然考夫曼认为,法律判断的形成依赖于一种类推,即大小前提之间的某种等置,而非涵摄。但在阿列克西看来,“类推也可以表述为一个有效的逻辑推论。”
实际上,分析进路与诠释进路似乎一直在进行着某种融合。“法律论证的基础”一文就明确表示:“分析立场与诠释学立场区分的柔化,由此导向一种分析诠释学的概念”。这一点实际上也得到诠释学派的认可。正如考夫曼所讲,“没有诠释学的分析学是空洞的,没有分析学的诠释学是盲目的。”
这一讨论涉及的第二个主题是:法律论证的客观性。关于这一主题的论辩发生在分析学派与结构化法理论(Strukturierende Rechtslehre)之间,前者支持了法律论证的客观性,后者对此表示反对。对于弗里德里希·米勒(Friedrich Müller)的结构化法理论,汉语法学圈的研究尚少,赫格特也只在一个注释里谈及了米勒对于法官如何造法的研究。米勒试图解构许多法学方法论的传统预设,其中之一便是法律论证的客观性,或者“唯一正解命题”。从语言学的角度出发,米勒认为,法律规范的内容不能简单地从文本表述中推导出来,而是解释者通过一种规范具体化的过程一步一步建构出来的。因此,法律规范不是法律推理的起点,而是终点。从这一点来看,米勒的理论应该能够得到英美世界的同情和理解,但很显然,结构化法理论在很大程度上依然被低估了。
第三个主题是词义界限原则。在德国,解释要受到词义界限(Wortlautgrenze)原则的束缚,语义构成了法律解释的外部界限,一旦超过词义的外部界限,就属于法律续造的范围。可以说,词义界限刻画了法的解释与法的续造的区别。而结构化法理论解构了这一原则,例如,米勒认为,“并不存在带有客观意义内容或任何不可置疑之命题的魔法语言……解释总是用一个新的文本代替之前的文本……”如果一旦不再承认法律的词义界限,那么法律文本就无法对裁判者构成有效的约束。
(二)法律原则理论的讨论
其中最为重要的主题是:作为法律方法的衡量以及法体系的结构。
法律原则之作为一种独立的规范范畴之所以为多数法学家所接受,应该得益于美国法学家罗纳德•德沃金,他提出了一个较为完整的原则理论。但在这之前,作为理论范畴的法律原则在德国就已经有人进行了讨论。近些年来阿列克西极大丰富了原则理论的内容。从2000年开始,他通过一系列作品系统建构了一种原则的权衡(balancing)理论。这一理论发端于他的教授资格论文《基本权利论》(1985),在阿列克西看来,基本权是一种原则,而原则是一种有别于规则的规范类型,它们之间的区别是一种质的(类型的)区分。首先,原则是最佳化命令,其所表述的价值和理念要求在相对于法律上与事实上可能的范围内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而规则是确定性命令,它要么被实现要么不被实现。其次,原则的适用方式是权衡,而规则的适用方式是涵摄,后者所依循的是形式逻辑规则,而权衡则依赖于比例原则以及他后来提出的重力公式。
对于权衡理论,学界有不少反对意见。例如,哈贝马斯就认为,对于原则的衡量并没有理性的标准:“因为这种排序缺少合理标准,所以权衡的工作或者是任意地进行的,或者是根据熟悉的标准和序列而非反思地进行的。”然而,依据比例原则与重力公式,阿列克西表明权衡可以建立在商谈理性之上。也有人认为,基本权应当是保护性权利,而阿列克西的理论导致了过多的基本权,使得权力从立法滑向了司法,完全损害了民主政治原则。阿列克西认为,这是对他的理论的一种误解,只有在宪法允许的空间下,权衡才能发生。
(三)法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理论
法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理论之争一直是法概念论的核心议题。在自然法的复兴已经落幕许久,即在二战结束之后25年之后,一种关注实在法的理论即法实证主义在德国开始获得新生,但最初所围绕的却并非汉斯·凯尔森,而是与英国人哈特所著的《法律的概念》更紧密相关。诺伯特·霍斯特(Norbert Hoerster)是哈特理论的追随者,也是德国当代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人物之一。不过,阿列克西的反实证主义立场也引来了许多关注,他以正确性论据、原则论据与不正义论据,试图证成法律与道德之间具有概念上与规范性的必然联结。
诺依曼认为,这一争论在当代德国具有两个鲜明的特点:第一,这种争论所涉及的不再是一个本体论问题(即实在法之上是否存在另外一种更高的规范秩序),而是一种语义学问题或者规范性问题(即内容不正确的法律是否还应当被视为有拘束力的法规范);第二,法哲学问题在法院的实践中具有相当的重要性,可能会直接影响法院的判决,其中典型的便是拉德布鲁赫公式的适用问题。
关于拉德布鲁赫公式的内容以及两次主要的运用,实际上赫格特都有相关的介绍。拉德布鲁赫在1946年就明确表述了后来被称为拉德布鲁赫公式的下述内容:
正义和法的安定性之间的冲突是可以得到解决的,只要实在的、通过命令和权力来保障的法也因而获得优先地位,即使其在内容上是不正义的,不合目的性的;除非实在法与正义的矛盾达到如此不能容忍的程度,以至于作为“非正确法”的法律必须向正义屈服。在法律的不法与虽内容不正当但仍属有效的法律这两种情况之间划出一条截然分明的界限,是不可能的,但最大限度明晰地做出另外一种划界还是有可能的:凡正义根本不被追求的地方,凡构成正义之核心的平等在实在法制定过程中有意地不被承认的地方,法律不仅仅是“非正当法”,它甚至根本上就缺乏法的性质。
拉德布鲁赫公式的第一次讨论是与对纳粹统治的反思以及自然法的复兴相关的,第二次运用则主要来自柏林墙射手案,有些东德人试图翻越柏林墙逃往西德,东德的边境守卫在警告后进行了射杀,对于这种射杀行为,究竟应当如何评价?守卫者确实有东德实在法的依据,但这是否属于极端的不正义,又如何判断它是不是达到了不能容忍的程度呢?第二次讨论和战后自然法的复兴那一次并不一样,它们涉及到更为细微的问题。其中一个非常有趣的问题便是,对于拉德布鲁赫公式的适用,是否涉及到溯及既往地的否定原有实在法的效力?这种隐蔽地溯及既往地惩罚过去行为的情形更加让人担心。不过,阿列克西认为,“运用拉德布鲁赫公式并没有回溯性地改变法律状况,而只是确认了行为当时的法律状况是怎么样的。”
(四)实质法律问题的讨论
近年来德国法哲学越来越重视对于法律、政治、道德的实质问题的讨论。例如,帮助他人死亡(安乐死、堕胎等),人类遗传基因学和生物药物(人出生之前的状态及胚胎、受精卵的地位、干细胞研究等),例外情形中的个人基本权问题(即个人根本的基本权在例外情形是否必须退让于公共的安全利益)。其中涉及到人的尊严问题、人之于国家与社会的地位等。
对于实质问题的讨论一方面推动了法哲学与道德哲学、政治哲学之间的关联,因为这些问题显然涉及到更深层次的道德和政策问题,另一方面,又推动了法哲学与法教义学之间的交叉研究,例如人的尊严问题、紧急状态的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哲学问题,更是一个宪法学问题。想想中国目前因为“基因编辑婴儿”引出的伦理和法律难题,以及人工智能和科技发展带来的社会和法律问题,我们似乎就能明白这种转向的重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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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德语法哲学》中另一个有趣的地方在于赫格特对德语法哲学的评价。
(一)法哲学的任务:德美对照
在赫格特看来,法哲学主要有两大任务:说明法律和评价法律,前者是要描述法律是什么以及它与其他社会现象有什么关联,而后者主要是对法律进行证成或批判。
1. 为法律确立正当性。在德语世界,有些人(哈贝马斯、阿列克西等)想要为法律确定一个终极证成根据,也有些人(马克思主义者等)致力于对法律的批判。在美国,与前者相对应的是约翰·罗尔斯、罗伯特·诺奇克以及法与经济学学派的作品,与后者对应的是法律批判主义、批判种族运动、女性主义等诸多流派的研究。
2. 为法律提供一种分析框架。有些德语哲学家致力于对法律是什么(法体系或法律秩序的理念包含着什么内容)进行界定和说明。这一进路有众多的追随者,主要是分析法学与论证理论,诸如科赫与吕斯曼、德尔夫•布赫瓦尔德、罗伯特•瓦尔特、魏因贝格尔以及阿列克西等。这种分析进路在美国并没有获得太多支持,即使它在英国处于主导地位。
3. 对法律论证进行分析。修辞学理论试图表明的是,修辞是如何在司法决策中处于中心位置并为实践者和法官提供指引的。这种进路与许多美国法哲学家的活动很接近,诸如詹姆斯•博伊德•怀特、罗纳德•德沃金、斯坦利•菲什、梅尔文•艾森伯格等人。
4. 与其他知识领域的概念整合。在德语世界,它的代表人物是阿尔伯特、卢曼和魏因贝格尔等人,他们试图建立一种能把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关联在一起的学术框架。虽然赫格特没有明确提及美国与之相对应的部分,但我们认为,在美国以这种目标为导向的学术活动应该更多,诸如法与经济学、法与进化心理学等学派。
(二)法哲学的风格:德美比较
赫格特对德美法哲学进行了比较。在他看来,“德国人更加关注于法律秩序的逻辑分析、法律的结构与实质,而美国人主要关心的是过程,尤其是对于上诉法院的决策的说明……”一方面,根据德国传统的法概念,法律必然来源于某个核心的权威,这就排除了法院根据正义或其他目的“发明”法律的可能性,也必然要求了法体系的统一性或单一性,同时又进一步要求法律问题必须有唯一正确答案,这些观念彼此都是密切相连的。但它们在美国都不属于流行的法律观念。
另一方面,根据德国的学术传统,法学往往被当作是一种科学来进行研究,即所谓的法律科学。而在美国往往没有这样的说法。这是由于两国对于知识学科的分类不同所导致的,德国人习惯上区分自然科学和精神科学,法学是精神科学,而根据美国人的分法,学术科目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法学与人文学科更近。
最后,赫格特将德美法哲学之间的比较总结为如下这个表格:
(三)德美分立的原因
赫格特还谈及了英美传统与德语传统之所以出现思想分立的历史原因。在他看来,这首先来源于哲学传统的差异。这种分立我们已经太熟悉了,康德、黑格尔、海德格尔、狄尔泰、胡塞尔等德国哲学家与皮尔斯、詹姆斯、杜威以及威拉德•蒯因、唐纳德•戴维森以及理查德•罗蒂等美国哲学家,他们的哲学风格显然有着极大的差异,这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法哲学的研究。不过,赫格特也提醒到:“一般哲学传统中的这种分析,不应该被过度夸大,因为法哲学在很大的程度上有其自身的生命。”况且现在来看,英美哲学和欧洲大陆的哲学已经有了越来越多的共同话题。例如,目前马克思和维特根斯坦在两个国家都有很大的影响力,而康德、黑格尔等人对美国哲学的影响力越来越大,美国的逻辑经验主义哲学在德国亦不乏追随者。
另一个且更为重要的原因是与法律以及法学的发展历史相关的。德国法学受罗马法模式的影响,它的法学研究主要是在大学里由法学家们推动的,这种学院主义对德国法学风格影响巨大,象牙塔里的法学家更加推崇形式逻辑和理性分析,罗马法的体系化、理性化成为德国法学的典范。而英美的基础观念来自于不同的渊源。英国的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从一开始便与法律实践紧密相连,它们的权威素材来源于法院的实践,而法学研究又是致力于服务律师和司法实践的,因此,在英美法学研究中,法官以及它们的裁决所发挥的作用是决定性的,即使在美国有过兰德尔的法律科学化的努力,但至今这种关注实践的导向也依然是主流:“理论毫无价值,结果代表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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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年,受洛克菲勒基金会的资助,在意大利科莫湖畔的贝拉焦(Bellagio)召开了一次有关法律实证主义的会议,英美法学家与欧陆法学家战后第一次坐在一起就法理学领域共同感兴趣的主题进行探讨。在那样一个时代,两大法律传统之间的分立由此可见一斑。
《当代德语法哲学》创作于20世纪90年代,在那个时期,两大传统之间的分立已经不像之前那样严重了。二战期间从德国和奥地利逃往英美世界的一批德国哲学家和法学家,例如,法兰克福学派的马克斯•霍克海默、西奥多•阿多诺以及弗里德里希•波洛克、波普尔、凯尔森。这些人的很多理念都成了两大传统的共同财富。例如,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不仅成为德语法哲学的典范,而且也为英美世界所熟知。在那个时期,哈特和德沃金等人已经成为德国法哲学讨论中不可或缺的人物,而康特洛维奇、卡尔·恩吉施等人也开始在英语期刊上发表文章。
又是二十多年过去了。德国学者德莱尔1995年就曾断言,当前阶段的德国法哲学呈现于三种趋势:国际交流日益频繁;聚焦于法律-伦理问题;重回经典。而在克拉特看来,直到21世纪之后这种趋势依然在继续。在今天,两大法系的法学家聚在一起讨论问题,已经完全成为了平常之事。年轻一代的德国法哲学家,开始在英美大学里求学或授课,并有许多人在坚持使用英文写作。虽然德国和美国、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差异依然很大,例如,两个传统的法学家往往只关注彼此有交集的话题,而不太关注彼此独特的那些研究领域,但是,越来越多的共同话题,越来越频繁的学术交流,使得两者之间的分立已经变得越来越模糊了。也许正如西班牙法学家霍尔迪•费勒•贝尔特伦和乔瓦尼•巴蒂斯塔•拉蒂所说的那样,“贝拉焦精神的复兴”正在发生。
法哲学与法理学口袋书系列目前已经出版六本:
A系列
作者: [德] 迪特玛尔·冯·德尔·普佛尔滕
译者:雷磊
出版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年: 2017
作者: [德]诺伯特•霍斯特
译者: 雷磊
出版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年:2017
作者: [德]马蒂亚斯·耶施泰特
出版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译者: 雷磊
出版年: 2017
作者: [德]克劳斯·阿多迈特 / [德]苏珊·汉欣
出版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译者: 雷磊
出版年:2018
作者: [美]詹姆斯·E.赫格特
出版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译者: 宋旭光
出版年:2019
B系列
作者: [英]托尼·奥诺里
出版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译者: 郑玉双
出版年:2019
法律思想|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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