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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企业因诉讼陷入困境?湖南高院要求对这类案件进行生产经营影响评估

湖南高院 2022-10-06

近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对涉企案件实行生产经营影响评估的实施办法(试行)》,提出9个方面42条举措,旨在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依法促进企业生产经营,保障实施“三高四新”战略,促进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





关于对涉企案件实行生产经营影响评估的实施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依法促进企业生产经营,依法保障实施“三高四新”战略,促进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湖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规定》等规定,结合新冠疫情以来的经济环境变化给审判执行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生产经营影响评估,是指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企业时,在立案、保全、审理、执行、司法公开和审判管理等各环节对涉案企业生产经营可能受到的影响进行分析、评估并作出有效防范和处置,使具体司法措施对企业生产经营负面影响降至最低,实现案件处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第二条  对涉企案件进行生产经营影响评估,应坚持下述原则:

(一)依法办案,善意关怀;

(二)平等保护,维护诚信;

(三)加强协同,促进发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涉企案件”,是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企业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经营影响评估:

(一)企业和企业出资人、股东、高管、关键岗位上技术人员涉嫌经济犯罪的刑事案件;

(二)对企业可能造成停产、关闭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

(三)侵犯企业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且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的案件;

(四)涉新技术、新产业以及新的商业模式,可能引发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案件;

(五)涉投资规模较大、建设周期较长、产值规模大、就业人数多、缴纳税收多的案件;

(六)国家和省级战略经济政策重点扶持和鼓励领域企业的案件;

(七)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案件;

(八)可能会引起上市公司股价异常波动的案件;

(九)涉“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的案件;

(十)涉小微企业生存的案件;

(十一)其他可能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或波及社会经济稳定等情形的案件。

第四条  涉企案件的承办法官和合议庭为责任主体,在立案、保全、审理、执行等全过程和司法公开、审判管理等各个环节,对涉企案件实行生产经营影响评估。庭长、分管院领导承担监督责任,负责督促承办法官及合议庭做好评估工作。



第二章  立  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和长沙、衡阳、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各级法院)在依法审查立案材料时,应当认真落实“两高一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发现涉企虚假诉讼案件,及时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沟通,移送虚假诉讼线索,防止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给企业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

第六条  各级法院在依法审查立案材料时,对企业可能造成的生产经营影响进行初步评估,根据企业的司法需求和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引导其依法选择先行调解、和解、速裁、简易程序以及督促程序等经济便捷的纠纷解决方式,建立健全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会调解等联动工作机制,促进纠纷多元化解。

第七条  实行重大涉企案件通报制度,涉及敏感性、群体性案件或关系到当地经济发展的重大案件,及时通报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并层报上级法院。



第三章  保  全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在被保全人为企业时,应当全面权衡各方当事人利益,依法、合理采取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造成限制或者损害最小的保全措施,尽量减少因财产保全措施不当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九条  对于生产经营性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要尽量采取“活封”“活扣”措施,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严禁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对经认定构成恶意申请保全的,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依法保障被申请人的程序参与权,依法审查其变更、解除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及时变更、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



第四章  刑事审判


第十条  刑事审判要强化对企业生存发展的评估,既要妥善处理涉案企业的违法违规问题,坚持宽严相济政策,用发展的眼光看待企业曾经的不规范行为,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行;又要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家人身和财产权益,营造安全稳定的经济发展环境。

第十一条  对于企业出资人、股东、高管、关键岗位技术人员等重要生产经营人员被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对于变更强制措施不影响诉讼顺利进行,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积极认罪悔罪,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经营者,可依法不采取羁押强制措施。对羁押中需要处理企业紧急事务的,应根据案件办理情况尽量允许其通过适当方式处理。

第十二条  坚持审慎评估审查已经依法适用的财产性强制措施。依法准确甄别涉案财产,避免对案外人等的合法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严格区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对因涉案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要严格遵守相应的适用条件与法定程序,坚决杜绝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第十三条  在对涉及企业出资人、股东、高管、关键岗位技术人员等重要生产经营人员的刑事案件进行评估时,坚持法治思维,妥善处理追究责任人和促进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关系。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尽量保障和促进企业生存发展。坚持罪刑法定、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注意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刑事犯罪处理。

第十四条  对因生产经营涉嫌犯罪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管理者、关键技术人员等重要生产经营人员,应将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损害结果,是否有自首、立功表现,是否认罪认罚等情形作为量刑的重要评估要素。符合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条件的,依法从轻减轻判处;依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按法定程序判处非监禁刑。



第五章  行政审判


第十五条  行政审判要强化对政府与市场主体关系、权利与权力关系的评估,促使政府依法行政、柔性执法,为企业发展共同营造公正和谐的政务环境。

第十六条  对涉企行政协议案件依法评估企业的信赖利益,对行政机关违反承诺,特别是仅因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原因违约的,应依法支持企业的合理诉求。

第十七条  高度重视对因土地征收、房屋拆迁、企业改制、员工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资源等问题引发的涉企行政争议的影响评估,充分听取企业的合理意见,引导被诉行政机关积极参与案件协调,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维护和谐政商关系。

第十八条  加强对涉企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的行使,减少行政行为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注重评估行政裁判的指引作用,破除部门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推动形成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法治保障的市场监管格局,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提供司法保障。



第六章  民商事审判


第十九条  强化民商事审判对市场运行的规范引领,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重点对案件的审理程序和裁判结果可能给企业造成的生产经营影响进行评估,克服就案办案的简单思维,重大案件要将政府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的意见纳入评估范围,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对经济发展的保障与促进作用。

第二十条  审理涉企合同案件,应注重评估合同效力对交易安全、市场秩序的影响,尊重市场主体的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严格限制认定合同无效的范围。审理企业产权类案件,应注重评估对于企业和企业家的财产权益的影响,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激发企业家干事创业的活力。

第二十一条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全面评估对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影响。在依法支持企业依法管理的前提下,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  审理金融案件,应严格评估金融风险,依法保护金融债权,服务保障金融改革,鼓励交易模式和交易行为创新,切实维护金融安全。注重评估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价值,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依法严格规制高利借贷和高利转贷行为,助推解决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应重点评估对高科技、新能源、新领域、知名品牌以及文化创新产业的司法保护力度,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是否满足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依法审查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恶意侵权、重度侵权、以侵权为业的行为判处惩罚性赔偿。同时应加大调解力度,督促侵权人主动与被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承担侵权责任。调解不成的,及时依法判决,保障和推动企业自主创新。

第二十四条  审理企业出资、公司股权类纠纷案件,应评估股东之间的矛盾、企业僵局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从有利于企业全体出资人、股东利益出发,将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降到最低程度。

第二十五条  确定企业的民事责任,应依法审慎运用惩罚性赔偿金、责令停止生产等影响企业生存发展的责任承担方式。在生态环境损害纠纷案件中,可以运用延长缴纳期限、分期支付、分批赔偿、替代性修复等方法承担责任,避免因承担法律责任而致企业破产。

第二十六条  审理破产案件,应注重评估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重生的可能性,引导破产程序中各方充分认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制度在清理债权债务、挽救危困企业方面的重要作用。经审查发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破产清算、和解案件,探索适用简单案件快速审理方式。全面评估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方式,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鼓励构建灵活、简便、多元化资产流转平台。充分发挥府院协调机制的作用,统筹评估企业破产处置中社会稳定、经费保障、税收申报、信用修复、变更注销等方面的问题,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七章  执  行


第二十七条  在执行工作中应全面评估各方利益,既要最大限度地让债权人实现胜诉权益,又不能随意扩大执行范围,侵犯被执行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强化依法执行、文明执行、善意执行理念,重点评估执行时机、策略和方法可能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努力实现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第二十八条  全面评估被执行企业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优先选择对企业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执行措施,加强对执行强制措施适用的评估,对暂时经营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但又确有发展前景的企业,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或者依法采取债转股、分期执行、执行和解等方式方法,尽可能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为企业的案件,要从有利于企业生产经营、有利于产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充分听取企业意见,努力采取执行和解的方式,争取实现既执行判决,又促进企业发展的效果。

第三十一条  严格评估适用失信惩戒措施,对已经控制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或者申请人同意暂不采取惩戒措施的,依法可以不采取或者暂缓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涉党政机关等特殊主体案件执行工作评估中,应优先与其上级机关或者政府的优化营商环境办公室沟通,通过协调方式督促执行。如仍不能执行的,采取提级执行、交叉执行的强制执行方式,兑现胜诉者权益,维护企业生产经营。

第三十三条  在涉企民商事案件执行中,依法运用各类执行措施,确保公正高效执结。严格评估是否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定条件,规范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案情需要,依法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签发《调查令》,拓宽查人找物渠道。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允许被执行人在法院监督下处置财产,尽可能保全财产市场价值。



第八章  审判管理


第三十四条  多个法院同时受理了类似的涉企案件时,应当向共同的上级法院报备。对于需要统一裁判尺度的,由上级法院统一组织研究,准确把握相关法律问题,统一裁判标准。

第三十五条  全面落实涉企案件判后答疑制度。对企业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涉企案件,企业提出明确答疑要求的,法院可以派员进行答疑,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第三十六条  对涉及商业秘密或商业信息的裁判文书,当事人申请不予公开的,可不予公开。对涉企案件有关信息公开时,重点评估案件信息公开可能对企业的商业信誉、商业机会造成的影响,避免给诚信经营企业带来负面影响。

第三十七条  各级法院应充分运用司法建议提升企业依法经营的水平和行政机关的管理水平。在履行审判职责中,发现企业存在管理和制度漏洞,容易引发违法犯罪或者纠纷等法律风险,或者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提出司法建议;对于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还可以向行业协会、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办公室提出,并积极跟踪、督促落实。

第三十八条  严格涉企案件审理期限管理,强化审判流程节点监控,严格遵守各类案件的法定审理期限,从严控制审限延长、扣除等情形的审批,提高审判执行工作效率。当事人均自愿要求法院进行调解的涉企案件,调解有利于各方生产经营和纠纷化解时,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可以视情况延长、扣除审限,努力多做调解工作,追求最佳的办案效果,不能只追求结案效率而一判了之。

第三十九条  各级法院审判管理部门应就审判执行工作对涉企案件生产经营影响评估情况进行检查,将涉企案件纳入常规检查、重点评查的范围。上级法院应加强对涉企案件生产经营影响评估工作的检查,对有重大影响案件应予以督办。对应当进行评估而不予评估,或承办部门、承办法官严重不负责任,采取措施不当,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级法院要将涉企案件办理的相关工作情况和典型案件通报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办公室、工商联,形成工作合力,共同为企业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ND


来源: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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