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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激愤杀人”刑事立法探究(上)

2017-03-01 朱刚灵 刑事法譚

一、问题的提出

从2010年药家鑫一案起,到2016年贾敬龙一案,“激愤杀人”频繁见诸报端,也逐渐被社会公众广泛关注,并引起了司法实务界与刑法理论界激烈的谈论,如“激愤杀人”案件中是否要考虑被害人过错行为或者不当行为,行为人是否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余地,以及“激愤杀人”时间性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激愤杀人”行为常以故意杀人罪被定性。由于《刑法》第232条对于故意杀人罪的罪状规定较为简单,其中没有对“激愤杀人”做出具体详尽的规定,造成了法官对“激愤杀人”案件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笔者通过近三年(2014年-2016年)某地区30个“激愤杀人”的案例检索(以家庭琐事、邻里纠纷、婚姻纠纷的故意杀人事件为主),发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极其严重,换言之,在缺乏明确合理的法律、法规的指引下,“激愤杀人”案件很难做到量刑均衡。按照《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有两档量刑标准,分别是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纵观所检索的“激愤杀人”案例,可以看出在对于涉案人员的量刑存在较大的不均衡:在相同情节、相同证据下,最高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低的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其中大多数案件的刑期从有期徒刑3年至无期徒刑不等。对于“激愤杀人”案件的量刑不均衡不仅违背量刑均衡原则,破坏刑事公平正义,而且会导致今后法官对于此类案件判罚过于随意化,同样不利于犯罪的预防。针对这一现象,我们能够看到将“激愤杀人”立法规范化是亟需解决的问题。在将“激愤杀人”立法规范化的同时,“激愤杀人”究竟是何种行为方式,是否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空间,以及采取何种立法路径才是最为合理的方式等问题均是本文探究的重点。

 

二、“激愤杀人”概念以及具体特征的厘清

在探究“激愤杀人”的刑事立法必要性之前,必须厘清“激愤杀人”的概念,否则不能给予合理的立法依据。


(一)“激愤杀人”与“激情杀人”之间的关系辨析

首先,这里应当区分“激愤杀人”与“激情杀人”之间的关系。在刑法理论界中,行为人出于情绪激化下所实施的杀人行为存在两种不同的称谓,一为“激愤杀人”,二为“激情杀人”。有的学者的观点认为,“激愤杀人”与“激情杀人”是两种不同的概念,“激愤杀人”是指行为人受到被害人暴力、侮辱等重大过错行为的刺激而陷入愤怒之中,导致其实施的杀人行为,而“激情杀人”是指行为人自身的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均降低的状态实施的杀人行为。有的学者则持有相反的观点,认为“激愤杀人”与“激情杀人”两者在本质上不存在较大的差异,只是在情绪对杀人的推动程度存在差异,情绪在“激愤杀人”中所起到的推动作用较大,在“激情杀人”中所起到的推动作用较小。笔者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即“激愤杀人”与“激情杀人”实属同一种概念,只是情绪在推动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的程度上具有差异。其主要理由是:


一是,无论是“激愤杀人”还是“激情杀人”,行为人在实施杀人行为时其自身的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并不会因情绪的激变而降低。尽管行为人因情绪的激化而实施杀人行为,但行为人清晰地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杀人行为会带来侵害他人生命法益的危害后果,而且依照这种认识能够控制自身的行为。


二是,“激愤杀人”与“激情杀人”在本质上均是因情绪的激变而产生的,“激愤杀人”主要侧重于情绪转变为愤怒,而“激情杀人”主要侧重于情绪变化的多样性,如愤怒、高兴、痛苦等等。其实“激情杀人”与“激愤杀人”是一种递进关系,“激情杀人”中情绪的变化对杀人行为的推动作用较小,“激愤杀人”中情绪的变化则对杀人行为的推动作用较大。


基于这两点原因,“激愤杀人”与“激情杀人”实属同一种概念的不同表达,因此无需过多区分“激愤杀人”与“激情杀人”。本文中所出现有关于“激情杀人”的概念等同“激愤杀人”。


(二)“激愤杀人”具体特征

作为情绪化犯罪中的一种,“激愤杀人”相关具体特征可以从一些情绪化犯罪的案例中得出。如果“激愤杀人”要作为故意杀人罪中一种从轻处罚的类型模式,那么其应当具备怎样的具体特征呢?


1.诱因条件:被害人过错或者不当行为

笔者通过近三年(2014年-2016年)某地区30个“激愤杀人”的案例发现,绝大多数“激愤杀人”案件发生的诱因都是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而且“激愤杀人”案件常发生于家庭琐事、邻里纠纷、婚姻纠纷等等场合。也有学者通过对上海市M区近年来受理的47件激愤杀人案件的实证分析发现,案发时被害人有过错或者不当行为的有37件,占激愤杀人案件总数的78.72%。从这里看出,被害人的过错或者不当行为是诱发行为人实施“激愤杀人”行为的关键因素。


当然,不能将所有被害人所实施的不利行为均认定为“激愤杀人”的诱因,需要对被害人过错或者不当行为的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定。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是对被害人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所实施的侵害犯罪行为人的相关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诱发犯罪人的犯罪意识,激化犯罪人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通常情况下,被害人过错或者不当行为是作为刑事犯罪中的道德因素予以考量。被害人的行为在刑法评价中不能认定为过错或者不当行为,那么行为人也就不具有构成“激愤杀人”的前提。如被害人轻微的推搡行为、轻微的谩骂行为或者不具有攻击性的行为都不能视为“激愤杀人”中的诱因。相应地,应当将“激愤杀人”中的诱因,即被害人过错或者不当行为,限定在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上,如被害人对行为人实施严重的暴力、虐待或者侮辱等行为。


除此之外,被害人过错或者不当行为的侵害对象也需要进一步地限制。结合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激愤杀人”案例常发生于家人之间、邻里之间或者互不相识的人之间的情形,笔者认为被害人过错或者不当行为的侵害对象主要是行为人自身,而与行为人有直接关系的近亲属也应当纳入侵害对象的范围之内。也有些案例显示,被害人过错或者不当行为所侵害对象是与行为人毫无关系的第三人。笔者认为不能将过错或者不当行为的侵害对象过于扩张化,所以与行为人毫无关系的第三人不能归于侵害对象之中。


结合以上两点,将被害人过错或者不当行为限制为被害人针对行为人或其近亲属实施严重的暴力、虐待或者侮辱等行为。如此限制能够避免“激愤杀人”规定至《刑法》之中适用的范围过宽,造成过于轻刑化的不利局面。


2.时空条件:当场性                           

激愤杀人”的当场性要求行为人在受到被害人过错或者不当行为刺激之后实施杀人行为的时间界限必须在极短时间内。在这段时间内,行为人的情绪因被害人过错或者不当行为的刺激转变为愤怒,从而转化成了杀人的犯罪故意。如果行为人在受到情绪的刺激之后并没有旋即实施杀人行为,而是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待自己激愤的情绪“冷却”之后,再去实施杀人行为的话,那么此时行为人的杀人行为就不具有当场性,可能被认定为预谋故意杀人。而且在多数“激愤杀人”案件的判决书中,都有提及“激愤杀人”与具有预谋故意杀人存在时间节点上的不同,所以当场性这一特征将“激愤杀人”与预谋的故意杀人区分开来,使“激愤杀人”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必要存在。


总结来看,“激愤杀人”必须满足以下几点特征:首先,行为人实施“激愤杀人”的诱因必须是被害人针对行为人或其近亲属所实施严重的暴力、虐待或者侮辱等过错或者不当行为;其次,行为人实施“激愤杀人”的时间节点必须是当场性,不存在预谋故意杀人的预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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