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欧洲中心主义到全球文明——国际法中“文明标准”概念的起源、流变与现代性反思
本文作者韩逸畴副教授
摘要
“文明标准”是一个塑造国际法的经久不衰的概念。过去,文明标准经常被认为是使帝国主义规则法律化和将非欧洲国家从国际社会排除出去的法律学说。冷战后,文明标准在国际政治中强势回归。人权、自由市场和民主代议制现在经常被提及,为促使国家遵守共同规范与价值的国际压力做辩护。在对国际法中文明标准概念的历史进行回顾和反思之后,可得出如下结论:第一,文明标准一词让人们认识到,人类社会还存在改进的空间,但这个概念也可能会贬低其他组织社会、政治和经济生活方式的正当性。第二,为获得一个真正普遍的国际秩序,有必要将所谓“文明国家”这个过去与等级观念有关的概念与国际法未来发展的目标联系起来,促进文明间的对话并确保国际法取得更大的正当性。第三,文明标准不是新问题,但也不会过时。在当今世界,国家必须遵守人权、环境和国际贸易方面某些积极的标准,以便被国际社会认为是“文明的”。近些年,中国提出“人类命运共同体”和“文明互鉴”等一些新原则和价值观,并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作为既有国际秩序中的负责任大国,中国正在为全球治理和国际法的发展做出重大的贡献。
关键词
文明标准;欧洲中心主义;文明互鉴;文明观;人类命运共同体
一、问题的提出
2019年4月30日,美国政治新闻网站和周刊《华盛顿观察》发表了《国务院准备与中国进行文明的冲突》的报道,指出美国国务院一个工作小组正拟订一个中国战略,其中心概念是“对付一个完全不同的文化”。这是美国历史首次以与真正不同的文明社会较量为依据制定对华政策。“文明冲突”论并不是一个新的问题。早在上世纪90年代初,美国著名学者亨廷顿就在其名作《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中提出一个颇具争议的观点:文化和宗教的差异将导致世界几大文明之间的竞争和冲突。冲突的核心即文明标准,即因不同文明对文明标准的理解有别,而彼此之间产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最近,随着美国重拾“文明冲突”的框架来定义美中关系,“文明冲突”论再度成为国际舆论的焦点。
亨廷顿著《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The Clash of Civilizations and the Remaking of World Order)》
文明与国际法之间的关系,也是国际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之一。历史而言,西方国家以主要反映它们利益和价值的“文明”为标准,单方面为非西方国家设定各种要求,或者将自己的观念、政策或其他要求强加于其他国家,这在国际法的历史与实践中极为常见。直到现在,某些西方国家仍积极充当法律普世价值的全球传教士和世界的道德警察,以及担任判断其他国家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仲裁者或执法者角色。非西方国家经常被判定为不文明的“法外国家”。例如,2019年2月4日,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发布2018年度《中国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情况报告》,该报告认为中国主导的重商主义贸易体系对个别世贸组织成员和多边贸易体系构成严重威胁。中国商务部2月5日表示反对,指出报告基于美国国内法律,而不是依据世贸组织协定和多边规则评价中国履行世贸组织承诺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这并不是中国第一次被指责破坏国际法规则。
因为在制度、价值观、利益和对国际秩序的认知等方面的差异,中国在近代史中与西方国家出现一系列的交往障碍,这背后有着深刻的历史和思想根源。在近代不断扩张和建立全球秩序的过程中,欧洲国家在科技、经济等领域取得主导性的地位。与当时的进化论思潮相应,欧洲国家将世界上的国家分为野蛮、蒙昧(半开化)、文明三个等级,并将自己置于文明等级体系的金字塔顶端。这种文明等级观对国际法的发展乃至世界近代史的影响甚巨。例如,国际法文献中经常出现文明和野蛮、西方和非西方、先进和落后等两元对立的概念。再如,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为文明各国所承认”是认定“一般法律原则”的前提。“文明”一词,为国家提供权利证书并决定国际法的适用范围。
2018年度《中国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情况报告》
文明标准理念在国际秩序形成与合法化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例如,其有助于澄清可被接受的国家身份与行为的界限和强化道德凝聚力,将各国普遍承认和遵守的观念或做法定型化为实在规则,为国际社会确立行为规范的界限。再如,国际社会对违反某种文明标准行为的谴责,对违法者乃至潜在的越轨者而言都是极大的社会压力,这有助于维护各国共同的利益和价值观。然而,在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时期,文明标准曾被当成排斥他国或进行殖民扩张的正当性依据。在过去20年间,西方国家更是频频以人权、自由市场和民主等新文明标准为由,通过抹黑的方式促使他国对国际规范的遵守。因此,文明标准的概念也会引发一系列难以解释的复杂问题。例如,文明的确切标准是什么?谁有权进行这样的界定?西方国际法学家是如何通过不断阐释文明的概念,逐步影响和改变人们的认知判断与知识结构,并使其至今仍可强有力地持续塑造与国际法有关的观念、制度和地缘政治?现代西方国家是如何通过市场经济(贸易或投资等)、人权和民主政治等名义设置新文明标准,主导国际道德的话语权以获取国际谈判的筹码,无需再像以往那样通过领土殖民主义的方式主导国际规则,而付出巨大的管理成本和意识形态成本?为何中国经常会被贬斥为破坏国际法治的国家,中国该如何拒绝和抵制来自西方国家的污名化行径?在中国提升自身国际话语权和争取大国国际地位的进程中,该如何化解西方国家所谓“普世价值”与中国特殊模式之间的结构性矛盾?等等。
综上背景,本文梳理文明标准概念在国际法史中的发展脉络,分析其经历起源、蛰伏和复兴这一过程的深刻背景,并对其如何影响现代国际法观念和制度进行反思。对上述问题的解答,其意义不仅止于对历史真相的发掘,而更在于将有助于为中国在既有的国际法思想遗产和制度资源下,正确认识和有效应对当前来自外部各个层面的挑战,更好地向世界阐述自己的文明理念并引领全球治理体系改革与发展,以推动实现一个真正平等、公正和合理的国际秩序。
本文作者著《WTO贸易政策灵活性机制研究》
二、“文明标准”概念的起源与流变
从16世纪到19世纪初,用以对种族、民族或国家进行归类和分层的文明等级观一直在欧洲帝国主义非正式的话语中处于关键地位。18世纪,“文明”这个概念登上历史舞台,“文明的”和“不文明的”这对形容词也通过启蒙运动成为法律话语。及至19世纪末,文明话语以国际法为支撑转换为具有帝国主义色彩的国际制度。几个世纪以来,尽管法律和道德的内容在变,但在一个法律共同体内对内部人与外来人、目的论及其传教精神的分层式描述,对于理解国际法的历史而言依然至关重要。
(一)“文明标准”概念的起源
西方国家基督教团体是国际法律共同体的根基。虽然古希腊文化已经发展出人道的概念,并构成罗马帝国的精神背景,但就具体国际法律秩序的发展而言,其比起罗马帝国的政治现实也不过是为万民法的概念提供一个基础。在中世纪早期发展起来三个持续和相互独立的文明:由罗马—日耳曼国家形成的西欧文明;以拜占庭为中心的希腊—斯拉夫文明;阿拉伯文明。西方国家彼此构成一个整体的观念,这为中世纪的万民法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共同的拉丁语言和文化、关键的制度和社会、政治秩序的现象,是将西方国家连为一体的纽带。虽然有皇帝和教皇的权威,但深植于神职人员、骑士制度和市民社会的超国家的团结意识,仍能增强西方国家之间的共同体意识。基督教国家之间的这些连带关系,为中世纪的万民法提供了一个稳定和可行的基础。
Wilhelm G. Grewe著《The Epochs of International Law》
在16世纪、17世纪,只要欧洲出现新的基督教国家,它就会被纳入既有的国家大家庭(family of nations)中。但在国际法的形成时期,其适用范围也仅局限于这些国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国际法的适用范围都被认为“限于欧洲文明和基督教国家或那些具有欧洲血统的国家”。1815年,俄国、奥地利、普鲁士、英国和法国在维也纳缔结和约,创立“五强共治”的维也纳体系。这是一个自我定位为基督教国家之间的大国协调机制。尽管奥斯曼帝国在地理上深入东南欧,但其在意识形态上的存在理由是捍卫伊斯兰教的政权,并不符合欧洲法学家不久之后所称的“文明标准”,因而被排除在那个时代的卫道士所界定的“国际社会”之外。可以说,“文明标准”是欧洲集体优越感形象的核心概念,也是19世纪国际法话语的标志性象征之一。
19世纪、20世纪,随着英国等欧洲大国全球影响力的扩张,国际体系在范围上已具有真正的全球性,如何处理不同文化和社会之间的政治和经济关系,便成为重要的现实问题。由于国际体系已发生剧烈的变化,继续将国际法适用于欧洲和北美国家组成的圈子显得不合时宜,国际法开始向非基督教和非欧洲的国家开放,但欧洲国家要求非欧洲国家的政府、法律和政策以遵照欧洲概念、模式、方法和利益的方式适用国际法,要求它们符合暗含欧洲标准的文明条件。国际社会也通过吸纳欧洲之外的基督教国家而得到扩展。
总而言之,在联合国及其宪章诞生之前的历史中,以欧洲为中心的国际法和国际秩序已基本包容基督教文明圈内的近乎所有国家,但对于非基督教文明的各国或地区而言,该国际法与国际秩序缺乏本质上的“包容性”。
佩里·安德森著《大国协调及其反抗者:佩里·安德森访华讲演录》
(二)“文明标准”概念的蛰伏
在人类迈入19世纪后,这种以欧洲为中心的区分体系日益遭到人们的质疑。阿根廷外交家和国际法学家卡洛斯·卡尔沃认为:
文明国家指的是具有某种道德、政治和经济教化,以及在一种稳定和理性基础上,基于秩序、正义和人性原则而组成的国家。文明国家相对于野蛮或未开化国家。我们可以承认……文明国家的责任是去推动……未开化人群的文明化,去拓展文明国家的疆域……以及在野蛮地区设立文明的管理机构,但为获得该目标,文明国家无权去驱逐野蛮或未开化种族,去毁灭他们,灭绝他们的种族,或夺走他们生活的土地。
英国国际法学家劳伦斯也提出,尽管国际法是在信奉基督教的国家之间兴起,但非基督教国家也在逐渐接受国际法。例如,中国、土耳其正式宣布用国际法调整它们的行为,并期待其他国家在与它们交往时同样遵守国际法。因此,将国际法限制于基督教国家将是无视事实。在1894—1895年中日甲午战争和1904—1905年日俄战争中,日本通过展示其对战争法和中立法等普遍接受的文明规范的能力,改变国际公众对其国家形象的看法。对于后一场战争而言,当一个国家或古老的文明打败西方国家,即表明其已达到文明的标准。在明治维新后,日本社会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已满足作为文明国家的各项要求,成为首个被纳入国际社会的亚洲国家。到凡尔赛和会时,国际体系开始信奉多元主义。文明国家和不文明国家的区分,对于多样性而言是最后一个障碍。
T. J. Lawrence著《The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20世纪上半叶,两次世界大战的惨剧更是使文明和文明国家的概念受到质疑。1945年,《联合国宪章》首次确认民族自决权。非殖民化要求人们抛弃文明、半开化和野蛮的区分。尊重所有民族之权利平等与自决原则,及不分种族、性别、语文或宗教,普遍尊重人权与基本自由原则等联合国决议等多个国际法律文件中得到强调或重申,并成为国际合法性的主导标准。例如,1960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1514号决议《关于准许殖民地国家及民族独立之宣言》。在20世纪70年代,第三世界国家批评以西方为中心的国际法规范,并提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口号。此外,二战后国际社会普遍认识到保护全球生态的重要性,并通过各种宣言和法律文件等方式促进全球环境问题的解决,这要求各国摒弃意识形态等差异进行国际合作。随着国际环境法的进一步发展,共同关切事项、全球公域、人类共同继承遗产、世界遗产等概念深入人心,国际法日益强调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最后,由于核武器是对全人类的威胁,不会因国别、种族或文明等差异而有任何差别,核武器的使用和“相互保证毁灭”的概念也进一步削弱以文明程度为标准对国家间进行区分的传统观念。
基于上述原因,在联合国成立至冷战结束期间,国际法语境下的“文明”概念曾销声匿迹一段时间。早期以欧洲为中心的“文明国家”概念已成为法律史的概念。在《常设国际法院规约》和《国际法院规约》之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等法律文件皆已弃用“文明各国”这个不合时宜的用语。在此期间,国际法的各个分支领域都取得迅猛的发展,国际社会逐渐形成以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和促进人类繁荣与发展为中心的国际法律秩序。相应地,国际法也获得前所未有的普遍性和合法性。
《联合国宪章》
(三)“文明标准”概念的复兴
自二战后,国际社会不断通过条约和宣言等方式彰显人性的普遍性价值,许多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也日益突出人类共命运的理念。在国际法中,以欧洲为中心、以文明为标准将不同国家归为三六九等的做法大为减少。
然而,文明等级观及其国际实践并未完全消失。自20世纪下半叶,美国就经常为其认为对自己和国际安全具有高度潜在威胁的国家发明一些五花八门的词语,如“恐怖主义国家”和“流氓国家”等。这种区分过程,在不同的国家群体之间引入一种等级秩序。在1989年柏林墙倒塌和2001年“9·11事件”之后。西方国家纷纷以国际和平建设行动为名,制裁违反人权的行为和打击恐怖主义。其中,所谓“流氓国家”是它们反恐战略的首要目标。通过“邪恶轴心”的镜头来观察某些国家,也让西方国家重新获得一种优越感。西方国家还基于人道的理由频繁对所谓“野蛮”或“未开化”的国家实施武力干涉。这为美国侵略伊拉克和发动一系列反恐战争等行动提供某种正当化的依据。
不仅如此,与市场经济、自由民主和环保紧密相关的新文明标准也逐渐成为在国际社会中占优势地位的国家用以占据道德高地、塑造地缘政治或推行本国政策的新工具。例如,1991年12月16日,欧共体外长会议公布《关于承认在东欧和苏联产生的新国家的指导方针的声明》,随后发布《南斯拉夫宣言》。这两份文件对东欧剧变后苏联加盟国的国家承认问题具有重要的影响。根据欧共体的要求,只有满足某些条件后,苏联加盟国的国家地位才能获得承认,这些条件包括尊重法治、民主和人权。后来,欧盟要求候选国必须符合与市场经济有关的标准,以作为加入该组织的成员资格条件。除非候选国学会适应新的现实,主动让自身符合文明标准的内容,否则它们就不会被允许加入欧盟。不仅如此,政治表现也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欧盟、欧洲理事会和北约等全球性或区域性组织有关成员资格条件的重要标准。
Gerry Simpson著《Great Powers and Outlaw States: Unequal Sovereigns in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
再如,《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下文简称“议定书”)是中国进行世贸组织成员资格谈判的结果之一。但“议定书”给中国单独附加诸多超世贸组织义务,实质上在成员之间划定不同等级。“作为最初获取世贸组织准入资格的一部分代价,中国必须同意修订其法律体制以符合北大西洋两岸的标准”。这显然违背世贸组织的不歧视原则。这种区分对待,较之通过鸦片战争迫使中国开放市场,显得相对文明。但究其本质,为加入文明共同体和获得地位与权利上的平等,中国就必须满足西方国家利用经济霸权单方设定的身份认同条件,这种做法跟以往历史上其他与“文明”等级观相关的制度和实践一样,都与国际法所宣称的普遍性和平等性相违背。
综上,“文明标准”概念先后以宗教、地理和政治文化为标准,在国际法的发展史中经历兴起、蛰伏和复兴等一系列过程。过去,西方国家用文明标准来针对中国和印度等古代文明,并将其他未达到它们划定标准的国家排除在国际法的保护之外。与联合国成立后对不同国家和文化多样性的包容不同,冷战后西方自由主义者认为基于主权平等的国际秩序已不能适应现实,而提出各种新文明标准。究其实质,这是按照西方国家的标准在国际社会中重建等级秩序,而中国仍被视为徘徊在国际社会边缘的“他者”。换言之,西方国家的现代技术是使用市场经济和民主作为国际关系中的谈判筹码以获得其他优势,或使用人权标准为它们基于人道主义理由干涉主权国家提供正当性。时至今日,“文明等同于欧洲文明”与“国际法”等同于“以欧洲为中心的国际法”的传统观念仍在影响着人们的认知。正是在这种西方中心主义的认知、解释和评价性的思维框架下,虽然文明和不文明这样的陈旧词汇不再被人们使用,但是西方国家担负传播文明使命义务的观念,以及很多具有歧视性、不平等的实践依然存在。这表明,19世纪的“文明标准”如何在21世纪的国际政治中延续,以及如何塑造新的国际秩序等,仍是值得人们进一步研究的重大课题。
Brett Bowden著《The Empire of Civilization the Evolution of an Imperial Idea》
三、从国际法上界定“文明标准”的困难与原因
“文明”一词是了解19世纪虚构的政治共同体价值及其同国际法关系的核心概念。该词经常被说成是那些自认的文明社会评价它们所认为的半开化、野蛮或未开化社会的一个过程、目标、标准、事实或典范。正如很多其他概念,“文明”一词是具有多元意义的知识遗产。文明被给予的多重内涵,使其成为烦扰国际法史的一个持久、无处不在和不可回避的概念。
(一)对“文明标准”的国际法界定
西方国家将国际法定义为文明国家之间的法律,但它们对文明的核心标准始终缺乏共识,或者有意回避该问题。什么是文明,其确切的标准是什么?文明到底是历史事实,还只是对事实的阐释?对于上述问题,国际法学家也从未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相反,他们都普遍承认界定文明含义的困难。
1920年,国际联盟理事会任命一个由法学家组成的委员会,起草国际常设法院的规则。尽管规约第38条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适用“为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但起草委员们对于文明和文明国家的概念抱有不同的看法,也没有解释这些概念。在1945年之前,国际常设法院委员会是对文明和不文明这对概念进行过讨论的唯一国际法场合,但与会委员们对它们含义的看法不一。直到20世纪后半叶,法律人才开始分析文明这一概念在国际法史中的意义、用法及后果。但对于国际法文献中到处可见的文明字眼,他们并未提供一个明确一致的定义。
Bardo Fassbender, Anne Peters编《The Oxford Handbook of the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Law》
(二)“文明标准”确切含义难产的原因
1.“文明标准”是西方国家推行强权政治的工具
自近代以来,西方国家在物质方面的世界性胜利造成一种假象,即只有西方文明才能真正代表人类文明,其他文明要么只是支流,要么陷于停滞甚至业已衰亡。因此,长期以来,西方国家将它们优异于非西方国家预设为一种事实,并形成排斥孕育大多数古代人类文明的国家学说。在国际法发展初期,虽然欧洲国家都将彼此视为平等的主权国家,并宣称国际法是一种基于平等和互惠价值的制度,但这种普遍主义的主张下面也掩盖着以欧洲为中心的排外主义。
随着19世纪国际关系中实证主义法学理论的兴起,西方所标榜的具有普遍主义和主权平等起源的国际法通过条约获得法律上的效力。西方国家凭借其政治、经济和军事等优势,压制其他区域的竞争对手并将以欧洲为中心的国际法推广至全球——不管是以中华帝国及其伴随的儒家价值观为基础建立的区域体系,还是非洲或南亚、东南亚的区域制度,都难逃此厄运。此后,在国际法和外交话语的形成过程中,西方国家得以利用它们在文明标准问题上的判定权,长期在公共舆论上占据道德的制高点,将非西方国家置于它们单方确立的国际法和外交准则的约束之下。尤其是在西方国家殖民对亚非国家进行殖民扩张的那段时期,非西方国家经常不得不遵守那些以最低文明标准为伪装的所谓普遍性规范。
Anne Orford编《International Law and its Others》
西方国家区别文明和不文明的政治实体,旨在服务于其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的利益。它们创造出文明的话语氛围,其真实意图不外是证明体现自身价值观和利益的国际法制度和规则在非文明、非西方国家中适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而后者只有接受这一整套话语才能被容纳、接受和承认。即便不能提出明确的文明标准,但与文明观相伴而来的等级观念也早已渗透到实践中,并成为西方国家对半文明、未开化、非进步种族或野蛮国家扩张的理由。因此,文明的内涵实际上包括什么并不重要,也不是国际法学家真正关切的事项。经过国际法学家无数次的重复,各种文明标准已逐渐构成人们的前理解,成为不言自明的公理。
世界上本来就存在多种文明形态,且它们都有自成体系的形态。但在海外疆域发现复杂的文化,给西方文化自身带来不安全感。而且,如果要承认这些文明的伟大之处,基督教国家就不能名正言顺地执行其对外扩张的政策。作为国际法发展历史中的核心要素,文明观有助于西方国家用来界定利益和身份,证明它们殖民历史和统治关系的正当性,并抵御来自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文化挑战。换言之,强调西方文明的优越性,突出东西方文化的不同,正是它们输出文化和价值观的前提。在国际法的适用上,它们利用文明标准拒绝将非西方国家纳入国际社会大家庭,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J.J. Clarke著《Oriental Enlightenment: The Encounter Between Asian and Western Thought》
从某种程度上讲,近代国际法是西方国家为对外殖民扩张的需要,创造出文明这样的概念作为支撑它们为帝国扩张而建立起来的那套话语体系。所谓文明标准,在很大程度上是西方国家对国际法应该是什么、如何适用等问题的单方面阐释。但人类社会的文化和文明具有多样性,它们不能够仅仅用一种文明标准来定义。因此,对于不文明的社会通过怎样的价值观或方法才能变得文明,那些自认为文明的社会并不能形成一致的看法。总之,文明的观念在划分西方与非西方、进步与落后等界限的历史进程中始终占据核心地位,但明确其定义和标准从来就不是西方国家真正的目的。
2.西方国家垄断“文明标准”的鉴定权
文化和文明的多样性是人类历史中长期存在的一种事实。在历史中,曾出现过中华文明、印度文明、伊斯兰文明、波斯文明、巴比伦文明等,欧洲文明只是人类诸多文明形态之中的一分子。
然而,在近代欧洲国家全球扩张的过程中,西方文明不可避免要与其他形态的人类文明相遇。国际法的适用范围,也不再局限于欧美基督教国家,而是整个人类文明世界。因此,如果采纳西方国家在国际法上所设定的文明标准,就意味着需要忽视乃至否定其他已久经历史考验的人类文明。颇具讽刺意味的是,被否认国际法人格的亚洲和非洲国家,恰恰是人类文明的发源地。而中国作为人类文明的发源地之一,也仅仅是近两百年才开始在经济、政治和军事等方面落后于西方国家而已,却被定义为“半文明半开化”国家,不能享有完全的国际法上的权利。
Antony Anghie著《Imperialism, Sovereignty and the Making of International Law》
从中世纪到19世纪存在大量的区域体制,它们对国际法有着各自的概念。中国区域性法律体制或以中国为中心的东亚朝贡体系、伊斯兰世界等都有某些独特性质,不能简化为西方体制的规范性标准。与此相应,国际社会并不存在统一的文明概念,国际法中也不存在关于文明精确和清晰的定义,但欧美国家凭借自身的实力优势,自近代以来始终垄断着文明标准的鉴定权。它们一边回避直接界定文明标准的确切含义,一边基于根深蒂固的欧洲中心主义思维将其他国家、种族划分为不同的文明类别和程度,从而区别适用国际法。西方国家和非西方国家的文化差异,前者是普遍的和文明的,后者是特殊的和不文明的。法学家通过不断创造法律理论以克服两者的差距。
“文明是一个具有弹性的概念,也是一个相对的词语,其范围之大是无边无际的,因此只能说它是摆脱野蛮状态而逐步前进的东西”。自人类进入19世纪后,科技突飞猛进的发展给国际社会带来日新月异的面貌,所谓文明也一直被夹杂在滚滚向前的历史洪流之中,更不可能长久和稳定地确定一套清晰的标准。
福泽谕吉著《文明论概略》
四、文明观与近代国际法普遍性和平等性的神话
从地理大发现时代开始,西方国家在拓展世界市场和海外殖民的过程中,确实曾以只有基督教徒才特有的虔诚和信仰,根据其信奉的文明理念创建各种国际法制度,并力图以勇气、献身和不畏艰险的精神将自由、民主和正义等传播到全世界。但文明观也是帝国利益的法律表达。正是这种双重特性,表明在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时期国际法所标榜的普遍性和平等性只是一个神话,而非客观事实。
(一)文明观为国际法中的等级制规范提供正当性
自近代以来,西方国家认为欧洲文明优越于其他文明。经济和军事实力的迅猛发展,有助于它们通过建立正式制度的形式来确认这种差别。由于关于文明的话语被当作是国际社会契约关系约定俗成、理所当然的观念,西方国家得以借助文明之名将国家分为不同的等级,并通过垄断制定和解释国际规则的话语权,在国际关系和政治实践中建立起等级关系。
例如,研究表明大多数所谓习惯国际法规范并不是基于大多数国家的习惯,而是少数西方强权国家的产物。再如,“主权平等原则排斥一国对他国确立正式的优越性。但直到17世纪的欧洲,即便在国际法允许等级关系的时代,与另一个国家维持国际关系至少意味着对决策独立性和自治性的一些尊重。这些限制,对主导大国而言通常过于繁重,因此它们通过剥夺弱国的独立性和使它们成为省份或殖民地来建立正式的控制”。即便不存在主导国和附属国的关系,“文明国家”也经常将文明程度的差异作为对不同国家和地区使用双重标准的理由。
Onuma Yasuaki著《International in a Transcivilizational World》
如前所述,文明标准概念在联合国成立后曾蛰伏一段时间。但自冷战后,新自由主义者又以民主、人权和自由市场等为新文明标准对不同国家身份界限进行划分,将世界分为自由主义和非自由主义的两个阵营。前者被视为具有更高程度的法律文明、秩序和正义,而后者则被视为非法的、暴力的、不正义的和混乱的,因而必须在满足某些必备的标准后,才能被认可。这种基于新文明标准重建国际社会等级制的提议,试图重塑权威和规则以确定国际社会内部与外部的界限。在“民主即文明”的语境下,“有限主权”的概念应运而生。为维护和扩展自由民主的国际社会,民主国家拥有合法使用武力等特殊的权利。在这样的语境下,中国仍被视为不够民主的、处于边缘地位的“他者”。
可见,文明标准经常被西方国家用作向国际法律秩序施加一整套价值的手段,不能满足这些价值要求的国家将被拒绝纳入国际社会大家庭或不能享有平等的主权。由于国际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文明国家,非西方国家只有达到同等程度的文明,才能获得国际法共同体的成员资格,拥有平等参与国际社会实践的入场券,这就人为造成了西方国家与非西方国家在法律身份和地位上的不平等。
Matthias Vanhullebusch著《War and Law in the Islamic World》
(二)文明观曾引发各种国际问题和争端
自从19世纪起,国际法及国家承认的起源就建立在各种形式的文明标准之上。在全球化的推动下,西方国家将民主、自由、人权等价值理念塑造成普世价值,通过各种方式向全世界推广。长期以来,文明观是西方国家建立国际话语优势的工具,这也导致国际法体系中出现大量难以弥合的分歧和无法平息的争论,并成为引发一系列国际问题和争端的根源。
1.文明观造成某些人群和国家的受害者心理
按照国际法适用于文明国家的普遍看法,原始种族由于不能达到文明的标准,并没有机会被授予主权国家的身份,而被排斥在现代国家的世界之外。普遍适用的规则被用来实现殖民者的雄心。国际法只是将野蛮人带到其范围之内,却未对其提供保护。他们只有获得完全的成员资格,才能得到国际法上完全的保护。“这种说法已经成为当时世界的通论,不仅西洋各国人民自诩为文明,就是那些半开化和野蛮的人民也不以这种说法为侮辱,并且也没有不接受这个说法而强要夸耀本国的情况认为胜于西洋的”。但是,长期被西方国家排斥和从属化的历史,不可避免地导致原住民产生强烈的受害者心理。
与文明观相伴而来的殖民历史,也引发对人类尊严的全球探寻与非西方国家的受害者心理之间的冲突。具体而言,在发达国家,人们通常享有较高的生活水准,对生活水平的追求不再如以往一样放在优先位置。相反,对公民和政治权利等人权的追求,以及对环境保护的要求更有吸引力。如今,对人权的严重侵害,即便其发生在外国,也不能被宽容,这样的观点已深入人心。但被批评严重侵害人权的国家,大多曾经是殖民地或半殖民地。它们在历史上受过帝国主义西方大国和日本等当今发达国家不同形式的干涉。这使它们对来自发达国家的批评极为敏感。在它们看来,文明使命(mission civilisatrice)或人道主义干涉不过是西方国家为其干涉主义政策作辩解的美丽口号。
福泽谕吉
2.文明观曾作为西方国家推行霸权的工具
近代以来,欧洲国家在对外扩张的过程中,借助以文明为内核的国际法推行其价值观,保护海外利益。欧洲国家借用所谓自由贸易权利,在非欧洲国家建立殖民地。与非欧洲统治者签订的条约,使欧洲人得以进入它们的市场。特别是,欧洲国家和美国曾经利用不平等条约,巩固它们军事进入中国、日本和暹罗市场的成果。这些条约使西方大国得以长期剥削它们的经济。时至今日,贸易和经济事项也是西方国家参与国际法规则制定的关键筹码。
作为文明国家之间适用的国际法,并不适用于文明国家对不文明国家的战争。因此,西方国家就不必就其对所谓不文明国家发动战争进行辩护。与此同时,由于非西方国家只有使其符合相关的标准,才能得到进入国际法大家庭的入场券,它们不得不接受“片面最惠国待遇”“不平等条约”“领事裁判权”等对己不利的制度。因此,与其说客观存在什么文明的标准,不如说西方国家利用文明的模糊话语,将这套话语当成它们推行强权的工具,而非西方国家只能尽可能符合西方国家单方设定的要求,才能获得其原先被剥夺的完整主权。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保障基本权利、进行政治与法律的改革、缔结国际公约、参加国际会议、主动遵守战争法和战胜“野蛮”国家以证明自身文明的力量等。
Samntha Besson, Jean D'Aspremont编《The Oxford Handbook of the Re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
3.文明观曾导致国际争端不断产生
基于文明的理念,西方国家通过国际法律制度确立起它们在国际社会中的正统地位,并自称肩负着传播自由、人道和正义的神圣使命。传统的东方国家为现代化之故,不得不服从外来的文明标准。文明标准经常被当成使帝国主义规则法律化和拒绝在国际社会中接受非欧洲或非基督教国家的臭名昭著的法律原则。
由于根据文明等级论建立起来的国际法律制度基本上反映的是西方国家的意志和利益,非西方国家(包括现在的发展中国家)长期处于被奴役、被压制的不平等地位。在文明的合法外衣下,西方国家进行全球扩张和殖民活动,在此历史进程中给非西方国家造成深重的灾难。“十字军东征”、殖民活动等有关的历史和事件,都能从文明的话语那里找到源头。尤其是在文明讴歌中开启的20世纪,人类竟接连经历两场惨烈的大战,沦为战争的世纪,令人深思。近些年,西方的文化输出又换上民主、科学和法治等旗帜,从“人道主义干涉”、伊拉克战争到打击恐怖主义,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以文明自居,单方树立世界公理正义的标准并采取各种单边行动,导致国际社会持续的分裂和国际问题的不断产生。
自诞生以来,国际法的重要使命是建立一个真正具有普遍意义的跨国法律体系,为人类社会带来持续的进步与永久的和平。但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国际法律制度往往主要反映西方大国的意志,这是其被批评具有某些不公正特征的重要原因。国际法中文明概念本身包含等级论的内容,这也是造成非西方国家享有的法律地位与法律人格长期受到限制,并形成不合理国际法律制度的观念因素。
五、国际法中文明观的现代性反思
“文明”一词既可为人们提供一种道德的追求,也会为将关于政治社会组织假定的优越制度、价值和信念,施加于所谓低级或落后民族的做法提供一种正当性。作为一种帝国主义理念,文明这个概念曾成为西方国家单方设定的标准,据此在不同国家间以歧视性的方式适用国际法。但真正的文明不仅指资源、技术和制度上的优越性,还要包括不滥用这种优势的道德力量。较之以往,文明概念在当代国际法中的含义和作用已经发生脱胎换骨的变化,因为现在的国际法规则基本上是建立在国家之间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之上,而非西方国家单方面强加的结果。与此相应,中国对国际法的观念和态度也已发生很大的转变。
(一)国际法的发展趋势是走向“全球文明”
自近代以来,西方对东方的历史叙事方式是虚构的,主要服务于殖民主义之目的。从某种意义上讲,国际法的发展史是“文明”概念的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也是西方国家将自身视为“文明国家”的一种进步叙事史。所谓“文明”,自始就被预设为西方国家优异于非西方国家的一种事实。在工业革命之后,西方国家用坚船利炮迫使东方国家成为它们的原料产地和商品市场。与这种依枪炮胜利而起的优越感相伴而来的,是西方人对其他文化的排他感。对它们而言,按照国家或文化的不同发展阶段,将它们归于不同的文明等级,这种区分似乎是不可避免的。
工业革命标志性的工厂烟囱
自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以来,西方国家习惯于用民族国家的眼光来看待和支配世界。从19世纪到20世纪早期,在欧洲国家向外殖民扩张的过程中,文明等级观有助于解决国际法如何在欧洲之外国家的适用问题。在这一时期,“文明”一词也逐渐演变为具有排他主义、殖民色彩的意识形态。中国、日本等国家不得不接受这种以一种欧洲为中心的“文明”。可以说,近代国际法主要反映的是西方国家的价值和利益,并不具有真正的普遍性和平等性。
在两度经历惨不堪言之战祸后,欧洲试图在人性和文明的废墟上重生,新欧洲的轮廓逐渐清晰。以欧洲为中心的威斯特伐利亚式文明才渐渐向自由的、全球化的文明转变。但始于旧式文明标准的文明征服,已通过国际法被更深入地带进非西方文化的核心。冷战后,由西方国家主导设定的新文明标准纷纷涌现,无论其内容为人权、民主或善治等,其本质上与传统的文明标准并无不同。西方国家继续充当“文明”推动者与捍卫者的角色。现在,很少有国家会被明确描述为“文明的”或“不文明的”,但国家间的区分日益指向“有良好秩序”或“无良好秩序”、“市民的”或“掠夺性的”、“合法的”或“无赖的”等概念。其划分的标准是国家在社会政治组织或政府体制方面的能力,且要符合西方国家有关良好治理的定义。
就历史而言,国际法是欧洲国家的创造物。欧洲国家是更高形式文明的管理人或保护人。由于“文明”不言自明仅指欧洲文明,“进步”则指欧洲文明的线性发展,西方国家在进行侵略或殖民活动时就会带着一种传播文明的道德优越感,而不必面对道德压力或良心负担。欧洲国家以“文明”的话语为名,排斥某些国家进入国际大家庭,或拒绝承认它们在国际法上享有同等的资格,或迫使它们遵守某些国际法制度,这种做法与国际法所宣扬的民主理念、平等精神和普遍主义思想背道而驰。毋庸置疑,近代欧洲国家对弱小、落后国家进行占领、奴役和剥削的殖民历史,与西方国家所宣称的文明优越性是相互矛盾的。由于文明等级论一方面提高西方国家的文化自信,并为它们的殖民扩张活动作辩护,另一方面造成非西方国家在国际法体系中的被动与边缘地位,其正当性一直受到人们的广泛质疑。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签订仪式
1648年的欧洲格局
必须承认,尽管传统国际法具有突出西方文化价值的倾向性和存在利益导向的偏颇性,国际法规则的制定和执行过程至今仍体现出强权政治的因素,但国际法在整体发展上呈现出不断趋向文明与进步的特征,已构成当前全球治理秩序的主要思想与制度系统。第一,国际法日益强调对个人价值的肯定和保护。在1863年成立之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积极推动《日内瓦公约》的通过。该公约确立了一系列国际法规则,在实践中很有效地保护了战时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第二,国际法积极肯定不同文明形态的不可公度性,尊重不同文明的价值。例如,《国际法院规约》第9条规定,法官全体“应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不同的法系类型”所彰显的正是“不同的文明类型”。在联合国成立后,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主权和尊严都得到尊重,人类文明的多样性已经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接受。自2001年以来,联合国大会提出的《不同文明对话全球议程》已成为增进国家间理解的重要倡议。第三,国际法不仅为国家之间的共存而提供准则和秩序,还能捍卫人类良知的底线和文明的基本价值。从在欧洲国家间关系中允许使用武力到在现代国际关系中禁止使用武力。二战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建立,以及对德国首要战犯的审判,不仅是国际法发展史上的一座丰碑,也在人类文明史上留下重要的一页。第四,西方国家在殖民主义时期很多行为的不文明性和非正当性已在国际社会取得共识。例如,近代博物馆伴随着殖民主义的发展而诞生,但在1863年《利伯守则》和1907年《海牙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颁布后,掠夺文物在国际法中已失去正当性。如今收藏家开始遮掩、否认战利品的出处,各知名机构开始公开表示拒绝接受掠夺物品。此外,在关于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等广泛议题的标准设定问题上,国际法也已发展出大量体现全球文明的内容。
综上,作为本来只通行于欧洲基督教国家的特殊制度,国际法虽然以普遍主义的面貌出现,但其在很长时间内主要是反映西方国家文明霸权话语下的特殊利益和诉求。因起源于欧洲,国际法以欧洲文明作为参照系和标准范式,用西方的权力话语写就学术思想史,其势必刻有西方国家价值观念和利益的鲜明印迹。但也必须看到,现代国际法已经从早期所谓“文明国家之间的法律”,逐步向着真正具有全球意义的平等国家间的法律发展,即从“帝国法”向“全球法”转变。可以说,现代国际法为人类应对困扰自身的国际秩序、国家治理和个人自由与权利保护等基本问题而提出体系化的解决方案,是人类在历史中不断通过扬弃而发展出来的一整套语言精致、表述简洁和逻辑自洽的话语体系,也是人类社会重要的制度积累与文明沉淀。
《日内瓦公约》原件首页
(二)文明观与近代中国国际法观念的转变
文明的问题,在中国传统的世界观中处于核心的地位,被称为“华夷观”或“天下观”。据此,只有中国文明才是名副其实的文明,其他所有的民族都是根据其参与中国文明的程度来划定等级。按照这种关系框架,包括英国在内的西方国家都属于夷狄,因此两国之间不可能是平等的关系。这与英国所熟悉的欧洲国际秩序正好相反。正是由于国际秩序观的不同造成的障碍,使得两国之间无法进行正常的交涉,最终导致出现以使用武力来解决问题的鸦片战争。
在整个19世纪,中国被迫与西方国家签订许多不平等条约。清末中国与列强之间签订《南京条约》(1842年)、《天津条约》(1858年)和《北京条约》(1960年)等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对于1861—1893年这段时期,马士在其名著《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2卷的副标题中用“屈从时期”的表述来形容。当中国人刚刚接触万国公法的观念时,他们周围与万国公法相互抵触的现实就已经是既定的存在。即便对国际法持有最先进知识的清末中国人而言,不平等条约也是诱发他们对万国公法不信任的材料。
在20世纪期间,有几个事件阻止中国融入国际社会,并塑造其对国际法的看法。例如,中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时与其协约国并肩战斗,同为战胜国却未能成为主导巴黎和会和制定《凡尔赛和约》的国家之一。该条约将德国在中国山东半岛的权益交予日本,中国代表团拒绝在条约上签字。1931年日本侵略中国,违反国际联盟集体安全的核心原则,但国际联盟对日本侵占中国东北和建立满洲国的反应乏善可陈。
《凡尔赛和约》英文版
近现代中国由朝贡体系向西方国际体系的转变过程,是一段屈辱史和挫折史。在很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中国由于不符合“文明国家”的标准被排除在外。1945年,中国成为联合国五大常任理事国之一,这使中国获得大国的国际地位。但这个过程也颇为波折。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中国与其盟友并肩战斗,却发现自己处于国际法的边缘。英国反对将中国列入常任理事国的提议,认为中国不具备这样的地位。苏联甚至拒绝将中国作为平等的对话者。后来,国共内战的爆发进一步使中国进入国际社会的尝试受挫。
国家与国际秩序互动的历史,领导人和民众对这段历史的认识,都会对国家参与国际制度建设的意愿产生很大的影响。至今为止,许多发展中国家仍然对西方列强殖民、侵略或干预的历史记忆犹新,不能真正或彻底信任西方国家主导和制定的国际法律制度。正因长期受到不平等对待和被国际法边缘化的历史,导致中国曾对国际法规范、国际组织和国际司法机构欠缺信任和怀有顾虑。
但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对国际法的观念和认识已经发生根本性的改变。中国认识到,尊重和融入国际法治有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推动国际公平正义。中国始终坚持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中蕴含的多元价值,强调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联合国的权威,反对以新文明标准和有限主权为价值理性所建立起来的自由主义等级秩序。尤其是自加入世贸组织以来,中国已学会积极适应和熟练运用国际法规则,不断主动融入世界体系,并取得巨大的成功。近些年,中国在气候变化、维和行动等方面的积极行动和自信姿态,也表明其对自身国际地位的判断和对国际法的认知态度已发生巨大的变化。
1979年邓小平访美与美国总统卡特在白宫的合影
在当今世界,国际法已成为全球公共物品。应当看到,现在中国所受到国际法规则的支配,并不是近代意义上被动地为西方制度安排所控制,而是通过自愿承诺遵守普遍性规则的同时,也获得一种对规则正当性及其隐含价值进行发言的权利。因此,中国应抛弃国际法无用论或虚无论等观念,避免疏离或贬低国际法的做法,而充分尊重和运用既有国际法机制,并积极参与新标准和规则的塑造。
(三)“文明互鉴”理念与中国对现代国际法的贡献
当前,贸易保护、种族冲突、恐怖主义、难民危机和生态失衡等问题正在困扰国际社会,但既有国际法律体系对于解决上述问题缺乏有效的方法。正确处理不同文明间的关系、促进文明间的交流互鉴,是各国应对与解决时代难题的重要出路和必然选择。2014年3月27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部发表重要演讲,全面深刻地阐述文明交流互鉴的理念,在全球范围内引起强烈的共鸣。
2014年3月27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部发表重要演讲
第一,“文明互鉴”命题的提出,表明中国倡导一种更加开放和包容、以交流交融化解对抗冲突的新型文明观。由于深受文明等级观的影响,由西方国家主导的传统国际法并非如其宣扬那样具有普遍主义和平等主义,恰恰相反,霸权主义、强权政治与零和博弈在国际关系中仍不时显现。与西方的文化传统相反,中国人的世界观具有包容性,总体上不认为文明之间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在提出全球治理的方案时,中国也继续奉行既往的哲学与政治立场。例如,中国当前正积极推动“一带一路”倡议,蕴含着一种包容性的国际合作理念。中国在尊重沿线国家文明多样性的基础上,促进人文交流、文明价值共通和实现贸易互通,实现与沿线国家需求的深度对接,从而塑造稳定的区域秩序。“不同文明与文化不应成为世界冲突的根源,而应成为交流与合作的动力与起点”。可见,“文明互鉴”这一提法建立在承认文明相容的基础上,是中国对传统民族国家范式和文明冲突、文明优越等陈旧论调的反思与超越,将为全球治理体系的变革和塑造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秩序提供新的思路。
第二,“文明互鉴”理念是促进世界永久和平的精神基石,是中国为推动和建立新型的国际关系,以及为改革全球治理体系而提供的国际公共产品。“文明互鉴”是基于中国文化、历史经验和政治体制而提出的理念,彰显中华文明的内涵和特色,不但有助于增强中国的软实力及国际话语权,也有利于对五百年来由西方人建立的“地理大发现秩序”予以理念和制度上的补充与改进,为人类文明的互通共享贡献中国智慧与方案。从国际法的角度看,“文明互鉴”的核心在于和平发展主义,而不是西方式的征服主义。例如,中国的“一带一路”倡议,并不是以征服和支配为政治目标,而是一种具有全球化时代的高度开放性,与既有多边贸易体制、其他地区机制和倡议并行不悖的多边主义。通过在西方主宰秩序外营造自己的一套政治和经济平行结构,中国既可在很大的程度上避免与西方传统强国发生直接冲突,又可为不同类型国家的发展需要提供更多元化的合作机制。此外,中国主张坚持包容互鉴,秉持和平、主权、普惠、共治原则,把深海、极地、外空、互联网等领域打造成为各方合作的新疆域。
梁鹤年著《西方文明的文化基因》
第三,“文明互鉴”理念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内涵和积极力量,是推动人类文明进步和世界和平发展的新动力。相比于西方国家单方设定文明标准和自我主张为普遍主义的做法,“文明互鉴”这一命题的提出,表明中国并不试图为其他国家树立“正确”的标准,或输出中国治理模式和价值理念,而是寻求建立于各国共识之上的互利共赢。只有以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和责任共同体为建构目标,文明多样性的理念才能得到认可,各种文明才能取长补短,文明成果的共享才能得到贯彻,使国际法真正成为全球公共产品。可见,“文明互鉴”对于全球治理体系和治理规则的变革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有助于人类寻找一套可以平衡自我保存和与人共存的全球文明,实现和平与永续的发展。
综上,我们可得出如下启示:
第一,长期以来,文明标准是西方国家单方的观念建构,是一种主观和武断地在国家之间进行歧视划分的强权政治,而不是法律或道德标准。因此,其在国际法中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受到质疑并引发争议。“文明”一词可让人们认识到,人类社会还存在改进的空间,但这个概念也可能会贬低其他组织社会、政治和经济生活方式的正当性。作为一种界定自身过去的概念,西方国家曾将文明标准作为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而不是一种真正具有合法性的法律标准。文明的确切要素是什么?应当在何种程度上满足这些构成要素,才能具备文明国家的资格?国际法学家对于上述问题一直难以形成共识。相反,他们总是回避对文明核心标准的探讨。“文明标准”一词从标签式的概念,演变为歌颂现代文明和霸权帝国的主流叙事,并借助国际法律制度成为一种话语事实,最终获得不可争辩的效力或合法性。正是在文明标准的外衣下,西方国家对非西方国家的殖民、统治、掠夺和管理在国际法中才获得某种正当性。这也是西方国家将其自身文化视为普世价值,并长期掌握国际法规则的制定权和话语权的一个缩影。现在,虽然传统以欧洲为中心的文明理念已失去其作为国际社会中一种约束力量的重要性,但通过文明观的变迁历史认识西方文明的特质,有利于人们理解这个时代东西方国家在国际交往中产生的各种现象,对于思索人类的未来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大沼保昭著《人权、国家与文明》
第二,为获得一个真正普遍的国际秩序,有必要将“文明国家”这个过去与等级观念有关的概念与国际法未来发展的目标联系起来,促进文明间的对话并确保国际法取得更大的正当性。“文明国家”原本只局限于欧洲国家,但欧洲在现代世界中的重要性已相对降低,继续将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视为“为文明各国所承认”的老观念也显得过时。大沼保昭教授指出,现在国际社会的权力、利益和价值判断如此多元,过去某些由少数西方国家创立的习惯国际法和一般国际法,已经很难在21世纪获得全球的正当性。历史告诉我们,即便在政治规则衰败之后,观念的力量和影响也依然余留。正如罗马帝国衰败之后,罗马法和拉丁语仍继续在欧洲保持很长时间的影响力一样。在中华朝贡体系解体后,中国的文字和文化在东南亚地区还在持续产生影响力。相似地,即便以西方为中心的世界结构正走向多极和多文明,但以西方为中心的文化理念仍是世界的主旋律,并持续影响国际法。为维护一般国际法规范的普遍合法性和正当性,应以一种更建设性的方式克服西方中心主义的弊病,即采用一种“文明间”或“跨文明”的视角,超越国家、地区、文化和文明的界限来发展国际法。
第三,在国际法发展的过程中,“文明标准”并不是新问题,但也不会过时。在过去两百年中,西方国家在国际秩序中处于主导地位,它们从19世纪时起就开始在世界范围内进行殖民扩张活动。文明话语曾赋予那些自认为文明或者至少自认为文明的民族和国家对外征服与殖民的合法性。“文明标准”也是当代国际秩序在19世纪得以形成和合法化的关键元素。进入20世纪后,虽然有关“文明标准”的话语已经被一种更加平等的语言——主权和国际法——所替代,但是“文明标准”的遗产依然塑造着人们关于国家合法性的观念。现在,西方国家是通过人权、民主和自由市场等新文明标准影响人们对国家合法性形象的判断。中国应警惕西方国家利用文明话语占据舆论阵地继续垄断国际法制度的塑造权和解释权,并通过积极提供国际公共产品等方式来增强国家的文明形象。
第四,“文明互鉴”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内涵,也是中国对国际法的最新贡献之一。作为在不同于西方文明进程中发展起来的大国,中国不会走上对抗既有国际秩序的发展道路,而是将继续以合作和妥协的方式来解决国家间的问题。与此同时,中国也会努力塑造能够体现自身文明和利益诉求的国际法律制度。当前,中国正在共商、共建、共享的基础上与其他国家共同探索并确定现代社会的文明标准,这将有利于为世界提供更多的公共物品,塑造更为公正和合理的国际法律秩序。2017年3月23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34次会议通过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粮食权”的决议。这两个决议都明确表示,需要“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而尊重文化多样性和促进文明交流,正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内涵。这也表明,中国关于“文明互鉴”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表述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支持和广泛认可。
郝大维、安乐哲著《杜威、孔子与中国民主之希望》
综上,文明观在以欧洲为中心的传统国际法中扮演重要的角色,中国作为“体系外国家”曾长期处于相对被动和不利的国际地位。与此同时,随着西方科学和思想的传入,中国传统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都受到极大的冲击,并导致中华文明的重构。作为一个西方的概念,国际法脱胎于西方文明的母体,如今已逐渐为中国所接受、认同和支持。尤其是在改革开放之后,中国积极参与国际交往活动,从国际法律秩序中获得巨大的收益。数十年来,中国从国际体系中被边缘化的角色变成追求相对优势的“认同者”或“融入者”角色,再转变为“国际体系与国际秩序的参与者、合作者、国际制度的遵循者、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秩序的塑造者”。
鉴于“文明标准”一词在国际法中的两面性,中国在参与国际法制度的建设时应注意两点:一方面,因为遵循某些文明标准行事,是所有文明社会的一个特征,也是一个国家获得尊重和进行国际合作的重要前提。中国应提高现代国家治理能力,不断推动社会的文明进步;另一方面,由于提供全球公共服务产品的能力是证明国家行为国际合法性的重要标志,中国应积极履行国际义务,力求使自身的主张与行动符合国际法的规范与理念,并在全球治理问题上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中国应当与各国共同探寻具有全球合法性的文明标准,以将一个本来无政府状态下的国际社会继续组织起来,为其未来的持续改进展现出一条规范的路径。
Martin Hall, Patrick T. Jackson编《Civilizational Identity: The Production and Reproduction of "Civilizations"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六、结语
中国正在基于本国的文明历史和政治传统,提出“一带一路”倡议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等,把国际法治的发展引领到一个新的时代。在此背景下,研究文明观的变迁及其对国际法的影响,对于梳理与分析近代中国与西方世界正面遭遇的历史,重新审视与调整中国与西方国家的关系,寻找与校准中国在世界政治舞台上的定位,矫正西方学术界秉持已久的法律现代性偏见,共同应对全球性的和平与发展难题,都具有很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法律反映特定时空下的价值体系和权力结构,国际法也不例外。国际法的诞生与帝国主义或殖民扩张有着密切的联系。“民族或国家历史上被准许或禁止进入国际社会的方法,是一种被称为文明标准的法律机制”。“文明一词,曾经被西方列强所滥用来对非西方国家采取的歧视性待遇进行辩解”。文明标准是国际法发展的重要驱动力之一。“文明”概念的再生产和“文明标准”的国际化过程,是持续至今的全球大变革历史中的一个核心维度。国际法的很多概念和原则,也是围绕着文明观及其变迁而展开。正是凭借着在文明和不文明之间划定内外界限的张力,国际法才得以一门学科的身份兴起于19世纪。标志着国际法历史和起源的事件,以及作为文明进步终极成果最后乌托邦的国际法,均在此范围内得到界定。
在20世纪,国际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很多与帝国主义斗争和争取自决的人及弱国的武器。但随着冷战后西方自由主义大获全胜,西方自由主义阵营以民主、人权和自由市场等名义建立“新文明标准”,作为区分自身与非自由主义国家之间的身份界限。这种界定国际社会成员资格的做法,实际上是重建某种国际等级秩序,为西方国家帝国主义、家长式和压制性的实践提供意识形态和制度规范上的正当化解释。实际上,文明并不必然导致冲突,但傲慢和偏见会。当前,中国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和文明互鉴,是对西方“文明国家”、文明等级观以及“文明冲突”论的有力回应。我们也必须看到,尽管国际法是西方基督教文明的产物,其总体上是朝着“文明携手”“文明互鉴”和“文明共进”的方向发展。现代国际法越来越多地体现各国的共同利益和共通价值,其已逐渐从代表西方文明发展到代表可包容地方性差异文化的全球文明,并日益成为维护人类普遍价值和利益的法律秩序。作为一种具有号令天下的制度和道义力量,国际法如今已经成为人类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因此,遵循国际法中蕴含的文明标准,依照公认的国际法规范行事,在国际法体系内主张自身的利益,运用国际法解决国家间的争端等,已成为一个国家是否能够得到国际社会认可和支持的重要条件。进一步促进文明间的对话和交流,实现文明的普惠性以确保国际法的文明面孔取得更大的正当性,是国际社会面临的新课题。
近些年,随着国际社会权力的分散和转移,世界正呈现出多极和多文明的样态。作为现代国际法体系的后来者,中国坚持以联合国宪章为载体的多元主义规范秩序,反对西方国家构建的所谓新文明标准。当前,中国正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等理念的指导下,秉承负责任大国的态度,努力提出一套不同于既有国际法体系但又能为世界认可的新话语体系,争取与其他国家在全球治理的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以共同推动人类社会的繁荣进步和永久和平。
John P. Grant, J. Craig Barker著《Parry & Grant Encyclopedic Dictionary of International Law》
致谢:
在本文写作过程中,得到朱榄叶、张磊、韩立余、蔡从燕、张乃根、宋连斌、屈文生和练育强等教授的鼓励,《武汉大学学报》编辑李媛女士、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徐树老师、上海交通大学徐小冰教授和华东政法大学刘雪红老师对本文提出宝贵的修改建议,在此一并感谢。
[原文载于《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作者:韩逸畴,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编辑: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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