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案起诉意见书:六犯涉嫌三项罪名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诉刑诉〔2017〕807号
被告人王喜海,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镇**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乡**村)。2017年1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年3月9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喜波,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大道**交易中心**号(户籍所在地:肇东市**乡**村)。2017年1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年3月9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金兰,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28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大街**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肇东市**乡**村)。2017年1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年3月9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春娟,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19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大道**交易中心**号(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栋**单元**室)。2017年1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年3月9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金磊,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街**城**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镇**村)。2017年1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年3月9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丁景阳,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镇**村**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乡**村)。2017年1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年3月9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喜海、王喜波、王金兰、吴春娟、丁景阳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金磊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喜海、王喜波、王金兰、吴春娟、王金磊、丁景阳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曲某某近亲属王某甲、被害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本院于同年6月18日、9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18日、10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同年6月3日、8月18日、1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犯罪
2017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金磊、王金兰、丁景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太平村中心大街“你会红”KTV与亲属聚会过程中,因王金磊无故摔砸物品与KTV经营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杨某某报警。当日17时许,王金磊的亲属被告人王喜海、王喜波、吴春娟驾车赶至KTV,带王金磊、王金兰、丁景阳等人离开KTV,王金磊、丁景阳中途下车,持砖头返回KTV门前,与出警的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太平庄派出所民警被害人曲某某(男,殁年39岁)、民警李某某(男,28岁)相遇。
曲某某、李某某依法对丁景阳询问并欲带回派出所调查时,遭到返回现场的被告人王喜海、王喜波、王金兰、吴春娟、王金磊暴力拦阻。六名被告人有分有合对曲某某、李某某推搡、撕扯、抡拽、踢、咬并多次击打曲某某头部、胸部、手部等部位。为阻止曲某某、李某某呼叫增援及对现场录像,王喜海、王喜波、王金兰等人多次试图抢夺民警手机、执法记录仪,其后相互掩护逃离现场,曲某某阻拦未果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曲某某面部、腿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符合在患有冠心病的基础上,由于被人厮打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剧烈活动等因素引起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经诊断,李某某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胸壁挫伤;颈胸部皮肤抓擦伤;左前臂软组织挫破伤。
经侦查,被告人王喜海、王喜波、吴春娟于2017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被告人王金磊于同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抓获。被告人丁景阳于同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金兰于同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衣物照片;
2.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接警单、伤情诊断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哈尔滨市急救中心院外病案记录、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3. 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吕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
4. 被告人王喜海、王喜波、王金兰、吴春娟、王金磊、丁景阳供述和辩解;
5. 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7. 视听资料。
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
2017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金磊与亲属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太平村中心大街“你会红”KTV聚会期间,与KTV经营人杨某某发生冲突。同日18时许,王金磊为报复杨某某,驾车将杨帆母亲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 “你会红”KTV对面的黑A****B号巡洋舰牌越野客车撞损。经鉴定,越野客车前门、侧脚踏板、侧门等处修复、拆除、喷装共价值人民币17,149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被撞车辆照片;
2.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3. 证人吕某某证言;
4. 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5. 被告人王金磊供述和辩解;
6. 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
三、危险驾驶犯罪
2017年1月27日晚,被告人王金磊酒后驾驶黑A****K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与哈尔滨市松北区之间往返后又驾车至松北区,将车停放在世茂滨江小区荣平宾馆附近。经鉴定,王金磊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81.98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机动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 证人吕某某证言;
3. 被告人王金磊供述和辩解;
4. 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海、王喜波、王金兰、吴春娟、丁景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金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且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的故意伤害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喜海、王喜波、王金兰、吴春娟、王金磊、丁景阳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金磊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景阳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喜海、王金兰、吴春娟、王金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亚姣
2017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王喜海、王喜波、王金磊、丁景阳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被告人王金兰、吴春娟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