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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协议的秘密:张靓颖母亲缘何手撕冯轲?

2017-05-18 高明月 郭雨绵 婚姻家庭与资本市场



婚前协议的秘密:张靓颖母亲缘何手撕冯轲?

文/ 高明月 郭雨绵

观韬中茂(上海)家事团队



2016年10月,在张靓颖与丈夫冯轲大婚前夕,张靓颖母亲张桂英女士在纸媒和微博上发布了一封致社会公众的公开信,并在信中称“冯轲不是女儿可以托付终身的男人”。后来,在网友的强烈要求下,冯轲在微博上公开了一份经过律师见证的婚前协议书,还称自己已经立下遗嘱,死后全部财产由张靓颖继承。这份备受关注的婚前协议见下图:

这份婚前协议概括成两句“人话”就是:你婚前的收入是你的,婚后的收入也是你的;你在中国境内的收入是你的,在中国境外的收入也是你的;你自己名下的各种财产是你的,你经由他人代持的财产也是你的;你自己赚的钱是你的,你接受别人赠予的、你继承的财产也是你的。但是,你的就是我的,我的也是你的。双方无论婚前还是婚后取得的财产均归共同所有。


这份婚前协议字里行间看似很公平,但是大家心知肚明,张靓颖与冯轲两人的吸金能力不可同日而语:“海豚音公主”张靓颖如今已是当红的国际歌坛巨星,随便开一场演唱会都能秒进斗金,而冯轲只能靠自己的经纪公司营收。这份婚前协议把张靓颖的钱变成冯轲的钱,无怪张妈妈痛斥女婿,网友大呼冯轲“好心机”了。


抛开两人的八卦不谈,有不少网友关心的是,这份婚前协议真的有效吗?难道把配偶的婚前的财产变成夫妻共同财产就这么容易?


几类婚前协议大解密

大家都知道,如果夫妻俩没有签婚前协议,在法律上产生的效果是“婚前财产各归各,婚后财产合一起”。那么在回答方才网友们关注的问题之前,笔者希望先带大家了解几种常见的婚前协议。


最流行的婚前协议当属分别财产制协议,即俗称的“AA制”,在经济、人格独立思想盛行的西方社会,老外结婚前基本人人都会签一份AA这样的协议,有时还会在协议上详细地列明各自(或至少其中一方)婚前财产的范围。双方签订这样的婚前协议,想要达到的法律效果是“婚前财产各归各,婚后财产也各归各”。


有“AA制”协议的存在,也会有反其道而行之的第二类婚前协议,主旨大意是“你的全是我的”,约定一方或双方全部的婚前的个人财产转变成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签订这样的婚前协议,想要达到的法律效果是 “婚前财产合一起,婚后财产也合一起”。张靓颖和冯轲的婚前协议即属此类。


当然,也有不少土豪想把自己的财产(尤其是房产)分一部分给未来的配偶,但觉得张靓颖这种全盘托出的方式太夸张了,于是出现了第三类婚前协议,约定自己的部分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归另一方所有。这样的婚前协议想要达到的效果,似乎介于“你的全是我的”和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之间。



那么,法院对于以上几种婚前协议的效力是怎么认定的呢?《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第一、二款提供了关键的法律依据: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当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条文中提到“夫妻”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概念,意味着婚前协议的生效应以当事人双方缔结有效的婚姻关系为前提。这点很好理解,如果没有结婚,自然也就不存在“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区分了。


实际上,“AA制”婚前协议随着国内适婚人群婚恋观的西化而流行,市面上有大量可供参考的模板,律师制定此类协议的技术也日臻成熟,因而此类婚前协议内容较为规范和明确。而且,由于约定的是“婚前财产各归各,婚后财产也各归各”,相当于在财产上“不来不去”,很容易符合第十九条“约定明确”的要求,其效力在离婚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中受到法院的广泛认可


哪一种婚前协议能把你的变成我的?


另外两类婚前协议,看似都有“把你的变成我的”的功效,实际上是否如此呢?在司法实践中,它们的法律属性有着较大的争议:这两类的婚前协议,到底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还是仅仅产生赠与的效力?


以涉及不动产所有权的婚前协议为例,对该婚前协议的两种定性,带来的法律后果可能截然不同。与此密切相关的法条有如下几条:


《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婚姻法》第十九条很可能就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中,婚前财产自然包括婚前取得的不动产。


这两个条文结合在一起,可以理解为:一份涉及不动产所有权的婚前协议如果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要求,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起了一种崭新的、不同于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前财产各归各,婚后财产合一起”的夫妻财产制度,则双方约定的新的夫妻财产制度便可以构成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例外规则,协议中涉及的房屋无需办理过户,所有权直接归属于另一方(或者由另一方直接取得约定的份额)。


此为对婚前协议的第一种定性。


再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这两个条文结合在一起,可以理解为:如果一份婚前协议中涉及的不动产被认为是一方赠与另一方的,则婚前协议本身并使得不动产的物权发生变动,欲使另一方取得不动产所有权,需要依据物权法履行物权变动的程序如不动产变更登记等。


 此为对婚前协议的第二种定性。


回到刚才的问题,张靓颖和冯轲之间的婚前协议,能够把张靓颖的婚前个人的房产、股权等财产在不办理过户的情况下,变成他们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吗?答案是:这事真不好说。



如果法院对这两类婚前协议涉及的财产采纳第一种定性,仅凭一纸婚前协议就可以产生“你的变成我的”之效果。而且,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约定了一种夫妻财产制度而非实施赠与行为,即便是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先前拥有房屋的一方也无法以“婚解三”第6条和《合同法》第186条为由主张“撤销赠与”;反之,如果法院采纳第二种定性,那么婚前协议+房屋过户才能确保“你的变成我的”。


那么实践中法院又是怎么定性的呢?现实中,像张靓颖这样“为爱痴狂”的人的确不多,因此法院对此类婚前协议并未形成稳定的审判惯例。通过案例检索,笔者发现,以“婚前协议约定不明”为由否认协议效力的判例和对婚前协议作第二种定性的判例占的比例较大。笔者认为,由于“婚前财产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样的约定对于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影响巨大,仅当婚前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尤为明确、能够清晰地体现采取新的夫妻财产制度的意志时,法院才会对这份婚前财产协议作出第一种定性。不过从张靓颖与冯轲订立协议的内容来看,明确了双方婚前的、境外的、他人代持的、接受赠与的财产都归入夫妻共同所有,不可谓不清晰明确。也就是说,万一张靓颖与冯轲的婚姻不幸破裂,这一纸婚前协议还真有可能得到法院的认可。


此外,虽然对婚前协议作出第一种认定的案例尚属少数,但这些案件也有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其中涉及的婚前协议内容比张冯两人的粗糙多了,但法院还是按照婚前协议的内容认定双方的全部婚前财产均为共有财产。(2013)济民五终字第690号判决即属此类:


本案中,离婚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出具了婚前协议公证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婚前财产双方共同共有。”经庭审质证,另一方当事人称所述共同财产不包括房产,只是指的其他财产,但并不能指出是何财产。而法院认为,双方在公证婚前财产时,没有单独说明哪些为夫妻共有,应视为双方的全部婚前财产均为共有财产。因此双方争议的某一婚前的房产自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当前,亦有越来越多的法律专业人士认为,夫妻之间财产转移行为很多都是一种以当事人身份关系为前提的财产法律行为,应当优先使用身份法而非合同法进行调整。山东省的马杰、肖长伟法官在《人民司法.案例》2016.17期中引用了这种观点:


“附随身份的财产法律行为一经做出,立即产生物权变动效果,无需另行履行物权变动手续,这是其区别于一般财产行为的核心特征。就夫妻房产约定而言,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即使该房产未经变更登记,也已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如果夫妻财产约定需要附加法定形式(如登记)才能变动物权,否则赠与方可以进行任意撤销,那么财产的约定就变成了一纸空文,对于实现夫妻财产权利平等是极为不利的,与追求家庭关系和谐稳定的婚姻法价值背道而驰。”


而对于连结了身份法与财产法的“婚解三”第6条,马杰、肖长伟法官一方面主张不应完全排除使用,另一方面则建议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明确其限制使用的条件,主要有三点:是此条仅适用于房产的赠与,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的财产;是仅适用于夫妻之间与身份关系无关的一般赠与;是此条可特别适用于打击“婚托儿”,遏制以婚姻关系为手段谋取他人财产的现象。


也许在不久的将来,要么立法和司法解释会对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赠与的界限作出明确划分,要么在家事审判当中法院会谦抑一般财产法(如《合同法》)的使用而优先身份法。但在立法与司法作出相应调整之前,笔者建议:

1

如果是普通赠与,则建议当事人签署赠与协议。在赠与完成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如果受赠人不想赠与协议被撤销,则建议尽快履行财产物权变更登记手续,或者对该赠与协议进行公证。


2

如果是婚姻财产协议,则建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系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签署的婚姻财产协议,非一般财产赠与协议”或“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本协议对于财产权属的约定同时生效。不论是否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均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等条款,避免该协议被解读为普通财产赠与协议。


当然,笔者坚信,婚姻绝非敛财工具,无论是婚姻财产协议也好,还是婚前的赠与也好,双方当事人应对制定婚前协议有一个良好的心态,对对方的行为也应有一个合理的期待。再者,无论是拟定婚前协议,还是和对方“谈判”使之接受婚前协议的内容,都可谓是“技术活”,除了需要律师介入以提供专业指导外,更有赖于双方当事人良好的沟通和相互理解。 婚前协议不全都是“套路”,建立在平等沟通基础上的婚前协议不仅不会损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反而会强化当事人之间的理解与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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