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山之石|法国刑事案件的预审程序-补遗
关于临时羁押的最长期间,法国法律规定,在轻罪案件中,临时羁押期间不得超过4个月,但对于特别复杂的案件,此期间可予以延长,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该延长期间的裁定应说明理由,并允许向上诉法院上诉。如果被追诉人未曾因重罪或轻罪而被判处过重罪刑或1年以上无缓期的监禁刑,或其所犯之罪行不必判处超过5年的监禁刑,则临时羁押的期间最多只能延展一次,且延长期间不得超过2个月。除此之外,对被追人的羁押都不得超过1年。
临时羁押虽有最长期间的限制,但预审法官在作出决定时无须明确将予以拘押的期时间,因为顾名思义,临时羁押理应时时准备释放被追诉人,只要事实调查清楚,无羁押必要性,临时羁押即可在最长期间尚未达到的任何时刻,因各种原因而提前终止,如检察官可随时要求释放被追诉人,预审法官可在听取检察官的意见后决定释放被追诉人,上诉法院的预审法庭也有权依职权宣告释放被追诉人。但更为常见的是,被追诉人或其律师提出释放申请,由
预审法官作出决定。
原则上,侦查终结,临时羁押亦应停止。但如过果被追诉人已移送至轻罪法院审判,预审法官可在作出终结侦查裁定的同时,作出附带特别理由的裁定,命令对被追诉人继续拘押,甚至对在此时尚处于自由状态的人,也可出于安全上的考虑(包括被害人、证人的安全和被追诉人本身的安全)实行临时羁押,对此裁定可向上诉法院上诉。
临时羁押因其具有剥夺被追诉人自由的性质,所以在法院宣告被追诉人的自由刑后,临时羁押的时间可折抵刑期。如果正式侦查程序以不起诉、免予起诉或无罪释放决定而终结,而临时羁押给被追诉人造成了不正常的或极严重的损害时,被追诉人可要求赔偿。
可以由预审法官的辅助人员实施的预审措施
尽管大多数的预审措施都要预审法官完成,但事实上,预审法官一人不可能完成所有的正式侦查活动。所以,在预审法官不能亲自进行所有侦查活动的情形下,他可委托某些有资格的人员代为完成预审侦查。此外。专业技术问题也是一个重要原因,比如,对某些专业性较强的检验、甄别、鉴定活动,则需由专门人员完成,因此,预审法官必须寻求专家的协助。由此可以看出,由预审法官的辅助人员实施的预审权力包括:受委托查案的预审权力和鉴定活动中行使的预审权力。
A.委托查案
依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可以接受预审法官的查案委托之人包括:本法院的任何法官或任何辖区的任何预审法官及任何司法警官。但只有预审法官本人才能签发执行强制措施的文书,命令进行电话监听、命令在某些场所进行搜查,这些预审权力不得委托他人行使。此外,讯问被追诉人的权力不可委托给司法警官行使,必要时,这一权力只能委托给法官行使。有一个特殊之处是,听取附带民事当事人的陈述的权力虽也不能委托给司法警官,但如果民事当事人同意司法警官听取自己陈述的,司法警官可听取其陈述。《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同时还要求,预审法官只有依据自己对已发生或正在发生的特定犯罪案件的判断和推定,方能签发查案委托书,并且委托进行的预审活动限于与该罪相关的预审行动。与本罪无关的、笼统的、不针对某种具体犯罪或针对所有犯罪的查案委托均为禁止。
收到查案委托书的人应首先审查自己是否对此案拥有级别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以便执行该查案委托,如果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应将查案委托书寄回承办预审法官。只要具有管辖权,受委托人应立即行使委托的预审权力,不得贻误预审时机。受委托查案的情况下,受委托人与预审法官享有相同的权力,但预审法官对受委托人的预审活动始终享有指挥权和监督权。
B.鉴定活动中行使的预审权力
对于某些技术性问题,预审法官可以依职权命令鉴定。检察官、辩方或附带民事当事人也可提出要求,预审法官如驳回此要求或申请,须在1个月内作出说明理由的裁定,对此裁定不服的,可向上诉法院预审法庭上诉。
预审法官应从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编订的鉴定人名册中挑选鉴定人,但存在特殊原因时,预审法官也可以决定选任未在名册中登记的人为鉴定人,但必须说明理由。通常预审法官仅任命1名鉴定人,特殊情况下,也可指定多名鉴定人。任命鉴定人时,预审法官应具体指出鉴定人的任务,这种任务只以审查技术性问题为内容。
法国鉴定活动的一大特点是鉴定人工作前必须宣誓:“我将本着良心与荣誉为司法者提供协助。”不宣誓会引发严重后果:如果鉴定书所载内容损害辩方权益,鉴定无效,而不论鉴定本身是否正确无误。鉴定工作始终要在预审法官的监督下进行,鉴定人应随时向预审法官报告鉴定的进展情况。完成鉴定的时间长度由预审法官确定,必要时是可予以延长的。鉴定完成后,鉴定人应提交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最重要的部分就是鉴定结论,用以回答预审法官向鉴定人提出的问题,并由鉴定人签字。鉴定报告提交后,预审法官应向各方当事人及其律师通报鉴定报告,并告知可对其提出意见或请求,以及提出补充鉴定或反鉴定的意见或请求的期限,若于此期限内无人提出意见或请求,则审判过程中各方将不能对鉴定报告再行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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