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达家事评论】一个案件,三种保险
1案件背景
【法院案号】北京一中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4655号
(案例来源:无讼案例,可点击文末“阅读原文”查看链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通过网络相识,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审原告张某于2013年起诉离婚,二人对原审法院关于抚养费的判决不服,又分别于2014年提起上诉。
本案涉及的财产分割中,涉及到了三份保险,值得关注。
第一份,张某的天津市社会保险,该保险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养老个人账户金额为21015.36元,医疗个人账户金额为5701.67元;
第二份,张某于2008年1月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主险为平安聚富年年投资连结保险,2012年2月14日及2013年2月26日交纳保险费共24820.32元;
第三份,张某于2010年1月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主险为平安富贵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2012年2月14日及2013年2月26日交纳保险费共63195.54元。
1法院判决
原审判决:张某所投保的保险均归其所有,但张某应依据婚姻存续期间所缴保险费数额给予温×相应补偿。双方的养老保险金尚不具备领取条件,故不予分割。
2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了三种保险的分割:养老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两全保险,关于这三种保险的分割,分析如下:
(1)养老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3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账户中的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可以作为夫妻财产分割。对双方均已经实际取得养老保险金的,由于此时双方的养老保险金数额确定,资金到位,可以像其他共同财产那样进行分割。而如果离婚前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参加了养老保险,但离婚时一方或双方尚未退休,所以将来到底能取得多少养老保险金就离婚时现有条件尚无法进行预先计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双方对具体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而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投资连结保险:
投资连结保险是指,具有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而不保证最低收益的人身保险。在投资连结保险中,被保险人有两项权利:一是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请求权;二是保险期间届满或退保时的投资金赎回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该法条所规定,投资连结保险中的投资收益,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但该收益须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如果该保险是在婚前投保并一直延续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婚后投保且在离婚时保险期间尚未届满,那么离婚分割时,双方应按保险人定期公布的投资收益情况,计算出该项保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收益数额,并对此进行分割。
(3)两全保险
关于两全保险的分割,在本公众号《保险与传承(1):离婚案件中保单分割的原则》这篇文章中已经介绍,此处不再赘述。
(正文完) 声明:本文系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保险与传承》文章列表 作者:申达家事律师团队 保险与传承1:离婚案件中保单分割的原则; 保险与传承2:儿子大手大脚,财富如何传承? 保险与传承3:为子女所投保单,离婚时是否需要分割? 保险与传承4:赴港投保,专家们怎么看? 保险与传承5:为子女投保,离婚后保费谁来承担? 保险与传承6:保险金信托法律架构中的两个问题; 保险与传承7:一个案件,三种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