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首例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未采纳依法抗诉获法院支持
浙江省仙居县检察院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认罪认罚案件,一审法院未采纳该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该院提出抗诉。9月16日,台州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采纳该院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2019年4月某日,蔡某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与另外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鉴定,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4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蔡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平等有效的量刑协商,蔡某某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六千元”的量刑建议,并在具结书上自愿签字。仙居县人民检察院遂提起公诉。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八千元。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无故未采纳量刑建议,违反了刑诉法第201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遂提出抗诉。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抗诉理由成立并出庭支持抗诉。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时,不存在刑诉法规定“一般应当采纳”的五种例外情形,且根据本案具体犯罪情节以及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不属于明显不当,根据刑诉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在无法定情形以及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未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当,依法予以纠正”,遂改判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小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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