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司机无证驾驶致人死亡,百万赔偿金保险公司拒赔,法院这样判!
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他人死亡,
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理赔吗?
来看今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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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戴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株洲市渌口区省道行驶时,遇到肖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因戴某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以确保安全驾驶且行经弯道湿滑路面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滑,两车相撞,肖某受伤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肖某不承担责任。此外,戴某持有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止于2018年5月,驾驶证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超分、扣留、停止使用。
肖某年仅38岁,是家中的顶梁柱,上有患病的父母需要赡养,下有两个孩子要抚养。悲痛的家属诉请驾驶人戴某和保险公司赔偿1586227元,但保险公司拒赔,家属无奈向株洲市渌口区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辩称,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驾驶人戴某在C1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需A2驾驶资质才能驾驶的半挂牵引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被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违反了禁止性的法律规定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内容。且戴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持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戴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投保车辆的保险期限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然后在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电子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虽机动车辆保险单上有一栏名为“重要提示”并注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但该重要提示一栏中并没有被保险人的盖章或签名,且本案的电子保单和保险条款是独立分离的,被告保险公司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交付了保险条款,故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原告主张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支持。
尽管本案中各方对戴进准驾不符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违反该规定并不直接产生免除保险责任的效果,需要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特别约定,仍属于约定免责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表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明确说明义务,但不免除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因此,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的,该免责条款仍不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
最终,法院认定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431671元。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方1182000元,戴某在前期已赔付152800元的基础上,再支付96871元赔偿款。
该案例运用了民法典中关于格式条款的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尽到说明义务,故法院认定对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约定不作为合同内容,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也要赔付。
来源: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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