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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 | 朱孝清在浙检大讲堂上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讲座实录

浙江检察 2021-04-26

7月9日,“浙检大讲堂”第九讲在浙江省检察院开讲。本次讲座邀请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副主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咨询委员会主任、原副检察长朱孝清讲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

朱孝清在诉讼法学、职务犯罪侦查学、检察制度等领域著作颇丰,著有《职务犯罪侦查学》《中国检察若干问题研究》等专著近十部,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人民检察》等知名期刊上发表学术文章近百篇。他是我国最早研究认罪认罚从宽相关制度的专家学者之一,早在2010年,在法学权威期刊《中国法学》发表《论量刑建议》一文,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作了专门的研究,后又在《法治研究》《法学杂志》等知名期刊发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侦查阶段是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制度的影响》等文章。


快跟小之一起来看

朱孝清在浙检大讲堂上讲座实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

朱孝清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什么

要设置听取意见和签署具结书程序?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就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此,一些同志心存不解,认为认罪案件一直以来都有,为什么过去没有该程序而认罪认罚案件却设置了该程序,并以此作为从宽处理的条件?


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有四。


(一)这是“认罚”的必然要求


“认罚”的特点之一,就是犯罪嫌疑人“认罚”与法院从宽处罚互为前提。一方面,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法院才能从宽处罚;另一方面,只有法院从宽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真正认罚。只有最终接受法院判决的刑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才真正落到地。要使犯罪嫌疑人在诉讼初期的认罚与法院判决相对接,就需要在诉讼中承上启下的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与法院之间搭个桥,通过听取意见、签署具结书的程序,向法院提出经犯罪嫌疑人同意的量刑建议,并要求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从而使犯罪嫌疑人在诉讼初期的认罚落实为法院判决后的认罚。因此,要使“认罚”落到实处,就不可避免地要求检察机关就量刑建议等事项听取辩方意见,并要犯罪嫌疑人在同意的基础上签署具结书。


(二)这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程序保证        


规定该程序,有利于从诉讼程序上保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否则,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就无法从诉讼程序上得到保证,在后续的程序(如一审、二审)中也缺乏证据证明。


(三)这是保证量刑建议精准、公正的需要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由于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因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法院判决的内容。这就要求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必须精准、公正。设置听取意见和签署具结书程序,有利于检察机关兼听则明,在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意见的基础上,把量刑建议提得更为恰当,从而保证量刑建议的精准和公正。


(四)这是控辩双方的一种协商,目的是对案件拟处理意见形成共识,其意义重大(后文再述)。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是否可以控辩协商?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包含控辩协商


对此,中央政法委原书记孟建柱同志持肯定态度,他在2016年1月全国政法工作上就提出,要在借鉴辩诉交易等制度合理元素的基础上,抓紧研究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方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后,选择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试点。法学、法律界不少人也持肯定态度,如陈光中教授认为,该制度“对美国的辩诉交易和西方的恢复性司法有所借鉴”;陈瑞华教授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含着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的协商和讨价还价的成份”;顾永忠教授认为“我国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吸收了美国辩诉交易的合理成份”。


然而,无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试点决定》还是“两高三部”《试点办法》,以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都没有提到“控辩协商”。于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包含控辩协商,职能部门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是否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就成了需要研究并作出回答的问题。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含了控辩协商。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证明:


1、把“及时有效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为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首要目的,说明该制度包含控辩协商。如果有人问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是什么,法律人回答最多的可能是: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程序分流、提高效率。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代表“两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作说明时,说的首要目的,是“及时有效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他说:“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及时有效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需要;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司法公正效率的需要;是深化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构建科学刑事诉讼体系的需要。”在这里,周强院长把“及时有效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为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首要目的,而不是把“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或者“提高效率”作为首要目的,就说明该制度包含了控辩协商。因为我国现阶段仍处于犯罪高发期,而且犯罪手段越来越狡猾、隐蔽和翻新,打击犯罪的任务越来越繁重,难度也越来越大。但另一方面,随着“尊重和保障人权”被规定入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特别是庭审实质化的推进,司法证明越来越严格和规范,对程序正义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就使得司法资源有限性与诉讼需求不断增加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政法机关人少案多的矛盾也更加突出。这就迫切需要采取一些既有利于惩治犯罪,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的措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控辩协商就是重要措施之一,它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政策攻心,以承诺从宽处理为条件,来吸引一些犯罪分子交代犯罪事实,走认罪认罚从宽之路,从而破解一些案件的侦查困境,降低惩治犯罪的难度。


 2、听取意见、签署具结书的程序规定,说明该制度包含控辩协商。所谓“协商”,是指“共同商量以便取得一致意见”。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检察机关就案件拟处理意见听取辩方意见,犯罪嫌疑人如同意则签署具结书的规定,就体现了控辩双方“共同商量以便取得一致意见”的精神。因为第一,检察机关听取意见的有关内容,对非认罪认罚案件是不需要告诉辩方并听取他们意见的。对认罪认罚案件之所以要这样做,就是为了使控辩双方在案件的处理上通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第二,“听取意见”体现的是控辩之间的沟通。一方面,检察机关向辩方告知拟处理意见不是检察机关单方通知、“我说你听”,而是为了“听取意见”,因此,辩方是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要求的。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听取意见”不是为听取而听取,听过了事,而是为了使拟处理意见考虑得更加全面,更加客观公正,即辩方意见如果有理,即予采纳,并修正拟处理意见;辩方意见如果无理或站不住脚,则予解释说明。故检察机关“听取意见”的过程,是控辩双方围绕案件的处理进行协商的过程。第三,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所体现的是控辩协商的成果。它实际上是控辩双方就案件的处理在协商的基础上所达成的一种协议。该具结书一经签署,就对控辩双方产生一定的约束力:除非发生足以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形,控方应按拟处理意见处理,辩方应按具结的意见接受处理。总之,从检察机关“听取意见”到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完整地体现了控辩双方就案件的处理进行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的过程。


3、特别从宽的规定说明该制度包含控辩协商。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这一规定,同样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含了控辩协商。因为如此大尺度地从宽,有利于吸引一些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并实施重大立功或者维护国家重大利益行为。


总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包含控辩协商,而且还明确了以下四方面内容:第一,明确了控辩协商的主体是控辩双方;第二,明确了控辩协商的诉讼阶段是审查起诉阶段(侦查阶段也可以控辩协商,但签署具结书的这种协商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第三,明确了控辩协商的范围主要是量刑协商和程序适用协商(特别从宽案件除外);第四,明确了控辩协商的法律后果是“法院在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什么要控辩协商?


1、控辩协商有利于使犯罪嫌疑人对“从宽”的内容和程度看得见摸得着,从而下决心走认罪认罚从宽之路。过去,公安司法机关也常常以“坦白从宽”等政策教育犯罪嫌疑人,但到底怎么从宽、能宽到什么程度,办案人员除了介绍法律规定之外,往往难以具体表态,否则,就有许愿之嫌。由于对“从宽”看不见、摸不着,更无以为凭,犯罪嫌疑人对这种政策教育往往半信半疑甚至心存警惕,他们可能更相信社会上所流传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这难免影响政策教育的效果。如今,通过控辩协商,犯罪嫌疑人在诉前就能对认罪认罚所带来的“从宽”好处看得见、摸得着,且有具结书为凭,这必然有利于促使其下定“走认罪认罚从宽之路”的决心。


2、控辩协商有利于体现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控辩平等。在控辩协商中,控方以比较平等的姿态与犯罪嫌疑人协商,以比较明确的利益来换取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其效果比控方以居高临下的姿态所进行的政策教育要好。


3、控辩协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控辩协商使得案件的处理结果是犯罪嫌疑人自己通过协商认可的,它比司法机关强加给他的更容易接受;同时,控辩协商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从而减少对抗、修复社会关系。这都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4、控辩协商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体现。控辩协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包含和运用,意味着我国80%左右的刑事案件可以通过控辩双方协商而不是对抗来了结,并实现案结事了,其意义不可低估。因为在和平年代,犯罪是社会对抗的主要方面,现在,这里的大部分案件可以通过对立双方合作、协商的方式来解决,而不是强行裁判的方式来解决,这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体现,也是司法制度现代化的一个体现。


(三)控辩协商的源流及理论基础


1、控辩协商借鉴了美国的辩诉交易,但与辩诉交易又有本质区别。辩诉交易最早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但直至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以判例的形式承认该制度符合宪法。辩诉交易的基本特征是,检察官以降低指控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法官审查认可后不需要开庭即确定被告人的罪行和刑罚。催生辩诉交易的直接动因主要有三个:一是为了有效惩治犯罪。因为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方式更注重人权保障,加上陪审团审判的结果较难预料,因而一定程度影响了惩治犯罪。为此,检察官就通过辩诉交易来逃避冗长的庭审程序和陪审团审判。米兰达规则确立被告人沉默权后,检察官又以辩诉交易来促使被告人开口承认犯罪(不选择沉默),以抵消沉默权对惩治犯罪带来的消极影响。二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当事人的诉讼方式效率低下,难以适应遏制高脹犯罪的需要。三是控辩协商有利于实现控与辩、国家与社会一定程度的互利共赢,即控方降低了指控难度,辩方降低了辩护难度,被告人得到量刑以至定罪优惠;国家节省了司法资源,社会减少了对抗因素。


同时,该国的法律文化和司法制度也为辩诉交易提供了条件:一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文化使刑事诉讼当事人像民事诉讼当事人那样,有处分权(刑事处分权);二是检察官在案件起诉上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三是在证据制度上只要被告人认罪,即使没有其他证据也能定罪。


正因为辩诉交易有诸多好处,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70年在“布来迪”案的判决中首次肯定辩诉交易符合宪法。如今,在美国,有90%以上的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处理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首席大法官伯格曾说:“如果有罪答辩的百分比发生很小的变化,那就可能带来严重的后果。有罪答辩从90%减至80%,便要求两倍的司法人员和设施——法官、法庭报告员、法警、书记官、陪审员和审判庭。如果降至70%,则需要三倍的司法人员和设施。”也正因为辩诉交易有上述价值,而“二战”后各国都遇到了犯罪高涨的问题,因而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以及传统诉讼理论与之格格不入的大陆法系的德国、意大利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都对其作了不同程度的借鉴,先后引入了“认罪协商”等协商性案件处理机制。


但是,对辩诉交易的争议一直都没有停止过。美国的刑事司法委员会在1973年的一个报告中还曾建议“至迟在1978年以前废除辩诉交易”。该国对辩诉交易的反对意见主要是:(1)辩诉交易极易对案件造成不公正的处理结果。(2)检察官有可能滥用权力,出入人罪;还会使一些被告人屈服于检察官的威胁、引诱、欺骗而违心认罪,造成冤假错案。前些年,美国“无辜者计划”这个民间组织通过DNA技术纠正的347件冤假错案中,通过辩诉交易被错误定罪处理的有33件,将近占10%.(3)辩诉交易有可能使律师为降低辩护难度而不顾委托人的正当权益。可见,美国的辩诉交易是利弊共存的。


由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存在积极作用,因而我国有加以借鉴的必要。但在借鉴时,我国称其为“控辩协商”或“认罪协商”。这是因为在中国人的观念中,“交易”一词一般用于商业领域,而不用于政治、司法及社会领域,否则,就带有贬义。更重要的是,我国控辩协商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具有本质区别:一是在理论根据上,美国的辩诉交易基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文化和契约观念赋予当事人的刑事处分权。而我国的控辩协商是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前提下的协商,它总体上没有超出“依法办案”的框架。二是在价值追求上,美国的辩诉交易在案件能够定罪的前提下偏重于追求效率,对公正有较多的损害。我国的控辩协商在公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追求效率。三是在办案依据上,美国的辩诉交易只要被告人认罪,即使没有其他证据,也能定罪。而我国的控辩协商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证据裁判原则,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四是在协商范围上,美国的辩诉交易包括罪名交易、罪数交易和量刑交易,其范围很广。而我国控辩协商的范围除极个别特殊案件外,主要限于量刑协商和适用程序协商。五是在法院审查上,美国法院对辩诉交易案件一般仅作形式审查。而我国法院对认罪认罚和控辩协商要作实质审查(审查的内容下文述及)。


2、控辩协商源于我国的协商文化。“协商”在我国有较为深厚的文化土壤和渊源:一是民本思想。即“民惟邦本、治国为民”。如孟子的“民贵君轻”,荀子的“民水君舟”。既然民是本,那统治者就要倾听百姓呼声,有事与百姓商量。二是天下为公思想。既然都是为公,就应协商办事。三是兼容并蓄思想。要求善于听取各方意见,博采众长。这就包含了沟通协商意思。四是求同存异思想。君子“和而不同”,要求在承认差异的前提下,通过沟通协商,寻求最大公约数。因此,习近平总书记2014年9月21日在庆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成立65周年大会上说:“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和独特优势,是中国共产党的群众路线在政治领域的重要体现,它源自中华民族长期形成的天下为公、兼容并蓄、求同存异等优秀政治文化,源自近代以后中国政治发展的现实进程,源自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的长期实践,源自新中国成立后各党派、各团体、各民族、各界人士在政治制度上的不断创新,具有深厚的文化基础、理论基础、实践基础、制度基础。”他还要求“坚持有事多商量,遇事多商量,做事多商量,商量得越多越深入越好”。控辩协商虽不属于“民主政治”的范畴,却是“协商”这种方式在司法领域的具体运用,也是控辩平等理念的生动实践。


3、控辩协商是合作型刑事诉讼模式的一种表现形式。对刑事诉讼模式有多种划分,有的划分为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有的划分为了弹劾模式与纠问模式。我国北大教授陈瑞华提出了对抗型司法与合作型司法这两种刑事诉讼模式。前者以不认罪案件为标志;后者以认罪案件为标志。因为在认罪案件中,被告人放弃了无罪辩护,在是否有罪的问题上与控方持合作态度。


在我国,合作型司法一直存在,如投案自首、坦白、认罪,都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司法机关一定程度的合作;刑事和解则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合作。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合作型司法的一种表现形式。


综上所述,我国的控辩协商,植根于我国的协商文化,源于合作型刑事诉讼模式,也借鉴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因素。


既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含控辩协商,且控辩协商在我国具有制度渊源,那么,为什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两高三部”《办法》以及刑事诉讼法都没有此类表述和直接规定呢?我分析,主要基于三方面原因:一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而无当事人主义的司法文化传统;二是我国强调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更强调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社会各界对政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监督很严。特别是在当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时有发生、司法公信力不高的情况下,人民群众要求对自由裁量权强化监督制约而不是予以扩大。三是当前社会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就存在这样那样的担心,如担心打击不力,担心冤假错案,担心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担心司法不公、权钱交易。在这一背景下搞控辩协商,社会上的担忧可能会更多。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部门可能心存顾虑,怕少数办案人员看不到我们的控辩协商与美国辩诉交易的本质区别,滥用协商权力,从而既搞乱思想,又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实施。


因此,为了消除上述疑虑,必须正确把握控辩协商。最重要的是要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前提下与辩方协商(后面详述)。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制度有哪些影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制度带来了重要而深刻的影响:


(一)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凸显


张军检察长在政法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上曾说,要“全面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切实发挥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我理解,张军检察长不仅指明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在作用上的主导性,而且指明了检察机关在地位上的主导性。也就是说,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居于主导地位,应当发挥主导作用。这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使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由原来审前程序的主导,提升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主导,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在百分之八十左右的刑事案件的诉讼中,能够居于主导地位,需要发挥主导作用。


那么,为什么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能够居于主导地位呢?


刑事诉讼法学界一般认为,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是主导(在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法学家们一般也认为,“检察官是审前程序的法官”)。这是因为:(1)检察机关是犯罪的国家追诉者。负责将涉嫌犯罪的嫌疑人提起公诉,要求法院审判,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侦查机关虽然也属于犯罪的追诉方,但侦查是为起诉作准备的,应当服从、服务于起诉。(2)检察机关是案件的过滤把关者。通过对提请批捕、移送起诉案件的审查过滤,保证逮捕、起诉案件的质量,并使起诉的案件符合审判要求。(3)检察机关是程序分流的调控者。根据犯罪事实与情节、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等因素,对案件分别作出不诉、起诉的决定。对不诉的,终结诉讼程序;对起诉的,开启审判程序,限定审判范围,并向法院提出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判的建议。(4)检察机关是合法权益的保障者。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通过受理控告申诉,进行司法救济,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合法权益。(5)检察机关是法制与司法公正的守护者。通过依职权发现或受理控告申诉,监督纠正侦查机关在诉讼中的违法与错误,保证法律在审前程序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总之,在审前程序中,检察机关基于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诉讼监督等职权的行使,既追诉犯罪,又保障人权;既纠正违法,又维护合法;既引导侦查,又启动审判程序,从而保障法律在审前程序的正确实施,维护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因而是当之无愧的主导者。


那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又何以成为主导者——不仅是审前程序的主导者,而且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主导者呢?这是因为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除了在一般刑事诉讼中所扮演的上述五个角色之外,还扮演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角色:


1、检察机关是案件拟处理意见与辩方的协商者。这在上文已作论述,此处不赘。


2、检察机关是案件处理的实质影响者。对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由于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并规定了若干除外情形。也就是说,若无该条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法院就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就使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对法院产生了实质的影响。易言之,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意见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院判决的内容。有专家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主导了法院裁判。


3、检察机关(限高检院)是案件作特别从宽处理的核准者。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在立法上大尺度的反映。这说明,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极少数特殊的有罪(微罪之外的有罪,包括重罪)案件在实体上超常规的出罪权和程序上超常规的分流权。


终上所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不仅是承上启下的枢纽和监督者,而且是罪案处理的实质影响者乃至决定者,因而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居于主导地位。


(二)自由裁量权扩大


设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之一,就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它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分流,加大自由裁量力度,对符合不诉条件的案件予以不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控辩协商程序、对极少数案件特别从宽处理程序等规定,也意味着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扩大。纵观世界刑事诉讼发展史,随着有罪必罚的报应刑理念让位于预防主义的刑罚理念,随着犯罪的高涨和诉讼经济思想的勃兴,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都呈扩大之势。其中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由于当事人处分主义的诉讼理念,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几乎不受限制;在大陆法系国家,则由起诉法定主义转变为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相结合。因为诉讼实践表明,实行起诉便宜主义,有利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案件作出有针对性的处理,从而实现个案的具体公正;有利于使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尽快从刑事诉讼中解脱出来回归社会,防止短期性所带来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减少司法资源投入,实现诉讼经济。根据樊崇义、宋英辉等刑事诉讼法学专家有关论著所载,在德国,有三方之二的刑事案件是由检察官终结诉讼的;在法国,不起诉的案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30—70%;在日本,1994年,由检察官裁量而作出的不起诉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9.2%。因此,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自由裁量权的扩大,符合现代刑事诉讼发展规律,也符合我国新时代治理犯罪的需要。


(三)公诉权实质化


公诉权是检察机关将认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诉至法院,请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它主要是程序性权力,其内容一是求罪,二是求刑。公诉后法院怎么判,由法院依法决定。但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诉讼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无法定情形,法院就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无疑使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实质化。这里的“实质化”,既指公诉的主要内容(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又包含“实体化”的意思。根据最高法院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地区试点情况的统计,法院审判时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占法院审结的认罪认罚案件总数的96.03%,该数据也足以说明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实质化。公诉权的这一变化,同样符合域外认罪案件诉讼中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发展趋势,正像熊秋红研究员在《域外检察机关作用差异与自由裁量权相关》一文中所述,虽然各国在推行认罪案件快速处理机制中坚守了法官保留原则,法官可以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合法性以及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进行司法审查,并享有对案件处理的最终决定权,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量刑建议主导司法裁判已经成为常态,检察官实际上成为“背后的法官”。


(四)公诉方式合作化


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为标准,刑事诉讼可分为对抗式诉讼和合作式诉讼这两种类型。不认罪案件的刑事诉讼是在追诉方与被追诉方对抗中进行的,这种对抗贯穿诉讼的全过程,最终以法院强行裁判终结诉讼程序。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刑事诉讼中的许多理念、机制都是根据不认罪案件来构建的,如为抵御国家任意追诉而设计的无罪推定机制,为实现控辩“平等武装”而建立的一系列程序正义标准,为制衡国家追诉权而确立的一系列程序保障制度;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特别是普通审理程序也主要是根据不认罪案件来设计的。在对抗式诉讼中,公诉采对抗的方式:在审查起诉时,检察官除了进行侦查监督之外,主要是审查核实、固定完善证据,为出庭支持公诉做好准备;在庭审中,检察官主要是通过举证、质证、辩论来指控和证明犯罪,反驳辩方的无罪辩解。但认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无罪辩护,在是否犯罪这一关键问题上与追诉方持合作态度,因而合作是诉讼的主要特征。至于认罪认罚案件,合作更是诉讼的主要特征,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在是否犯罪这一问题上与追诉方合作,而且在案件处理上也与司法机关合作。由于诉讼是合作式的诉讼,公诉相应地也是合作式的公诉,控辩双方在案件事实、案件性质、触犯的罪名、审判适用的程序、量刑建议等方面,都持合作态度,且都达成了合意。因此,合作是认罪认罚案件公诉方式的主要特征。当然,这种合作,可分多种情形:有的是犯罪嫌疑人一开始就主动与追诉方合作,如自首;有的是追诉方掌握了相当证据、经政策法律教育包括控辩协商后促使犯罪嫌疑人与追诉方合作;有的是犯罪嫌疑人发现追诉方证据在握、对抗无济于事,为了争取从宽处理而不得已与追诉方合作。在司法实践中,后两种情形占多数,因为人都有趋利避害心理,企图逃避法律追究是犯罪分子的本能。但不管是哪种情形的合作,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都选择了与追诉方合作的态度。在合作式公诉中,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的任务,是在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事实证据可靠性的基础上,就案件的拟处理意见与犯罪嫌疑人协商;在出庭公诉时,检察官的任务已不再是指控、证明犯罪、反驳辩方辩解,而是向法庭证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易言之,是证明控辩双方在案件处理上合作、合意的真实性。


(五)任务和责任明显加重


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检察机关任务和责任的影响,有几个参照系:第一个参照系是过去所办理的认罪案件。在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前,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就有较高的比例。对过去认罪、现在认罪认罚的这些案件而言,检察机关的任务和责任明显加重。主要表现在:(1)与辩方协商所增加的任务和责任。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要就案件的拟处理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有理的应予采纳;无理或站不住脚的予以解释说明;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由其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此外,案件的拟处理意见还要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被害人意见站不住脚的,还要解释说明做工作。这必然增加检察机关的任务和责任。(2)精准求罪、求刑所增加的任务和责任。因为法律要求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必然要求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精准。为此,检察机关要全面梳理案件中与定性、量刑有关的所有事实和情节,分析对犯罪嫌疑人不利与有利的各个方面,并仔细地进行定量计算,有时还要通过大数据检索类似案件的处刑情况,这同样会增加检察机关的任务和责任。(3)加大自由裁量力度所增加的工作量和责任。随着自由裁量权的扩大,为了准确适用有罪不诉(包括微罪不诉、附条件不诉、特别不诉),检察机关要对有关案件的事实及其各种情节进行全面考量,有些还要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社会调查和风险评估,不诉后检察机关要落实帮教,有些还要跟踪考察监督,这无疑加重了任务和责任。


第二个参照系是过去办理的不认罪案件。不认罪案件过去有,以后还会有。但有些在过去不认罪的案件,放到今天,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感召和吸引下,可能转变为认罪认罚。虽然,目前发生这种转变的案件还不会很多,但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持续、深入贯彻,随着制度信誉和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发生这种转变的案件将会逐步增多。对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减轻了指控犯罪的难度,办案所花时间也明显减少。因此,就这些案件而言,检察机关的任务和责任有所减轻。


综合任务、责任加重或者减轻的上述两个方面,由于任务、责任减轻的案件较少,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的任务和责任总体上是明显加重的,特别在该制度实行初期更是如此。


上述五个方面,都对检察机关带来影响,其中前四个方面,还对检察制度带来影响。


四、检察机关应如何对待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的影响?


据了解,一些检察官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态度是矛盾的,可以说是既喜又忧,喜的是检察权有所充实和扩大;忧的是加重了任务和责任;还有同志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院帮法院减轻了工作量。我觉得,这些认识是符合实际的,没有错。但如果因此而消极对待,怕影响办案业绩考核、怕承担责任而不愿多做工作,就有些不对。为此建议:


(一)把落实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做优刑事检察的历史性机遇


张军检察长要求“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并要求“做优刑事检察”。落实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做优刑事检察的一个重要机遇。因为在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转隶的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弥补检察权的削减,加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发言权和影响力,做优刑事检察,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都具有重要意义。长期以来,立法上制度供给不足、而理论上又充满质疑,是制约我国检察制度发展的重要原因。为此,一代代检察人为了发展完善检察制度,艰辛探索实践,不断地回应理论上的质疑,不断地提出强化法律监督的立法建议。而要使立法建议成为法律条文,非常不易,且往往需要很长的周期。如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好不容易为做优刑事检察提供了机遇,我们要倍加珍惜。


(二)树立辩证思维,在有为中争取有位


事物都是利弊共生的,只有利没有弊的好事是没有的。因此,机遇就是挑战,权力就是责任,地位就是付出,有为才能有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给检察工作发展提供了机遇,又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既充实了权力,又加重了任务和责任。我们要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担当精神,克服困难,勇于付出,多做工作,奋力前行。同时,也要继续采取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的措施。


(三)切实发挥主导作用,担起主导责任


既然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居于主导地位,那就应当发挥主导作用,担起主导责任。除了履行好一般程序中的职责之外,还要紧紧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点,做好以下六个方面工作:


1、要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前提下与辩方协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包含控辩协商的内容,但它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具有本质区别,总体上没有离开法律的框架。其中的特别从宽制度虽对原法律有所突破,但又以新的法律加以规制,将其纳入法治轨道。因此,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前提下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协商,是从我国实际出发借鉴辩诉交易的合理因素并使其存利祛弊的关键。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证据裁判等原则,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防止越过法律底线进行协商。对于需要特别从宽处理的案件,必须从严把握:在实体上,必须是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在程序上,要层报最高人民检院核准。故在协商此类案件时不能随意许愿。对有被害人的案件,要督促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进而争取达成和解,从而为从宽处理创造更有利的条件。检察机关在提量刑建议时,要把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及被害人谅解、和解等情况作为重要情节加以考虑,但不以被害人谅解、和解为从宽处理的必要条件。在与辩方协商的同时,还要听取并充分考虑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2、要坚持客观公正立场。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5条规定:“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是世界各国公认并被联合国有关文件确认的“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在我国法律上的体现。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具有特殊的必要性,因为如前所述,检察机关要就案件的处理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其量刑建议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法院判决的内容,高检院还有权对极少数案件核准作非罪处理。因此,检察机关要全面、正确地理解自己的角色,坚持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和客观公正立场,切实防止片面追诉倾向,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责,全面关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与不利的各种情节,既依法追诉犯罪,又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如果存在片面追诉思想,偏离客观公正立场,就难以发挥好主导作用。


3、要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基,也是法院判决“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必要前提。否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会崩塌,提出的量刑建议也不可能得到法院采纳。因此,检察机关在确保案件事实、证据可靠性的同时,必须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从而为法院审判打好坚实的基础。为此,要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使其真正理解和明白含义,防止搞“愚民政策”;要坚持依法讯问,严禁威胁、引诱、欺骗;要坚持平等协商,防止居高临下、以强凌弱;要保证有律师辩护或法律帮助,防止其孤立无援;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使犯罪嫌疑人供述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并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防止凭口供定案。对于在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要认真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发现违背意愿的,要查明原因,依法监督,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案件作出处理。此外,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要注意审查有无漏罪漏犯,防止有的犯罪嫌疑人认小瞒大、舍轻保重,防止侦查机关满足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而不深挖余罪漏犯。


4、要加大相对不诉、附条件不诉的力度。对微罪案件和符合条件的未成年案件分别作相对不诉、附条件不诉处理,是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一次重要的程序分流,它有利于及时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节约司法资源,尽早解脱犯罪人。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对一些微罪案件和符合条件的未成年案件没有作不诉处理,而是将其诉至法院。其原因主要是“三怕”:一怕被人怀疑存在私情私利或接受了说情送礼;二怕增加工作量,影响办案业绩;三怕不诉后犯罪嫌疑人出现反复,给自己带来风险。检察机关作为程序分流的调控者,应当发挥好“调控”作用,依法对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作不诉处理。为此,要教育引导办案人员树立敢于负责、敢于担当精神,依法敢用、善用、用准、用好相对不诉和附条件不诉;要完善考核制度,以制度鼓励办案人员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决定不诉;要加强起诉必要性审查,用好起诉裁量权;要细化相对不诉、附条件不诉的条件,制定规范,以供遵循;要收集下发相对不诉、附条件不诉的典型案例,以供参照;要加强对不诉案件的释法说理,接受社会监督。


5、要进一步提高量刑建议的能力和水平。在较长时间里,检察机关无论是在办案中还是在研究中,都对案件的定性比较重视,而对量刑重视不够,这难免影响量刑建议能力、水平的提高。而如前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法院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这就对量刑建议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迫切需要办案人员围绕“精准”这一目标,进一步提高量刑建议的能力和水平。为此,要加强量刑的学习研究,掌握其基本要求和规律;要完善量刑标准和量刑建议程序规范;要发挥大数据智能辅助系统的作用;要认真采纳律师对量刑建议的合理意见;对重大、有影响案件的量刑建议,要注意发挥员额检察官会议的咨询作用和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决策把关作用。


6、要充分发挥律师作用。能否充分发挥律师作用,是衡量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是否发挥主导作用的一个重要方面。要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的权利,在审查起诉中,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申请法律援助律师的权利;对于符合提供法律援助律师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对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并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要保证律师参与控辩协商,依法听取律师对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方面的意见,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由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以保证控辩协商的公正性、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律师是检察机关精准起诉、精准提出量刑建议的得力帮手,要高度重视律师意见,有理的予以采纳,不合理的予以解析说明。


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

审判是否仍是诉讼的中心?


有同志提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如果检察机关是主导,那审判是否还是刑事诉讼的中心?还有同志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是庭审实质化,但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庭审大大简化了,其中适用速裁程序的,往往只需几分钟、十几分钟,而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却要做大量工作,在这样的情况下,审判还是刑事诉讼的中心吗?在法学、法律界,对此也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只有庭审实质化的案件,审判才是诉讼的中心;有的则认为,无论办理何种刑事案件,也无论适用何种程序审理,只要是经过法院裁判的,审判都应是刑事诉讼的中心。


笔者认为,要回答上述问题,需要研究以下三个问题:一、审判为什么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审判是否还是中心?三、检察机关“主导”与审判“中心”的关系。


(一)审判为什么是刑事诉讼的中心?


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这是由刑事诉讼的规律和现实需要决定的。具体地说,是因为:


1、在职能上 ,审判是决定诉讼结局的环节,侦查、起诉的成果都要接受审判的审查和检验。任何案件都只有经过审判,才能对被告人认定有罪并处以刑罚。刑事诉讼法第12 条也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同时,对起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所收集、固定、审查、认定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和能力,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客观真相,都要接受审判的审查,并由法庭作出裁判。


2、在诉讼地位上,侦查、起诉、执行都围绕审判并服务于审判。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它由侦查、起诉、审判和刑罚执行四个环节组成,该四个环节都围绕“实现国家刑罚权”这一目标进行各自的职能活动。其中侦查是为审判进行准备的活动,起诉是开启审判程序(也是为审判做准备)的活动,审判是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的活动,执行是落实审判结果的活动。可见,侦查、起诉、执行都围绕审判并服务于审判,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中心地位。 正因为如此,有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把侦查、起诉都规定在“第一审程序”中,而没有与“第一审程序”并列,其理由就是侦查、起诉都是为审判作准备的 。 


3、在证据上,侦查、起诉环节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都“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证据是诉讼的核心,诉讼的过程,就是收集、固定、审查、认定、运用证据的过程。由于审判要对侦查、起诉制约、把关,并决定诉讼最终结局,只有符合裁判要求的证据才能被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而必然要求侦查和起诉阶段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要与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当然,审判在证据上的“要求和标准”,又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规定。


4、在条件上,审判具备程序正义的最完整形态,因而有条件作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在刑事诉讼中,审判与其他诉讼环节相比,具有许多优势,除了以侦查、起诉、律师辩护为基础之外,还具有体现程序正义的一系列特点,因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1)审判具有“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这一最典型的诉讼构造,有利于法官在充分对抗中查明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而在侦查阶段,只有侦查方与被侦查方的双方关系,不具有三方构造;在审查起诉阶段,存在以侦查机关为控方、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为辩方、检察机关居中作出是否起诉决定的“小三角形”诉讼构造,但它没有审判阶段的诉讼构造那么典型,且当作出起诉决定、检察官衔命出庭公诉时,检察官又成为控方。(2)审判是最中立的环节,有利于不偏不倚、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而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不可能中立;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是中立的,但在出庭时,又不中立了。(3)审判是最公开透明的环节,它不仅有利于防止暗箱操作、防止发生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贿买证人等妨碍司法的问题,而且有利于各诉讼参与人意志自由地参与诉讼、回答问题、表达意见,而较少受外力干扰。而在侦查阶段,侦查基本上是秘密和相对封闭的;审查起诉阶段也不可能像审判阶段那样公开透明。(4)审判是最内含对抗制约因素的环节,如控辩之间的对抗,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抗,证言与证言之间的制约,鉴定人与有专门知识的人之间的制约等等,这有利于使“事实越辩越清、理越辩越明”,从而在对抗制约中实现“兼听则明”。而在侦查、起诉阶段,虽然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辩解和律师的意见,但与审判阶段的对审听证尚有明显的区别。(5)审判是诉讼参与人最多的环节,通过众多诉讼参与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相互辩驳、相互校正、相互补充,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认识趋于客观全面。而在侦查、起诉阶段,侦查官、检察官虽然也要接触有关人员,但都是个别进行,而不可能像庭审那样集中和面对面。因此,审判比其他环节更有利于客观全面的认识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因而它具备作为诉讼中心的条件。当然,在审前比在法庭上更能获得真实证言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对于庭上证言与审前证言不一致的情况,并不是简单地以庭上证言为准,而是根据“印证原则”,采信能够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证言。因此,审前比在庭上更能获得真实证言情况的存在,也不影响“审判比其他诉讼环节更有利于客观全面地认识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观点的成立。


5、在目的上,“以审判为中心”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传统的刑事诉讼实际上实行的是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时,主要审查案卷,以案卷所载的事实和证据作出是否批捕、起诉的决定;法院审判时,证人和律师出庭率都不高,法庭也主要审查公诉人提举和出示的案卷中的事实和证据,并据此作出裁判。案卷上所记载的一些非法证据、虚假证据较难通过庭审发现。有的甚至“未审先定”。这种“以案卷为中心”“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方式,影响了案件质量,甚至产生了一些冤假错案。“以审判为中心”就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以案卷为中心”、“以侦查为中心”和庭审形式化而提出来的。因此,“以审判为中心”,是强化人权司法保障、确保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


综上所述,“以审判为中心”是诉讼规律的必然要求,也是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提高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


理解“以审判为中心”,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第一,“以审判为中心”实质上是以审判职能为中心。因为在上述说明审判是刑事诉讼中心的五个理由中,最重要的是第一个理由即审判职能,因为对于需要定罪判刑、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案件来说,只有审判这一职能,才能决定刑事诉讼的结局,使刑事诉讼目的最终得以实现;也正是因为只有审判才能决定刑事诉讼的结局,所以决定了侦查、起诉与审判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决定了审判在证据要求和标准上的地位,决定了刑诉法必然要给审判赋予一系列更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条件,还决定了“审判为中心”在提高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中的重要现实意义。因此,以审判为中心 ,实质上是以审判职能为中心。易言之,哪个环节执掌裁判职能,哪个环节就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第二,证据是诉讼的核心,故“以审判为中心”归根结底是以符合审判要求和标准的证据为核心。但审判在证据上的“要求和标准”又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以审判为中心”不是减轻而是加重了侦查、起诉的责任。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基础,没有侦查就没有起诉。起诉是审判的前提,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侦查、起诉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审判的质量。“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起诉的案件符合审判要求,否则就白费力气;还要求公诉人切实提高出庭支持公诉的水平,在“庭审”这个审判的中心环节履行好职责,否则其主张就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因此“以审判为中心”丝毫没有减轻侦查、起诉的重要性和责任,而是加重了侦查、起诉的重要性和责任。第四,以审判为中心不是法院一家的事,审判程序为所有诉讼参与人参与审判、发表意见,搭建了一个平台。在审判这个平台上,各诉讼参与人都不可或缺,其中控、辩、审三方是主角。只有各诉讼参与人特别是主角依法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法院才能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第五,“以审判为中心”与公检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检察监督是并行不悖的两个方面,既不能以前者否定后者,也不能以后者否定前者。第六,“以审判为中心”是从应然的角度来说的,而不是从实然角度来说的。在实然上,“以案卷为中心”“以侦查为中心”殷鉴不远。因此,不能认为不管怎么诉讼、怎么判决,审判都是中心。


(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审判是否还是中心?


笔者认为,回答应该是肯定的。


1、“以审判为中心”是诉讼规律的必然要求,不因被追诉人是否认罪、法院适用何种程序审理、各诉讼阶段所需时间和精力的多寡而受影响。如前所述,“以审判为中心”既是诉讼规律的必然要求,也是提高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因此,只要上文所述的证明“以审判为中心”的五个理由特别是执掌裁判职能的理由存在,审判就应当是刑事诉讼的中心。它不因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法院适用何种程序审理而受影响,也不因各诉讼阶段办案所需时间、所花精力的多寡而受影响,因为在时间上,可能多数案件侦查所需时间长于起诉、审判;在精力上,可能侦查、起诉所花精力不会比审判少。


当然,这里需要再次说明的是,“以审判为中心”是从应然角度来说的,而不是从实然角度来说的。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审判人员如果不恪尽职守,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案件事实证据的可靠性,不作认真审查就贸然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如果发现应排除的非法证据不予排除,仍把它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如果未审先定,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按照有关方面事先确定的处理意见分头走程序予以落实;如果审判受外部因素干扰,不能做到依法独立,等等,那么,应然的“以审判为中心”就没有落实为实然的“以审判为中心”。


2、“庭审实质化”在不同诉讼程序中的要求是分层次的,对认罪认罚案件仍要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审理。庭审实质化是针对庭审形式化、庭审走过场而提出来的,其目的是实现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产生于法庭,从而使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的作用。庭审实质化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庭审实质化又称“典型的庭审实质化”,是指庭审要依据司法亲历性的原理,实行直接、言词审理,案卷中的言词笔录原则上不能进入法庭作为裁判的根据;其重点在于强化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和律师实质性辩护。狭义的庭审实质化主要就一审普通程序特别是不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而言。广义的庭审实质化要求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实质性审理,并按照法庭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但对较为简单的案件,在法官亲历、直接言词审理乃至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方面的要求可以有所降低。也就是说,广义的庭审实质化在刑事诉讼的不同程序中,其要求是分层次的:在审理不认罪案件特别是其中的疑难、复杂案件的一审普通程序中的要求最高,是庭审实质化的典型形态;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普通程序中的要求次之,允许某些环节实行简化审理;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简易程序中的要求再次之,允许不受法律规定的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的限制;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速裁程序中的要求最低,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使在认罪认罚案件的速裁程序中,法庭仍要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审理,如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案件事实证据的可靠性、以及量刑建议的适当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控辩双方如有不同意见仍可充分发表;在判决宣告前要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因为法院要对事实、证据和案件处理负最终责任。


庭审实质化在不同程序中的要求之所以分层次,是因为:


首先,这是满足当事人多样化需求的需要。任何被追诉人都有获得正当程序审判的权利。而正当程序审判的典型形态,就是典型的庭审实质化。但是,正当程序审判既然是一项诉讼权利而不是诉讼义务,那么被追诉人根据自己案情和需求就有权自愿放弃,选择采用简化的诉讼程序如速裁、简易程序对其审判,并在法定范围内获得“好处”。在不同诉讼程序中对庭审实质化提出不同层次的要求,是满足不同案件当事人多样化需求的需要。


其次,这是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价值目标的需要。公正是刑事诉讼最高的价值目标。为此,各国的诉讼制度都设置了包括典型的庭审实质化在内的一系列正当程序,以保证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但在追求公正的同时,刑事诉讼也要兼顾效率,因为“迟到的公正是非公正”。于是各国在规定普通程序的同时,都设置了不同形式的简化程序,并使这种程序既大大提高效率,又能满足最低限度的公正要求。因此,为了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目标,就需要对“庭审实质化”在不同程序中提出分层次、有区别的要求,而不宜一刀切,不加区分。


再次,这是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的需要。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任何国家都必须为司法提供必要的资源。但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诉讼需求却无止境,任何国家哪怕是最富有的国家,也不能不计成本地耗费司法资源。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各国都通过诉讼程序的分类,对不同的案件进行繁简分流、难易分流,实行“繁案精审、简案快办”。庭审实质化在不同程序中区分层次,就是“繁案精审、简案快办”的措施之一,它有利于建立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既有序衔接又繁简分流、各行其道的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从而把优质司法资源集中到处理疑难、复杂案件上来,使“以审判为中心”在不同程序的诉讼中得到不同形式的落实。因此,不能因为认罪认罚案件庭审实质化程度没有像不认罪案件那么高和典型,就认为不具有实质审理,进而对“以审判为中心”产生怀疑。


3、“以审判为中心”与“庭审实质化”有密切联系,但二者并不能划等号。“以审判为中心”是相对于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刑罚执行诸职能而言的,它要回答的是在刑事诉讼诸职能中谁是中心的问题。“庭审实质化”是相对于庭审其他方式而言的,所要解决的是司法实践中实际存在的庭审形式化如未审先定、裁判结论受庭外因素干扰、普通程序中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律师辩护率低或不能有效辩护等问题,它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重要途径和措施,但并非“以审判为中心”本身。因此,不能因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庭审实质化的程度有所放低,而对“以审判为中心”产生怀疑和动摇。


综上所述,审判在刑事诉讼的诸程序中都处于中心地位,不能因“以审判为中心”在不同程序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庭审实质化在不同程序中作分层次的要求,而怀疑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仍应“以审判为中心”。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主导”与“中心”的关系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是主导,审判是中心,二者是怎样的关系?笔者认为,要分析二者的关系,既要依据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的规定,又离不开二者据以存在的职能,因为无论是“主导”还是“中心”,都是依据各自的职能而存在的,也是依据各自的职能发挥其作用的。据此,二者的关系为:


1、目标一致。二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各有其质的规定性,各有其存在的理由和根据,各有其作用,既不可或缺,又不可代替,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2、互相作用。一方面,“以审判为中心”必然要求将审判的标准和要求传导至审前,从而使侦查、起诉案件的事实、证据能够主动与审判的要求对接。因此,检察机关要以审判的标准引导侦查,还要以审判的标准审查过滤案件,使起诉的案件符合审判要求。另一方面,“主导”也要作用于“中心”,如检察院的起诉对审判有实质影响力,法院在作出审判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3、互相制约(含检察监督)。如检察机关的起诉限定了审判范围,检察机关还要对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法院要对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判决。


4、相辅相成。一方面,“主导”离不开“中心”,检察机关发挥主导作用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审判发挥好“中心”的作用,使案件得到依法审判、公正审判;另一方面,“中心”离不开“主导”,只有检察机关发挥好主导作用,审判才能发挥好“中心”作用。也正因为如此,所以,凡研究“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论著,几乎无一例外地都把“检察机关发挥好审前程序的主导作用”作为一条重要措施。相应地,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发挥好主导作用。否则,如果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发挥得不好,那审判的中心作用是难以发挥好的,司法公正也是难以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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