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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岳麓山夜骑身亡,景区是否担责?法院这样判!

湖南高院 2022-10-06

以下文章来源于长沙中院 ,作者长沙中院

岳麓山景区是长沙市民观景休闲的好去处。在景区内,常常会看到一些骑行人员在山路上穿行。如在景区骑行遭到意外,景区是否该担责?


近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景区无责!驳回当事人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回顾

2018年6月26日下午6点,湖南某学院学生汪某推行其自有的两轮自行车与室友黄某某从岳麓山东门入口进入岳麓山景区。当晚8点45分,汪某骑两轮自行车搭载黄某某从岳麓山山顶往湖南大学登高路方向下行,当行驶至白鹤泉至穿石坡湖之间下坡左拐弯处时,车辆失控,直接往前冲出有效路面,碰撞道路右侧绿化树木后摔下斜坡,造成自行车受损及汪某、黄某某受伤,后汪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汪某父母认为岳麓山景区管理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

岳麓山景区,一名骑行者正骑行上山。图/记者谢长贵


审理经过

一审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为,岳麓山景区管理处作为岳麓山景区的管理人,在景区的入口及景区内道路两旁均设置了“请勿骑自行车上山”警示标志及道路指示标志。

本案中,汪某交通事故事发地点的道路交通状况、设施、设备、标线并无瑕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发生时汪某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要求。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汪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两轮自行车违反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通行,且违规载人下陡坡骑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汪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结合同车受伤人员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可知,汪某及黄某某均知晓岳麓山景区是不允许骑行自行车的,但还是抱着侥幸心理在景区内夜间骑行,且未佩戴安全帽、做好安全措施。综上所述,岳麓山景区管理处对汪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并无过错,尽到了作为岳麓山景区管理人的管理义务,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汪某父母不服,向长沙中院提起上诉。

长沙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岳麓山景区管理处是否存在过错。本案案由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属一般侵权纠纷的范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并无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禁止在岳麓山景区骑行自行车,岳麓山景区管理处并无设置禁骑装置、阻止骑车进入景区、警示骑行人群的法定义务。岳麓山景区作为全天候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非封闭型风景名胜区,并不具备营利性质,岳麓山景区管理处并不因此获益,因而,不应苛求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和程度高于经营性公共场所。并且,岳麓山景区作为非封闭型景区,实际可供出入的路径众多,加之岳麓山景区管理处也已举证证明在景区的醒目位置设置了禁止骑车进入景区的警示标志,应视为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岳麓山景区系以原始风貌为基础的景区,景区内路窄、弯急、坡陡属于景区的本身特征,在景区内从事户外活动本身即具备一定的危险性,汪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系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理应预见自身行为的潜在风险和严重后果,仍然自甘风险,因此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沙中院民一庭二级法官 赵康宁

正值青春年少的大学生,在户外活动中意外受伤死亡,着实令人惋惜,其亲属亦因此遭受巨大的悲伤和痛苦,令人动容和同情。

近年来,户外运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但受运动时间、空间的影响,部分户外运动危险系数较高,本身即潜藏一定的危险。因此,一方面,户外活动的组织者或者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理应通过事先完善基础设施、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事后及时应急处理等方式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充分保障户外活动参与人或者公共场所内通行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另一方面,广大户外运动参与人本身,也一定要高度注意自身安全,清醒的认识各种户外运动的危险程度,使用符合相应质量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运动器具和安全护具,切忌盲目追求刺激,而置自身安危于不顾。

同时,在从事户外运动过程中,应注意观察周围的环境,有效预防和避免危险的发生,从而达到既锻炼身体又亲近自然的目的,不要让本案中的悲剧重演。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制动器失效的,下车推行;(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搭乘一名十二岁以下儿童,搭乘六岁以下儿童应当适用安全座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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